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3年度,3號
SLDV,103,醫,3,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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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俞志誠 
被   告 詹德全 
      朱恆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1   人
複 代理人 陳伊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 1、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03萬 7169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說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因腹瀉體重減輕等,前往被告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就診,經內科主治醫師即 被告乙○○以胰膽管內視鏡檢查,判斷為總膽管遠端腫瘤, 於100 年10月31日轉由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丙○○施以惠普 根除手術(Whipple operation)治療,割除3分之1 胃、胰 頭、十二指腸、總膽管及膽囊等器官後,竟發現原告僅為膽 結石而非惡性腫瘤。被告有明顯重大過失,包括: 1、被告乙○○及丙○○於決定施行惠普手術前,原應確診或至 少懷疑有高度惡性腫瘤可能性,惟渠等並未於手術前做病理 切片,亦即未確認該患部為惡性腫瘤甚至一般非惡性腫瘤。 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㈤之說明,可見本案於手術前切片檢驗,依現今醫學 技術為可行,而依目前醫學常規,術前以內視鏡逆行性膽管 胰管攝影術(ERCP)檢查時,切片檢查明顯為必要應進行之 程序,被告乙○○及丙○○何以省略此重要程序?依系爭鑑 定書鑑定意見㈢之說明,本案除切片檢驗外,亦有術中膽道 鏡此一方法檢驗,被告醫院之診斷證明亦說明原告為總膽管 結石,則顯然於本案中,可施用術中膽道鏡之方法確認原告 之患部為結石,然被告乙○○及丙○○卻未採行此一方法。 惠普手術為所有消化道手術中對病人影響最大之手術之一, 其切除之範圍幾乎已將重要消化器官全部切除,故若被告等 決定採取此一方法,而未採取其他傷害較小之治療方式,如 局部切除、繞道手術或化療等,依比例原則,亦應以現行技 術上可能做到之檢驗方式確診,或至少高度懷疑,若被告乙 ○○及丙○○能用上述方法,其中之一必能發現本案為結石 而非腫瘤,然渠等卻未為上述之術前切片或術中膽道鏡方法 ,顯有重大之過失。
2、而被告乙○○及丙○○縱使決定施行惠普手術,至少需於手 術中做病理切片,做最後之確認,依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㈥ 之說明,顯然術中患部病理檢查於現行醫療方式為可行,此 外原告之患部為結石並非截然不同之腫瘤,故若於術中能更 慎重,作此一檢驗動作,無須待切片檢驗即能立刻發現為結 石,原告亦無須承受此一重大無謂手術。被告乙○○及丙○ ○實已重大違反醫學常規,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醫院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醫療契約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丙○○於診斷後,就原告病症之治療方式僅告知其認為 較適當之惠普手術,並未告知施行惠普手術常發生之併發症 ,以及是否有其他對其影響較小且併發症風險較低之替代或 消極療法可供選擇,亦未告知此病灶有一成機率為良性,且 一再強調若不施行惠普手術原告即會死亡,原告在醫療資訊 不足而無從選擇及判斷風險之情況下,進行非必要之高風險 手術,致造成消化功能受損之傷害,被告丙○○之醫療行為 顯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而有過失,且應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 可歸責;倘被告丙○○於手術前為上開說明,原告及其家屬 或可選擇其他替代手術之治療方式而不進行惠普手術,即可 避免原告消化功能受損之傷害結果,從而,被告丙○○違反 告知說明義務之行為與原告因手術導致身體機能受損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惠普手術係消化外科最複雜之手術 ,其併發症之機會也相對提高,發生之可能性約20-45%,常 見之併發症有:(1)胃滯留或胃腸蠕動慢致局部腸阻塞, (2



