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7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永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八、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一、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份,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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