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道還
王笑南
王道成
王道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王天輔所 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2 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區○○街 000 巷00弄0 號本國式二層加強磚造建物、地面層面積78平 方公尺、二層面積78平方公尺、總面積156 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之建物,應予原物分割,由原告王道還、王笑南、王道 成及王道遠分別共有,各分得四分之一。②被告王道興應將 王天輔所遺前項財產,依前項所示分割方法辦理移轉登記予 原告。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道還、王笑南、王道成及王 道遠各新臺幣(下同)4,921,200 元。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根據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本院卷三第173-174 頁),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如下:
1.金錢請求部分(單位均為元):492,1200x4=1,9684,800 2.不動產部分(單位均為元):151,600+28908,000= 29,059,600 (本院卷二第253 頁財產資料參照) 3.以上合計(單位均為元):19,684,800+29,059,600= 48,744,400
按照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結果,原告應繳裁判費441,000 元,已繳裁判費219,68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1,320 元, 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