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楊輝榮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陳琪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除於104 年7 月 9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外,其聲明並經迭次變更最 終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9,000元,及自102年3月 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6、57、81及14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均係基於相同匯款之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相識數十年,原交情匪淺,被告自101 年3 月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造情誼及對於被告之信任,僅 為口頭約定借款且未約定利息,並分別於101 年3 月1 日、 28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6 月19日各借款50萬元予被告, 分別於101 年6 月22日及同年10月2 日借款30萬元及100 萬 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匯款),除101 年6 月19日之借款其中 5 萬元係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外,其餘均係由原告所有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上海商業銀行汐
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固於101 年4 月30日至101 年11月2 日期間陸續還款,惟僅清償計101 萬 1,000 元,尚欠228 萬9,000 元未為清償。因被告借款數目 日益增多,且還款金額不確定,原告多次催其清償,亦時有 藉辭拖延,致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楊張富良心生不滿而於101 年12月19日出面,被告始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允諾 願於102 年3 月28日全數清償欠款。詎楊張富良收受系爭借 據時,一時未能詳查系爭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僅為170 萬元, 而短少58萬9,000 元,縱認系爭借據上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 金額不符,然被告既書立系爭借據自承對原告負有170 萬元 之借款債務,則被告至少應就170 萬元之欠款負清償之責, 並應支付原告自約定清償日期或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之匯款係投資使用云云,惟原告陸續匯款至 系爭帳戶計330萬元,被告雖自系爭帳戶提領計32萬元,然 均為取回保證金,顯與投資收益無何關聯性。另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行善投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雖簽名其 上,然右下角101 年2 月29日之日期卻係被告自行填寫,且 日期並不正確,原告實際簽署之日期應為101 年4 月以後, 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亦待商榷。被告向原告借款後,雖邀原 告進行投資,然原告因兩造交情生惡業予以回絕,僅在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敷衍,其後亦未進行任何投資,且系爭同意書 僅屬單純之意向書,並無任合具體何投資金額或標的之約定 。況原告之匯款倘係投資款項,則系爭同意書第6 點既已載 明投資獲利為行善之用,被告何以陸續向原告清償101 萬1, 000 元,益徵其辯稱投資云云實係被告向原告借得款項後, 自行就資金進行運用之方式,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等語 。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9,000 元,及自102 年 3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匯款均係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下單操 作期貨,此有原告所簽署之系爭投資同意書為證。又原告向 銀行借款500 萬元進行投資,惟虧損170 萬元左右,原告母 親欲被告幫忙原告,因被告無資力可幫助原告,原告母親遂 央求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使其安心,被告係出於好心,方書立 系爭借據交由原告母親收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1 日、28日、同年4 月3 日、同年6
月19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分別於101 年6 月22日及同年 10月2日交付30萬元及100萬元即系爭匯款予被告,除101年6 月19日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外,其餘均係由原 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上海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㈡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至101 年11月2 日期間陸續交付原告 101 萬1,000 元。
㈢被告曾於101年12月19日書立如本院卷第11頁之書面即系爭 借據。