)胰液滲漏或胰廔管、膽汁滲漏, (3) 再出血及傷口感染, (4)糖尿病或胰島素不足,(5)其他可能之併發症如肺部感染 、肋膜積水、菌血症、心律不整、心肌梗塞、中風及其他不 可預期的併發症,可知施行惠普手術有將近5 成的機率可能 發生併發症,然被告丙○○僅說明可能發生術後出血,從未 對原告為其他如胃、胰、膽器官部分併發症之說明,而原告 術後確實也有消化道術後合併機能性腸胃障礙、產生脂肪下 痢、傾食症候群、餐後低血糖胃石等嚴重後遺症;又原告之 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病人之「聲明 欄」雖印有「醫師已向我解釋,且我已經暸解有其他治療方 式之優點與風險,但我決定手術治療」等語,由原告女兒即 證人丁○○簽名,然告知說明義務,旨在展現對病患自主決 定權之保障與尊重,應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尚難僅憑 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即認已 盡說明之義務,被告丙○○實際上從未向原告及其家屬告知 有其他替代醫療方式可供選擇,原告否認其有為上述事項之 說明,此由系爭同意書上醫師之「聲明」欄上第1 項下之其 他各點,被告丙○○均打勾並親自手寫說明事項解釋於后, 但於第1項第3點「…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後,卻未手 寫說明並解釋就原告之病症,除惠普手術外有無其他替代治 療方案乙事,可證其實質上未為上開之說明,已違反醫療法 第63條、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規定,具有故意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醫院亦應負醫療契約之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並非未成年人,於施行 手術前意識清楚,依醫療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由原告本 人簽署同意書,然本件同意書卻由證人丁○○簽名,顯不合 法,不生同意之效力,被告丙○○之手術違法性即無從阻卻 ,就醫療契約而言已違反給付義務。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致生下列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及第227條、第227 條之1 、第226條規定,就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原 告因消化道術後合併機能性腸胃障礙,需定期門診追蹤,每 月就診3 次,每次掛號費約170元、計程車來回費用約700元 ,故每年約需6120元,依101年國民男性平均壽命76.43歲計 算,原告尚有10年餘命,茲請求31萬3200 元;2、原告因大 範圍切除器官手術,術後持續住院治療,醫藥費14萬3969元 ,另聘請24小時特別看護費,住院3個月共18萬元;3、原告 因切除消化器官之後遺症,需特製之食物及補充營養,每月 需花費5000元購買特殊配方奶粉、亞培安素等營養品及成人 紙尿褲,原告尚有10年餘命,茲請求60萬元; 4、原告因本



件手術割除5 個器官後,有消化道術後合併機能性腸胃障礙 ,且將產生脂肪下痢、傾食症候群、餐後低血糖胃石等嚴重 後遺症,痛苦實難為常人所忍受,茲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上 賠償; 5、原告退休後本以擔任社區管理員為生,惟因被告 過失切除5 個器官後之傷害,造成上述多個後遺症,勞動能 力因此減損,無法於100 年11月前往擔任大湖社區管理員, 所得因而減少,以10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粗 估原告可從事社區管理員至70歲,本可繼續執業4 年,故原 告得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 息後共計80萬053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 3 萬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腹瀉、大便變灰色、皮膚變黃、食慾變差及體重下降 等原因前來就診,經腹部電腦斷層掃瞄、腹部超音波檢查、 膽管攝影、胃鏡檢查、逆行性膽管攝影、腹部核磁共振等檢 查後,於逆行性膽管攝影發現原告壺腹周圍有一3至4公分之 黏膜下腫塊,以及腹部核磁共振發現原告因壺腹病灶造成阻 塞性黃疸,但未發現有膽囊或總膽管結石之情況,故經被告 乙○○及丙○○判斷為總膽管遠端腫瘤,由被告乙○○轉予 被告丙○○進行惠普手術,核無疏失:
