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A男
A男之父
A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黃銹榕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27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新臺幣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O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參萬元、參萬元各為原告甲○、甲○之父、甲○之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 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向被告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 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及甲 ○之父、母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民國○年○月生)為被告女兒之國中同學,被 告明知原告甲○於00年7月至00年7月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人,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分別於00年7 月間某日、上開犯行1週後之同年7、8月間某日、同年9月
間某日、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市○○區○○路0段 000號「溫拿汽車旅館」第000號或第000號房、同區○ ○路0之0號「水紗蓮汽車旅館」某房間、同區○○路000 號「泉都溫泉飯店」某房間、同區○○路000之0號「月光 莊賓館」某房間,先後與原告發生4次性行為,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被告前3次 犯行無罪,第4次犯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與未滿 16歲欠缺性行為同意能力之原告甲○為性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甲○之身體、健康、貞操、名譽等人格權,原告甲○ 因此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而原告甲○之父、母對原告 甲○負有教養之責,被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甲○之父、母 之身分法益,使原告3人均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之 父、母各100萬元之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依原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刑事審理階段之證述內容,其 雖稱與被告發生4 次性行為,惟時間、地點、內容均前後 不一且互相矛盾,且所述性交情節顯有違常理,亦不符合 正常生理反應,甚且無法具體描述被告之身體特徵,殊難 想像2 人確曾發生性行為;實則係原告甲○對被告存有愛 慕之情,熱烈追求被告並希冀發生性關係,被告只好以原 告甲○未滿16歲為由拒絕,原告甲○即表示會在30日後即 被告生日讓被告感動,並表示會堅持到其年滿16歲,足證 2 人在原告甲○滿16歲之前從未發生過性關係;另依原告 甲○所寄發之簡訊,可知被告已逐漸疏遠原告甲○,但原 告甲○仍持續向被告求愛;又被告經診斷為雙極性躁鬱症 患者,於躁症發病期間有睡眠需求減少、較愛打扮、文思 泉湧等症狀,才會與原告甲○以即時通、電子郵件、臉書 等進行對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甲○國中同學之母親,被告於00年7月間至同
年8月間,有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與原告甲 ○使用之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聯繫,並曾以 yahoo電子郵件、臉書訊息聯繫。
(二)被告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患有「躁鬱症」、「雙極性情感異常」等病症。(三)被告因與原告甲○間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1 年度侵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20 號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四)被告現為全職家庭主婦,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 屋1棟。
(五)原告甲○現為專科在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之 父、母均為○○商專附設二專畢業,目前均無業,名下各 有房屋1棟,原告甲○之父103年度之股利收入為14萬 9,248元,原告甲○之母103年度之股利收入為2萬9,995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 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係原告甲○國中同學母親,其於100 年7 月間至同年 8月間,有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00」與原告甲 ○使用之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聯繫,並曾以雅 虎電子郵件、臉書訊息聯繫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甲○之證詞可佐(詳下述),復有香港商雅虎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月16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00113號函檢送會員帳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100 年7月24日之IP登入記錄、101年5月9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00833號函檢送會員帳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10日 起至102年5月6日止之登入IP紀錄(偵卷第101-103頁、第 137-145頁)、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 查詢表(偵卷第110頁)、中華電信IP位址申登人查詢回 覆單(偵卷第111-115頁)、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臉書
