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張暖
楊俊雄
楊文雄
楊美珠
楊美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暖、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張暖、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德義於民國105年3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自由街口時,與訴外人柯秉 志所騎乘向他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 骨盆及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 骨尺骨及右手第2 指近端骨折合併手腕皮膚缺損、左手橈骨 及第2 掌骨及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救及住 院手術治療後,仍於同年3 月19日因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 而身亡。原告張暖為楊德義之配偶,原告楊俊雄、楊文雄、 楊美珠、楊美瑀為楊德義之子女,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第一順位之遺屬,並已於105年6月18 日將相關證明文件交付與被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 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被告竟以原告無法證明楊
德義之死亡結果乃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為由,拒絕理賠。(二)楊德義雖有胃癌、糖尿病等病史,曾至彰基醫院急診就醫, 然經醫師開立長期慢性病處方箋、給予飲食調養後,均能返 家居家休養,而無立即生命危險,可見上開慢性病實與楊德 義之死亡間無因果關係。而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多處 骨折,傷勢嚴重、大量出血,雖經多次輸血穩定傷勢,然仍 有大量出血之危險存在,經彰基醫院之醫師5 度為楊德義進 行外科手術治療,惟楊德義仍於105年3月19日10時許失去意 識,經施救無效後,始辦理出院,返家後過世。楊德義係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及創傷,而引起急性出血性貧血 及休克,且此休克現象為直接引起楊德義死亡之原因,可見 楊德義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5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並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及自105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 105年4月1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楊德義之死亡方式 為「不詳」,並說明直接引起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心因性休 克、循環障礙、慢性病(糖尿病、心臟病、腎臟病)」,而 則該病灶與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另依105年3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彰基醫院護理 紀錄所示,楊德義經歷2 次手術,護理紀錄皆顯示其於手術 後身體狀況皆呈穩定狀態,而105年3月19日10時許突然急性 出血之原因,醫師並未明確判斷。且醫師建議是否對楊德義 急救時,家屬僅同意以藥物維持生命跡象,而家屬未同意醫 師以積極方式救助,是否導致楊德義最後無法救治,亦有可 議之處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楊德義於105年3月4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3 段自由街口時,與柯秉志所駕駛為被告所 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受有左側骨盆 及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尺 骨及右手第2指近端骨折合併手腕皮膚缺損、左手橈骨及第2 掌骨及大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彰基醫院急救及 住院治療,於105年3月19日辦理出院,有彰基醫院105年6月 16日出具之診斷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002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在卷 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司保險調字第6號卷宗 【下稱調字卷】第9、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 字第105號卷宗第49頁),且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 相字第231 號楊德義解剖送鑑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核閱 無誤。
(二)楊德義於105年3月19日死亡,有彰化地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0頁)。
(三)原告張暖為楊德義之配偶,原告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 楊美瑀為楊德義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 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受害人楊德義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楊德義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為觀察,依吾人智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 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 狀況,加上外來之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 果時,仍應認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楊德義於105年3月19日因休克 死亡,肇因於105 年3月4日與柯秉志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擦 撞之車禍意外所受骨折傷害,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及 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依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 記載,楊德義於105年3月19日11時47分在住居所死亡,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見調字卷第9 頁)。再 依彰基醫院所出具診斷書所載,楊德義經診斷有「急性出血 性貧血及休克(骨折相關)」之症狀,又證明及醫囑欄記載 :「1.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3月4日至同年月19日於彰 基醫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共16 日。2.患者其因多處骨折及創傷引起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 (骨折相關),於105年3月4日至105年3 月17日由急診直接 轉外科加護病房住院進行治療。3.患者於3 月19日因生命徵 象不穩定,辦理出院。」(見調字卷第10頁),可知受害人 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且因骨折而引
