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11號
SLDV,103,訴,1211,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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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林羅彩媛
訴訟代理人 林雍順 
被   告 城堡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祐銓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玉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 ,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三) 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4年3月2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第155頁),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並以訴外人丙○○為被告,嗣於 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於被告丙○○之訴訟, 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6日在居住之淡水區新春街「城堡花園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頂樓公共開放空間活動時,遭禁止 堆置於公共開放空間之廢棄廣告支架絆倒(下稱系爭事故) ,致受有又閉鎖性股骨頸骨折、頭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住院、手術。於101年2月14日 出院後,經時任被告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告知,社區 有以住戶繳付之管理費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原告遂於101年2月23



日檢具證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隨即向國泰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其後國泰保險公司經被告授權代理出面處理賠償事 宜,詎料,卻是極盡推諉、延宕、敷衍之能事。訴外人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應注意系爭社區內公共空間是否安全,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而疏未注意系爭社區頂樓空間內有遭擺放廢棄之廣告支 架,致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就其未盡職務上應注意義務致 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觀伊所受損害計有:
⒈醫療費用部分351,413元,包含⑴自101年2月6日起至同年月 14日止之急診及住院費用18,715元,及⑵自101年2月23日至 同年11月16日赴醫院門診20次、家屬依處方簽赴院取藥2次 之費用共332,698元。
⒉伊於101年2月6日起至102年11月16日間,入出院1次、門診 20次及家屬赴醫院取藥2次,共23次於醫院及住家往返均由 家人接送之車資,以96年10月1日公告之淡水地區計程車收 費標準、里程數7.5公里計算,共計10,350元。 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20,600元,包含⑴助行器、加高馬桶墊 、安全洗澡椅之費用2,600元及⑵伊住所浴室加裝安全扶手 及防滑地板之費用18,000元。
⒋全日及半日看護費部分2,501,000元,包含⑴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2個月全日看護費136,000元,及⑵伊因系爭事故,致髖 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終身無法完全回復,步履不穩而需專人照 料,依半日看護費用一般標準為1,100元計算,自103年4月 16日起至伊預估餘命83.25歲之半日看護費2,36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上揭損害數額共計3,383,363元。 ㈢又伊自由進出、使用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並無違反任何注 意義務而可歸責,自無與有過失可言。而系爭事故發生後, 訴外人丙○○告知系爭社區有以住戶繳付之管理費,投保國 泰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險,可檢具資料交由被告申請理賠 ,伊據此於出院後之104年2月23日,檢具證明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委員會即向國泰保險公司聲請理賠,然國泰保 險公司極盡推諉、延宕、敷衍之能事,被告亦對賠償事宜置 之不理,被告委員會自應給付伊請求損害賠償翌日起之遲延 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 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111頁10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 構,並無民法權利能力,無法為侵權行為責任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原告以伊為被告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事故之經過全係原告單方面陳述,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次依本件原告以訴外人丙○○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所提告訴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檢察 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載明訴外人丙○○並無故意過失,理 由為系爭社區之公共空間管理維護業務亦委由訴外人喬信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據此可知伊並 無過失,亦與原告損害無因果關係,本件自與侵權行為要件 不符。至原告依國泰保險公司有意願與原告和解,並製作文 書一節,主張伊自陳願負起系爭事故責任云云,然上揭文書 應係國泰保險公司為與原告洽談和解方案,犧牲一些實體利 益促進程序利益,而原告不願接受,不代表國泰保險公司自 認伊有侵權行為;況上揭文書亦非伊所作,自不得拘束伊。 故伊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⒈原告請求自101年6月14日起之醫療費用部分,較先前請求暴 增10倍,然核其支出主要部分為「TERIPARTIDE(FPRTEO* )250MCG/ML,2.4ML」,即骨質疏鬆症之醫療保健藥物,核 以系爭事故時原告為78歲,因年齡與個人體質發生骨折,與 前揭藥物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手術後3月即自101年5月15 日起已能自理日常生活,其後發生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事故 無關,是101年6月14日以後之上揭骨質疏鬆藥物費用289, 436元,自無賠償必要。
⒉原告請求醫院及住家往返均由家人接送之車資部分,至多為 油錢損失,原告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實並未搭乘計程車, 且計程車車資包含營業利潤及稅務負擔,此部分不應由伊概 括承受。
⒊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除助行器外均為所有高 齡者之安全防護措施,難認為原告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原 告所購助行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部分,其開立發票 買受人為「奕澤娛樂工作室」,顯見原告並無支出該等費用 。
⒋伊不爭執原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一事,然原告尚能 獨自出入社區活動,並無給付自101年4月15日以後看護費用 至83歲之理,亦無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0,000元之必要,原 告前揭看護費、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另原告自承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年2月6日,其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云云,然本件原告係於103年7月6日



