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先黎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
法定代理人 趙筱瓏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游成淵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建物(即二三六點八○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二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及同號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建物(即一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本院卷一第69頁民國81年間 之複丈成果圖作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 7頁),嗣於審理中再次履勘請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 後,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以本院卷一第305頁103年11月28日 複丈成果圖作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標的(見本院卷二第84 頁),應僅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亦合於前開規定,爰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哲豪,於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趙筱瓏,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同小段1973建號)及地下1 樓(同小段1982建號)建物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附 圖一所示部分建物(即2樓236.8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28.31 平方公尺之儲藏室及地下室13.94平方公尺之停車位,下合 稱系爭房屋)前於74年10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 臺北市民眾服務社,租賃期間自74年10月6日起至80年10月5 日止,共計6年,再由臺北市民眾服務社依其內部關係提供 予被告使用。租約屆滿前,原告依臺北市議會決議函知臺北 市民眾服務社及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被告已無使用權限 ,卻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前於8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40號判決認定:「被告臺北市南港區 民眾服務社係依兩造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 屋,且兩造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臺北 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自非無權占有」,判決原告敗訴並確定 在案(該案一審為鈞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三審為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A前案),是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應以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予以界定。 ㈡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要使用系爭房屋:
1.原告為配合都市整體性的發展,創造完整及舒適的環境景 觀,設置聯合服務中心,縮短民眾進出行政大樓往返各樓 層的洽公時間,一次滿足民眾洽公需要等理念,早於94年 間即委託盧聖曄建築師事務所對兩造所在之行政中心進行 「行政中心大樓及週邊環境改造計畫」之規劃設計案(下 稱系爭改造計畫)。其中總結報告書第14頁(二)「空間 使用現況」指出:「1.二樓為本棟大樓之主要出入口,往 來民眾甚多,空間顯得侷促且不完整。2.民眾服務社相較 其他單位,洽公民眾比率較低,卻使用了本樓層約30%的 空間,建議運用其空間位置設置聯合服務中心,以真正嘉 惠於民眾往來洽公使用,提升公共行政效率與品質」;第 23頁「各樓層使用現況及建議空間調整對照表」中就二樓 部分亦經專業之建築師提出將被告使用占有之處所,調整 為「(甲案)多功能會議室空間。(乙案)聯合服務中心 」;第50頁「甲、乙案優缺點比較表」經評分後乙案獲得 80分之分數,甲案獲得35分之分數,評估結果則為採行乙 案;第54頁亦列出採行乙案後之二層平面圖,如依該平面 圖可知改造後之聯合服務中心,不但可設置「區政聯合服
務櫃臺」,更有「會議室」、「等候區」、「警衛」、「 樣品展覽區」之規劃。如此,不但可供洽公民眾便利使用 聯合服務中心之行政服務,亦可在使用期間不致因空間狹 小而無座位可供休憩,兼在享受行政服務之當下,亦可藉 由藝品展覽區提供藝術品鑑賞而陶冶心靈,增進行政機關 所屬人員及民眾之和諧氛圍。系爭改造計畫經定案後,亦 由原告簽請「擬收回臺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之本區 行易中心2樓辦公房舍後,再行依會計程序爭取預算辦理 施作」。嗣臺北市政府於95年11月6日函請請社團法人中 國國民黨協助妥處南港行政中心大樓借予被告,惟終未解 決迄今。
2.原告所轄之臺北市南港區自90年間以來即因轄區內戶數增 加將近9000戶,復因大臺北市捷運藍線通車及東延、南港 軟體園區之籌設營運及擴展、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南港展覽 館之啟用及辦展、南港火車站三鐵共構之籌畫興建、北部 流行音樂中心之動工等,在在推動南港區成為商業、交通 、科技、人文居住之匯集處,伴隨而來的民政、社會、經 建、人文及調解等業務亦與日俱增,而各項業務之間就一 般民眾洽公時之認知並非涇渭分明,且基於為民服務之最 高宗旨,以及擴大服務層面、提升服務品質,避免民眾因 不諳各業務部門核心內容而就單一事件疲於頻繁往返個別 業務部門,滋生不便民及浪費行政資源,原告就此聯合服 務中心之設置需求益見緊迫。
3.被告所在之2樓,一般洽公民眾可直接從南港路1段步上階 梯後到達,無須民眾進入行政中心後再搭乘電梯轉乘至各 樓層,具有本質上、地理位置上之設置便捷考量,原告先 前委託之改造計畫,經專家研究後亦認為以在被告現今使 用之位置設置「南港區聯合服務中心」為最佳方案,是原 告就無償出借予被告之系爭房屋實有收回自用以設置上揭 聯合服務中心之必要,而配屬在系爭房屋而伴隨使用之地 下1樓停車位,為因應洽公民眾之需亦需整體配合規劃為 便民停車位,以竟原告為民服務宗旨全功。
