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原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素清
被 告 世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薛智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 下同)997,61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就被告已給付之工程 款部分需負擔5%營業稅,其金額為124,857 元,擴張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122,47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世新 寶麗廣場202 專櫃之設計施工裝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為4,370,000 元,並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約定尾款部分437,000 元,應於完工驗收時給付 ,又伊於施工期間復依被告口頭指示而施作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追加工程,其項目及計價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系 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約定,應計付追加工程款725,263 元。嗣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後,經被告於103 年 5 月4 日驗收,確認其中有7 項工項未施作,而合意扣減尾 款164,650 元,尚差欠工程尾款272,350 元及追加工程款72 5,263 元,共計997,613 元未付。系爭工程並無服務工程費
用,僅於洽談和解時如被告願付款,伊所願退讓之金額,並 無就183,950 元不予計酬之約定。另兩造原工程款合意不含 稅捐,已有違納稅之義務,就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業經財 政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24,857 元,並繳付完畢,亦應屬 工程款之一部分,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請求侵權行為 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否認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存在,亦否 認有瑕疵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2, 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尾款經扣減後尚餘272,350 元數額 並不爭執,而其所稱系爭追加工程雖有施作,惟有多項單價 不實及浮列追加項目,其中超過合理市價之金額為90,040元 ,浮列追加金243,440 元,原告施工錯誤所致額外增加費用 34,790元,及兩造已合意服務工程費用183,950 元不予計酬 ,共445,393 元部分(詳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原告 自不得再行請求。退步言之,原告曾指使員工呂志宏夥同身 分不明之數名男子至上址營業地點妨害伊營業,並強行拆卸 取走營業用品及設備,致影響營業及商譽甚鉅,得向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8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各請求500,000 元、1,500,000 元之損害,而得主張就工 程款部分予以抵銷;另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得主 張逾期不修繕之瑕疵,依民法第494 條得減少報酬182,144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予以抵銷。至於營業稅本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 年3 月10日承攬被告位於世新寶麗廣場202 專櫃 之設計施工裝璜工程,約定工程款為4,370,000 元,並簽立 承攬契約書,並約定尾款部分437,000 元,應於完工驗收時 給付,被告於103 年5 月4 日驗收後營業使用,確認其中有 7 項工項未施作,而合意扣減尾款164,650 元,尚差欠工程 尾款272,350 元未付等情,有系爭承攬合約書為憑(見卷一 第13、14頁、卷二第57-6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認定。
㈡、原告有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亦堪認定。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之約定,並未含營業稅部分,惟被告已付 之工程款部分,嗣經財政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124,857 元 ,並由原告繳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 之繳款書、收據等為憑(見卷一第228 、229 頁),而堪認
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其金 額為何(兩造爭執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如附表一編號2 、19、22、24、25、29、30、31、32、33、 39、41、42、45、47、49之工程項目金額有無逾合理市價部 分:
⒉如附表一編號3 、11、12、13、14、17、18、20、21、23、 35、36、37、46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內含而重覆請求部分: ⒊如附表一編號26、27、40、43、44、50之工程項目是否原告 施工錯誤而不得請求部分:
⒋如附表一編號51-64 項目共183,950 元有無合意不予計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24,857元?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被告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如 有,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何?