㈣原告曾簽立行善投資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僅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 付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分別於101年3月1日、28日、同年4月3日、同年6 月19日各交付50萬元予被告,分別於101年6月22日及同年 10月2日交付30萬元及100萬元予被告,除101年6月19日其 中5萬元係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外,其餘均係由原告所有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於上海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於101年4月30日至 101年11月2日期間陸續交付原告101萬1,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前於101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借據, 其上文字為「陳琪爵向楊輝榮借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正20 12/12/19」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此外,證人即原告之母楊張富 良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是原告從小學開始的同學,我聽原 告說他和被告經常聯絡。系爭借據是被告當面寫給我的, 原告跟我提過被告欠他錢,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被告都不 還,所以原告希望我出面替他向被告要求清償,所以原告 打電話叫被告出來,原告電話中有跟被告說會請我去找被 告,當天我跟被告約在銀行。我跟被告說你欠原告的錢要 還,被告說我是欠原告又不是欠你,我就跟被告說原告的 錢就是我的錢,他也是辛苦賺錢你欠他的錢也應該要還。 之後被告就跟著我去了預計要洗頭的美容院寫了系爭借據 ,我要被告蓋章被告說他沒有印章所以才會蓋指印。被告 跟我說一定會還錢,所以寫系爭借據給我叫我放心等語, 證人所述亦與系爭借據之文字記載內容相符。綜以被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內,於原告系爭匯款匯入前或曾經存款餘額 為0,或存款餘額所剩餘額不多,且於系爭匯款匯入後, 有多筆數目較大之金額約定轉帳之方式逕行匯入「561883 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終至101年10月4日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0 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及龍山分行函覆交易 記錄及約定轉帳帳號內容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0-63頁、 第141 -143頁),是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匯款匯入前,系爭 帳戶確實餘額不多,且於原告匯入系爭匯款後,隨即匯出 多筆金額於約定轉帳之帳戶內,而衡情大抵具有長期且固 定有資金往來之必要,為免轉帳手續繁複,而有設立約定 轉帳帳戶之必要。故均足見被告於系爭匯款匯入前確有資 金之需求。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匯款均係匯入系爭帳戶後,由被告下 單操作期貨,原告並簽署系爭同意書。因原告向銀行借款 500萬元進行投資,惟虧損170萬元左右,原告母親欲被告 幫忙原告,因被告無資力可幫助原告,原告母親遂央求被 告書立系爭借據使其安心,被告係出於好心,方書立系爭 借據云云。惟查:
⑴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標題記載「行善投資同意書」, 而內容記載原告願遵守以下之約定「不得干涉或主動詢 問投資相關事宜」;「不得告訴他人本投資模式」;「 不詢問他人相關獲利與投資金額」;「任何狀況下被通 知須退出投資之資金不得異議」;「投資之時間至少須 達一年」;「投資之獲利願作為行善之用途」等文字( 本院卷第73頁)。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均係限制原 告不得從事之行為,無法得知系爭同意書所謂投資的標 的、內容或細節,尚難認被告抗辯原告匯款匯入系爭帳 戶後,由被告下單操作期貨乙節為真正。雖元大寶來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函覆被告確實設有期 貨交易帳戶,做為期貨交易使用等情(本院卷第94頁) ,然期貨交易為一般通常常見之金融投資項目,若系爭 同意書係被告所抗辯由被告以原告資金代為下單操作期 貨之真意,實無未於系爭同意書上清楚載明投資內容, 反而約定用以限制原告不得從事之行為之理。另互核系 爭匯款之時間與金額,與被告在元大公司開設期貨交易 帳戶之交易明細,無論投資時間與投資金額,均與原告 系爭匯款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不符(本院卷第95-119頁) 。況依原告於系爭匯款時間前後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 原告於系爭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大抵累積自股票交割款,
並未有向銀行貸款之情形,此有帳戶往來明細1份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抗辯等節,實難認 可採。
⑵且觀之系爭借據清楚載明「陳琪爵向楊輝榮『借』新台 幣壹佰柒拾萬元」等文字,而被告具大學肄業之學歷, 從事仲介買賣骨董藝術之工作,平均收入為2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45頁),是被告為 受有相當教育並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知以書 面記載意思表示之效力,若非確有其實,實無於系爭借 據上清楚載明借款事實及金額之理。是被告辯稱書立系 爭借據使證人楊張富良安心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匯款予 被告58萬9,000元部分即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負舉證責任, 且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之法律關係為何,依通常一般交易習慣 ,給付金錢往來之原因甚多,並非一有給付之行為即認收受 者為不當得利,原告就其主張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既未 負舉證責任,依法即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 0萬元部分,即屬有據。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其 餘58萬9,000元云云,固提出往來明細等件,然依系爭借據 乃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簽立,是系爭匯款僅其中170萬元經 被告以文字之意思表示確認為借款,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其 餘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舉證自有 未足,難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給付之確定期限,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