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許為城
代 理 人 徐志明律師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相 對 人 鄭進義
債 務 人 陳雪兒
債 務 人 翁慶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陳雪兒、翁慶鈞對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為102 年10月7 日,經登記 在案。嗣債務人陳雪兒、翁慶鈞於101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 用7,000,000 元,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暫借款協議書影本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