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悠隆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玉雯
訴訟代理人 陳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士小字第506 號),提
起上訴,並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 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審判決就本 件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肇責歸屬及損 害賠償數額之認定,主張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 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揭 示相關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業已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 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下 午4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由新北市中和區建康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行至建康路12 3 號前,起駛迴轉卻未讓同向左後方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 0 機車(下稱B 車)先行,致伊騎乘之B 車右前車頭撞及A 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伊並受有臉部、頭皮、頸、腹 壁、右肘、雙大腿、雙膝、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伊就醫 之醫療費用及支出之部分計程車費用業經上訴人所投保之保 險公司理賠完成,惟伊尚有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下之費用 而未獲理賠:1.計程車費用1,021 元。2.伊母親充作臨時居 家看護之費用2 萬4,000 元。3.受傷請假致受停職損失1 萬 3,952 元(109 元×8 ×16=13,952 元,即最低時薪109 元
,每日工作8 小時)。4.機車修理費用3 萬6,400 元(工資 9,750 元、零件2 萬6,650 元)5.衣物及安全帽破損費用3, 960 元(2,070+1,890=3,960 )6.全身多處挫傷留下疤痕之 美容費用2 萬元。7.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總計11萬4, 333 元。伊就系爭交通事故願負擔30% 之與有過失責任。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伊8 萬 33元(114,333 元×70%=80,033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 萬33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當時未如被上訴人所述有併排停車情 形,伊係將A 車駛離原先停放之101 號停車格(下稱系爭10 1 號停車格)後,往前行駛約10公尺並靠邊後打左轉警示燈 ,伊有將頭伸出車窗外向前、後看,約等2 至3 分鐘後,確 定雙向皆無來車始起步迴轉,並非如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中 所言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伊當時迴轉過程已完成 2/3 ,係被上訴人突以近百公里之時速跨越車道線行駛,其 所駕駛之B 車於擦撞A 車左前輪圈後向右倒地,其因而自行 摔倒並滑行出去。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2 車碰撞點 在對向車道,可見伊駕駛之原右側車道已空出,足供後方車 輛通行無礙,被上訴人不行駛該右側空車道,反跨越中央分 隔線並逆向高速行駛致撞擊伊;再者,A 車係90年製老車, 不可能急轉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且依B 車之刮地痕還原被 上訴人行駛軌跡,被上訴人應早在碰撞點前55公尺處即已發 現伊正在迴轉。是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伊在確 認雙向無來車後起步迴轉,輪胎和車身已呈60度夾角時,被 上訴人因超速及逆向行駛而自行擦撞A 車左前輪圈之部位, 故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伊既無過失,自 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亦僅須負較輕之責任。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並無特別專業知識,單 憑伊係駕車迴轉即判定伊為肇事主因,無從釐清肇事責任歸 屬。至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其所受傷勢並無看護 之必要、其未舉證因受傷而受有停職損失、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可知B 車受損情形不嚴重, 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修理費用不實、被上訴人因傷遺留 之疤痕無需另作美容處理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上 訴人有駕駛A 車於起駛迴轉前,未注意左後方之來車,亦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則有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上訴人係肇事主因而應負70%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B 車修理費用(已扣除更換
零件之折舊數額)2 萬6,877 元、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挫傷 留下疤痕之美容費用2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等部 分,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3,314 元【計算式:(26,877元+20,000元+15,000元)×70% = 43,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 述外,另補陳:
㈠伊自系爭101 號停車格駕駛A 車後,先向前行駛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 新竹貨運)對面之空曠處,並靠邊確認雙向皆無來車後始行 迴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業已迴轉完成2/3 (伊右 側車身已跨越中央分隔線3 公尺且2/3 車身已跨過中央分隔 線),伊係在對向車道遭被上訴人騎乘之B 車擦撞左前車輪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現場圖、撞擊處地上之機車塑鋼、車輪鋁圈碎片及機車 刮地痕可證,原審判決逕認伊駕駛A 車併排停車在健康路10 2 號停車格旁,且係在一起步迴轉時即肇事,顯然違反證據 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天天氣炎熱,伊有將車窗放下來,並於 迴轉前有將頭伸出窗外向後看以確認有無來車,A 車之車身 過中央分隔線後,被上訴人駕駛B 車以時訴97公里之高速逆 向行駛並於對向車道擦撞伊左前車輪,然伊既已迴轉完成2/ 3 ,伊車身右側之車道應有足夠空間供被上訴人通行,故被 上訴人實不應跨越車道線行駛,惟原審判決以伊所駕A 車後 方之道路甚為筆直,即推論伊並無將頭伸出車窗外卻未見後 方來車之可能,亦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判決另以事故現場 未留有「煞車痕」,即認定伊係貿然迴轉,致被上訴人反應 不及而發生擦撞,此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有煞車等語 不符,然原審判決並未就此部分說明認定理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參酌被上訴人之臉書資料 ,可徵其係飆車族,其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恣意狂飆,因煞車 不及而在未能完全閃避之情形下擦撞A 車,始為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之主因。另依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號、98年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內容,可 知如二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 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且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之規定,應適用在二車係處於不同行車方向或行駛在不同車 道之情形,故本件均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或「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原審判決未依警方採證照片判斷B 車受損情形,僅憑訴外人
即鑫川吉車業行店長洪國平於原審到庭作證之內容,即採信 被上訴人所提「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主張,已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鑫川吉車業行為不必開立統一發票之商號, 且為光陽廠牌機車之維修站,故平時不應備有山葉廠牌之機 車零件,況被上訴人與洪國平是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之 估價單及收據,亦為洪國平所開立,則洪國平於作證時豈會 為相反之陳述,故原審判決亦有理由矛盾情形。此外,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估價單上記載之車台單價為6,300 元,收據 日期為102 年8 月2 日,此與洪國平函覆本院詢問事項時另 提出之訴外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2日送貨明細所 載車台金額為4,725 元有別;又B 車之前、後車燈、照後鏡 、燈罩等易碎品均未受損,車台、前後叉等鋼製品卻全部毀 損,實不合常理,益見被上訴人所提之機車維修估價單扣除 第1頁編號9 至13以外之項目及收據內容均虛偽不實。 ㈢系爭交通事故應歸咎於被上訴人在一般市區道路上逆向飆速 行駛,因失準擦撞A 車之左前輪圈,致自摔受傷;事後被上 訴人另請洪國平開立不實之估價單及收據,意圖詐取高額賠 償,足認其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㈣上訴人嗣於本院104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已受假 執行為由,另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 萬3,314 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
五、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駕駛B 車之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 因上訴人當時係在102 號停車格附近併排停車,故伊只能靠 中央分隔線行駛,伊從建一路轉到健康路上時,從遠方即看 到上訴人駕駛之A 車停在該處,伊駛近後欲從A 車左方通過 ,然於行經A 車後方時,上訴人突然打左轉方向燈並左轉, 致伊反應不及而於新竹貨運前方之黃色網狀區域擦撞A 車, 伊駕駛之B 車因而向右倒地並滑行出去。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路段之道路筆直,上訴人應可查看後方車輛行進狀況,又轉 彎車輛應注意後方車輛且應理讓直行車輛先行,惟被上訴人 均疏於注意。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保留現場完整即自行移動 車輛,其稱肇事當時A 車已迴轉完成2/3 及右側車道尚有空 間可供行駛部分均非事實,又自現場遺留之刮地痕長達22.7 公尺且無煞車痕等跡證,足認當時上訴人係在毫無預警下起 步迴轉,致伊不及反應而擦撞A 車左前輪圈。
