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13號
SLDV,104,司聲,413,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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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金印 
相 對 人 梁謄鑵 
      洪玉芬 
      梁毓麟 
      梁毓倫 
      呂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 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 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 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 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76 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原起訴訴訟標的 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920 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960 元,後於事件審理中減縮金額為86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 重訴字第47號判決事負及理由壹、部分﹚,應徵裁判費為8 萬6,140 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依前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尚支出鑑定費19萬元,合計27萬 6,140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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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