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號
CHDV,106,勞訴,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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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美鈴
      簡黃淑女
      陳彩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劉永井
被   告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陳春惠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美鈴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簡黃淑女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原告陳彩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就原告蕭美鈴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蕭美鈴負擔;就原告簡黃淑女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簡黃淑女負擔;就原告陳彩美請求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陳彩美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蕭美鈴提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原告簡黃淑女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原告陳彩美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就被告應向其給付之部分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為原告蕭美鈴提出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簡黃淑女提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陳彩美提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參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蕭美鈴簡黃淑女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之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38,522元、1,971,573元,嗣變 更為1,133,678元、1,925,769元(卷2、189頁),核其變更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美鈴於民國79年7月17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5年 10月28日離職時,工作年資26年3月11日,已符合退休要 件,以平均工資23,361.5元、基數41.5計算,被告應給付 退休金969,502元。又原告蕭美鈴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 ,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特 別休假補償116,807元。另被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 資,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短領差額47,36 9元(工作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 如附表一所示)。
(二)原告簡黃淑女於71年5月6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5年10 月28日離職時,工作年資34年5月22日,已符合退休要件 ,以平均工資37,501元、基數45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1,687,545元。又原告簡黃淑女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 以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補償187,505元。另被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 ,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短領差額50,719 元(工作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如 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陳彩美於75年3月19日開始受雇被告,迄至105年10月 28日離職時,工作年資30年7月10日,已符合退休要件, 以平均工資31,697元、基數45計算,被告應給付退休金 1,412,685元。又原告陳彩美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以 離職前5年期間、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 假補償157,050元。另被告未依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 以離職前6個月期間計算,被告應給付短領差額64,302元 (工作時間、法定時薪、已領工資、應領工資等,詳如附 表三所示)。
(四)如上,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未休特 別休假補償,另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短領薪資差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蕭美鈴1,133,678元、簡黃 淑女1,925,769元、陳彩美1,633,9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勞動關係,被告經營紡織成衣業 ,需要大量人力從事整理襪子、車緊帶等勞務工作,原告得 自行選擇是否到場及到場工作時間,未到場亦無任何不利處 分,考勤打卡記錄乃為管制工廠人數,並非計算工時,兩造



間為承攬關係,原告無從請領退休金。又兩造就工作報酬部 分達成協議,係以論件計算報酬,因原告工作效率不佳,論 件計酬所得不高,併按時計算為補貼,請求短領差額自無理 由。縱兩造有僱傭勞動關係,因工資係以論件計酬,退休金 應以實際領取工資計算。另原告未申請特別休假而可歸責於 己,請求未休特別休假補償亦無所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蕭美鈴簡黃淑女陳彩美分別於79年7月17日 、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開始在被告場所提供勞務,均 迄至105年10月28日;又原告三人於105年5月至同年10月間 ,在被告場所提供勞務關於「從事工時、已領工資」等部分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151、152、 193、196頁反),並有員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雇傭關係而提供勞務,被告未依法定 時薪標準給付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短領差額(離職前6 個月期間);據此計算平均工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未 休特別休假補償(離職前5年期間),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執厥於:㈠兩造間為雇傭或承攬關係?㈡原告請求 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兩造間為雇傭或承攬關係?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上述期間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成立僱 傭之勞動關係;被告辯稱其經營紡織成衣業,需要大量人 力從事整理襪子、車緊帶等勞務工作,原告得自行選擇是 否到場及到場工作時間,未到場亦無任何不利處分,考勤 打卡記錄乃為管制工廠人數,並非計算工時,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
(二)按僱傭與承攬之區別,在於僱傭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 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 性之關係;而承攬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 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 決意旨)。是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然前者 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 ,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