㈡伊先前係向鑫川吉車業行之店長洪國平購買B 車,故於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後,亦交由其修理B 車,因B 車部分車體之維 修需要定作或需向原廠申購零件,另需拆除B 車原本之車台 並向原廠申請更換新車台,故維修時間共費時3 個月。伊父 親係在102 年7 月間與上訴人就損害賠償事宜交涉未果後, 8 月初始先行付款以使洪國平維修B 車,故洪國平開立收據 之日期因此早於9 月底之實際交車日期。洪國平與訴外人川 吉車業行之店長洪國川是兄弟,其等會相互支援技術,故無 論機車是三葉或是光陽廠牌之車型,其等均會維修。伊於原 審已提出洪國平出具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及向元群實業有限公司申購原廠車台之送貨明細為證,洪國 平就其維修B 車之經過亦於原審到庭作證綦詳,B 車當時並 非更換原廠之排氣管,之後伊自行換裝之白鐵排氣管亦非在 洪國平之機車行內進行更換,由此足見被上訴人陳稱B 車受 損情形不嚴重,應無支付巨額維修費用之必要及伊找洪國平 修理機車是為圖利及詐領高額賠償云云,均屬臆測之詞。原 審判決認定兩車撞擊位置及肇責歸屬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返還假執行金額4 萬3,314 元部分均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迴轉時,與 其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B 車亦因此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 第22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有該局103 年4 月16日 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48頁),上開資料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 斷,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復未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認定B 車確有如被上訴人所述損壞情形之理由,且未 審究原審證人洪國平與被上訴人之交情,即逕行採信其全部 證詞,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查: ⒈就系爭交通事故肇因之認定部分: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 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 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發生擦撞之地點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新竹貨運前方之黃色網狀區域乙節,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復經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在原審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標示其認定之擦撞位置(見原審卷第32頁),核其標示之 地點,對照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應為上訴人所 稱之新竹貨運前方之黃色網狀區域無誤。至被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其右前方之A 車原處於併排停 車狀態,當其駛近時,A 車突然左轉直接切出來,致其看到 時二車距離僅約5 公尺,因而撞上並滑行出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36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101 號 停車格之繳費通知單(見原審卷第54之10頁),據以證稱其 係將A 車自系爭101 號停車格駛離後,向前行駛約10公尺至 新竹貨運前方黃色網狀區域之路邊(即上訴人繪製上證1 車 禍現場示意圖之地點A ,見本院卷第21頁)準備迴轉,約於 該處等待2 、3 分鐘且將頭伸出車窗外確認後方無來車後, 始起步迴轉,並於迴轉完成2/3 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高速 飆駛於對向車道,兩車因此發生擦撞云云。惟觀諸卷附編號 1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可知,上訴 人所指其駕駛A 車靠邊停等並準備迴轉之地點A ,該處業已 劃設機車停車格,故上訴人自系爭101 號停車格駕駛A 車後 ,何以得在該路邊暫停並準備迴轉,不無疑義,上訴人對此 雖稱當時該處並未停放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繪製 之上證34迴轉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用以說明其駕 車迴轉情形,然倘其所述A 車為90年製老車,起動迴轉無力 ,不可能急轉導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見原審卷第84頁), 其係駕駛A 車靠路邊等待約2 、3 分鐘後始起步迴轉,其右
側車身已跨越中央分隔線3 公尺且2/3 車身已跨過中央分隔 線等情為真,則除非其駕駛A 車於地點A 停等後又繼續往前 行駛一小段路並於靠近中央分隔線處始行迴轉,否則殊難想 像上訴人直接於地點A 起步迴轉且已迴轉完成2/3 後,A 車 車身對照中央分隔線之相對位置會呈現如上證34之示意圖所 示;又參酌上證34迴轉示意圖中所示A 車迴轉狀況,對照上 訴人自稱擦撞當時其右側車身已過中央分隔線3 公尺等語, 依其所陳推論,A 車左側車身相較於右側車身,理應超出中 央分隔線大於3 公尺之距離,然上訴人復另主張被上訴人是 在跨越中央分隔線1.9 公尺處與其左前車輪發生擦撞,並在 馬路上留下刮地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何以二 車擦撞之位置與中央分隔線之距離會小於A 車左側車身至中 央分隔線之距離?顯見上訴人前後所述已違背物理原則且有 矛盾情形。況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曾稱:「…我看 左後方無來車,我才迴轉,一轉即一台車撞上我左前車輪滑 行出去」等語,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35頁),對照其前揭自稱A 車車齡老舊,無法迅速迴轉 及其已迴轉完成2/3 等情,堪認A 車並非在地點A 停等後始 行迴轉,否則如依上訴人所述其一起步迴轉即遭一台車撞上 等情,兩車擦撞地點應不會位於靠近中央分隔線之對向車道 上,諸此益證上訴人所述其駕駛A 車在地點A 靠邊停等後始 緩慢起步迴轉,其右側車身已跨越中央分隔線約3 公尺且2/ 3 車身已跨過中央分隔線等情節,無值採信。