起訴,已逾2年時效,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綜上 ,原告請求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 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而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 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 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 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 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 ,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 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管理及維護有過失致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害,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以管理委員會為 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前因右閉鎖性股骨頸骨折、頭部撕裂傷之傷害於101年2 月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4頁)。就原告所受傷害之 原因,依訴訟代理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是元宵節, 中午家裡拜祖先,伊跟母親丁○○○沒有住一起,母親前一 天通知伊回去,拜完祖先後燒金紙,母親都是在頂樓燒金紙 ,伊陪母親上去,剛開始母親做開頭,對著觀音山方向,接 著伊幫母親燒金紙,伊請母親退後,接著再燒時候聽到母親 啊~~的聲音後,伊轉頭看到母親傾斜,伊要抓母親已經來 不及了,母親就向頂樓圍牆的牆壁倒下,伊問母親如何,母 親用台語說「我去了」,說很痛、頭暈,伊急了又不敢移動 母親,轉頭看到架子,就用腳踹架子一下後,就扶母親起來 坐在原證15現場照片上廁所排氣管的柱形物上,移動時母親 說腳會痛,伊怕母親腦震盪,就背著母親到12樓住家,到住 家後讓母親先坐著休息,伊收拾拜公媽的東西後,再問母親 有無好些,母親說頭不暈了、但隱隱痛著,因為父親等著吃 飯,所以母親說先吃飯,再來母親吃完飯後說扶她到床上休 息,伊幫母親擦藥膏,伊以為只是扭到,當時比較擔心母親 的頭部撞到的狀況,到了下午2、3點後伊問母親,母親說大 腿接屁股的位置仍在痛,伊就說這樣不行,接著背著母親到 地下3樓開車到馬偕醫院送急診,結果到晚上X光出來,醫 生說骨頭已經龜裂,一定要開刀,就找洪醫師,那天晚上伊 一直陪在母親旁邊,隔日排第一刀,原證15照片是伊妹妹拍 照的,伊跟妹妹說要聲請保險理賠時她去拍的,照片中招牌 已經被移動了,原來招牌放置是原證24照片中有擺一個塑膠 袋擺放位置處,頭朝右邊方向的牆壁,尾端架子是朝左邊, 母親應該是要轉身時右腳尖撞到是招牌架子最末端邊的腳架 處,失去平衡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 反面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家屬事後至頂 樓拍攝照片,而原告所提原證15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1頁 ),於原告所指系爭事故附近確有放置一廢棄支架。雖訴訟 代理人乙○○為原告親屬,但非僅因親屬關係之存在,即可 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信性,是原告主張其在社區頂樓因遭廢 棄廣告支架絆倒一節,應可採信。
⒉系爭社區頂樓屬一開放性之平台,此有兩造所呈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01、206至209頁)。該處既為公共區域而供社區 住戶使用,自為社區住戶之共用部分,被告負有維護之義務 。又將廢棄物品擅自堆置於社區公共通行區域,勢必造成住 戶往來行走之危險,被告除有警示住戶之義務外,並有排除 該危險物品之義務,若未採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以致他人受