1、以原告腫瘤生成之區域而言,因該病灶為壺腹周圍黏膜下腫 塊,以現今內視鏡下切片技術並無法取得黏膜下組織,故術 前無法以切片方式進行診斷,且使用切片或穿刺診斷之結果 ,實務上皆常有誤判惡性腫瘤為良性腫瘤此偽陰性之情形產 生,亦即現今胰頭部腫瘤之切片技術仍不成熟,無法達到一 般醫師可接受之正確性(成功確診率極低),故於該區域之 病灶切除前,如欲利用切片或穿刺來確定診斷,在臨床實務 上極為困難,是有相當比例之病患接受盲目性惠普手術,依 照現行醫療實務各國常用之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National Comprehensive Cancer Network)中,有關膽管癌及胰臟癌 之處理規約,因此區切片上具有困難,故只要臨床上高度懷 疑為腫瘤,即建議進行手術而無需切片;又本案縱為切片檢 查,亦有相當之風險,可能發生腸穿孔或出血之併發症。而 被告乙○○及丙○○確係彙整原告接受上開各項精密檢查之 結果,以及腸胃科、放射科、一般外科醫師之研判意見,基 於原告病史、臨床及影像檢查症狀,高度懷疑為總膽管遠端 腫瘤,始據以建議原告進行手術,並非僅基於本身臆測,故 渠等雖未於術前進行切片病理檢查,亦與醫療常規無違(系



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五)可為參酌)。
2、醫學臨床實務上,術中切片檢查主要係應用於檢查切除器官 邊緣是否已切除乾淨而未留癌細胞之情形,而因原告之胰臟 頭及周邊組織發炎,術中僅能觸摸到胰臟頭硬塊,無法準確 得知真正腫瘤位置,若術中切片僅隨機取樣部份硬塊檢查, 即便檢查結果為良性腫瘤,亦無法排除為惡性腫瘤之可能性 ,且術中以肉眼判定患部位置有其不確定性,術中冰凍切片 需30分鐘內提出報告,因檢查時間有限及患部之不確定性, 其準確性並非百分之百,故於惠普手術進行術中切片檢查, 顯非醫療常規(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㈥可為參酌)。另術 中膽道鏡非惠普手術之常規檢查,術中膽道鏡係認為有結石 時,於手術中才會使用,然本案術前並不認為係結石問題、 而高度懷疑係惡性腫瘤,故不會在術中打開總膽管放入膽道 鏡檢查,讓癌細胞有擴散之可能性,且術中膽道鏡有其侷限 性,縱使用之亦未必能發現結石存在,縱有結石存在,亦無 法排除腫瘤與結石併存之可能性,諸如惠普手術等重大複雜 手術,須經術前各種精密檢查、各科醫師多番討論始做出手 術計畫,若消化外科醫師僅憑術中膽道鏡一項檢查發現,即 推翻先前所定之計畫而做改變,實具有相當危險性,故被告 丙○○未於術中進行膽道鏡檢查,並無疏失(系爭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㈢ 可為參酌)。
3、系爭同意書關於「醫師之聲明」欄已有勾選包括「手術可能 併發症及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的結果及其他可替 代的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暫時或永久之症 狀」等選項,其空白處並載有「術後出血5 ﹪」、「腹腔內 積膿」、「胰臟炎」等語,經證人丁○○簽名,而被告丙○ ○術前曾分別於100 年10月26日向原告、同年月30日向原告 及證人丁○○解釋關於十二指腸壺腹部之腫瘤需要手術、手 術之適應症、手術之方式、有一成病人在術後化驗是良性的 、手術之併發症等項,已履行相關告知義務。姑不論系爭同 意書非由原告本人簽名與被告丙○○究有無履行實質說明義 務係屬二事,實務上手術同意書之簽名,於例外情況下,亦 非以病患本人簽名為必要,則原告既自承其術前意識清楚, 當時對於證人丁○○為其受領被告丙○○履行相關說明與告 知並簽署系爭同意書乙事,應有所知悉,其並未明示反對, 可認其已授權證人丁○○代表進行前開事項,而證人丁○○ 為具備相當教育及智識之人,既願簽署同意書,應認其對內 容已有所知悉,故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受影響。系爭同意書 中「醫師之聲明」欄旁,既有手寫記載手術可能之併發症包 含術後出血、腹腔內積膿、胰臟炎及吻合處滲漏等語,顯符



