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號
SLDV,104,司,1,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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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炎生(住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號4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滯納金及截至103 年12月12日止之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 下同)1,827,775 元,且經新北市政府於102 年4 月26日廢 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 ,亦未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唯一股東兼董 事李雪亞已於101 年4 月1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互推 一人行之,然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欠 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從辦理 ,為進行欠稅清理,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 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於92年8 月11 日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張炎生,其為李雪亞之次 子,嗣於97年1 月14日將股份全數移轉予李雪亞,故認其對 相對人公司相關債權債務應知之甚詳,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保 障公司權益,而認其適宜擔任本件清算人等語。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法條依同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清算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 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 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是清算人依上揭規定進行清算事務時,雖不以具備會計專 長為限,惟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仍應審 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倘其



並不具備處理公司清算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卻逕行選派為 公司清算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不免產生損害,亦 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李雪亞已於101 年4 月 14日死亡,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97年度累計欠 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827,775 元,李 雪亞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公司復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就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欠稅查詢情 形表、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公司章程、李雪亞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繼字第874 號拋棄繼承事件案 卷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而 惟一董事業已死亡,且未依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選任清算 人,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復因相對人欠繳稅捐,聲請人有 對其追繳稅捐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查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張炎生,確於相對人公司92年8 月 11日設立登記時,擔任代表人,並持股50% ;迄94年7 月 27日變更代表人為李雪亞張炎生仍持股50% ,於97年1 月14日始將其股份全數移轉予李雪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在於為相對人擇定清算人,以免因相對人無法定 代理人,致無法進行後續對於相對人追繳滯納稅捐之法定 程序,倘若選派原任董事以外之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一無所悉。而張炎生既曾擔任相對 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且長期持股50% ,其應對公司營運及 財務狀況當有一定程度之熟稔,並對97年度欠稅原因有所 瞭解;且其原為李雪亞之法定繼承人,亦較他人更易查知 相對人公司之財務表冊。另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意旨通知張 炎生,請其收受通知10日內具狀說明是否願意擔任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如不願意亦請敘明理由,亦未見復,有本院 通知函及送達回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綜 上所述,而認張炎生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可處理公司事務 ,應足適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職務,爰依法選派張炎生為 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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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康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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