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 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可言 。準此,兩造間契約關係究屬僱傭或承攬,須視其等間有 無繼續及從屬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從屬關係,則需以提供 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 提供有無替代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 作一綜合判斷。再因勞動契約之工資,或得以計件論酬, 則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並非即屬承攬契約性質。(三)本院參酌原告三人分別於前述期間為被告提供勞務已達26 年甚或30餘年,長期提供繼續性之勞務。又依被告製作原 告三人作業記錄表內容所示,記載「車台課(員工)作業 記錄」,其中關於「工時、工作項目、數量、金額、補貼 、計工」等事項(卷13至21、22至37、128至131、132至 135、136至141、142至148、154、194頁),得知原告之 工作成果需經被告逐日、逐項紀錄及查核確認,並據以發 給對價之勞務報酬。另原告之工作具有特殊性(依業務狀 況需求而工作,論件或計時,偶需協助賣場等),就其勞 務須親自履行給付,並受被告之監督。此外,原告在被告 提供之場所從事整理褲襪、車緊帶、剪布形狀等工作(卷 73頁),係屬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受被告指揮而為 被告服勞務甚明,其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 況原告蕭美鈴於79年7月17日即在被告公司投保不間斷迄 至105年10月19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 (卷10頁),倘為承攬關係,自無長期為其繳付勞保費用 之必要。至被告辯稱原告請假不需報備核示,未領取任何 補助津貼、全勤等情,固經證人賴麗琴證述屬實,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惟如後述,原告主要係從事按件計酬之工作 ,其勤勞與否,關係領取工資之多寡,被告對原告之上下 班及請假,即無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之必要,此與單就 按時、按月計薪之勞工,全勤通常有其他補助以資獎勵, 缺時並須以打卡或請假方式管制自有不同,亦難據此即認 其等間非屬僱傭勞動關係
(四)如上,原告於上述期間繼續性為被告提供勞務,其間具有 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兩造間成立僱傭勞動關係。五、原告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差額,有無理由?(一)原告主張其等離職前6個月期間(105年5月至105年10月) 分別提供勞務時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工時,被告未依 該等附表所示期間之法定時薪標準給付工資(原告簡黃淑 女部分兼採論件計酬),請求被告給付短領差額。被告辯



稱兩造就工作報酬部分達成協議,係以論件計算報酬,因 原告工作效率不佳,論件計酬所得不高,併按時計算為補 貼,請求短領差額自無理由。
(二)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明文。而工資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 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文義,即可得知。是受僱人所得受領 之報酬應比照其實際工作所能獲得之報酬,方符合該等規 定之立法意旨。
(三)本院依原告三人之工作紀錄表所示內容(蕭美鈴部分為卷 128至131、142至148頁,簡黃淑女部分為22至37、136至 141、194頁,陳彩美部分為卷13至21、132至135、154頁 ),被告給付原告蕭美鈴陳彩美105年5月至同年8月間 之工資,係以(小時*單價80)計算,但仍記載其工作項 目(剪洞、開檔、剪形狀等)、數量,及工作內容編號; 另105年9月、10月之工資,係以論件計酬,並補貼一定金 額。而原告簡黃淑女於105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工資,均 以論件計酬,並補貼一定金額。是若單以員工之工作時間 計算報酬,被告以考勤表所示時間計算工資即可,並無核 實計算原告實際從事工作數量、單價之必要。又原告在考 勤時間內依被告指示從事「支援賣場」工作,亦能額外獲 取報酬(卷37頁)。復原告亦自承蕭美鈴陳彩美之工資 係按時計酬,簡黃淑女兼採論件計酬;從事「手工裁剪」 部分按時計薪、「機器車縫」部分論件計酬,已難認原告 工資係單就工時計算報酬。此外,依原告聲請之證人賴麗 琴證稱:「伊擔任公司會計,員工薪水按照員工記錄單計 算。伊正常上班時間是早上8至12時,下午1時30分之5時 30分,被告公司沒有要求原告三人上下班時間,或者必須 做滿幾個小時。伊請假半小時以上就要寫請假單,半小時 內的外出要寫外出條,原告報酬依員工作業紀錄發放,沒 有在扣錢。原告大多在70幾年就到被告公司上班,一開始 來就是論件計酬,後來由現場主管處理就不知道是否論件 計酬」等語,亦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在被告場所固定繼續 提供勞務,延遲到場亦無任何不利處分情事。況原告亦稱 考勤表所示時間,除計算工時外,也可能是控制廠內人數 所需(卷178頁反)。觀諸上開情事,因工資謂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礙難單以考勤表所示時間認定原告實際



從事工作之工時。
(四)據此,原告所指計時或被告辯稱之論件計算報酬,因兩造 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並無固定之約定,原告亦無每日均需持 續、規律至被告場所提供勞務,原告依法定最低時薪請求 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蕭美鈴主張其工作年資26年3月11日,符合退休要件 ,以平均工資23,361.5元、基數41.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969,502元。原告簡黃淑女主張其工作年資34年5月 22日,符合退休要件,以平均工資37,501元、基數45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687,545元。原告陳彩美主張其 工作年資30年7月10日,符合退休要件,以平均工資31,69 7元、基數4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12,685元。被 告則辯稱,縱兩造有勞動關係,因工資係以論件計酬,退 休金應以實際領取工資為計算。
(二)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93年6月30 日)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 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明文。次 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二十五年 以上者。而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 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654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兩造既為僱傭關係,原告 分別自前述期間提供勞務,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又 無證據得知被告曾讓原告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或新制 ;另原告工作年資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關於請領退休金要 件,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其係選擇適用勞工退 休金舊制)請求給付退休金,自有所據。
(三)則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原告退休金如下(依原告之主張 105年10月僅計算28日、工資以實際受領計算,離職前6個 月已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⒈原告蕭美鈴工作年資26年3月11日,應給予41.5個基數, 平均工資為15,467元,得請領退休金641,881元。



