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宋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連睿鈞律師
被 告 郭隆芳
訴訟代理人 郭闕鴛鴦
被 告 郭金枝
郭秀華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振晟
複 代理人 黃麗珠
被 告 潘郭貴英
郭隆宏
郭惠敏
郭于銘
郭于銓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與原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有如附件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惠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郭 惠敏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 以郭隆芳、郭金枝、郭秀華、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 郭惠敏、郭添福等人為被告,並請求其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撤回對郭添福之起訴,追加 其繼承人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為被告(下僅稱各被告之 姓名,如載被告,則指全體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 加為:㈠先位聲明:1.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 、郭惠敏應將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後,再由郭于銘、郭于 銓、杜束華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2.郭金枝及郭秀華應將其 等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後,再由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 就被繼承人郭添福所遺如附表編號6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共同將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建物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確認郭于銘、郭于銓、杜束 華與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 、郭惠敏間,就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2.確認郭于 銘、郭于銓、杜束華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建物之買賣關係 存在(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就原告所為前述訴之變更及 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則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及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郭正直 、郭正印、郭正永共有,應有部分各1/3,並於民國38年11 月26日連同地上權聲請辦理登記,惟當時地政機關並未依法 發給上開所有權人權利證明書,故登記程序應尚未完成。嗣 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郭正 印之長子郭添福,並已完成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原告之父宋 得復於67年10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 郭添福購買系爭房屋,並於支付全部價金後,由郭添福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於宋得之配偶宋陳蕉名下,其後,為 因應民法夫妻財產制修正,宋陳蕉再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 予宋得,並由宋得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而將該房 屋稅籍再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㈡原告於103 年間得知系爭房屋似有所有權登記,經查證後, 發現被告竟已於100 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茲因宋得與郭添福間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宋得業 將其就系爭房屋基於買賣契約得主張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 而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為郭添福之繼承人,則原告自得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于銘、郭于銓、杜束將系爭
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郭添福係於62年間先向郭正直、 郭正印、郭正永買受系爭房屋,且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郭添福及其繼承人即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復均怠於行 使對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及其等繼承人請求辦理系爭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則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買賣 、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代位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 ,請求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之繼承人即郭隆芳、郭振晟 、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郭惠敏等人,將其 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郭于銓、杜束 華,再由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因被告均否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契約係屬真實,為避免原告日後遭被告爭執其占 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故以備位之訴,訴請確認郭于銘、 郭于銓、杜束華與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 金枝、郭秀華、郭惠敏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另 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 亦屬存在。
㈣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 宏、郭惠敏應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後,再由郭于銘、郭于 銓、杜束華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2.郭金枝及郭秀華應將系 爭房屋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 、郭于銓、杜束華後,再由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就被繼 承人郭添福所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後,共同將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確認郭于銘、郭于銓 、杜束華與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 郭秀華、郭惠敏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2.確認郭 于銘、郭于銓、杜束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存 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等3 人於 38年間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原告雖主張上述3 人已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郭添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至 原告另稱郭添福於67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宋得乙事,雖據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然該契約之真實性顯有疑 問,且因郭添福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該買賣契約亦 欠缺合法性。況縱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房屋稅籍資料,其就系 爭房屋登載之權利亦僅有1/2 ,則其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乏依據。㈡被告係依政府
機關之公文通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過程一切合法 ,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顯無理由。且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62年間及67年間 ,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均已超過15年,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39年4 月11日登記為郭正直、郭正印、 郭正永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嗣由郭正直之繼承人郭隆芳 、郭振晟、潘郭貴英,郭正永之繼承人郭隆宏、郭惠敏,郭 正印之繼承人郭添福、郭金枝、郭秀華等人,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並於100 年10月17日辦理 繼承登記;又郭添福已於102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103 年 度湖簡調字第45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18、20頁、第 41-48頁、本院卷一第1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 金枝、郭秀華、郭惠敏等人,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再由郭于銘、郭于銓 、杜束華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非以 系爭房屋係由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 、郭秀華、郭惠敏等人之被繼承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 於62年間出售予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之被繼承人郭添福 ,郭添福再於67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父宋得 ,惟上述出賣人均遲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原告業已取得宋得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而依 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 揭請求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1.有關原告主張其對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有請求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其父宋得前於67年10月24日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買賣契約縱使有效成立,原告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原告所為 之請求。