合惠普手術常見之併發症,依一般醫療處置情形,應可合理 推論被告丙○○業已對原告為相關併發症之詳實說明。至於 本案之替代治療方案,因原告疑為胰頭部周圍腫瘤造成阻塞 性黃疸,其消極或替代治療為膽汁引流,被告乙○○及丙○ ○亦已建議並施行採取經皮穿肝膽汁引流術,同時告知積極 之手術方式,並無強調不手術原告即會死亡。故被告丙○○ 多次向原告及其家屬為口頭告知說明,已達使原告及其家屬 可得瞭解手術相關內容之實質說明程度,原告接受惠普手術 治療,係其衡量利弊得失後,經自由意志之選擇,斷無其所 稱在醫療資訊不足且無從選擇及判斷風險之情形下決定實行 手術之情事,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本非漫無限制,原告主張 被告丙○○未盡術前之危險說明及告知義務,委無可採,被 告乙○○及丙○○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醫院亦無違反醫 療契約義務。
4、原告既經告知惠普手術具有相當風險而仍同意行之,足證被 告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而醫師本應以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治療方式,所 謂最適宜之治療方式,並非以治療方式副作用之多寡及輕重 為依據,且於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之前提下,不得僅以嗣 後之客觀事實或他醫院之判斷作為認定醫療人員有無故意、 過失之憑據,否則即屬過苛。
㈡、退步言,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一般惠普手術之患 者而言,較常見之術後副作用為腹瀉、脂肪便等腸胃不適症 狀,可用藥物減緩不適,通常每3 個月追蹤一次即可,原告 術後迄今已近2 年半,應不需每月就醫,故其請求之掛號費 及計程車費,即屬無據;原告於被告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包含術前住院、接受各項精密檢查、開刀及術後持續住院治 療部分,總金額為12萬8544元,其術後持續住院治療之費用 僅有住院費用即病房費,而以原告術前、術後住院82日計算 ,每日住院費用約為667元,其術後住院63日共支出4萬2021 元,且縱設原告未進行惠普手術而僅作小範圍之切除手術, 一般而言仍須支出二週之住院費用933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術後持續住院治療醫藥費至多為3萬2683元(計算式:00000 -0000=32683 );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其術後係住院63 日、非3 個月,且縱設其未進行惠普手術而僅作小範圍之切 除手術,亦應將二週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予以扣除;原告無法 舉證證明所指特殊配方奶粉及營養品等與惠普手術有何關連 ,該等費用是否確為惠普手術所致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尚非無疑;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進行惠普手術前,原擬於 同年11月至社區擔任管理員,是其所稱因惠普手術而無法擔



任該職所損失之收入,僅為預期利益,須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原告應就此舉證證明;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 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因腹瀉體重減輕等原因前往被告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
㈡、原告經被告醫院各項精密儀器檢查,經被告醫院內科主治醫 師即被告乙○○彙整各科醫師意見後,判斷有罹患總膽管遠 端腫瘤之高度可能。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轉由被告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 丙○○施行胰頭十二指腸、總膽管及膽囊切除手術。㈣、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 至原證4 、原證6 、11、12之證物,對 其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 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丙○○、乙○○依相關檢查結果判斷原告疑有總膽管尾 端腫瘤有無違反理性醫師的注意義務?
㈡、被告丙○○、乙○○未於進行輝普根除手術前,對原告進行 切片病理檢查,有無違反理性醫師的注意義務?㈢、被告丙○○未於術中進行切片病理檢驗或膽道鏡檢查,有無 違反理性醫師的注意義務?