⑶上訴人固另主張其迴轉前有將車窗放下並將頭伸出車窗外, 確定沒有來車才迴轉,故其已盡到注意義務,系爭交通事故 係因被上訴人以時速97公里之速度飆速逆向行駛始發生,其 無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已自陳車禍現場並未留有 煞車痕之跡證(見原審卷第54之4 頁),則其於原審提出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作為計算被上 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行車時速之依據(見原審卷第54 之8 頁),已然有誤,況其自始至終均未提出據以計算被上 訴人行車時速高達97公里之計算公式等參考資料為憑,尚難 認其該部分所述為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速限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3頁),兩造行駛之新北市中和 區健康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當時駕駛 B 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約為50至6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超 速駕駛之過失行為。另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當時是行駛在上訴人車輛的正後方,我當時沒有看到 上訴人打左轉的方向燈,因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併排在102
號停車格,所以我就只能靠中線行駛,當時我的時速大約是 50到60公里。」、「我從建一路轉到健康路上,我從遠方就 有看到上訴人將車輛停在102 號停車格附近,我就從上訴人 車輛左邊要通過,我經過上訴人車輛的後方時,他突然間打 左轉方向燈左轉,所以我就來不及反應」、「我遠遠就看到 上訴人停在那邊,我已經騎到上訴人車輛附近,上訴人才打 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再考以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曾稱:「被上訴人應該是想要騎車繞過我,但 沒想到還是擦撞到我的車子。」、「我開離101 停車格時, 102 號停車格上面的車子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 93頁反面)、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才迴轉,一轉即一台 車撞上我左前車輪滑行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新 竹貨運前後方之健康路均屬雙向單線道(見原審卷第37頁) 、兩車擦撞之位置係在新竹貨運前方之黃色網狀區域、B 車 係擦撞A 車左前輪圈而非A 車車身或車尾之位置(見原審卷 第39頁)、事故現場未留有煞車痕及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所 陳其係在新竹貨運對面之地點A 停等後起步迴轉並已迴轉完 成2/3 等情不值為採等情節,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應為上訴人將A 車駛離系爭101 號停車格後,於向前行駛 經過102 號停車格時,A 車與停放在102 號停車格之車輛短 暫形成平行狀態,而被上訴人超速駕駛B 車行駛接近A 車後 方時,因A 車與路邊停放車輛形成平行狀態,且無足夠空間 可供其通行,故被上訴人始選擇自左方超越A 車,然在被上 訴人自A 車左後方準備超越A 車時,上訴人同時駕駛A 車向 前行進至新竹貨運前方黃色網狀區域並突然打左轉方向燈示 警,進而起步迴轉致左前車輪向左偏,被上訴人對於A 車左 前車輪自左方偏來乙情促不及防,其所駕駛之B 車右側因而 擦撞上訴人所駕迴轉中之A 車之左前車輪,最終人車倒地, B 車則因被上訴人不及煞停而繼續向前滑行,並在路面上留 下22.7公尺之刮地痕。上訴人雖復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有無法煞停情形,然此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稱有煞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不符云云,惟審之被上訴人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係指其發現上訴人車輛時,兩車相距 約5 公尺,其曾採取向左閃避及煞車之反應措施(見原審卷 第36頁),而衡諸常情,因A 車左前車輪係在被上訴人嘗試 超車時突然自左方偏來,則被上訴人在近距離內即使煞車亦 難以立即停下時速高達50至60公里之B 車,何況B 車隨即因 擦撞而倒地,自有未於該路段留下煞車痕跡證之可能,故原 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超速行駛下,因突遇上訴人貿然迴轉 之情形,故難以煞停B 車致生擦撞乙節,核與常理無違,自
亦難以原審判決未詳予說明上情,即可逕認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失。另細繹原審判決內容,其中並未敘及上訴人曾於10 2 號停車格旁併排停車乙事,亦未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理由,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 決認定事實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云云,洵無值採 。
⑷又上訴人迭稱其於新竹貨運對面路邊停等約2 、3 分鐘,並 曾將頭伸出車窗外,確認A 車後方筆直道路無來車後始起步 迴轉,原審判決認定其未將頭伸出車窗外確認有無來車,顯 已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經查,依編號1 、2 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所示情景,及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曾稱:「我有確定100 公尺遠的建一路是紅燈」等 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知新竹貨運前、後方之道路 相當筆直,上訴人甚且可於迴轉前查悉距離100 公尺處之路 口燈光號誌轉換情形,由此亦可推論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 ,上訴人駕駛A 車之後方道路並無任何巨大障礙物或眾多人 車擁塞車道而足以遮蔽上訴人視線之情形存在,則倘如上訴 人所述,其確曾將頭伸出車窗外一段時間以確認後方有無來 車,則何以其可確認100 公尺處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卻 無從發現被上訴人以其所稱之高速駛來,此顯與常理相悖, 況被上訴人當時之車速是否如上訴人所稱高達時速97公里, 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業經論述如前,自亦無從以此證立上 訴人所稱其於確認後方無來車並已起步迴轉完成2/3 後,在 對向車道突遭被上訴人以其完全未能防範之高速撞擊等情屬 實。