4.此外,系爭房屋所在行政中心之2樓面積為625.65平方公 尺,依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 列公共場所,應設置哺(集)乳室供民眾使用,並有明顯 標示: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原告亦有在2樓 所在辦公處所設置哺(集)乳室之法令依據。原告雖於同 棟6樓設有哺(集)乳室。惟因6樓分別為原告之「區長室 」、「人事室」、「秘書室」、「會計室」、「政風室」
、「視導室」等其他行政單位,一般洽公民眾不會因為哺 集乳之必要而搭乘電梯前往該處,且該等隔鄰行政單位亦 與一般民眾接觸較為鮮少。而被告長期使用2樓辦公處所 ,實際上造成原告無法在民眾最方便進出、洽公之2樓為 哺(集)乳室之設置,致原告現今6樓之哺(集)乳室, 充其量僅所屬員工可得利用,一般民眾根本無使用上之便 利性。在原告便民服務宗旨下,誠有實際需要使用被告所 在之2樓位置,改建設置同時可供所屬員工、一般民眾均 可便利使用之哺(集)乳室之功能。
㈢原告因上開無法於71年間所得預見之使用需求,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本件未定 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㈣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間有就財產權為交換之約定,有合建之法律關係,被告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1.被告成立於49年8月6日,原辦公廳舍坐落南港區三重埔小 段479-20、479-3、480、480-4、519等地號,門牌號碼為 南港段1段358巷1號,面積總計58.44平方公尺。65年間, 因原告規劃興建南港區行政大樓,其興建地點恰為被告所 使用之辦公房舍所在地,經與被告多次協商討論後,被告 同意將原有建物拆除、騰空土地,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 會同意提供土地,原告分配一定面積之建物予被告所有, 並經原告報臺北市政府同意分配2樓160坪予被告,嗣因建 管法規之故經兩造會議同意變更分配面積後,被告乃於69 年3月7日出具拆除建物同意書並填具拆除執照申請書,中 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於68年11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同意將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提供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廈興建使用,原告始得據以興 建。
2.以原告代表人陶士君為起造人之建造執造申請書及使用執 照竣工圖附件,「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物第二 層用途均係載明供「民眾服務社、市銀、聯合服務中心」 使用。
3.興建完成後原告通知被告點交、遷入,分配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至現場勘查,被告使用之2樓設有獨立出入口, 面向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12巷,符合被告67年3月9日協調
會議提出之條件,故被告於71年7月底遷入使用。原告嗣 於73年9月26日行文被告要求填寫資料蓋印辦理建物總登 記,然被告因分配坪數不足故未配合辦理產權登記,原告 於73年12月6日再行文被告,表示因被告認為所分得坪數 不足,為免延宕請各單位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 記。
4.80年10月16日會議記錄結論記載:「(二)衡酌南港區民 眾服務社拆除原建物,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大樓之事實」。 5.南港區行政大樓興建期間被告另行租用房屋之租金,係原 告編列預算支付。
6.證人即申請建照時之原告代表人陶士君於另案84年12月27 日到庭證稱:「服務社原本不答應合建,一直協調,後來 市府答應所有權連房子都分給服務社才達成協議」、「沒 有發補償費而是房子換房子」。
7.原告監督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多此以新聞稿表示兩造間 為合建關係。
㈡縱認兩造無合建關係,至少成立交換使用之無名契約,非民 法上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72條規定請求返還: 1.原告於67年3月9日召開協調會議,請被告配合拆除原有廳 舍提供土地以參與合建,被告表示原則同意配合提供土地 ,但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房屋,進出之大門須獨立,不與 原告使用之大門同一,臺北市政府則於67年9月11日同意 被告條件,並核定予被告系爭建物二樓160坪,被告與中 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始出具相關文件,拆除建物、騰空 土地,供原告動工興建行政大樓。完工後,原告通知被告 點收、遷入,經被告至現場勘查,被告使用之2樓系爭房 屋設有獨立出入口,面向臺北市南港區興中路12巷,符合 被告於67年3月9日協調會議提出之條件,故被告於71年7 月底遷入使用。原告嗣於73年9月26日行文被告要求填寫 資料蓋印辦理建物總登記,又於73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因 被告認為所分得坪數不足,為免延宕請各單位自行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依上情可見原告本欲提供一定樓 層、面積之建物予被告,並登記為被告所有,雖因坪數無 法合意而未能完成登記,惟足證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 予被告,及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係基於被告拆除原 有辦公廳舍、提供土地予原告交換而得,兩造顯有交換使 用之無名契約存在,被告因而取得永久使用系爭建物之權 源,並非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
2.被告與臺北市政府之另案訴訟(一審為鈞院81年度訴字第 344號,二審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405號,三
審為8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下稱系爭B前案)中,臺北 市政府及其訴訟代理人數次於法院審理時,自認系爭房屋 係分配給被告使用。
㈢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惟經 鈞院履勘現場查看使用情形,並比對原告之利用計畫,原告 顯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請 求返還:
1.系爭改造計畫係原告於94年所作成,迄今已近10年,與社 經發展及現況需求,均不相符,自不可採信並作為原告現 時有無自用需求之依據。且該計畫書第14頁(二)「空間 使用現況」記載:「2.民眾服務社相較其他單位,洽公民 眾比率較低,卻使用本樓層約30%的空間,建議運用其空 間位置設置聯合服務中心,以真正嘉惠於民眾往來洽公使 用,提升公共行政效率與品質。」等語,是原告僅係因被 告洽公民眾比率較低,而認應收回房舍,並非其有自用需 求,甚明。
2.行政大樓2樓目前已設置有聯合服務中心,且於103年9月2 9日於現場勘測時,發現2樓公共空間有多處閒置空間,聯 合服務中心亦有多個櫃檯未開放使用,並有如中控室、志 工室閒置未用,因此,原告實有足夠空間可資設置哺集乳 室,目前聯合服務中心亦足敷使用,並無收回系爭房屋設 置上開空間之必要。
3.況資訊科技日新月異,網路發達便利,行政機關近年來除 完備其網站資訊外,並將相關業務開放網路申辦(如戶政 、地政、稅務等),俾民眾得於網路上詳細了解業務情形 ,並透過網路申請、辦理,便利洽公民眾,機關更設有服 務專線,服務對業務不熟悉之民眾,而一般民眾亦因平時 工作,無法於機關上班時間前往洽公,多以電話或網路方 式辦理,原告之網站上亦提供此等服務方式,此由103年9 月29日現場勘測時多個服務櫃台未使用,已開放之櫃檯及 等待區等公共空間足敷親至現場辦理之民眾所用,現場並 無眾多民眾在場等候等情即可明瞭。
4.原告之起訴實係因臺北市議員關切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 議員認有收回之必要後,方由原告發函要求臺北市政府各 機關提出辦公室空間使用需求,並向被告訴請收回,此有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新聞稿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自己需用系 爭房屋之原因事實存在甚明。
㈣系爭房屋自71年間原告通知被告點收、遷入後,被告使用迄 今已達33年之久,曾任原告代表人之陶士君,於系爭B前案 中,業已證稱兩造間當時具有合建關係協議,被告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乃當然之理。雖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之 訴訟敗訴,本諸法安定性考量、禁反言原則等,被告就系爭 房屋使用30餘年,已形成特別信賴狀態。而原告返還系爭房 屋之請求,實係破壞上開狀態,應予禁止。況本件訴訟之提 出係因民意代表之無理要求所致,顯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絕非單純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係本於民意 代表之壓力而為,除違反雙方合建協議外,更破壞長久以來 穩定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狀態,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 效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甚明。
㈤聲明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前案對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應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除 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尚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 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非顯然不相當,及所受之程序保障亦非顯有差異 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93號判決可參)。查:
1.系爭A前案中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以民 法767條請求遷讓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 (見該案一審卷一第5-8頁);被告答辯狀陳明兩造間興 建行政大廈之緣由,表示:「被告嗣要求臺北市政府應將 該2樓77.6坪部分及地下停車位2位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 未果,乃於81年5月間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訟,請求臺北 市政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纏訟4年又6個月,最後雖 經最高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但該確定判決係認兩造間 無合建之法律關係,被告依履行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為 無理由。惟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仍有正當權源,原告本件 起訴狀稱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 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乃有正當之權源,且由於當時並 未言明分配被告使用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未 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
茲被告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既在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 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顯見目前使用目的 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之,更無 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問題」(見該案一審卷一第39頁反面 至第40頁)、「關於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 借貸之關係』,再補充說明如左:...㈧由以上㈣至㈦之 筆錄記載,可證明臺北市政府在該案訴訟均自認系爭房屋 是分配給被告使用,被告自有使用之權利,至少應屬成立 使用借貸之關係」(見該案一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關係除使用借貸外,亦 有租賃之性質...