㈣、被告得否主張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債權而主張抵銷,其金額為 何?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追加工程款,其金 額為何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2 、19、22、24、25、29、30、31、32、33、 39、41、42、45、47、49之工程項目金額有無逾合理市價部 分: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1 、2 、3 項約定:「本工程經 開工施作後,如甲方(即被告)另有口頭或書面指示變更, 因變更設計而導致現場工地已施作項目需要進行拆除及修改 ,其因所產生之任何費用,皆由甲方負擔之」、「本合約之 工程範圍得經雙方同意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 內容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 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經 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上 述之事項,因變更設計可能產生的工程延期,應由乙方另擬 進度表或書面告之甲方」等語,足見如原報價單已有之項目 金額,於追加施作時,自應依報價合約之價值,並無過高可 言,且屬於實作實算之情形;而如報價單中所無時,依約應 為議定。然依證人即原告派駐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呂志宏證 述:「(問:你有請他簽名確認施工項目及告知有要增加費 用?)有,像Line裡面有寫到木工要追加,他說可以。我沒 有請他簽認,只是彼此口頭告知,大家信任,我有回報給公 司,因為進度40幾天是很趕的,等文件處理好就完工了」、 「(問:為何他《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口頭指示你要聽呢
?)為了工程順利,因為他一直要求進度趕、趕、趕」、「 (問:公司有說依他的指示就可以改施工項目嗎?)我有跟 公司說,公司說好,錢也有口頭大概說是多少,如果回去算 細項的話,要很久,等他答應下來,工期可能會延宕」、「 (問:不是也可以增加工期嗎?)如果延的話,是業主會被 罰款」、「(問:你沒有跟他說應該按圖,這樣才做的完? )那時是說在兩造合作關係之下,我想說儘量幫他趕」等語 ,再參酌系爭契約第6 條全部工程應在45個工作天內完工, 而系爭工程並無因完工遲延而致被告遭罰款等情,是認兩造 就未及書面簽認議價部分,因原告亦未延工期,而為被告趕 工,則就材料部分應考量其實際已使用之品牌價位,而趕工 工資除原本即較貴,尚需配合該專櫃施工之相關規定,則倘 若原告已證明確有施作,而被告亦已收受使用,復不同意由 原告拆卸,亦無不予使用之情形,則因上開原因雖不及議價 ,惟倘原告請求之價格依上開情形判斷尚屬合理,被告認有 過高,就過高之價格應由其證明,而非全部拒絕承認而均不 予付款,始符公平。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2 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材料係指定品牌,其定時器、無熔絲開 關、漏電斷路器各為1,550 元、450 元、590 元,其工以每 日2,100 元計算,則4 小時工為1,050 元等語,被告則以工 資2,500 元,係3 小時工,而其餘材料為1,150 元、360 元 及420 元等語,惟就其工時及各種器材之實際價格為何,因 兩造均未願墊支費用送鑑定,再徵諸原告已將指定品牌用於 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以此工時、材料價格些微差異,而拒絕 承認,復不願與原告議價而拒絕付款,應認就價格過高部分 ,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已為原告否 認,則以未實際於上址施作而為廠商作估計報價部分,且就 品牌不明之情況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認以原告主張 之金額,與被告所指差異尚非甚鉅,應屬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材料為2 組費用為2,700 元,並加計打 地面、水泥固定施工1,200 元等語,雖未能提出實際價格, 惟確有施作,而被告稱2 組地鎖僅值1,800 元等語,其未能 舉證亦如前述,依前說明,其差異個別觀之亦非甚鉅,應認 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原告主張此鏡框有貼雕刻皮,與原報價單中鏡框不貼皮之尺 寸、材質均不相同,則以明鏡加磨邊計算共為4,500 元等語 ,雖亦未提出實際價格,惟實際有施作,而被告原稱應僅為
2,000 元,復又稱為3,700 元等語,顯亦無特別之市價根據 行情,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④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原報價木作工程第10、15項,隔間1 尺1, 500 元,門樘1 樘10,000元,則施作隔間5 尺、門樘1 樘, 工程款原應為17,500元,其僅請求15,000元等語,則依前揭 契約約定,即屬可採。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即屬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原告主張其材料係以6 分夾板製作,費用為950 元,製作費 以1 工為3,200 元計算,施作2.5 小時,其金額為1,000 元 ,共計1,950 元等語,而被告原稱應僅為1,200 元為合理, 復又稱1,523 元元等語,亦無特別其所稱過高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亦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⑥附表一編號29部分:
