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6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鎮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鎮洋於民國( 下同) 104 年6 月30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000 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
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8.50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逾期在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約金,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 年8 月30日( 最後一
次繳款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
共389,214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
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
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
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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