該案判決(即系爭B前案)認定臺北市政 府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意思,但被告既提 供土地及原房屋與拆除舊料之價值參與合建,顯見被告受 分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毫無對價之關係...被告就系爭 房屋之使用,顯係以上開對價換取而得,故被告就系爭房 屋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且係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見該案一審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至少被告就 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查本件被告就系爭房 屋係成立直接之租賃關係悉如前述,退一步而言,縱然無 直接之租賃關係存在,至少亦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 ,此項事實除可由被告所提前案被證四至被證十一,及前 案被證十四至被證十九之文件可稽外,且為被告與市政府 之訴訟確定判決確信之事實,原告自不得昧於事實再行否 認」(見該案一審卷一第43頁)、「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未定期限,且使用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㈡茲本案臺 北市政府及原告在當時對系爭房屋供給被告使用之期限自 即未約定,故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毫無疑義 ,自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行返還之」(見該案 一審卷一第44頁正、反面);8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我們並非是租賃關係,而是合 建關係,我們有提供土地及現金」(見該案一審卷一第57 頁反面),其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續狀表示:「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之原因關係為『使用借貸』,非為『租賃』」、 「被告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之理由,再 補充說明如左」、「被告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不定期『 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未定期限, 且借用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見該案一審卷一第75頁正 、反面、第77頁、第78頁);原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 則記載:「㈠兩造間並無合建關係...㈡系爭房屋本為臺 北市政府出租予訴外人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再由臺北市民
眾服務社提供予被告辦公之用,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 ㈢被告就『兩造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提供南 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之 主張,未能舉證證明...㈣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曾合意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 被告應返還房屋」、「被告主張因合建成立租賃關係,與 其主張因合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同樣皆有未能舉證之問 題」(見該案一審卷一第160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 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嗣後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續 ㈡狀則抗辯:「被告原有辦公房舍拆除時,以將來新建大 樓完工後,即可供被告永久無償使用,因此將拆除之舊房 舍建材拆價新臺幣73,560元,全部提供予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作為拆除參加合建之工程費用。....足證 雙方係以原告應予被告上開之原建物拆除補償費,折價列 入雙方合建之工程成本費用,始由原告將系爭新建房舍供 予被告無償永久使用,原告不應中途毀約不履行約定。」 (見該案一審卷二第190頁反面、第191頁);8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被告是依合建之 合意使用所有權...被告於71年遷入至今,原告都無意見 ,就可證明,臺北市政府的代表在以前的會議也同意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來因公用財產之問題,無法登記,但 使用權利並未消滅」(見該案一審卷二第233頁反面); 8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南 港區民眾服務社並非是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借用辦公室, 而是與臺北市政府合建,並通知我們交屋」、「我們是依 合建關係,所以被告是有權使用房子的」(見該案一審卷 二第268頁反面、第269頁);8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辯:「我們沒有租賃關係,而是使用 借貸」(見該案一審卷二第324頁),同日原告提出民事 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房屋本為臺北市政府出租予訴 外人臺北市民眾服務社,再由臺北市民眾服務社提供予被 告辦公之用,並非無償之使用借貸」、「兩造並無合建 關係,自不可能由此衍生出被告之永久無償使用權...㈡ 況且,兩造未因被告提供土地拆除房舍形成合建之對價關 係,已據另案被告請求原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所 肯認,合建關係既不存在,被告主張因合建之對價、交易 條件,其遷入使用系爭房屋,即應享有永久使用借貸或租 賃之權利,自然就無所憑藉」、「被告就其所謂『兩造 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並以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 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的』之主張,未能舉證