(15,480+16,440+15,960+17,320+14,680+12,920)/6 *41.5=641,881
⒉原告簡黃淑美工作年資34年5月22日,應給予45個基數, 平均工資29,047元 ,得請領退休金1,307,115元。 (34,852+32,162+33,381+32,104+24,145+17,640)/6 *45=1,307,115
⒊原告陳彩美工作年資30年7月10日,應給予45個基數,平 均工資20,980元,得請領退休金944,100元。 (19,360+22,560+23,840+19,120+22,840+18,160)/6 *45=944,100
七、原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有無理由?(一)原告主張其等每年應有特別休假30日,以離職前5年期間 (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月28日)、平均工資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蕭美鈴116,807元、簡黃淑女187,505元、陳 彩美157,050元之未休特別休假補償。被告辯稱原告未申 請特別休假而可歸責於己,請求補償並無所據。(二)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 日,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4、6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有關特別休假之給與乃屬強制規定,雇主 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開之規定,且特別休假日 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 以計件論酬之勞務提供關係,亦屬勞動契約關係,則本於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權利,於採行計件論酬之勞工亦 得享有。
(三)查原告蕭美玲簡黃淑女陳彩美分別於79年7月17日、 71年5月6日、75年3月19日迄至105年10月28日與被告間有 勞動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未休特別休假 時,自得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期間之工資。至被告辯稱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 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姑不 論該函示業經勞動部106年01月18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 00號令廢止,復原告主張此部分權利,被告如認為其權利 不存在,亦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



而被告未能提出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別休假時間,因原 告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等情,所辨即無可採,附此敘明。(四)據此,原告離職前5年之期間(100年10月28日至105年10 月28日),被告應分別給予原告蕭美鈴特別休假135日( 100年度為25日,逐年遞增1日)、簡黃淑女150日(100年 度已30日)、陳彩美149日(100年度為29日,之後均30日 ),按前述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美玲69,601 元(15,467 /30*135=69,601)、原告簡黃淑女145,235 元(29,047 /30*150=145,235)、原告陳彩美為104,201 元(20,980/ 30*149=104201)。八、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蕭美鈴641,881元、簡黃淑女1,307,115元、陳彩美944,100 元)、五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蕭美鈴69,601元、 簡黃淑女145,235、陳彩美104,201元)之部分,即有所據。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1月30日送 達被告(卷43頁),則原告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予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 五年內應休而未休之特休假工資(原告蕭美鈴711,482元、 原告簡黃淑女1,452,350元、原告陳彩美1,048,301元)及均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所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一(蕭美鈴
┌─────┬──────┬──────┬─────┬──────┬─────┬──────┐
│ │ 工時(小時) │被告支付時薪│ 已領工資 │ 法定時薪 │應領工資 │ 短領差額 │
├─────┼──────┼──────┼─────┼──────┼─────┼──────┤
│105/5 工資│193.5 │80 │15480 │120 │23220 │7740 │
│ │ │ │(80×193. │ │(120×193.│ │
│ │ │ │5 │ │5) │ │
├─────┼──────┼──────┼─────┼──────┼─────┼──────┤
│105/6 工資│205.5 │80 │16440 │120 │24660 │8220 │
│ │ │ │(80×205. │ │(120×205.│ │
│ │ │ │5) │ │5) │ │
├─────┼──────┼──────┼─────┼──────┼─────┼──────┤
│105/7 工資│199.5 │80 │15960 │120 │23940 │7980 │
│ │ │ │(80×199.5│ │(120×199.│ │
│ │ │ │) │ │5) │ │
├─────┼──────┼──────┼─────┼──────┼─────┼──────┤
│105/8 工資│216.5 │80 │17320 │120 │ 25980 │8660 │
│ │ │ │(80×216.5│ │(120×216.│ │
│ │ │ │) │ │5) │ │
├─────┼──────┼──────┼─────┼──────┼─────┼──────┤
│105/9 工資│183.5 │80 │14680 │120 │ 22020 │7340 │
│ │(14680÷80) │ │(6157+8523│ │(120×183.│ │
│ │ │ │) │ │5) │ │
├─────┼──────┼──────┼─────┼──────┼─────┼──────┤
│105/10工資│161.5 │80 │12920 │126 │20349 │7429 │
│ │(12920÷80) │ │(4588+7980│ │(126×161.│ │
│ │ │ │+352) │ │5) │ │
├─────┼──────┼──────┼─────┼──────┼─────┼──────┤
│ 合 計 │ │ │ │ │140169 │47369 │
└─────┴──────┴──────┴─────┴──────┴─────┴──────┘
附表二(簡黃淑女
┌─────┬──────┬──────┬─────┬─────┬─────┬─────┐
│ │ 工時(小時) │被告支付時薪│ 已領工資 │ 法定時薪 │ 應領工資 │ 短領差額 │
├─────┼──────┼──────┼─────┼─────┼─────┼─────┤
│105/5 工資│278 │83.5 │34852 │120 │44999 │10147 │