㈣、被告丙○○對原告進行手術,有無履行告知說明義務?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丙○○、乙○○有爭點1 至3 點所載之疏失,至原告 無端進行惠普手術,切除部分消化器官,致消化功能受損, 而有過失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
1、被告丙○○、乙○○依相關檢查結果判斷原告疑有總膽管尾 端腫瘤已盡其理性醫師的注意義務:
查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因腹瀉體重減輕等原因前往被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被告醫院以醫學儀器進行 各項檢查判斷有罹患總膽管遠端腫瘤之高度可能,而原告認 被告所為之檢查及判斷有違理性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惟經 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㈠【總膽管結石應如何診斷?如何確診?本件乙○○醫師 或丙○○醫師是否曾進行相關檢查,依各該檢查結果可否判 斷有總膽管結石之可能?】總膽管結石之診斷,主要可經由 影像檢查輔助診斷,包括電腦斷層掃描、磁振造影、經皮膽 管造影、腹部超音波檢查及內視鏡逆行性膽道造影,惟上述 檢查雖具有高度鑑別能力,惟仍無法完全確定診斷。本案乙 ○○醫師及丙○○醫師已對病人進行上述之檢查(100 年10 月14日之腹部超音波、10月17日之經皮膽管造影、10月24日 之內視鏡逆行性膽管造影及10月25日之磁振造影等檢查), 依檢查結果判定總膽管內並無結石。㈡【依被告醫師所述, 以患者戊○○手術前所實行之相關檢查結果,罹患總膽管遠 端腫瘤有高度的可能性等情,是否合於一般理性醫師之判斷 ?請依病歷資料,詳為說明各檢查之結果與判斷有罹患腫瘤 高度可能性之關連與依據。】依卷附病歷紀錄,病人於手術 前所接受之檢查,可排除結石及合流異常,惟仍無法排除腫 瘤或發炎性狹窄之可能。若無結石性之膽道阻塞時,醫師須 高度警覺膽管遠端腫瘤或外部腫瘤壓迫之可能性。本案病人 之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雖未發現總膽管遠端有腫瘤之跡象, 然而於100 年10月24日之內視鏡檢查結果卻發現周圍有黏膜 下腫瘤隆起之現象,且10月31日所施行之胰十二指腸切除術 ,依手術紀錄,術後病理檢驗標本亦有相同情形,故而,病 人雖無結石性之膽道阻塞,然醫師仍高度警覺有胰臟頭部腫 瘤之可能性,符合一般理性醫師之判斷。」等語,此有衛生 福利部104 年8 月25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 第270 頁至273 頁) 。承上可知,被告乙○○、丙○○,業 已安排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為腹部超音波、10月17日之經 皮膽管造影、10月24日之內視鏡逆行性膽管造影及10月25日 之磁振造影等檢查,依檢查結果判定總膽管內並無結石,惟 於100 年10月24日之內視鏡檢查結果卻發現周圍有黏膜下腫 瘤隆起之現象,且10月31日所施行之胰十二指腸切除術,依 手術紀錄,術後病理檢驗標本亦有相同情形。是以,被告乙 ○○、丙○○,判斷有胰臟頭部腫瘤之可能性,難認有違一 般理性醫師之判斷。
2、被告丙○○、乙○○未於進行輝普根除手術前,對原告進行 切片病理檢查,並無違反理性醫師的注意義務:



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何謂惠 普手術(Whipple operation )?在何種情狀下,患者有接 受惠普手術之必要?】惠普手術為胰臟頭部切除之手術方式 之一,其切除範圍包括下列所示:1.胰頭部及體部一部分2. 膽囊下部分總膽管3.十二指腸4.部分胃切除;另切除後之重 建包括1.胰管與腸胃吻合2.膽道膽管吻合3.腸道重建。此項 手術之適應症,包括胰頭部癌症病人、因慢性胰臟炎導致總 膽管狹窄病人及無法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性者。