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31號
SLDV,104,勞訴,31,2015111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   告 鄭皓剛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古承翰,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乙 ○○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 所否認,其主張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非經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2月19日起 至同意原告繼續執行原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000元(見本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12號卷【下稱 湖勞調字卷】第5頁)。嗣於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100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又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



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10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19,147元, 並自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7,100元(見本 院卷第180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分別係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1年4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管理師工作,主要 工作內容為網頁設計及支援企業集團他公司之美工設計、平 面排版、攝影、文書處理等事務,月薪37,100元。 ㈡103年11月28日被告預告將於103年12月1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但未具體說明資遣解雇原告之事由為何。103年12月 18日被告交付勾填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事由之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實際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能同意被告之 不法解雇行為,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但被告仍堅持其違法之舉,致該勞資爭議調解無果,原告迫 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 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
㈢聲明為: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於10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19,147元,並自104年2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7,1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任職期間,未能於指定時間內完成公司網頁設計及製作 ,其製作網頁之能力顯然不符被告之需求,被告考量原告本 身之能力以及後續網頁維運之成本,僅能調整組織,自103 年年初起改由外包廠商即百邇來網路有限公司製作、維護公 司之網頁,原告則續行處理美工設計、平面排版、攝影、文 書處理等其他相關業務。
㈡但原告工作內容大幅減縮後,原告之工作表現仍讓人咋舌, 對於照片去背、名片製作、貼紙製作等屬於基本美工應具備 之能力,原告均難以完成其工作。如主管曾要求對於圖片去 背,原告竟表示「浮水印太大無法處理」;對於名片製作, 連公司地址、電話等排版都需半個月,並且尚有錯誤;對於 電子郵件之簽名檔長達3個月直至離職前均無法正常顯示; 對於圖庫之選購,乃原告所需用之項目,卻以「聯絡廠商並 非我的專長」來拒絕,凡此種種均迫使被告必須找其他人接 手處理,造成需以兩倍之人力完成簡單之工作。不僅對內工 作如此,被告甚至曾經接獲客戶來信直接點出原告絲毫不注



重工作品質及效率,表示拒絕原告加入工作團隊。原告亦曾 於103年9月25日發電子郵件向主管表示:「壓克力展示架、 商業攝影、展場布置等等,這些事務我並不熟悉,之前的工 作經驗中也不曾接觸」等語,顯見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至為明 確。此外,原告對於主管之態度亦極為惡劣,對主管電子郵 件指示之內容,或回覆草率或不予回覆,對主管口頭、以電 子郵件制止不要發送別人可能用不到的垃圾信檔案,仍是持 續大量發送騷擾同仁,更不時到辦公室對其主管咆哮,造成 其他同仁上班情緒及被告管理上重大困擾。
㈢縱然原告有如上種種違反工作規則、早已無法勝任工作之情 況,被告仍顧及其將來轉職情況,而未以「開除」處分,反 由總管理處處長即訴外人甲○○協助詢問被告及關係企業有 無適當職缺,並由原告原本之主管即訴外人丙○○再與其溝 通並確認工作表現。然直到103年11月間,在原告原本負責 之網頁製作及網頁程式設計之工作已經因委外製作而不存在 ,原告對於其他工作均無法勝任,且被告及關係企業亦均無 適宜原告職位之情況下,被告方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5款規定予以預告終止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因顧及 原告將來轉職之因素,方於離職證明書上僅記載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作為資遣原因。被告對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終 止不僅合於法令,更已顧及人情。
㈣退步言之,原告接受資遣之指令後,並無表示拒絕的意思, 並於103年12月5日到公司與同事辦理交接,顯見原告確實已 經同意資遣,兩造既然已經合意資遣,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給付薪資等即無理由。
㈤縱認被告終止僱傭契約違法,兩造亦無合意終止情事,然原 告103年12月5日辦理工作交接並具領全數資遣費後,始終未 曾向被告發出任何意思表示其已經準備好依據債之本旨繼續 提供勞務,依法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且若認定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原告領取資遣費自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與原告 請求之薪資予以抵銷。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
1.原告自101年4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37,100元, 主要工作為網頁設計、支援企業集團他公司之美工設計、 平面排版、攝影、文書處理等事務。
2.被告103年11月28日預告將於103年12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44頁,其上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3.被告支付薪資至103年12月18日,並給付資遣費33,441 元 予原告。
4.原告於103年12月5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2.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原告工作內容為何?
(2)被告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
3.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2)被告之解僱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觀諸原告之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勾選「非自願離職: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79頁 );佐以證人甲○○證稱:103年11月底左右,丙○○通知 伊已經填好資遣文件也簽核過了,要伊一起去通知原告,伊 和丙○○請原告到會議室,告知他已經被資遣,按照勞基法 做到什麼時候,原告突然之間就說他老婆掛急診,然後就走 了,當時他沒有表示不接受,也沒有同意的表示(見本院卷 第115頁反面),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資遣或與被告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原 告接受資遣之指令後,並無表示拒絕的意思,並於103年12 月5日到公司與同事辦理交接,顯見原告確實已經同意資遣 云云,惟不論自願離職或非自願離職,辦理交接本係員工應 為之事項,自不得以此事實行為認定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所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1.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 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 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 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 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 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