經查: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 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主張宋得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之時間係在67年10月 2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調 解卷第11頁),且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調解卷 第17頁),該房屋早於39年4 月11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而觀諸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復未就郭添福移轉系爭 房屋所有權部分為任何履行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315 條之 規定,宋得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應得向郭添福請求就 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宋得對郭添福之系 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67年10月24日買賣成立之 時,即得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 應自斯時起算,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15年之時 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前揭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洵屬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系爭房屋係 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時起算云云,並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經核上開判決並非最 高法院之判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觀諸民法第128條 既係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而非如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乃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相對照比較,自應認民法第 128條所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應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 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再衡諸消滅 時效之立法理由,除認長期不行使權利之人,無保護之必要 外,尚有尊重現有秩序,以維持社會平和與法律安定性之目 的,自不宜僅因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其請求權已可行使,即 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得無限期延後起算,而致長時間存在 之現狀與秩序,恆常處於動盪不安之狀態。是以,有關原告 基於67年10月24日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本院仍認應以宋得或原告在客觀上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 ,亦即該契約成立之時,開始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 屬正確妥適,原告所持上開不同意見,尚非可採。 ⑷另原告雖又指系爭房屋在39年間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地政 機關並未依土地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權利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狀,故登記程序並未完成,客觀上仍存有無法請 求辦理移轉登記之障礙,須待100年間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而由地政機關製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後,原告 之請求權始能行使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39年4月11日即 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郭正直、郭 正印、郭正永等3人,應有部分各1/3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在卷足 考(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64-6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倘認宋得與郭添福確有於67年10月24日簽訂買賣契 約之情事(詳後述),其等於訂約之時,系爭房屋應已處於 業經辦理第一次總登記,而得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方式,使 買受人取得該屋所有權之狀態甚明,自難認宋得有何無法向 郭添福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存在。至依系 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示(本院卷一第65、66頁), 雖未見核發權利書狀之相關登載紀錄,且被告亦自承不清楚 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是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然 按,不動產物權之效力乃以登記為準,至發給權利人收執之 權利書狀,則屬證明其有此權利之文件,權利書狀之有無, 僅足影響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之便利與否,尚不影響物權存在 之實質力,是以,系爭房屋既已於39年4月11日完成所有權 第一次總登記,即屬業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疑,無論地 政機關有無核發所有權狀予權利人,對登記之效力,均不生 影響,自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未核發所有權狀以致無法辦理移 轉登記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另查,系爭房屋 於82、83年間辦理電子處理建檔作業時,固曾將所有權人郭 正永誤載為郭正「水」,且因郭正直及郭正印未登載身分證 統一編號,而暫配賦流水編號作為其等之統一編號,嗣於97 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清查作業時,始經更正為正確之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參本院卷一第69-71頁),惟郭正直、郭正 印、郭正永或其等之繼承人,如提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 永與登記名義人乃屬同一人之證明文件,仍得辦理繼承或移 轉所有權之相關登記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4年6月2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 (本院卷一第222頁),是系爭房屋尚不因所有權人姓名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一度誤載,而有無法辦理繼承或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情事,亦屬明確。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在辦理第 一次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並未發給權利人所有權狀,或登記 之所有權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曾有錯誤為由,主張須待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後,原告基於前述買賣契約所 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始能行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亦始能開始起算云云,均無值憑採。
⑸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著有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 為之先位請求,雖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然時效抗辯 既為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抗辯權,被告據此作為其訴訟中之答 辯理由,實難認有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且其等提出時效抗辯 之目的應係在維護自身之利益,而非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顯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 事甚明。是原告指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不應 准許云云,洵非可取。
⑹綜上所述,原告依宋得與郭添福於67年10月24日簽訂之買賣 契約,主張其對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有請求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債權存在部分,因其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且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無從再請求郭 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2.有關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郭隆芳、郭振晟、潘郭 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郭惠敏等人,將其等就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部分 :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此須 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倘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業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為履行 ,則縱認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仍難認債權人有代 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對郭 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既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並據其等提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必要再代位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行使其等之權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 、郭惠敏等人,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郭 于銘、郭于銓、杜束華,顯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買賣、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 、郭金枝、郭秀華、郭惠敏等人,將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再由郭于銘、郭 于銓、杜束華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俱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原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共有,嗣經其等於62 年間出售予郭添福,郭添福再於67年10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 售予宋得,又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之繼承人為郭隆芳、 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郭惠敏等人 ,郭添福之繼承人為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原告亦 已取得宋得就前述買賣契約所得主張之相關權利,故郭隆芳 、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郭惠敏等 人與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間,就系爭房屋應有買賣 關係存在,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 房屋亦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 致原告能否據以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之法律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備 位之訴,訴請確認前述買賣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間,就系爭房屋有 無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宋得曾於67年10月24日向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 之被繼承人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且原告業已取得宋得就前 述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原告與郭于銘、郭于銓、杜 束華間就系爭房屋應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乙件為證(調解卷第11、12頁),觀諸該買賣 契約書所載內容,既已載明郭添福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宋得之 意旨,且經核對上開買賣契約書中郭添福之印文形式(本院 卷一第151頁),與原告所執郭添福印鑑證明中所示之印文 形式復屬相同,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 ),自堪認上述買賣契約書應屬真正無誤,是原告以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主張宋得與郭添福就系爭房屋應有買賣關 係存在乙節,尚屬可採。
2.再查,郭添福於簽訂上述買賣契約後,雖未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宋得,然業已於68年3月7日將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申請變更為宋得之妻宋陳蕉,持份比率1/2等情, 有房屋稅籍記錄表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78頁),倘 郭添福與宋得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衡情郭添福應無無故 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他人之必要,足見其等間 應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查,郭添福及其父郭正印、母郭陳 梅、妹郭金枝及郭秀華等人原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嗣於 68年4月19日將戶籍全部遷往他處等節,亦有戶籍登記簿數 件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由此更足證郭添福 應係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宋得,並將該屋交付予宋得占有使用 之故,始會有前述全家遷離之舉。再參以郭添福或系爭房屋 登記之所有權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等人在世期間,從 未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事表示反對之意或請求搬離, 甚而於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相繼過世後,其等之繼承人 亦自承係於接獲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9日北市松 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後(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始知上開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系爭房屋可資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尤徵郭添福確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宋得無誤,僅 係因不知系爭房屋乃有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之建物,而遲未處 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否則,焉有數十年來均 任由宋得家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不聞不問之理,又何以郭 正直、郭正印、郭正永之繼承人均係在接獲上開公函通知後 ,始知系爭房屋乃登記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所有之事 ?是綜前所述,原告主張宋得與郭添福間就系爭房屋有如附 件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依房屋稅籍資料所示,宋陳蕉自始就系爭房屋登 記之持份即為1/2,與原告所稱宋得係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 屋之全部範圍不符云云,然查,依附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載,郭添福係將系爭房屋「全部」出售予宋得,此有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1頁),且原告主張 自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系爭房屋即由宋得及其家人占有使 用乙節,亦未見被告否認,足見雙方於締約當時所合意買受 之範圍,應為斯時所存在之系爭房屋「全部」範圍,甚屬明 確。至郭添福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宋陳蕉時,雖 僅登記宋陳蕉之應有部分為1/2(本院卷一第178頁),然此 乃因在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時,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即係登 記為郭正直與郭添福各1/2之故,此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 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78頁);而上述房屋稅籍登記為郭 正直與郭添福各1/2之原因,據原告所稱,係因系爭房屋隔 壁之20號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故向來即
將系爭房屋之稅籍一分為二,其中1/2代表系爭房屋,另1/2 代表20號房屋,因此系爭房屋登記為郭正直與郭添福各1/2 ,即表示系爭房屋應歸屬於郭添福、20號房屋則歸屬於郭正 直云云,此觀諸卷附相關房屋稅籍資料所示,郭正直曾於69 年2月間將其1/2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變更為訴外人陳國澤,再 經陸續變更為訴外人蔡御仲(本院卷一第178頁、第259頁) ,而蔡御仲登記之送單地址即為前述20號房屋(本院卷一第 254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承租土地分管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52、153頁),亦係記載宋陳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郭正直為2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認原告上開所述 ,尚屬合理之解釋及推論。況無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如何 登記,均僅屬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履約問題,尚不致影響 前述買賣契約之效力,是被告以宋陳蕉自始登記之房屋稅籍 持份即僅有1/2為由,否認上述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與合法性 ,亦非可採。
4.又查,宋得於67年10月24日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時,該屋 登記之所有權人雖為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等3人,換言 之,郭添福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買賣契約乃屬債權 契約,其出賣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被告以郭添福當時 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由,辯稱上開買賣契約欠缺合法 性云云,洵屬誤會,要無可取。
5.復查,宋得向郭添福買受系爭房屋後,先將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於其配偶宋陳蕉名下,其後,宋陳蕉再將該房屋之 稅籍移轉予宋得,並由宋得於8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 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情,有卷附房屋稅籍資料可資參照 (本院卷一第235-258頁),足見宋得於簽訂前述買賣契約 後,確有將系爭房屋轉讓予原告之意甚明,是原告雖因系爭 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該 屋之所有權,惟宋得主觀上既欲將該房屋讓與原告,自可解 為其亦有將其基於上述買賣契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一併讓與 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業已受讓取得宋得就前述買賣契約 之相關權利義務,應屬可採。另郭添福死亡後,由郭于銘、 郭于銓、杜束華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主張其與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間,就系 爭房屋有如附件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自為可採。 ㈡有關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 、郭惠敏等人與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間,就系爭房 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 秀華、郭惠敏等人與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間,就系
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無非以郭正直、郭正印、郭正永曾 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郭添福,而郭隆芳、郭振晟、潘 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郭秀華、郭惠敏、郭于銘、郭于 銓、杜束華等人分別為上開買賣當事人之繼承人,且根據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郭正印、郭正永確曾於62年 間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郭添福等情,為其論據, 然觀諸卷內相關資料,僅可知郭正印及郭正永有將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郭添福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78頁),惟並未見變 更事由為「買賣」之相關記載,自不足憑以證明郭正直、郭 正印、郭正永等3人有與郭添福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之 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其 他證據資以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郭隆芳、郭振晟、潘郭貴英、郭隆宏、郭金枝、 郭秀華、郭惠敏等人與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等人間,就 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尚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郭于銘、郭于銓、杜束華間, 就系爭房屋有如附件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