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張心
尤貞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弦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
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
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
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
告張心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原告尤貞
雅貳拾陸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陸
佰陸拾壹元,於此範圍內免納裁判費。嗣本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擴張上開請求給付原告張心金
額為貳佰叁拾捌萬柒仟零玖元,復於104年8月6日具狀減縮上開
請求給付原告張心金額為貳佰叁拾柒萬伍仟零玖元,是原告請求
之金額總計為貳佰陸拾叁萬柒仟玖佰壹拾叁元,應徵裁判費為貳
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則原告提起本訴,於上揭變更後聲明所增
加請求金額範圍內,應補繳裁判費為貳仟肆佰柒拾伍元(計算式
:27,136-24,661=2,47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