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5229號
SLDV,104,司票,5229,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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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229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 對 人 周偉鴻
相 對 人 周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周進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周進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進忠所簽發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 年3 月 15日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周偉鴻於發票時為未成年人,其發 票行為未得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效,聲請人對之不得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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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