至上訴人另援引交通部98年2 月5 日及98年7 月3 日之 函文,據此主張並無前車於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 102 頁),惟審究上訴人所引用之前開函文內容,均係在說 明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秩序,而本件兩造係先後行 駛於同一車道上,且無行駛至道路交岔路口之情形,均與前 揭函釋所述情境有別,自無援用該等函文內容而為有利上訴 人認定之可能,故上訴人前揭所陳,要無足取。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非因其過失行 為所致或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則自 難以其空言陳稱被上訴人係飆車族,並於市區道路上以97公 里之時速飆速逆向行駛,致其於確認後方無來車並起步迴轉 後,仍遭被上訴人以高速在對向車道自行撞擊乙節,即認定 其已盡力防免事故之發生。原審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為肇事 經過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與本院前開認定尚無不同,復 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 結論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 其過失責任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明。 ⒉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駕駛之B 車因擦撞上訴人之左前車輪而倒 地毀損,其因而受有支付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3 萬6,400 元 ,並以該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上訴人賠償部 分,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 張、102 年7 月8 日估價 單2 份(單據總額相同,其中1 份係將零件與工資金額拆開 分列)、102 年8 月2 日鑫川吉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元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即B 車更換新車台向原廠申購 之送貨明細)各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 第17頁、第76頁、第77頁、第160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
⑵上訴人雖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 車外觀,質疑該車僅輕 微受損,並無修理估價單所列全部項目之必要,另稱被上訴 人係聯合其友人洪國平開立高額估價單及收據,而選擇不將 B 車送至原廠或原購買之機車行進行維修,除估價單第1 頁 編號9 至13之項目外,其餘項目均係虛報不實維修金額,復 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收據及送貨明細所載之日期有所出 入,辯稱被上訴人陳述B 車送修之經過及必要性均不實在云 云。惟查,就上訴人質疑B 車受損狀況、估價基礎及實際修 理情形等節,業經實際維修B 車之鑫川吉車業行店長洪國平 於原審到庭作證稽詳,繹之其證詞,已就上訴人質疑之估價 單第1 頁編號1 至8 、14至17及第2 頁編號1 至3 等零件受 損情形及必須更換之原因詳予說明,另敘明其係在被上訴人 通知後到事故現場將B 車拖回車行並當場估價,之後實際修 理之費用與估價單所載金額相同、B 車之修理暨向原廠申請 更換零件總共費時約2 個月等情,並藉由上訴人於原審之詢 問,概估各項零件各須費時多久修繕,並具體回覆有關B 車 何部分是以原廠零件更換、判斷維修零件是否收取工資之依 據等問題,同時詳述將B 車舊的車體號碼切下,請被上訴人 簽立切結書後,再將舊的車體號碼寄回原廠並據以申請新車 台之經過及B 車於更換車台前、後之車體號碼未曾變更,故
毋庸向監理站辦理重新登錄或換發行照手續等事宜(見原審 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證人洪國平既於作證時已就上訴 人所提各項質疑逐一說明,然上訴人僅憑肇事當時員警拍攝 B 車外觀之照片,未細究其內部零件是否因B 車倒地滑行受 損而有更換新零件之必要,即空言指稱估價單除第1 頁編號 9 至13項之項目外,其餘零件全無更換必要云云,顯屬無理 ,況上訴人迭次陳稱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時速高達97公里 ,倘其所述為真,則在被上訴人高速飆駛中因不慎擦撞A 車 左前車輪致人車倒地,B 車更向前滑行約22.7公尺之情形下 ,B 車內部零件受損嚴重,似非難以想像,惟上訴人一方面 主張被上訴人在市區道路高速飆車,另一方面卻稱被上訴人 所駕車輛在高速飆車倒地後不可能產生如估價單所列毀損而 應予修理之情形,觀其前後所述,已然矛盾至極,殊無可採 。
⑶再者,縱認被上訴人與證人洪國平確有私交,然證人洪國平 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與兩造無親屬關係, 與上訴人更無嫌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故其證詞堪認可採,是上訴人徒憑證人與被上訴人係朋友 關係,即欲全盤否定證人洪國平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容非可 取。又一般人將受損車輛送至非原廠之車行維修尚屬常態, 且車行對送修車輛者所為更換零件之報價通常會與車行向零 件廠商進貨之報價有所不同,被上訴人送修B 車之鑫川吉車 業行係有營利事業登記之獨資商號,上訴人毫無依據僅以被 上訴人未回原廠或原購買車行修理B 車,並執被上訴人所提 估價單與元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上記載之車台金額不同 ,即臆測鑫川吉車業行所開立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內容虛偽不實,顯不可採。