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5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銘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文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麗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伍
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高銘鴻、高文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
貳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6551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444365│銘鴻、莊麗│7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雪 │ │ │ │
├──┼───┼─────┼──────┼──────┼───────┤
│ 002│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55295 │銘鴻 │7月01日起 │ │八三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44365│銘鴻、莊麗│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雪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高文恩、高│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5295 │銘鴻 │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銘鴻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101 年間邀同
債務人高文恩、莊麗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 筆,共計新臺幣49萬
9,660 元整( 其中,高文恩、莊麗雪為連帶保證之
部分為新臺幣44萬4,365 元整;高文恩為連帶保證
之部分為新臺幣5 萬5,295 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08 期。倘借
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高銘鴻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49萬9,660 元整( 其中,高文恩
、莊麗雪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44萬4,365 元
整;高文恩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 萬5,295
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
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高文恩
、莊麗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二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釋明文件另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