原告主張將舊有7 座大櫃子完成噴漆後並保護包裝後,自三 芝金寶山運送至上址之搬運安裝,以2 車(6.5 噸)2 車次 車資9,000 元,而搬運安裝工資3,500 元,共計12,500元等 語,依其距離而言,尚屬合理,被告既未否認其數量、體積 及所需工資運程,則其稱僅需3,500 元,依前所述,亦難採 信。
⑦附表一編號30部分:
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指示修改倉庫三座置物櫃修改移位,即先 拆除3 座置物櫃再搬動移位後,再固定,再修復拆除後櫃體 受損部分,而需2.5 人,其搬動及修復等每工應以3,000 元 計算,原應為7,500 元,其僅請求6,500 元等語,被告則先 稱係2,500 元,復稱為4,500 元等語,亦無客觀依據,則以 原告既已完成而應付款觀之,再衡以其櫃位調整及前趕工情 形,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過高。
⑧附表一編號31部分:
原告主張參考原報價單木作工程第7 項試衣間活動矮櫃每尺 2,500 元,則依被告指示於倉庫原2 座8 尺之置物櫃,加層 板16尺,原計金額為14,400元,僅請求7,800 元等語,則依 約其請求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為2,500 元,即屬無據。 ⑨附表一編號32部分:
原告主張參考原報價單木作工程第4 項桌椅單價每尺2,850 元,則依被告指示於茶水間新增餐桌4 尺,應為7,400 元, 僅請求1,550 元等語,則依約其請求尚屬合理,被告抗辯應 為2,000元,即屬無據。
⑩附表一編號3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舊有櫃體12個抽屜要求加鎖,則每個抽屜材
料費200 元計算,加以全部鑽孔、安裝及調整之工資1,500 元,原應為3,900 元,僅請求3,250 元等語,既已依完成而 應付款,並以其依被告指示所為及趕工,被告則稱過高僅為 2,000元等語,亦難認屬可採。
⑪附表一編號39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大門隔間修改,此施工會有噪音,而依寶 麗廣場施工規範即屬夜間施工,否則會罰業主10,000元並停 止所有施工,而有告知被告需夜間施工,則於夜間10點至凌 晨2 點30分施工,夜間工資以每2 小時為1 天工資計算,始 有工人會為其施工,而請求夜間施工1 工5,500 元,加計速 乾水泥350 元等語,衡情尚屬合理,被告僅認有工資而無材 料之計算,已屬無據,而其認夜間施工僅需3,000 元,亦乏 依據,而難認可採。
⑫附表一編號41部分:
原告主張因消防挖錯5 孔,則木工、油漆修補每孔各200 元 、190 元等語,尚屬合理,被告既不否認有因消防挖錯孔而 需由原告為此部分施工,而先稱係2,500 元,復稱為4,500 元等語,亦無憑據,而難採信。
⑬附表一編號42部分:
原告主張大門四周前後合計32.5公尺使用矽利康,每公尺以 60元計算,總計1,950 元等語,被告復稱僅有1,500 元等語 ,兩者並無特別顯著之差別,被告空言稱屬過高,尚屬無據 。
⑭附表一編號45部分:
原告主張逃生緩降梯包覆油漆處理程序需經打磨、批土、等 待批土乾燥、二次批土、等待批土乾燥、打磨、三次批土, 打磨、批土修飾,上底漆、等待底漆乾燥、上面漆等繁複程 序,工人施工4 小時實際為1,500 元,亦僅請求1,000 元等 語,而被告就程序及有施作亦未否認,則依原告所稱尚屬合 理,被告稱只需2 小時,而工資僅624 元等語,亦屬無據。 ⑮附表一編號47部分:
原告主張此為新增之茶水間門樘(隔間門樘),門樘噴漆以 每才200 元計價,1 門樘42才,應為8,400 元,僅請求4,50 0 元等語,則以其計價方式,尚稱合理,被告認僅需3,000 元等語,亦屬無據。
⑯附表一編號49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雜項工程第8 項耐燃超耐磨木地板含損 料,每坪單價3,300 元,此項因大門修改隔間木地板施工2 坪,其面積為2.15坪,其以2 坪報價6,600 元等語,依約尚 屬合理,而被告就面積並不否認,則其認僅需3,300 元,即
屬無據。
⑰以上,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6,740元(計算式: 3,640 元+3,900 元+4,500 元+15,000元+1,950 元+ 12,500元+6,500 元+7,800 元+5,850 元+3,250 元+ 5,850 元+1,950 元+1,950 元+1,000 元+4,500 元+ 6,600 元=86,740 元)。
⒉如附表一編號3 、11、12、13、14、17、18、20、21、23、 35、36、37、46之工程項目是否為內含而重覆請求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主張就電線套鐵管(即EMT 管)已含於原工程合約報價 單水電工程第7 項內,原告請求18,000元應扣除3,000 元等 語,惟該項內容數量為18,原告稱此項目少列2 組位於輸出 廣告牆上之插座,則此部分既已實際施作,既屬實作實算, 自應加計此部分金額,且該部分報價亦非每組1,500 元,是 被告主張扣除3,000元,亦乏依據。
