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74號
SLDV,103,訴,1074,2015110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鄒采婕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為文
被   告 林水金
      林姿伶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被   告 潘麗君
      林信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簡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姿伶應將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31426號建物 )地下室第三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79號、80號之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系爭31426號建物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水金應將系爭停車位中編號79號 之停車位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系爭31426號建物其他共有人 全體(見本院卷一第6頁)。嗣於民國104年5月5日具狀追加 被告林信良、被告潘麗君,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林姿伶、被 告林水金、被告林信良、被告潘麗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 時則各稱其名)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又於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 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9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 變更,係基於同一停車位占用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陽明山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19樓之3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共有部分建物為:同小段31420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40/10000、同小段314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9/10000、 系爭31426號建物應有部分89/10000、同小段31423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55/10000,下稱系爭19樓之3房屋)原為被告林姿 伶所有。其中共用部分之系爭31426號建物設有地下室,由 起造人即建商劃定停車位出售分管,再將系爭停車位與系爭 19樓之3房屋合併出售予被告林姿伶,使被告林姿伶就系爭 停車位取得專用權,爰此,被告林姿伶就系爭31426號建物 取得高達21.2坪之應有部分(計算式:7876.41平方公尺X89 /10000),遠較其他系爭31426號建物共有人取得更高之應 有部分。
㈡系爭19樓之3房屋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229號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 開拍賣,原告得標後取得所有權,原告自當繼受被告林姿伶 基於分管契約對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專用權,而得排除他人使 用系爭停車位。
㈢詎被告林姿伶未經原告同意,竟於系爭19樓之3房屋遭拍賣 移轉為原告所有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除其 中編號80號之停車位由被告林姿伶直接占用外,更將編號79 號之停車位借予被告林水金使用,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姿伶林水金要求返還渠等仍置之不理。被告林姿伶林水金更 於本案審理中謊稱系爭停車位現係由被告林信良向被告潘麗 君借用,再由被告林信良借予被告林水金,縱認屬實,亦有 礙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利。
㈣原告依據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爰先位依分管契 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若認系爭停車位無 分管契約存在,被告則係無權佔用系爭31426號建物之共有 部分,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為: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 2.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林姿伶從未占有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現係由被告林 信良向被告潘麗君借用,再由被告林信良借予被告林水金使



用。
㈡被告林姿伶從未取得任何停車位之專用權,故原告亦未依拍 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1.系爭229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曾於102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請求履勘 執行標的使用情況,其所檢附查封照片6張,並無系爭停 車位在列。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3月25日北 市警投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9樓之3房屋使 用現況調查表,亦完全未提及停車位乙事,該調查表更經 在場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即訴外人高東誠簽名 確認無訛。
2.系爭229號執行事件中,鈞院曾以102年4月12日函通知被 告林姿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鑑價後之最低價額表示 意見,被告林姿伶以民事陳報狀向鈞院表示僅爭執該執行 標的經鑑價後與鄰近住宅現況市價落差過大,並未要求將 系爭停車位納入拍賣,衡酌常理,若確有車位而未受拍賣 鑑價,則被告林姿伶基於債務人之立場必定會向執行法院 要求併入拍賣,足徵被告林姿伶對於系爭229號執行事件 未納入系爭停車位予以同意。
3.原告所提原證1系爭229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中表示 :「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林水金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中, 租期自98年3月1日起,迄103年1月31日止)」,嗣原告拍 定後,與被告林水金協調達成房屋搬遷期限之合意,約定 於103年3月31日前將系爭19樓之3房屋遷讓點交予原告, 此有原告與被告林水金103年2月14日簽訂之「房屋搬遷約 定書」,其內容完全未提及系爭停車位。
4.實則,系爭社區就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 列同一建號,故針對停車空間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多 寡與是否具有停車位專用權無涉。依原證2之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其地下三層係記載「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場」,可知享有防空避難室之持分並不等於具 有停車位專用權,原告雖就系爭31426號建物取得持分, 仍無法推論必定享有車位專用權,更遑論推論享有系爭停 車位之專用權。
㈢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實係被告林信良取得:
1.系爭19樓之3房屋所屬建物係87年間完工,適用修正前之 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時得單獨移 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且不同時移轉調 整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持分,乃屬合法有效。
2.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且