末者,上訴人雖復爭執被上訴人 所提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元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 細上記載之時間有出入,以機車行維修之專業,實無可能於 102 年7 月開始修繕B 車,直至9 月才向原廠申請更換車台 ,顯見更換車台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云云,惟針對新舊車台 更換情形,業經證人洪國平證述在卷,並有元群實業有限公 司送貨明細單存卷可考,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開立之 時間是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02 年7 月8 日(見原審 卷第17頁),核與證人洪國平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42 頁 ),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時間為102 年8 月2 日,時間 點在估價單開立之後,衡諸一般車輛修理時程,應為車行預 先視送修之車輛待修繕項目為何而開立估價單,並於送修車 輛者付款後,車行始會開立發票或收據,是以被上訴人陳稱 鑫川吉車業行於估價後,因兩造對於損害賠償事宜洽談和解
沒有共識,故其父親方於8 月初付款請該車行開始維修B 車 ,並取得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尚合乎情理 。又證人洪國平本於維修機車之專業,不無視B 車維修進度 或必要性而安排其維修次序或決定其向原廠申購零件時間之 可能,則綜觀證人洪國平證述整個修繕過程費時約1 、2 個 月,因為包含等待原廠車架零件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4 3 頁反面)、被上訴人所稱其父親於8 月初付款讓車行開始 修車,其實際取車時間在9 月底,因為很多零件要等原廠進 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元群實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 所載送貨時間為102 年9 月12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60 頁) ,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B 車交由證人洪國平修理並付費向原 廠申請更換車台之事實,至於各機車零件實際修繕時點或先 後次序,要非上訴人在未實際修理B 車情形下,單憑揣測即 得逕認B 車車台之更換與系爭交通事故絕無關聯性。故上訴 人上開主張,均無值採。
⑷原審判決就B 車修理費用部分,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資料 及證人洪國平之證言,並以B 車出廠時間至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間相隔8 個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就B 車更換零件費用2 萬6,650 元 ,扣除折舊金額9,523 元後,共計1 萬7,127 元,再加計非 屬零件之工資9,750 元,認定B 車總修理費用為2 萬6,877 元,尚無違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機車修理費用部 分之認定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失,顯屬無據。 ⑸綜上,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傷勢照片、明錦整 形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外露於衣服外 部手腳上之疤痕後(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第79頁、第 162 頁反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之疤痕美容費用2 萬元為 有理由;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學歷、經歷、職業 、薪資及財產狀況後,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5, 000 元尚屬合理,合計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 害金額為6 萬1,877 元(26,877元+20,000元+15,000元= 61,877元),並依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70 %計算其應負之 賠償金額為4 萬3,314 元(61,877元×70% =43,31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並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審判 決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部分,自無理由。七、末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
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償之金額4 萬3,314 元, 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駕駛A 車於迴轉前已盡必要之注意 義務,故其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請 求之機車修理費用係虛報不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受償 之金額4 萬3,314 元,均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 車輛之行為有過失,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對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楊奕麒 、當日在健康路上執行路邊停車收費業務之收費員花寶桂之 證詞、一俐車業有限公司101 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被上 訴人之臉書資料、NISSAN CEFIRO 2.0 之規格資料及車架/ 引擎申購切結書,核屬新證據,原審既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 未能於原審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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