②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報價單中空調工程所內含等語,惟查該報價單 空調工程就出風口管、保溫自由風管等均係以數量計價,而 非一式計價,原告主張因寶麗廣場要求空調部分之出、回風 口須等量,所以必須改變出風口數量而保溫通風管須隨之增 加,並有告知被告,否則被告保證金會遭扣款或沒收,因而 增加保溫通風管3 支(規格10*10 ),依報價單空調工程第 6 項,相同規格每支1,850 元,則原告請求5,500 元等語, 依報價單數量內容及單價觀之,即非無據,尚非屬內含之工 項無訛,被告執此抗辯,尚屬無據。
③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報價單中空調工程所內含等語,惟如前所述此 部分報價係以數量實作計價,原告稱如前所述,因寶麗廣場 要求而改為規格為100cm ×10cm線型出風口80支,每支910 元,而原設計中以規格150cm ×10cm線型出風口26支(每支 1,500 元),則於前述同意扣減金額中全數扣除,自無包含 且無付費,而得請求72,800元等語,有相符之追減單為憑, 則被告空言主張已內含,則未能具體說明,而難採信。 ④附表一編號13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報價單中空調工程第10項中所內含等語,而查 ,該報價單係以1 式計價無訛,原告雖稱該1 式時有約定係 指4 分幹管連接2.5 幹管/6台機器,實際施作全室2.5 幹管 80公尺,應實作實算等語,則尚與報價單所載內容不同,應 以被告主張內含較為可採,是原告就此部分另行請求,即屬 無據。
⑤附表一編號14部分:
被告雖主張此為報價單所內含,惟並未說明係何項目,而原 告則稱原報價單並無此項目,而係寶麗廣場工程部要求空調 室內機部分須加裝避震器,否則保證金將被扣款或沒收,經 告知被告取得其同意,而有6 台室內機,每機需避震器4 支 ,每支單價590 元等語,被告既未否認有施作,則於原告所 述價格尚稱合理情形下,復未證明為內含,應認原告得請求 此部分工程款。
⑥附表一編號17部分:
被告主張為報價單所內含,惟原告稱原報價單係LED5/20W展 示層板燈/ 支/650元,惟被告指示倉庫部分有改為山型並增 加7 盞共14盞,則每盞差價200 元等語,而查報價單燈具工 程係有將各式燈規格特定,雖稱1 式,但就其規格特定之情 形及燈具工程而言,實際應指每具1 式(含工)之費用,仍 應屬實作實算之部分,而被告既不否認有改作山型之規格及 原告施作之數量,則其主張有差價而為實際請求,尚屬可採 。
⑦附表一編號18部分:
被告主張已包含於雜項工程第11項「大門地腳鍊* 上下不鏽 鋼邊框/ 含施工23,400元」,惟為原告所否認,認報價單係 指需與大門地腳鍊處配合之入口處不鏽鋼邊框,而非指大門 本體上下之不鏽鋼框等語,並提出現場圖片比較其差異(見 卷一第132 頁),而被告原亦不否認有此追加工程,僅表示 金額不合理等情,應認尚非屬內含之工程,而其價格依原告 所稱因增加13公尺,材料費11,500元,焊接工2 工1.5 日, 施工費9,000元等語,其尚稱合理,應屬可採。 ⑧附表一編號20部分:
被告主張為內含之項目,為原告否認,並提出就不鏽鋼有加 強施工之照片,惟不鏽鋼框結構是否係屬原約定之結構即足 或另需加強,則難由報價單中確認,而被告既稱屬原不鏽鋼 工程之部分,尚非無可採,原告就此係已另行取得被告同意 作為追加項目並同意另為報價或加價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僅以有為此加強之施工動作,即認屬追加之工程 。
⑨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被告主張為內含之項目,為原告否認,並稱為新增櫃檯後收 納櫃、造型牆之木作,原報價單木作工程第23項其尺寸為4 公尺,因被告指示增加3 公尺等語,則既係以尺寸計價,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施作尺寸,則其依報價單每尺6,250 元為請 求,即屬有據。
⑩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已合意不予收費,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包含於不收費之範圍內(詳後述),則原告依其施作 內容請求計費,並已說明依被告指示要求追加VIP 室鏡框1 組,並將先前製作完成之8 組鏡框改為刀刻板,新增鏡框1 組4,500 元,改刀刻板每組1,560 元等語,已說明其報價基 礎,尚稱合理,而應可採。
⑪附表一編號35部分:
被告雖主張屬原報價單所內含等語,惟並未指出係何項工程 ,亦無可相對應之工項,被告主張依報價單附註第2 條如報 價未估價項目,皆屬追加工程,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辦理地 面保護之拆除清運工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尚稱合 理,應准其請求。
⑫附表一編號36部分:
被告雖主張屬原報價單所內含等語,亦未指出何相對應之工 項,而如前所述,原告有將完工圍籬夜間拆除清運,並提出 照片為憑,並計清運垃圾車及夜工等情,亦稱合理,應准其 為請求。
⑬附表一編號37部分:
被告主張屬原報價單所內含等語,而原告則稱原木作工程均 無刀刻板之約定,而係以平面木皮報價等語,惟由報價單之 木作工程中確實未能確認原報價之究為刀刻板或平面,則原 告稱係有合意改為刀刻板而允諾辦理追加等語,則尚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
⑭附表一編號46部分:
被告主張此為追加工程第38項模特兒櫥窗站台報價所內含等 語,惟查,原告就第38項報價其單位為尺,數量為12.5尺, 並僅為木作部分,此項目為油漆項目,1 式計價,並不相同 等語,有追加報價單為憑,而由其報價尚屬合理,被告認重 覆請求,尚屬無據,是應准其請求。