【依患者戊 ○○住院時患部之實際狀況,於手術前得否先進行切片病理 檢查,以確認是否罹患腫瘤?被告醫師實施相關檢查後,術 前未進行切片病理檢查,以確認患者是否罹患腫瘤,即建議 應施行惠普手術,其所為之手術建議是否合於一般理性醫師 應盡之注意義務?】胰頭部腫瘤,於手術前作病理切片檢查 之成功確診率極低,且檢查結果為陰性時,亦無法排除腫瘤 之可能性,故於手術前,病理切片檢查並非為絕對必要之檢 查項目。本案依100 年10月24日病人住院時之內視鏡檢查結 果,顯示總膽管出口頭部有黏膜下腫瘤,且10月25日磁振造 影檢查結果發現有膽管肝內管之擴張,並無胰頭部腫瘤跡象 ,然因無膽石性總膽管阻塞及膽管出口處有黏膜下腫瘤,醫 師懷疑胰頭部腫瘤導致黃疸,蓋以內視鏡檢查取得黏膜下腫 瘤之組織,其病理檢查為陰性時,亦無法排除腫瘤之可能性 ,故本案醫師之手術建議,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承上可 知,胰頭部腫瘤,於手術前作病理切片檢查之成功確診率極 低,且檢查結果為陰性時,亦無法排除腫瘤之可能性,故於 手術前,病理切片檢查並非為絕對必要之檢查項目,縱為切 片檢查亦無法確診,是被告丙○○、乙○○未於進行輝普根 除手術前,對原告進行切片病理檢查,難謂有違反理性醫師 應行注意之義務。
3、被告丙○○未於術中進行切片病理檢驗或膽道鏡檢查,有無 違反理性醫師的注意義務?
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載:「【何謂術 中膽道鏡檢查,其用途及作用?本件術中是否有實施術中膽 道鏡檢查以確認係總膽管結石之必要?本件丙○○醫師術中 未以膽道鏡檢查確認是否為總膽結石,以排除惡性腫瘤,是 否有未盡理性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術中膽道鏡檢查,係 為手術中切開總膽管,置放入膽道鏡,進行膽道檢查。用途 為檢查膽道內有無腫瘤、狹窄狀況及是否有殘遺之結石。術 中膽道鏡雖可檢查總膽管內是否有殘遺結石、膽管病變或狹 窄之狀況,惟對於有無胰頭部腫瘤,則無法診斷。本案於手 術前,因各項檢查結果均已顯示病人膽管內無結石,如逆行



性內視鏡膽管造影檢查等,故無再施行術中膽道鏡檢查之必 要。」、「【施行惠普手術,術中得否先將患部,作切片病 理檢驗,或將患部摘除作病理檢驗,待確認病理檢驗之結果 ,再決定是否摘除或切除其他器官(如胰頭、總膽管、膽囊 、3 分之1 胃等)?】手術中以肉眼判定患部位置有其不確 定性,且無論術中先將患部作切片病理檢驗或將患部摘除作 病理檢驗,當病理檢驗結果為陰性時,仍無法排除其他部位 有病灶之可能性。故術中病理檢驗之結果,可供作參考,然 無法對於手術方式之進行有所改變。」等語。承上可知,原 告於手術前,因各項檢查結果均已顯示病人膽管內無結石, 如逆行性內視鏡膽管造影檢查等,故無再施行術中膽道鏡檢 查之必要,且因手術中以肉眼判定患部位置有其不確定性, 且無論術中先將患部作切片病理檢驗或將患部摘除作病理檢 驗,當病理檢驗結果為陰性時,仍無法排除其他部位有病灶 之可能性。故術中病理檢驗之結果,可供作參考,然無法對 於手術方式之進行有所改變。是難認被告丙○○醫師於術中 無施行膽道鏡檢查及病理切片,有何違反理性醫師之注意義 務。
4、準此,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被告乙○ ○、丙○○對原告之前開醫療行為並無過失。原告雖另提出 壺腹癌診療指引、壺腹周圍癌、乏特氏壺腹腺癌等文章,證 明術前有以內視鏡逆行性膽道胰管攝影進行切片之必要云云 。惟觀壺腹癌診療指引一章,雖提及內視鏡逆行性膽道胰管 攝影可進行切片,但並未說明切片為術前必要之檢查,並提 及內視鏡切片偽陰性高達50%(卷二第13頁反面) ;乏特氏壺 腹腺癌一文亦提及由於切片的深度通常不深,所以整體來說 切片的偽陰性結果在20%至35%之間(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 壺腹周圍癌一文雖提及內視鏡逆行性膽胰攝影為必要檢查, 但並未強調內視鏡切片檢查為術前必要之檢查項目(本院卷 二第17頁反面),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說明,胰頭部腫瘤,於手術前作病理切片檢查之成功確診 率極低,且檢查結果為陰性時,亦無法排除腫瘤之可能性, 故於手術前,病理切片檢查並非為絕對必要之檢查項目,術 前切片檢查並非必要。