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是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①訊據證人丙○○證稱:原告是伊的下屬,行銷處主要工 作為行銷製作物、網站、廣告、型錄、簡報、展場設計 ,原本網站設計只有原告一個,其他工作因為原告表現 沒很好,有些是原告欠缺的能力,如沒作過的事情原告 就表示不知道什麼時候可以完成,逃避工作,不然就是 不回報進度就是跟主管說沒辦法,所以陸續有聘請其他 人,名片原本是原告的工作,卻一直錯誤百出,還請其 他員工再做,或製作貼紙原告要四個禮拜才可以作出來 ,其他員工一個禮拜就可以完成,原告常常也跟伊抱怨 口才不好,沒辦法跟客戶溝通,請原告設計一個工作需 求單,他有作卻不去執行;被證一是伊與原告的對話記 錄,因為公司有新產品,伊想建議公司把產品性質送到 外面測試,但沒有圖檔,伊必須找類似圖檔給上級參考 決定要不要送測,那只是要供公司內部使用,伊用SKYP E給原告請其去背,但原告看到指示以後,問也不問, 也沒溝通,就說浮水印太大沒辦法做,伊當天自己處理 後也告訴原告這樣的回答方式不恰當,但原告已讀不回 ,把別人的著作物刪改是會有侵害著作權疑慮,但當時 原告沒有提及著作權的問題,也不可能,因為伊10點40 分傳給原告,原告馬上回覆就說沒辦法;被證二也是伊 與原告的對話,因為公司的LOGO在103年7月就更改,電 子信箱的簽名檔必須配合企業識別作顯示,但原告的電 子信箱簽名檔一直不能正常顯示,伊曾跟原告說,但原 告堅持要用HTML的方式,其他員工都能正常顯示,原告 堅持不要,一直到10月總經理在會議上說行銷部管理企 業識別,為何行銷部的人員還沒有辦法正常顯示,那時 候只有原告跟一位新進人員沒辦法正常顯示,新進人員 被告知後也立即處理就可以馬上顯示,原告卻還是不處 理,到11月21日伊正式用SKYPE給原告說伊看不他的正 常顯示,請他更正,原告竟然還是回覆該功能他已經使 用了兩三個月時間,意思就是不願更動,伊再次跟原告 講,原告還是已讀不回;被證三的電子郵件,主要是因 為公司集團支援名片印製,有一位行銷總監急需要出國 ,需要名片,名片製作雖然複雜一點,但伊不是因為複 雜而責難原告,是因為原告遲遲不報價也不回報,理由 就是「這種名片製作不是他這種小咖可以處理的」,而