⑮以上,原告就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13、20、37所示外,其得 請求之金額為197,540 元(計算式:18,000元+5,550 元+ 72,800元+14,160元+2,800 元+20,500元+18,750元+12 ,480元+7,800 元+19,500元+5,200 元=197,540 元)。 ⒊如附表一編號26、27、40、43、44、50之工程項目是否原告 施工錯誤而不得請求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原告主張如依被告所提供之義大利設計原圖,其入口僅190 公分,而被告認寬度太小,要求改至245 公分,其按圖施工 ,並無錯誤等語,並其提出義大利原設計圖,且據證人即呂
志宏證述明確,而按圖施工即無錯誤可言,被告稱有告知要 比照晶華的櫃位等語,然就有特別約定,而認原告施工錯誤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採信,是原告就此改大門 施工請求金額,被告既未否認有更改施工,自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供之義大利設計原圖,並無此入口隔間 加厚留溝縫之情形等語,亦如前所述,被告稱有約定並應比 照晶華櫃位處理等,即屬特別約定,而既未能證明係原告錯 誤,則原告請求此部分施工工程款,自應准許。 ③附表一編號40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施工前牆面均有保護,故原牆面並無損害,因 寶麗廣場要求刷新,有告知被告,被告有允諾追加等語,惟 就有允諾有追加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倘其有無保護及 並未造成損害,而係應寶麗廣場要求於無損害前均需刷新油 漆等,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油漆請求被告另行給 付,尚屬無據。
④附表一編號43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依義大利原圖施工後因被告要求改做, 而需就大門夜間層板噴漆,而寶麗廣場復規定會產生化學味 之油性漆施工需夜間為之,而夜間施工及噴漆,2 工工資28 ,000元,並有材料費600 元等語,其得請求原由如前,而證 人呂志宏亦證述其工資均已發放等語,被告抗辯僅需5,000 元,亦乏依據,而難認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44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亦係依義大利原圖施工後因被告要求改做, 加溝縫油漆需夜間施工等語,其情形如前所述,是其就此請 求尚非無據,被告稱僅3,000元,亦難認可採。 ⑥附表一編號50部分:
原告前述附表一編號49之木地板修改隔間施工之報價,被告 就有施作並未否認,僅表示金額過高,而認定依約得請求之 金額如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因隔間修改,而另需 夜間施工部分,加計3,500 元,依前所述寶麗廣場之要求, 其以夜間施工並為被告為趕工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既未否 認附表一編號49,則反稱此部分係人力配置不當而拒絕付款 ,惟並未說明係應以何人力配置為之,自屬無據。 ⑦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除附表一編號40外,其餘為69,980 元(計算式:15,000元+16,380元+28,600元+6,500 元+ 3,500 元=69,980 元)。
⒋如附表一編號51-64 項目共183,950 元有無合意不予計費部 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雖據其提出報價單1 份為 據(見卷第15-17 頁),惟被告否認曾收受該報價單,而提 出另份報價單為憑(見卷第60-61 頁),而前後兩份報價單 之差異,即係如附表一編號51-64 之項目,其另以「服務工 程」列計,並於備註欄加註「不收費」,扣除此部分之其餘 金額則係541,313 元,再對照原告提出被告拒絕付款之103 年6 月10日律師函文,其亦載記「…貴公司請求追加工程… 541,313 元此事…欠難同意付款」等語相符,而證人呂志宏 則證述就服務工程費部並無約定,係事後寫請款單時會列一 些為了請款方便大家互相,付款迅速會寫這服務工程,後面 不計費是我寫的,因為我是監工,有權利說做一做送給他們 算了,這是寄給他們的電子郵件,原來的報價單並沒有給被 告看過,而於5 月22日與被告人員董國華及店長在上址一項 一項確認(5 月7 日有依要求修改),當時即拿著有加註不 收費之報價單一一確認等語,足見原告並非因被告拒絕付款 ,始表示減收此部分費用作為和解金額,而係自始即無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之意至明,是其既已免除此部分債務於前 ,自不得事後再向被告請求。
⒌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5、16、 28、34、38、48工程項目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則 於有施作之情況下,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追加款,合計 為:87,053元(計算式:29,750元+3,315 元+2,990 元+ 1,300 元+2,275 元+2,210 元+3,380 元+2,860 元+5, 600 元+19,500元+2,500 元+2,860 元+7,813 元+700 元=87,053元)。