證明」、「又退萬萬步而言,縱認兩造曾合意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係亦已終止,被告應 返還房屋」(見該案一審卷二第327頁、第329頁反面至第 330頁、第330頁反面、第333頁);被告89年11月9日提出 答辯狀抗辯:「查被告請求臺北市政府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前案訴訟(即系爭B前案),雖經確定判決被 告敗訴,而對系爭房屋無所有權,但被告仍有永久之使用 權,此因...。是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乃有正當之 權源,且由於當時並未言明分配被告使用之期限,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 470條第1項規定...。茲被告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既在 提供南港區民眾之服務及推展社會公益與作辦公處所為目 的,顯見目前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原告自不得以無權占有 為由請求返還之」(見該案一審卷二第350頁正、反面) ,可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是否具正當權源即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合建?租賃?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永久無償使 用?),即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 爭點。
2.又查,系爭A前案一審判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認定:「按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以使用他人之物為 要件,所區別者在於有無支付對價而已。查原告主張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則已不否認被告並非自始無權占有,然被 告不僅否認『租期屆滿』,更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二者為舉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觀之,契約當事人為『台北市民眾服務社』與『台 北市政府』,原告亦自陳租金係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所給 付,自難逕以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遽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 係,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間就成立租賃 契約有何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不 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 建物,洵堪認定」、「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乃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因台北市發展甚速,南港 區行政大樓不敷使用,市議會已決議將系爭房屋收回使用 ,此亦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市議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姑不論被告抗辯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尚 未完成,而原告尚有爭執,縱設被告抗辯成立,參照上述 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 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見 本院卷一第65-66頁),嗣兩造均提起上訴,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40號)認定:「1、上訴
人南港區公所提出之74年10月6日訂立之台北市市有房屋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176頁),其契約當事人為台北市 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租賃房屋標的有10筆,其中台 北市○○路0段000號2樓,使用面積係256.22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1冊第176、178頁),與本件南港區公所主張 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占有之面積並不相符(本件南港區民眾 服務社占有部分係2樓193.57平方公尺之辦公室及28.31平 方公尺之儲藏室,合計221.9平方公尺;另尚占有地下室 33.04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南港區公所主張南港區民眾 服務社前係依據台北市政府與台北市民眾服務社間之74年 10月6日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有未合,即難認為真 正。2、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成立於49年8月6日。其 原辦公廳社係坐落南港段三重埔小段479-20、479-3、480 、480-4、519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港段1段358巷 1號,面積總計58.44平方公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於69年 3月7日出具拆除建物同意書並填具拆除執照申請書,中國 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於68年11月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其內容略以『茲有會屬南港區民眾服務社在本會所有之台 北市○○區○○○段○○○○○○地號一筆土地之內,面 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配合建築永久南港區聯合行政大厦 ,業經本會完全認可,為申請營造執造,特予證明。』。 