有傷害,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訴外人丙○○此部分所 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 書意旨認訴外人丙○○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將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之義務,委由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難認訴外人丙○○有違反注意之情形。但於該署 102年度偵字第9440號案件中,關於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派駐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一職之訴外人戊○○所涉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所為不起處處分書意旨中,認喬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簽署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其中第4條關於 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並未有「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項 目」相類之記載,僅於第5款約定「具體服務項目依勤務執 行守則執行之」,再依喬信事業警衛安全勤務守則規定,內 容包含警報系統、防盜警報系統、緊急事故處理、消防設施 相關事項、鑰匙、水電設備、安全照明設備、颱風等項,其 中緊急事故處理包含停電、停水、颱風、水災、受信總機狀 況處理、電梯故障、火災、易燃物與化學原料、瓦斯外洩、 住戶陽台門窗冒出煙及火苗、騷擾事件等,據此並未有「人 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項目」相類之記載,是喬信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依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負之義務,未包含監督維 護不得在公共空間堆置雜物等情,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 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關於系爭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義務 ,並未交予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則被告自應擔負系 爭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義務。惟依前述,原告因遭放置於 頂樓平台之廢棄廣告支架絆倒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既未遵 行社區公共空間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自屬有據。
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於101年2月6日發生, 原告於103年1月28日向被告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頁) 請求賠償後,原告並於上開請求後6個月內即103年7月6日提 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要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 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1年2月6日至101年2月14日住 院費用18,7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 用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此部分應予准許;另原告主 張自101年2月23日起至102年11月6日之門診藥品費用總計 332,69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醫療費 用為證(本院卷第17至40頁),但就原告自101年6月14日門 診後所生自費醫療費用是否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相關,依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5月29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83頁)稱:「病人右側股骨頸骨折,於101 年2月7日手術。101年6月14日至102年11月16日共18次骨科 門診治療,期間所發生之自費醫療費用為骨質疏鬆治療用藥 Forteo注射之費用。有骨質疏鬆症的人發生外傷時,易造成 骨折,但兩種狀況間,並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性。」則就原告 自101年6月14日以後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無法證明與原告 所受傷勢治療有直接關係,故原告請求自101年2月23日至 101年5月17日之醫療費用總計6,946元為有理由,請求自101 年6月14日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是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原告總計得請求25,661元(18715+6946=25661)。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而需往返住家與醫院,就此 交通往返所生之費用,依訴訟代理人乙○○所稱均由其開車 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雖因其子乙○○出於親情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 用,然因親屬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原告受有相 當交通往返所生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原告住家距離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車行距離約6.2公里,此有Google地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0頁),而原告就診期間之計程車 車資為起跳前1.25公里70元,每續跳250公尺為5元,淡水地 區計程車收費標準每次另加3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計程車 車資表),依上開計程車車資計算標準,每單程計程車資為 195元。另關於原告往返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就診情形, 其中自101年6月14日以後因骨質疏鬆症就診部分,因不能證 明與原告所受傷勢治療相關,但就原告請求入出院及101年2 月23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7日之門診 、取藥交通往返費用,總計1,950元(195×2×5=1950),



為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勢而購買助行 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費用總計2,600元;浴室加裝 安全扶手及防滑地磚總計費用18,000元,業據其提出鴻銘醫 療儀器行統一發票2紙(本院卷42頁)、金信水電材料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43頁)為證。 其中關於鴻銘醫 療儀器行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奕澤娛樂工作室,原告陳明 奕澤娛樂工作室為其女兒林淑華所設立,此有原告所提商業 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0頁),是原告關於助行 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雖以奕澤娛樂工作室名義購買 ,但仍無礙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之認定。另依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104年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第122頁)稱:「病人出院當時需助行器使用,約6週至3 個月。加高馬桶墊的使用及安全洗澡椅的使用可提供較佳的 安全性。浴室安全扶手及防滑地磚的設置是對所有老人家的 安全防護措施,並非針對此類傷害術後的病人所獨有。」, 依上開函文內容,基於被告手術後之行走狀況及安全性,上 開助行器、加高馬桶墊與安全洗澡椅之購置應屬必要,而浴 室安全扶手及防滑地磚之設置既非針對原告傷害術後,則此 部分之設置應無必要。是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關於購買助行器、加高馬桶墊、安全洗澡椅總計2,6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6,000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44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告主張 出院後2個月(60天)之看護費用12萬元部分,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4年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122頁)稱:「‧‧‧病人在出院後兩個 月需專人照顧。單就傷害及手術而言,術後3個月應能生活 自理。」,是原告主張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以每日 2,000元為標準,總計12萬元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至原 告主張自103年4月16日起至預估餘命83.25歲之半日看護費 用共2,365,000元部分,依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1年9月6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本院卷第13頁):「‧‧‧右



髖人工關節術後活動範圍有角度限制無法完全恢復,患者年 紀較大,步履不穩,行走時需有人注意照護。」但復依該院 上開104年2月26日馬院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 術後3個月應能生活自理等語,是原告雖因裝設右髖人工關 節而致活動範圍受有影響,又因其年紀較大,步履雖有不穩 ,日常生活或有不便情形,但仍與不能自理生活有別,原告 主張自103年4月16日起應由他人在旁半日看護之必要,為無 理由。是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用部分,關於136,000元( 16000+12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可佐)。本院審酌原告為23年12月4日生,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已77歲,名下並無不動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 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認原告請求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15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按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 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事故 依訴訟代理人乙○○所稱係原告於轉身之際,右腳遭廣告支 架絆倒所致,而依事發現場環境為頂樓開放平台,廣告支架 放置地面應屬可見,而原告就其行走環境本應注意,其於從 事祭祀之際,亦有迴避該障礙物之可能,其疏未注意腳邊環 境,於轉身之際遭廣告支架絆倒,應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經斟酌事發過程,本院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
⒎綜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316,211元(25661 +1950+2600+136000+150000,),惟揆前說明原告應負 擔20%過失責任,過失相抵結果,原告請求252,969元( 316211×0.8≒25296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96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5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 19日起(見本院卷第60、11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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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