訊息紀錄(偵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2.原告甲○主張:被告於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市 ○○區○○路000 ○0 號「月光莊賓館」某房間與其發生 性行為等語,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 :其未曾與原告甲○生發性行為云云,惟查:
①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00年7月7日下午2時 在月光莊賓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經過是:那天被告打 我手機約我出去,我在電話中就跟她說「要去那裡,我不 要跟妳性交」,然後她就說她那天是安全期可以體內射精 ,那時候我也很好奇,所以我就說「好吧」,並約在○○ 捷運站,搭到○○站的月光莊賓館,當天是我們第一次去 月光莊賓館,進去後,就開始親吻,脫掉我的衣服口交, 然後她也脫掉她的褲子就開始在我上面性交,我射完後, 休息一下她就叫我在她上面跟她性交,當天性交次數有到 4次。因為每次都關燈,所以我只知道被告乳暈很大,並 沒有看到被告身上其他特徵,7月7日去月光莊發生性行為 那天,我們有拍親密照,被告拍我的露鳥照,然後要走之 前穿好衣服,又在床上拍今天庭呈的合照等語(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90頁、第93頁、第99頁反面至100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甲○性交後又拍照之事 實,業據原告甲○證述綦詳,又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本 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104頁證物袋);另由被告與 原告甲○之合照觀之,有手機1支置於原告甲
○腹部上,並無其他物體支撐,故原告甲○當時應係躺姿 ,手機始能置於腹部而不致掉落,且被告與原告甲○手雙 手交扣,狀甚甜蜜,亦與原告甲○證述該照片係在月光莊 賓館床上所拍等情相符,應可認定該合照係被告與原告甲 ○於該次性交完後在該處床上所拍,是原告甲○主張其於 100年7月7日14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 月光莊賓館」某房間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實,自屬有據。 ②再參以被告與原告甲○於00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至36分 期間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我知道你不是不想陪我, 只是怕走在你家附近會被你們鄰居或爸媽看見」、「我不 想拖你時間,只是沒帶鑰匙,要等到四點半他們管樂下課 」、「我是想要坐到○○站,直接到學校的,謝謝你陪我 多走一段路,那麼熱的天氣,我很不捨」、「今天好棒, 四次ㄟ,腰很酸齁,今天都好開心」(偵卷第129頁), 及00年7月24日凌晨12時57分至凌晨1時期間之雅虎即時通 對話內容:「妳(你)得(的)露鳥趙(照),還有你欽
(親)我ㄉ(的),你可以讓你爸媽依(一)次失望到底 」(偵卷第61頁);而原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偵卷第129頁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在100年7月7日性行為 之後的即時通記錄,內容是:她要我申請一個信箱,屬於 我們的信箱,然後到○○站我怕被別人看到,我自己就先 走了,下面那幾句「今天好棒喔!四次耶,腰很酸」就是 性交完之後討論的,7月7日去月光莊發生性行為那天,我 們有拍親密照,偵卷第61頁中的「你的露鳥照,還有你親 我的,你可以讓你爸媽一次失望到底」,就是指在月光莊 性交完後,還沒穿衣服時,被告拍的我的露鳥照,然後要 走之前穿好衣服,又在床上拍今天庭呈的合照,這是被告 用她的雅虎帳號寄到我的雅虎信箱內,因為我不想讓我爸 媽知道,所以被告拿這些親密照威脅我,如果我不繼續聯 絡的話,就要把這些照片拿給我父母親看等語(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92、93頁、第99頁反面至100頁) ,是原告甲○上開證述,均與兩人之即時通對話紀錄相符 ,又偵卷第61頁之對話提及露鳥照,且偵卷第24、25頁之 對話內容復有「又開始想念你的大gg了」、「我的右邊胸 部內衣沒有太大拉,那是內衣沒穿好,不信下次拖(脫) 給你看」等情,均屬強烈性暗示之對話,皆可認定被告與 原告甲○確曾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③又被告與證人甲○於00年7月24日凌晨1時7分至12分期間 之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確有「因為打電動筆(比)跟我 做愛還開心?」(偵卷第62頁),且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寄 送內容為:「恭喜你喔,最後的那一次,你成功囉,我今 天早上驗過,確定有你的北鼻囉,這陣子我都沒跟別人, 所以不會弄錯………我決定了,我會把他生下來,我跟你 糾纏一輩子,可是生下來以後我會丟給你,讓他跟著你一 輩子,要先告訴他們嗎?還是給他們驚喜?你得決定呢? 你可以再拖,沒關係,越久只會越難處理,我老公一定會 知道不是他的,喔喔!怎麼會這樣呢?你開心嗎?」(偵 卷第65頁),有上開訊息及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而被告雖 辯稱,伊並未懷孕,只是要讓原告甲○被爸媽罵等語(本 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惟倘被 告未曾與原告甲○發生性行為,自無使被告懷孕之可能, 被告又豈能以懷孕之事威脅原告甲○令其遭父母責罵,益 徵被告與原告A男曾有性交行為一事為真。
④被告另抗辯稱:上開即時通對話雖係伊所書寫,惟伊當時 精神狀況不穩定,並不知道自己在寫什麼,故該內容並不 具任何意義云云。惟被告於上開犯行時間,雖經鑑定因於