⒍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441,31 3 元(計算式:86,740元+197,540 元+69,980元+87,053 元=441,313 元)。
六、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124,857元部分: 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而於 承攬即為承攬人為納稅義務之主體,此義務雖屬強制規定, 惟就對國家稅捐之負擔,當事人間以特約加以約定,即非法 之不許。經查,兩造不否認系爭工程款並未加計5%之營業稅 ,而遍查系爭契約兩造復未就營業稅之負擔有有約定,則原 告事後遭國稅局核課營業稅稅額,尚無得請求被告為給付之 約定或法律規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七、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無被告所示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如 有,被告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何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附表二編號A- Z及補 之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並會同兩造至現場逐一確認履勘,有勘驗 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6-51頁),鑑定結果 則認定如下,有外放之104 年8 月3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見鑑定報告書第8-25頁):
⒈附表二編號A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 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 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 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⒉附表二編號B 處:依原告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完工時確無 破洞,側旁木地板接合細縫(1mm )應屬不夠精細,但仍在 熱脹冷縮正常範圍,不屬於瑕疵。
⒊附表二編號C 處:層底板確有油漆剝落、污損情形,應為施 工不良所致。
⒋附表二編號D 處:此處接縫確實比其他正常接縫大,但經實 地測量接縫為1mm,尚屬可接受之熱脹冷縮範圍。 ⒌附表二編號E 處:層架上確有刮傷(裂痕),此為油漆施工 不良所致。
⒍附表二編號F 處:牆面確有髒污,依髒污形狀判斷,此為人 為污損,並非施工不良。
⒎附表二編號G 處:層架底板確有油漆剝落,此為施工不良所 致。
⒏附表二編號H 處:木地板確有未接合完全而留有異常明顯之 接縫,經實地測量接縫為3mm ,此為不合理、或一般市場經 驗值所不能認同或忍受之熱脹冷縮。
⒐附表二編號I 處:屬木皮染色,其意欲在顯示木紋之紋理深 淺,上漆時常故意有深有淺有濃有淡,是尚應不能認定為抽 屜邊緣未上漆完全。
⒑附表二編號J 處:木地板確有未接合完全而留有異常明顯之 接縫,經實地測量接縫為3mm ,此為不合理、或一般市場經 驗值所不能認同或忍受之熱脹冷縮,應屬施工不當或材質問 題。
⒒附表二編號K 處:層架底板確實有油漆剝落情形,應為施工 不當所致。
⒓附表二編號L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 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 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 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⒔附表二編號M 處:櫃檯前ㄇ型櫃桌面確實有破損,按經驗判 斷,此破損形狀看似應為人為撞擊,而非施工不良。 ⒕附表二編號N 處:電源罩板確實有油漆污損,門板確實有破
損,電源罩板油漆污損應為油漆施工不當。門板破損形狀應 為人為撞擊,非施工不良。
⒖附表二編號O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 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 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 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⒗附表二編號P 處:此起因於接合處填縫批土不確實,惟依原 告提出照片並解釋,龜裂處為原建築遺留之輕隔間牆,非由 原告所施做,且接縫處已有批土,批土亦非原告施作,則尚 無原告施工不良之情形。
⒘附表二編號Q 處:此處並非原結構,不能排除為施工不良造 成。
⒙附表二編號R 處:木地板之接縫處確實比其他正常接縫來的 大,經實地測量接縫為1mm ,尚屬可接受之熱脹冷縮範圍。 ⒚附表二編號S 處:此處接縫雖為1mm 之可接受熱脹冷縮範圍 ,但是現場木地板翹曲凸出之現象,此為不合理,或一般市 場經驗值所不能認同或忍受之熱脹冷縮,施工單位應負責。 ⒛附表二編號T 處:木地板之接縫處確實比其他正常接縫來的 大,經實地測量接縫為1mm ,尚屬可接受之熱脹冷縮範圍。 鏡子框油漆確實剝落,經外觀研判,比較像是外力撞擊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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