是原告前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 進行惠普手術前,進行切片檢查,為必要檢查之確定心證。 另原告提出之許達夫文章內容,雖提及建議先以內視鏡切片 ,如內視鏡無法切片,則在做根除大手術之前,務必請醫師 先切片送病理科做切步檢查,如果是惡性再繼續做根除手術 等語,惟許達失醫師為腦神經外科醫師,非消化外科專科醫 師,且其所述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左



,是尚難僅以前開許達夫醫師之文章,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被告丙○○對原告進行手術,業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 危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並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 ,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 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 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 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另一方面, 係在於合理分配醫療行為造成不可歸責於醫病雙方之併發症 時,應由何人承擔該風險,苟醫師已盡其說明義務,經病患 同意後,施行此醫療行為,縱發生併發症,則此風險即應由 病人自行承受。反之醫師未盡其說明義務,就患者發生之併 發症,若與其未盡告知說明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就 此併發症負其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丙○○對原告進行手術 未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乙○○陳稱:原告是急 診時住院時由我主治,因腹瀉、黃疸、茶色尿、一週內體重 減輕5公斤就診,當時住院時,黃疸到11.9,會診放射科做 了膽汁引流,以便緩解症狀,根據急診室影像學電腦斷層, 建議胰膽管鏡檢查,引流管住院之後做了更換,在10月24日 幫他做了內視鏡胰膽管鏡檢查及胃鏡檢查,發現十二指腸壺 腹部有隆起的病灶,同時此病灶上的黏膜完整,懷疑是管腔 外的病灶,也發現十二指腸潰瘍及胃潰瘍出血,因此建議要 進一步的評估及處置,照會外科。巡房時跟原告說明,建議 要做進一步檢查,後來10月25日做了磁振造影檢查,同時照 會外科,可能要考慮手術出路。十二指腸壺腹部病灶,必須 做進一步的檢查,找外科醫師來做評估,我去巡房時,原告 剛做完檢查,我有跟原告說十二指腸壺腹部有看到病灶,加 上原告之臨床症狀,胰膽管之腫瘤指數比較高,懷疑是腫瘤 ,要轉外科醫師做進一步檢查及後續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225 頁);被告丙○○則陳稱:10月26日向原告解釋,關於 十二指腸壺腹部的腫瘤需要手術,手術的適應症,手術的方 式,也有說明有一成的病人手術後化驗是良性的,並說明手 術的併發症,包括出血、腸道吻合處滲漏、胰臟發炎、腹內 積膿,當時只有原告在場,其女兒丁○○不在場,原告當時 表示需與家人討論後,才能決定是否開刀,手術同意書原告 沒有簽,在預定手術前一天即10月30日,約了丁○○來,也



