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00號
SLDV,104,事聲,100,2015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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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汪士傑 
相 對 人 黃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11943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194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之104 年8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 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 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 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 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 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 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 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 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 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



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 請。」即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黃心儀為父女關係,與第三 人黃郭碧卿則為夫妻關係,伊向本院同時聲請對債務人黃郭 碧卿、黃心儀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然遭本院以原裁定駁 回其對相對人部分之聲請。伊前以民事補正狀提出與黃郭碧 卿及相對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相對人已自白因過去生意 經營不善曾接受伊之借款,並與黃郭碧卿2 人多次表明願意 承擔債務,以每月分攤的方式償還黃心儀之欠款,是依民法 第272 條規定,相對人與黃心儀為連帶債務人,應對債務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四、經查,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之事實,固據提出10 4 年7 月22日、同年月30日所發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3 份 及103 年8 月2 日錄音光碟譯文1 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6 頁、第7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19頁),惟觀諸上開存 證信函內容,至多僅足證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黃心儀及黃 郭碧卿表示要求其等限期還款之意,惟尚無從以此認定相對 人究係積欠異議人何種債務、所欠金額及相對人自103 年8 月起每月應攤還之金額為何。又細繹異議人所提之錄音光碟 譯文,其中雖記載相對人陳稱:「16:45我們就是看看有多 少看要怎麼還、怎麼分攤。」、「16:56都是做生意經營不 善。」、「17:38……分攤。(聽不清楚)」、「20:39當 初大家交情都不錯,你也都有給我們幫忙過,這些都不可否 認的。看是要怎麼樣來處理,我們每個月來分攤。、「21: 34是心裡有一個預算,看要怎麼分攤,就這樣子。」、「要 說過去大家的交情都不錯,你確實不可否認有幫忙過我們, 我們知道。只是要大概算算看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 頁至第17頁),然此僅足推認異議人過去曾給予相對人或其 家人金錢援助,而相對人亦不否認曾受異議人幫助之事實, 惟自兩造及黃郭碧卿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除黃郭碧卿表示 其承認有一筆互助會債務、黃心儀過去曾投資美容院及黃心 儀曾向異議人借款付學費等事實外,尚無從得知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遑論確定相對人所負債 務之數額。至相對人於對話中雖提及分攤等詞,惟其同時亦 表明雙方應進行會算之旨,故單憑前揭對話內容,是否足以 認定相對人已向異議人表達承認或承擔何人之何筆債務,甚 至如異議人所述,屬於明示願就黃心儀積欠異議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意,實有疑義。本件綜觀異議人所提全部資 料,既無法確認異議人所指之主債務人為何人,亦無從得知 債務種類及確切金額,更難以推論相對人所謂每月分攤等語



即為其明確表示願對主債務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 ,故難認異議人已就其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乙事,盡釋 明之責。況衡諸卷附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其中異議人曾與相 對人、黃郭碧卿達成約定時間以進行對帳、會算之共識,然 復未見異議人提出相關對帳、會算資料以釋明其主張之債權 確實存在及債權金額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異 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定要件不合,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 以異議人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駁回異 議人該部分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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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