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管理。另依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檢附之車籍資料表、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檢附之早期停車位資料,均載明系爭停車位 係被告林信良取得約定專用權。
3.林信良原有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9樓之1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共有部分建物為同小段3142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1/1000 0、同小段314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4/10000、系爭31426 號建物應有部分57/10000、同小段31423建號建物應有部 分57/10000,下稱系爭19樓之1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號11樓之5房屋(建號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共有部分建物為同小段31420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23/10000、同小段3142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6/10 000、系爭31426號建物應有部分7/10000、同小段31423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33/10000,下稱系爭11樓之5房屋)。依 車籍資料系爭停車位應是附屬於系爭11樓之5房屋。而現 在系爭11樓之5房屋是被告潘麗君所有,被告潘麗君將系 爭停車位借給被告林信良使用,被告林信良再將系爭停車 位借給被告林水金使用。
㈣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9樓之3原為被告林姿伶所有。該屋經本院102年度司 執助字第229號強制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 拍賣,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拍定買受,並於102年11月19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第200頁)。
2.系爭19樓之1房屋原為張王春香所有(由被告林信良信託 給張王春香)。該屋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7號強 制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拍賣,被告潘麗君 於102年12月26日拍定買受後取得所有權(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
3.系爭11樓之5房屋原為張王春香所有(由被告林信良信託 給張王春香)。該屋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2967號強 制執行事件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予以公開拍賣,但沒有拍出 ,之後由被告林信良賣給被告潘麗君(本院卷一第199頁 )。
4.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卷一第142頁)。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林姿伶於系爭19樓之3房屋經拍賣前,依分管契約就 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
2.原告是否因拍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管契約並取 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3.縱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沒有專用權,被告是否有使用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權利
4.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或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姿伶於系爭19樓之3房屋經拍賣前,依分管契約就系 爭停車位是否有專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林姿伶原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其因拍 賣而自被告林姿伶處取得系爭19樓之3房屋,故繼受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經函詢建商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年7月7 日函覆未留存系爭社區住戶間關於停車位分管之分管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96頁)。
3.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31426號建物享有之權利範圍高達89/ 10000,約21.2坪,相較其他未取得車位專用權者僅登記 權利範圍7/10000,即可知其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 。惟:
①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 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 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頂樓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 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 ,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 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 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 ,惟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 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 分。觀以系爭31426號建物87年2月23日測量成果圖,範



圍為19層建物之地下第二、三、四層部分,其中地下第 二層為停車場,繪製有停車位,地下第三層為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場,繪製有停車位,地下第四層則未繪製停車 位(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足見就停車位之登記方 式係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自為上開所述第一 種停車位之性質,即縱未購買停車位之人,其持有之公 共設施應有部分亦及於停車位部分,則是否得單依持有 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認定是否擁有停車位之專有權,已 非無疑。
②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而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 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 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 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 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又按公寓大 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共設施之共有人)對於停車空間 等公共設施部分,如已協議依分管契約由特定共有人占 有使用公共設施之特定部分,其約定分管之內容,原則 上固不以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限,特定共有人單 獨占有使用部分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為少,均無不可( 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又按共有物 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 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固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 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 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惟關於其分管契約(協議 )之前提要件及內容如何,與所有權關於公共設施之應 有部分比例是否相結合,則屬事實問題,應就個案情形 而斷。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2條第4款約定:「停車空 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 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 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等文(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是否具有