躁鬱症躁期發作,致其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然觀諸上開即時通對話內容,或為被告留言 予原告甲○、或為被告與原告甲○互動式之對話,文字表 達均脈絡清晰、條理分明、邏輯連貫,且所敘述之內容, 皆與當時之事件相吻合,亦均與原告甲○證述相符。顯見 上開即時通及電子郵件內容確係被告出於自由意識,經過 思考而書寫之留言或對話,且明瞭文字之涵意無訛,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3.原告甲○另稱被告分別於00年7月間某日、上開犯行1週後 之同年7、8月間某日、同年9月間某日,在○○市○ ○區○○路0段000號「溫拿汽車旅館」第000號或第000號 房、同區○○路0之0號「水紗蓮汽車旅館」某房間、同區 ○○路000號「泉都溫泉飯店」某房間與其發生性行為云 云,惟此部分之事實,除原告甲○本人之證述外,僅有被 告與原告甲○之雅虎即時通訊對話紀錄以證明2人經常有 以該通訊軟體聊天,然2人最早之通話紀錄為00年8月13日 至00年7月3日(刑案卷上證9至10、告證1至3),而通觀 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無涉及性愛之文字;且原告甲○ 就上開3次性交行為之地點,於警詢證稱均在「泉都溫泉 飯店」,嗣於偵查中證稱分別在「水紗蓮汽車旅館」、「 泉都溫泉飯店」,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證稱在「水紗 蓮汽車旅館」,經提示警詢、偵查筆錄時,復證稱係在「 泉都溫泉飯店」,是原告甲○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嗣經 本院刑事庭函查上開飯店登記住宿及休息資料結果,水紗 蓮休閒旅館之公司住宿紀錄只保留一年,泉都溫泉飯店則 已無留存00年9月1日至00年9月30日之登記住宿及休息資 料,均無法提供(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卷第34、36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甲○於上開時間有住宿或休 息之事實,亦無從進而認定被告與原告甲○有另外3次性 交行為之事實。
4.綜上所述,原告甲○主張被告於00年7月7日14時許,在○ ○市○○區○○路000○0號「月光莊賓館」某房間與其發 生性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甲○主張其與被告所 為另外3次之性交行為,因其本人之證詞已有性交地點前 後不一之瑕疵,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使本院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甲○其餘部分之主張 ,難謂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貞操權之內涵係指女性對於他人之性要求有某種程度之 排斥性,而有性生活純潔之含意。然貞操權之內涵,在法 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 活之純潔無暇,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 容侵害之理念。而未滿16歲者之性自主之能力尚未完全成 熟,此時縱取得未滿16歲之人同意而與其為性行為,因欠 缺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該同意在法律上並不能阻卻違法, 同時對未滿16歲之人為性行為,亦侵害且妨礙其正在發展 之性自主能力,而正常發展性自主能力亦應為性自主權保 護之一環,故對於未滿16歲之少男少女為性行為,難謂對 性自主權未造成侵害。是本件被告雖經未滿16歲之原告甲 ○同意而與之為性行為,惟因此時原告甲○身心及性自主 能力尚未發展健全,被告之行為縱已得原告甲○之同意, 亦對其身心及性自主能力之健全發展造成危害,而侵害原 告甲○之身心健康權及貞操權(性自主權),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應對原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 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 於此種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 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權(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 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 甲○之父、母主張因被告在原告甲○未滿16歲前即與之發 生性行為,侵害其等對原告2 人之保護教養權等語。而原 告甲○之身心發展及性自主能力發展受到妨害已如上述, 導致原告甲○之父、母必須花費更多心力導正原告甲○之 偏差之性觀念,故被告在原告甲○未滿16歲前與之發生性 行為,應認已侵害原告甲○之父、母之保護教養權,從而 ,原告甲○之父、母主張被告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 償其等對原告甲○保護教養之人格權受侵害之精神痛苦之 損害,尚屬有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而原告受被告為性交之不法行 為侵害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現為專科在學生, 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甲○之父、母均為○○商專附設二 專畢業,目前均無業,名下各有房屋1棟,原告甲○之父 103年度之股利收入為14萬9,248元,原告甲○之母103年 度之股利收入為2萬9,995元;被告現為全職家庭主婦,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原告3人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 ,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20萬元、原告甲○之父、甲○之母各10萬元之慰撫金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遭受被告為性交不法行為 之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有理由。從而,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萬元 、原告甲○之父、母各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