且後來名片印好了,原告回報說還沒有好,集團總監跟 他要電話,他才改口說已經好了,集團總監感覺有被欺 騙,還寫信告訴伊這件事,說事情找別人作,不要讓原 告參與;被證四的電子郵件是因為10月16日有廣告上檔 的活動,燦坤需要展示架,大概造價幾百元,原告雖然 最後有作出來,但他一開始抗命,說他沒作過,不要作 ,伊跟原告說行銷部常常會做到沒作過的工作,真的不 會作就外包,但原告從9月23日知道要作這個事情,到 10月7日也沒向伊說要發包,之後因伊曾跟原告說「扣 分比零分還糟糕,你扣分情形已將到達公司可以解雇你 的標準」等語,原告就斷章取義,在10月7日才說「他 之所以沒有發包是因為他沒有把握不被扣分,所以寧可 零分」類似這樣的話語,伊又再跟原告說,原告才開始 去發包,原告如果真的有困難應該跟伊反應,而不是等 伊催促才說這種話,表達要另請高明;被證五的電子郵 件,是因為原告常常寄垃圾信件給其他同仁,三分鐘十 幾封,告知他也不聽,伊曾跟原告說好東西請放在公用 區,原告不聽,仍然拆成好幾封電子郵件寄給大家;另 外網站做完應該要回報,原告也沒具體回應,如本院卷 第38頁,就說能修改的部分已經修改完成,也沒說明什 麼可以修什麼不能修,等於沒說明,諸如此類的事情很 多;原告工作內容減縮之後,不只沒有積極學習其他支 援的事項,而且態度越來越嚴重,從原先不積極到後來 唱反調,因為外包網站引進後就開始唱反調,到9月時 幾乎是抗命,跟他說東西要出去要經過主管同意,但他 卻不經過主管就直接傳送給一堆人,連不相干的人也傳 ;伊覺得原告最主要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是他的工作態 度,因為工作能力不會還可以外包,如網站後來外包給 廠商,還是需要有管理的人,那個人沒有網站知識還可 以管理很好,所以主要是工作態度的問題,原告不是跟 主管抗爭就是選擇不回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 2頁),並有被證一SKYPE紀錄、被證二電子郵件及SKYP E紀錄、被證三電子郵件、被證四電子郵件、被證五電 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2-34、35、36、37- 38頁),證人丁○○即原告當時同事亦證述:「(提示 被證四,下面有『CC:WU CINDY』,這個是否你所講聘 的新人?)不是,是我直屬長官。(下面有提到壓克力 展示架商業攝影、展示布置,是否原告原本的工作?) 如果在台灣作設計,這些不作,還能作其他的嗎?(提 示被證五,是否有看過?)有,原告當時經常發這些資



料給我們。(居家素材是否跟公司業務有關?)關係不 大,公司當時是作LED燈」(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 證人甲○○並證稱:原告與丙○○有多次衝突,伊有看 過原告在丙○○辦公室外大聲咆哮,內容不清楚,伊有 看過兩三次;丙○○說原告工作態度不好,交付的任務 常常不按時間完成,他有講過具體事情,但伊忘記了, 伊找原告談時原告有提過他的想法,通常就是工作遲延 的問題,主管說原告遲延,原告認為沒有,原告還發很 多信件給主管(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反面、第 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指原 告工作態度輕忽怠惰、消極推託,縱算「能為」亦選擇 「不為」,對主管之要求不斷抗命或不予理睬等語,當 屬可採。則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既難認已達於合理之 標準,而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 之經濟目的,應認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
②對此原告雖主張:依照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規定,員工 如有正當理由得以口頭或書面陳述,得以此作為抗辯違 背主管督導之理由云云。然觀諸上開原告抗命主管督導 之情事,諸如不溝通、不詢問即向主管表示沒辦法執行 ,經主管歷時多月、多次要求改善仍堅持不改,沒辦法 承作卻不向主管反應直至工作期限將屆,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指明。 3.被告之解雇是否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①訊之證人甲○○證述:管理處會處理或協調員工不適任 的狀況,就原告部分,丙○○有請管理處幫忙處理或協 調過可能兩三次,伊也去找過原告,問原告說這個職務 上如果已經無法跟主管相處,如果有其他關係企業有職 缺他可以去的,伊可以幫忙,原告也可以去找更好的工 作,對此伊也有問關係企業的相關部門,但都沒有職缺 ;103年11月底左右,丙○○通知伊他已經填寫好資遣 文件也簽核過了,要伊一起去通知原告,在資遣之前, 伊還有跟原告說可以去問關係企業的部門,伊可以協助 原告,伊也有問相關部門是否有職缺,但他們都不願意 為了一個人再特別增加職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 ,互核證人丙○○證稱:9月份伊有跟管理處處長反應 ,管理處處長有私底下找原告談過,也有協助問各部門 主管,因為原告的工作態度大部分主管都知道,所以沒 人要他,原告自己也不表示,如果開難題給主管,主管 作不到還有話說,但原告自己都不表示,主管也不知道