停車位專用權與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無涉,而係依據買 賣契約或分管契約;另觀諸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104年2 月5日函覆「有關本社區103年度B3停車位資料記載,經 仔細核對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後,更新本社區103年度B3停車位資料之 所有權人及轉登錄B3停車場之產權持分,發現有部分具 爭議性(如附件有陰影部分所示,產權持分與擁有車位 不成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254頁),可見 系爭社區中除本案爭議外,亦有數筆公共設施應有部分 比例與停車位數量不符之情形,是自不得單以原告就系 爭31426號建物享有之權利範圍比例較高,即遽認原告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③至系爭社區現任主委即證人林政雄雖證稱:伊本身有兩 間房子,一間有車位,一間沒有,持分比例就是不一樣 ,所以伊按照比例持分去做判斷;陽明山廈的住戶間可 以彼此約定移轉停車位專用權,但要登記;伊認為東京 都公司提供之車籍資料表有誤,因為按照持分顯示,B 棟11樓之5應該沒有停車位,因為持分很低,表示雖有 公共設施的持分,但沒有停車位持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99-101頁),然訊問後又稱:這是伊自己的判斷;規 約沒有規定,但這是一般認知,登記才有權利;伊知道 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房屋的持分大小與停車位約定專 用權不一定有關連,但伊的認知就是這樣;建設公司買 賣時有保留一些車位給管理委員會當作既定收入,但管 委會沒有陽明山廈的持分(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 反面),表示係其個人認知,且與管委會有部分停車位 專用權之事實不符,是其上開證述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林姿伶曾以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人資格 繳納停車場清潔費云云。然:
①觀以原告提出系爭19樓之3房屋102年1月至12月之管理 費單據,其上記載被告林姿伶每月繳納之停車場清潔費 金額均為「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原證7 ),對照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2日函覆:車位 之管理清潔費每個車位每個月500元至今並未變更或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衡以原告既稱被告林 姿伶享有系爭停車位共二車位之專用權,則每月應繳納 之停車場清潔費應為1000元而非500元,是該等繳納紀 錄已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依東京都公司104年1月6日函覆提供附件一90年5



月起至103年12月止按系統產製之停車位管理費之收費 名冊,可知系爭19樓之3房屋90年至92年間之住戶為訴 外人彭耀祖,並未繳納任何停車管理費用,嗣92年下半 年後住戶變更為訴外人陳潘月麗,亦未繳納停車管理費 用,直至94年後始有每月繳納停車管理費用500元之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附卷外放),是系爭19樓之3 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即享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屬 有疑。
③況依東京都公司104年1月6日函覆提供附件二98年至103 年車籍資料表,顯示被告林姿伶於99年間向管理委員會 承租編號56號之公有車位,於100年間則承租編號53號 公有車位,於101年間則承租編號105號之公有車位,於 102年間則承租編號104號之公有車位,於103年間則承 租編號65號之公有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33頁,附卷外 放),原告提出98年10月被告林姿伶之停車位清潔費繳 納收據,其備註欄亦載有「#56」之註記(見本院卷二 第23頁),則原告提出被告林姿伶每月繳納停車場清潔 費500元之管理費單據,是否即得對應至系爭停車位, 更有疑問。
5.原告雖復主張:其於拍賣前曾委請仲介友人即訴外人吳思 萱向高東誠詢問系爭停車位之前手分管約定詳情,確認均 登記為系爭19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並按月繳交 管理清潔費,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訴外 人陳國益亦曾為製作系爭19樓之3房屋調查表,親赴系爭 社區管理中心瞭解車位歸屬情形,據保全人員及高東誠告 知系爭19樓之3房屋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證人吳 思萱並證述:原證15物件調查表是伊物件調查之後所做廣 告,高東誠說有坡道平面車位,當時不知道是幾號,高東 誠只有說大概是79號或80號,之後伊等把三間房子產調調 出來,於拍賣前大約10月份再去問,高東誠當時有告知伊 79號跟80號是被告林姿伶19樓之3的部分。也有帶伊等到 停車場去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2頁反面、第213頁 反面)。然:
①又訊之證人吳思萱證稱:「(當時是否知道一個車位清 潔費多少?)證人高東誠稱一個車位是500元,而且也 有拿有的人繳費單子收據給我看過。(是否當時知道兩 個車位是1000元?)是。(為何原證15車位清潔費是寫 半年3000元?)因為拍賣以前想說是不是79號或80號, 所以我們預估的,我們想法是不是79號就是80號,是拍 賣以後我們才去把所有這三間再次確認,對方有三個車