發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之症狀,最終因休克導致死亡。而 依楊德義於105 年3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治療過程及於 105年3月19日死亡時點,僅歷15日,且時間極為相近且密接 ,亦無其他事故介入,已甚難否定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並非死亡之主要有效原因。另觀諸楊德義自103 年間起於 彰基醫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見本院外放卷證),其雖有胃癌 、糖尿病等病史,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05年2月26日 因「低血糖,伴隨任一症狀(混亂、冒汗、虛弱、顫抖)」 到院急診,並經診斷為非糖尿病型的低血糖昏迷,然住院治 療3 日後,經醫師解釋病情,予以後續治療照顧,生命徵象 穩定,於105年2月28日返家休養,而無立即之生命危險,復 參以楊德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尚得騎乘電動自行車外 出,可認楊德義之慢性疾病經治療後,身體狀況尚稱穩定。 3.復經本院檢附楊德義自103年間起迄至105年3 月19日止在彰 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彰化地檢署105年度相字第231號相驗卷 宗,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鑑定研判結果認 :「1.依死者解剖主要發現:水腫、多數擦傷、多處骨折( 手術固定),而且多處皮膚呈去手套狀皮膚無法癒合狀。2. 雖然死者存在慢性病(車禍前急診),全身循環狀況不佳, 低血醣與缺血性心臟病為易猝死的因子,但仍然無法排除在 車禍後造成全身多處擦傷、多處骨折(手術後固定包括105 年3月4日因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骨盆及股骨粉碎性骨折、左 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尺骨及右手第2 指近端骨折合併手 腕皮膚缺損、左手橈骨及第2 掌骨及大拇指近端骨折等傷害 ),此傷勢於71歲老翁雖無法認定為重傷勢,但慢性疾病之 癒合應足以影響車禍之復原性,而且多處皮膚呈去手套狀皮 膚脫離無法癒合狀,惡化原有疾病造成猝死之可能。3.依據 上揭所述死亡方式研判之意外死亡方式之責任、排除法則( 假如無車禍之發生,則死者應尚能存活),及連續性之因果 關係(車禍前死者尚能騎電動自行車,而車禍受傷後住院15 天後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存在),研判死者 之死亡方式應為『意外』。」,此有法務部法醫研所(106) 醫文字第106110202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可認受害人楊德義之直接死因 縱非骨折出血,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導致之多處骨折及擦傷 ,因而引發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為其原本疾病惡化之導 因,促使原本已在控制中之病情惡化,造成猝死之可能。且 楊德義因車禍受傷致出血休克死亡間,並未有因果關係中斷 之情形,故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多處骨折及擦傷,係 導致發生急性出血性貧血及休克,以致於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之重要原因,而非可單獨歸因於楊德義存有糖尿病、心臟病 、腎臟病等慢性病。是以,本件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觀察,倘楊德義未因車禍受傷,必不發 生死亡之結果;反之,於同一條件下,楊德義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多數骨折、大量出血之傷害,依其身體狀況,於通常 情形下,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損害,故可認受害人楊德義因 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記載:「車禍骨折係其他 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 害無直接關係者)」,惟依該案法醫師係認定:「死者疾病 為因(慢性病),傷害為促進因子,依日人渡邊富雄事故參 與度估計,車禍佔45%,疾病佔55%。......死者車禍引起 傷害(解剖時尚存在),經疾病與傷害分析,疾病對於死因 的影響較大於車禍傷害,死因為心因性休克。」(見相驗卷 第59頁),惟楊德義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多處骨折及擦傷 ,促使原本已在控制中之病情惡化,造成死亡之結果,縱然 楊德義所患疾病為導致死亡結果之原因之一,亦不得以此排 除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因果關係,是此 部分鑑定意見,尚不足採。
5.被告雖又辯稱家屬未同意醫師以積極方式救助,可能導致受 害人最後無法救治云云。然查,楊德義在彰基醫院住院治療 期間,於105年3月19日10時許失去意識,因醫師趕至現場時 ,已失去意識,無瞳孔反應,始徵詢家屬同意,不施行心肺 復甦術(不插氣管、內管、不壓胸、不電擊),只予以藥物 支持,然血壓、心跳均無明顯回復,而以形式上留一口氣返 家辦理出院等情,有彰基醫院醫師出具之病程紀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係於楊德義出現失去意識,無瞳 孔反應等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下,始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難認有未為積極救治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受害 人之死亡結果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二)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 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 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本法所稱請求權 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 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 ,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保險人於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 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 款、第 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亡給 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 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 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亦有明文。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規 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 人 200 萬元。查受害人楊德義之死亡結果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張暖為 楊德義之配偶,原告楊俊雄、楊文雄、楊美珠、楊美瑀均為 楊德義之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係受害人之第一順位遺屬,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理賠死亡給付共計200 萬元,即屬有據 。
(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 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應按年利1 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前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理賠死亡給付,然 被告拒不理賠,應自105 年7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 5條第3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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