又以南港區公所代表人陶士君為起造人之建造執造申請書 ,其申請興建建之『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建築物第 二層用途係供『民眾服務社、市銀、聯合服務中心』等情 ,有南港區公所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 拆除建築物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建造執照申請書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冊第89頁、102至 104頁)。系爭○○路0段000號2樓(建號1973)及地下層 (建號1982)係於71年3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冊第16、17頁、140頁) 。南港區公所以71年6月16日北市南秘字第9432號函通知 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於71年6月30日點收,於同年7月27日、 28日遷入(見原審卷第1冊第105、106頁)。另參酌80年 10月16日在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會議室召開之『南港區行政 大樓權屬案會議紀錄』結論記載『(二)衡酌南港區民眾服 務社拆除原建物,提供土地參與合建大樓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冊第205頁)。則上訴人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抗 辯其原有辦公廳因興建『南港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而拆 除,且為興建該新建工程,由台北市民眾服務社出具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南港區公所同意將所興建之『南港區聯合
行政大廈』分配予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等情應堪認為真 正。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系爭房屋既係經南港區公所之 同意,且由南港區公所通知點交遷入,則南港區民眾服務 社自非無權占有。南港區公所同意南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 系爭房屋並無對價之約定,兩造間應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且南港區公所通知南港區民眾服務社點交(71年6月 30日)、遷入(71年7月27、8日)之初,並無言明分配南 港區民眾服務社使用之期限,南港區公所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約定使用之期限,則兩造間應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 貸。」(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原告雖於該案中再提 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 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於 該案中已認定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 3.衡諸系爭A前案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是否具正當權源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合建?租賃?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永久無償使用?),為該訴訟之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兩造於該案針對此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舉證及攻防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 斷並判決確定,自當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兩造均不得翻異 前詞而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為 相同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
4.被告雖抗辯系爭A前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均未提出行政大樓 籌建規劃共計21次會議紀錄,且陶士君、邱秋鳳、龍齊屏 在系爭B前案所為證述,亦係系爭A前案所無之訴訟資料云 云。然系爭B前案之當事人之一即為被告,故陶士君、邱 秋鳳、龍齊屏在系爭B前案所為證述係被告參與系爭A前案 審理過程中即已知之資料;另行政大樓籌建規劃共21次會 議紀錄,原告亦曾於系爭B前案審理過程中提出,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該案中臺灣 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㈢字第405號卷第62頁、第74頁背面 ),是該等資料亦為被告參與系爭A前案審理過程時已知 悉之資料。衡酌若當事人自身之消極不作為或未善盡訴訟 協力義務卻得作為排除爭點效理論適用之理由,除與民事 訴訟法規範之適時提出主義相悖外,爭點效理論亦將無存
在必要,蓋任何人將均可提出手邊明知存在卻未曾於前案 提出之剩餘資料而恣意排除爭點效,故應認於當事人怠於 舉證並提出攻擊防禦主張之情形,無礙「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及攻防」之認定,被告執此抗辯應排除系爭A前案之 爭點效,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5.被告固又辯稱:原告監督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多此以新 聞稿表示兩造間為合建關係云云。然觀以該等新聞稿記載 「...故協調該民眾服務社配合將辦公廳舍拆除,合建南 港區合署辦公大樓」等文(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就 「合建」一詞之使用似僅為事實陳述而非法律關係之表明 ;況所謂合建之法律關係態樣眾多,單以「合建」一詞是 否即表示合建完成時必可分得合建房屋之所有權或永久使 用權,亦有疑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由推翻系爭A前 案所為之原判斷,不得推翻系爭A前案爭點效之適用,亦 此指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次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