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鍾玉鳳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
1334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 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 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 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 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亦無發行和辦理信 用卡、現金卡業務,況本件係債務人於86年間即已產生之信 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 使用該信用卡,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轉 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法律亦無明文溯及適用於業已 終止之繼續性信用卡使用契約,故本件無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 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利息請求部分,准 予重新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 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 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 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 之社會問題。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 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以保障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 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㈢異議人復以其為資產管理公司,非屬銀行法第2 條所規定之 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並無銀行 法第47條之1 之適用云云。惟系爭債權係由慶豐銀行於98年 3 月31日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6 頁)。是異議人既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復 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且慶豐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 條規定之 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 ㈣再者,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 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 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 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 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年息, 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形同虛 設。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雖為資產管理公司,非銀行法第 2 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 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 最高年息不得高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拘束。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計算 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受讓自慶豐銀行取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
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 以不超過年息15% 為限,方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超過此 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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