怎麼作,伊5、6月份有問原告那個主管是他欣賞的,原 告回答不知道,叫伊去問別人;其實告誡原告後,他會 好一陣子,加上他老婆手術的問題,伊會心軟,就給他 一次機會,直到10月7日的事情,實在不是正常員工應 該有的事情,違反公司工作規則第16條,不服從主管督 導,次數很多,一直到11月份伊跟管理處處長有再提一 次,之間伊還是心軟,伊有發信給原告,但原告都不回 應,伊跟原告說伊等都念舊的人,如果有機會伊也是願 意協助,請原告想想,但原告還是沒有回應,最後伊11 月28日才找管理處處長,一起去找原告告知資遣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再觀以103年11月27日證 人丙○○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小剛:1. 很遺憾,我等了三十多小時,仍未收到你正常顯示的簽 名檔,實在是很難想像如果大家都是這樣在處理事情, 公司的競爭力會如何。2.能收到你正常顯示的簽名檔, 我想這任務並不難,只要變成圖形檔也行,這種事情對 你太簡單了,但我已請你協助多月,仍堅持以主管不能 看到正常顯示的方式在進行,如果主管的簡單要求都要 千萬請託,或是諸多理由,尤其當全部門只有你不能正 常顯示,卻還能理直氣壯的反駁。3.雖這件事不重要, 但諸多次的這種工作態度應該很少主管能接受,目前你 的工作態度,我想你如果有找到對你欣賞的內部主管, 我十分樂意去協助轉調單位,那也證明你是人才,因為 人才是人人在搶的,如果你找不到,是否你可願意重新 檢討,而不是找人取暖而已,所以如果有,請明天馬上 告訴我,不要客氣,我一定誠心去處理。4.我個人一直 抱著惜才的信念,但正確的工作態度及配合主管的指揮 是一個人才的基本條件,尤其明年我們部門的目標管理 進度一定會受不配合主管的工作態度成員影響。5.很謝 謝大家有機會共事,但也許是時間請你回去好好思考, 想通了,相信以後大家還可以合作的機會,因為我們主 管是很念舊的人,再怎麼吵,都還是有機會再合作,但 因為明年目標管理勢在必行,公司可能已不能再等下去 了」(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卻仍未予回覆,可知原 告工作表現及態度問題已持續一段時間,經證人丙○○ 、證人甲○○多次反應、告誡仍未改善。本院審酌原告 工作表現及態度之嚴重程度,及經主管多次督促改進仍 然再犯,顯然欠缺改善之意願等情,認原告確有不能勝 任工作之情事,且已達無法期待被告與原告繼續維持僱 傭關係之程度,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有據,且未違反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
②對此原告固主張: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至第69條規 定,員工如有不適任情形,得記申誡、小過、大過,就 算原告有不適任情況,也應經過這些記過程序,被告直 接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然觀諸該等規 定,懲處方式申誡、小過、大過係影響年終獎金之扣減 (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而非終止勞動契約前 必須施行之改善輔導程序,同工作規則第73條第5款並 規定:從業同仁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公 司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見本院卷第147頁) ,證人甲○○亦證稱:「(公司對不適任員工是否有規 定要先輔導他?)沒有」(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則原告既已有前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以此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違背公司工作規則,原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亦此敘明。
4.原告雖再主張:離職證明書上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4款,看不出被告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對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 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 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證人丙○○證稱:「(公司資遣原告的理由為何?) 工作不適任,業務性質又變更,我們行銷處在資遣原告後 ,半年內陸陸續續就資遣,只是從行為不恰當的先開始, 公司103年虧損嚴重」、「(為什麼離職證明書上只勾業 務變更,而沒有不勝任原因?)這是管理處勾,而且我想 過如果是記過的方式開除他,而且不勝任要舉理由,原告 所為已經違反公司規定,就會被記過,就沒辦法領資遣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證人甲○○證述:「 (提示原證二,你是否看過這張?)有,這是人事承辦製 作的。(上面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何會 這樣?)我們公司資遣員工,對員工都會以優於員工方式 ,原告是因為部門業務變動,已經沒有需求,也就是行銷 處已經被裁撤,最後主管丙○○離職時間104年6月底」、 「(你知道公司資遣原告的理由為何?)就是他不適任。



(為何你剛說因為業務變更、部門裁撤?)因為部門認為 原告工作效率不符合需要,就將業務就外包出去了。(業 務變更、部門裁撤是資遣原告的原因嗎?)他被資遣的原 因有很多,這是其中之一。(為何離職證明書沒有勾選他 有不適任的情形?)怕對他以後找工作有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117頁),再觀以原告所稱103年11月28日 前遭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見湖勞調字卷第5頁起訴狀)之 前一日,即103年11月27日,證人丙○○寄送予原告之電 子郵件,明確提及「正確的工作態度及配合主管的指揮是 一個人才的基本條件」,請原告回去好好思考,如想通了 還可以繼續合作(見本院卷第39頁),復酌以前開證人丙 ○○、證人甲○○多次告誡原告改善工作表現及態度之情 事,則被告係同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事由,對原告表 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知之甚明,自不因被 告未於離職證明書上勾選該款離職原因而有所變更,原告 於知悉原因具領資遣費後,徒以離職證明書未同時勾選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離職原因為由,否認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合法性,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承前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則本件有關被告得否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爭點,自無 審酌之必要,亦此指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於 10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19,147元,並自104年2月起,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原告37,1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遠昇科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邇來網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