與丁○○在護理站做了相同解釋,在10月30日解釋完之後, 丁○○簽署了同意書,甲○○當時是住院醫師第二年,他都 跟在我旁邊,這兩次說明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 面)。而證人甲○○則證述:100 年10月間是在三總醫院擔 任外科部住院醫師第二年,負責照顧被告丙○○醫師的病人 ,原告10月在內科住院,接到內科的會診,陪同被告丙○○ 去會診,被告丙○○有向原告解釋為什麼疾病需要手術,被 告丙○○當時有給原告看檢查的結果,十二指腸壺腹部有腫 瘤,需要手術,做正確的的診斷及治療,因為腫瘤有可能是 惡性的,我當時有在旁邊紀錄寫手術同意書,原告說要再考 慮與家人討論;當時有說明手術要切除的器官,包含十二指 腸壺、膽管、一部份的胃、膽囊、胰頭,都紀錄在同意書上 ,併發症也有紀錄在同意書上,有說明手術的原因,包括有 惡性的可能要確診,解除阻塞性的黃疸;10月30日,有與原 告的女兒丁○○說明,是在護理站說明,是原告的女兒來探 病順便跟她說還是約她來說明,我不記得了,但依照常規, 應該是約家屬來說明。說明的內容與第一次向原告說明的內 容應該是一樣的;在常規上會解釋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機率是 惡性腫瘤,但有一成機率是良性的;陪同被告丙○○到原告 病房,手術前是在26日及30日,手術前是內科的病人,31日 手術後,是外科醫師照顧的病人,所以每天都會去看他等語 (本院卷一第226 頁正面及反面)。承上可知,被告所稱, 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護理紀錄於10月26日 記載略以,外科Dr丙○○予向病人解釋開刀事宜,病人向fa mily討論再決定,及證人甲○○製作填載經證人丁○○簽名 之手術暨麻醉說明同意書(卷一第29頁、第207 頁反面),在 卷可參。復參酌證人即原告之女兒丁○○證述:原告在內科 住院,後來要轉到外科的原因是要手術,這是內科醫師被告 乙○○醫師說的,當時在照膽鏡時,被告乙○○叫我進去看 畫面,說原告的腫瘤看起來像良性的膠質,如果幸運的話, 決定要手術之後,我還有疑問,我有再去問被告乙○○,除 了手術外有沒有別的辦法,被告乙○○跟我說你們現在就可 以出院了,但是死活不關我的事,被告乙○○有講到說現在 的外科醫師是主任,有兩把刷子,不用擔心,我們別無選擇 ;在手術之前,被告丙○○有跟我說明原告的病況,被告丙 ○○判斷是惡性的,要用手術來切除,他沒有說有什麼方法 或選項;被告丙○○沒有跟我說過,如果是良性的話,是否 願意選擇手術,就我所知,即使是惡性腫瘤的病患,也不願 意做此種手術;被告丙○○第一次是在電話裡跟我說,我問 被告丙○○有無可能是良性,他告訴我就他們的經驗,有百



分之九十以上是惡性,我有想到之前照膽鏡時,內科醫師被 告乙○○說的話,所以在護理站我又再問了一次,被告丙○ ○說不可能,就我們的經驗,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惡性,但就 家屬而言的話,聽起來就是百分之百,沒有其他選項;在護 理站時,被告丙○○有跟我說,手術的內容,但詳細要切除 什麼器官太複雜我不記得,因當時一定要手術,所以醫生說 什麼我也沒什麼意見;當一個醫師告訴你說不可能,依經驗 在這個位置,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惡性的,這樣告訴病患,病 患聽起來就像是百分之百,還有當時的語氣,直接就否定你 的問題,所以我也沒辦法繼續問如果是良性的怎麼辦;我沒 有詢問醫師切掉這麼多器官,會對原告有何影響,當時只有 想說動完手術,可以活多久,醫師有說動完手術後的存活率 ;原告知道要動手術,但詳細內容應該不瞭解,因為原告身 體狀況很差,很不舒服,詳細內容我沒有跟原告說,怕增加 原告心理負擔,我想說醫師應該有跟原告說明,因為我不是 每次都在原告那裡等語;有百分之九十以上是惡性腫瘤,這 件事情我沒有跟原告說,但我認為原告應該知道,醫生應該 有跟原告說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反面)。與原 告自承:我的女兒告訴我要拿掉的器官,我只記得膽,我當 時因為膽有插管,疼痛不舒服,注意力無法專注,其他的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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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