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文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美琴
上 訴 人 總禾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煜
被上訴人 石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文百昌有限公司、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分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文百昌有限公司、總禾興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上 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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