│ │ │ │計時工資23│ │計時工資33│ │
│ │ │ │213(83.5×│ │360(120×2│ │
│ │ │ │278) │ │78) │ │
│ │ │ │計件工資11│ │計件工資11│ │
│ │ │ │639 │ │639 │ │
├─────┼──────┼──────┼─────┼─────┼─────┼─────┤
│105/6 工資│269 │83.5 │32162 │120 │41980 │9818 │
│ │ │ │計時工資 │ │計時工資32│ │
│ │ │ │00000 (00.│ │280(120×2│ │
│ │ │ │5×272.5) │ │69) │ │
│ │ │ │計件工資97│ │計件工資97│ │
│ │ │ │00 │ │00 │ │
├─────┼──────┼──────┼─────┼─────┼─────┼─────┤
│105/7 工資│272.5 │83.5 │33381 │120 │43327 │9946 │
│ │ │ │計時工資22│ │計時工資32│ │
│ │ │ │754(83.5×│ │700(120×2│ │
│ │ │ │272.5) │ │72.5) │ │
│ │ │ │計件工資10│ │計件工資10│ │
│ │ │ │627 │ │627 │ │
├─────┼──────┼──────┼─────┼─────┼─────┼─────┤
│105/8 工資│296.5 │83.5 │32104 │120 │42926 │10822 │
│ │ │ │計時工資24│ │計時工資35│ │
│ │ │ │758(83.5×│ │580(120×2│ │
│ │ │ │296.5) │ │72.5) │ │
│ │ │ │計件工資73│ │計件工資10│ │
│ │ │ │46 │ │627 │ │
├─────┼──────┼──────┼─────┼─────┼─────┼─────┤
│105/9 工資│265 │83.5 │24145 │120 │31800 │7655 │
│ │ │ │(11869+122│ │計時工資(1│ │
│ │ │ │49) │ │20×256) │ │
├─────┼──────┼──────┼─────┼─────┼─────┼─────┤
│105/10工資│158.5 │83.5 │17640 │126 │19971 │2331 │
│ │ │ │(8903+8737│ │計時工資(1│ │
│ │ │ │) │ │26×158.5)│ │
├─────┼──────┼──────┼─────┼─────┼─────┼─────┤
│ 合 計 │ │ │ │ │225003 │50719 │
│ │ │ │ │ │ │ │
└─────┴──────┴──────┴─────┴─────┴─────┴─────┘
附表三(陳彩美
┌─────┬──────┬──────┬─────┬─────┬─────┬─────┐




│ │ 工時(小時) │被告支付時薪│ 已領工資 │ 法定時薪 │ 應領工資 │ 短領差額 │
├─────┼──────┼──────┼─────┼─────┼─────┼─────┤
│105/5 工資│242 │80 │19360 │120 │ 29040 │ 9680 │
│ │ │ │(80×242) │ │(120×242)│ │
├─────┼──────┼──────┼─────┼─────┼─────┼─────┤
│105/6 工資│282 │80 │22560 │120 │33840 │11280 │
│ │ │ │(80×282) │ │(120×282)│ │
├─────┼──────┼──────┼─────┼─────┼─────┼─────┤
│105/7 工資│298 │80 │23840 │120 │35760 │11920 │
│ │ │ │(80×298) │ │(120×298)│ │
├─────┼──────┼──────┼─────┼─────┼─────┼─────┤
│105/8 工資│239 │80 │19120 │120 │28680 │ 9560 │
│ │ │ │(80×239) │ │(120×239)│ │
├─────┼──────┼──────┼─────┼─────┼─────┼─────┤
│105/9 工資│285.5 │80 │00000(0000│120 │34260 │11420 │
│ │(22840÷80) │ │+14364) │ │(120×285.│ │
│ │ │ │ │ │5) │ │
├─────┼──────┼──────┼─────┼─────┼─────┼─────┤
│105/10工資│227 │80 │18160 │126 │28602 │10442 │
│ │(18160÷80) │ │(6708+1094│ │(120×227)│ │
│ │ │ │0+512) │ │ │ │
├─────┼──────┼──────┼─────┼─────┼─────┼─────┤
│ 合 計 │ │ │ │ │190182 │6430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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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