位把這三個房子做每一間去給他車位,就是每個車位公 設到底有多少、持分有多少,後來才確認不是一個車位 500元,是79號和80號,不是79號或80號」、「(何以 19樓之3僅收500元停車費?)那時候我們還沒有交屋, 只給我看,沒有讓我影印,只是用口頭上講,拿出檔案 來說一個車位是500元,當下也覺得二個車位收500元也 覺得奇怪,當下103年1月份,我就下去照79號跟80號停 車位位置圖及停的人是什麼人,等到3月份交屋時候, 我又下去再照一次80號跟80號,因為現住人不是停在79 號就是80號,這時候我剛好3月份我才交屋,等到我4月 份要去繳停車管理費時候,高東誠沒有把管理費所有收 據拿出來給我們看,就說不用繳停車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4頁、第213頁),衡以其身為仲介,責任即在 於代委任人確認標的現況,實難想像至拍賣前仍未確認 車位與房子之歸屬情形,甚且已發現停車位數量與停車 位清潔費費用不相吻合而有疑慮,卻仍無不詢問確認清 楚,是其證述乃與常情相違。
②再者,證人吳思萱同時經手原告得標後與承租人即被告 林水金房屋搬遷約定書之簽訂,觀以該房屋搬遷契約書 中約定被告林水金應於103年3月31日前將系爭19樓之3 房屋遷讓點交予原告,卻未為就停車位部分為任何註記 (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人吳思萱雖稱:「林水金一 直不到現場...但有說因為車位在房子裡面,只要寫房 子住址就可以,因為權狀上面沒有另外編號,所以上面 就沒有註明...」、「(被證三手寫部分,除簽名部分 以外,是何人所寫?)不是我寫的,他們中間還有第三 人在喬交屋部分,給我們時候是已經寫好了,他要求我 們一定要按照這樣寫然後簽名交屋給我們。(簽署協議 書當時,有無要求遷讓車位?)我口頭上有問,但她有 說我們就是交屋給你,直接去繳,因為是張雅惠跟我們 收,我們因為沒有車位編號沒有辦法註明在上面」(見 本院卷一第214頁反面、第215頁),然酌以證人吳思萱 為專職從事法拍及仲介之人,就物件調查表之製作都知 悉應了解車位狀況並註記其上,實難想像代委任人與承 租人確認搬遷之約定時,卻任由他人決定約定書如何記 載,就房屋附屬停車位之遷讓完全未做任何強硬要求或 註記之理,其證述尚難採信。
6.至原告雖稱被告無法證明渠等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云云 。惟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無由執此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故原告此等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㈡原告是否因拍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管契約並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
查原告無法就被告林姿伶於系爭19樓之3房屋經拍賣前依分 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 已如前述。又查系爭229號執行事件中,債權人土地銀行102 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請求履勘執行標的使用情況,其所檢附 查封照片6張,並無系爭停車位在列(見本院卷一第58-60頁 );該事件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3月25日北市 警投分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19樓之3房屋使用現 況調查表,亦完全未提及停車位乙事,此調查表並經高東誠 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是原告主張因拍 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管契約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 用權等語,更無所憑,而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四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或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1.原告先位依據分管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 告部分,因原告主張其因拍得系爭19樓之3房屋而繼受分 管契約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並不足採,已如 前述,是其先位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按民法第818條固 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 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 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 為使用、收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97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系爭31426號建物設有地下室,由起造人即建商 劃定停車位出售約定分管,此有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並經證人林政雄證述:陽 明山廈地下三樓是做為停車場使用,依據建商跟住戶的買 賣契約,契約會記載分配到何車位,原來管理委員會就各 個停車位約定專用權有造冊,但所有權人會變更,所以造 冊也會跟著變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9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42頁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上開不爭執事項4.),可知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系爭 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且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與 繼受人之效力。系爭停車位既經約定為特定人使用、收益



,縱被告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亦僅基於分管契約就 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者得向渠等請求返還,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或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與分管契約之約定有違,故亦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分管契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