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67號
SLDV,103,婚,267,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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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7號
原   告 林子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黃筠馨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結婚,惟因下列情事,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伊雖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為傷害被告之行為,因而經刑 事判決有罪及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然被告於同年12 月5 日仍傳送甜蜜簡訊予伊,又於翌年2 月14日準備禮物 及邀伊獨處泡湯,顯見被告未感覺受到傷害,豈料被告遲 至6 個月告訴期間即將屆滿前,竟因伊不願支付高額之離 婚贍養費,以此對伊提告,顯係為使伊留下刑事前科,增 加伊訴請離婚之困難。
⒉伊結婚時已計畫移民美國,亦將被告納入未來之生活規劃 中,積極為被告辦理移民事宜,惟被告出爾反爾,不願配 合與伊共同生活,更誣指伊為獨自移民而逼迫離婚。 ⒊被告父母經常諷刺伊家中富裕,生活卻貧瘠、寒酸,亦時 常干預兩造婚姻生活,使喚、騷擾伊,甚至辱罵伊家人, 被告母親丙○○更曾在刑事另案開庭時,持經書、袈裟丟 持伊母親乙○○○。
⒋兩造婚後經常為瑣事及被告之情緒化反應而爭吵不休,兩 造父母為此出面調停後,伊始知被告係藉故爭吵以爭取自 由,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⒌被告經常無故離家出走,令伊無從聯繫,並承擔來自被告 父母究責之壓力,伊為此曾請託長輩陪同拜託被告返家, 而兩造婚後實際同居生活之期間,不過僅6 個月。 ⒍被告有「陰道口皮肉沾黏」情形,致兩造性交困難,並因 此爭吵不休,已影響婚姻協調,且兩造多年無同居之實, 縱被告生理問題嗣獲解決,仍無法改變兩造當初因被告逃 避解決所致之性生活障礙。




⒎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無故擅行離家,造成兩造分居至今 ,更於當日委任律師撰寫保護令聲請狀,且被告離家後在 本件及另案各次訴訟程序中均拒不出庭,致伊無從聯繫、 溝通,被告更未曾有何欲返家同居生活之表示或行為。 ⒏被告逕於103 年6 月間前往澳洲留學,卻未告知伊,雖於 103 年5 月31日逕自偕同警員進入家中,然始終未與在場 之乙○○○交談,亦未告知伊家人即將出國留學之事。 ⒐伊曾與被告協商離婚事宜,然被告竟表示需新臺幣(下同 )3,000 萬元之贍養費始會同意,被告父親黃啟彬更在調 解時提出上開價碼之贍養費,益見被告實無維繫婚姻之意 願。
㈡綜上,兩造既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彼此分居多年 ,形同陌路,並應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伊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 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婚後彼此相愛,起初雖意見偶有不一,但伊愛夫之心從 未動搖,於100 年8 月間兩造父母介入協調後,更未再有何 經常爭吵之事。豈料原告為獨自移民美國,竟以電子郵件表 示不願為伊負擔移民費用,復要求離婚,甚稱離婚後仍可在 形式上維持婚姻關係存續之假象,令伊莫名不解。伊雖持續 與原告溝通,詎原告竟於100 年11月2 日晚間藉細故將伊毆 傷,伊不堪忍受始返回娘家居住,嗣原告雖迫於父母壓力將 伊接回,卻又以提起離婚訴訟要脅、刻意冷落等方式迫使伊 讓步,伊復罹患感冒身體不適亟需照顧,原告則漠不關心, 伊才於101 年4 月間再次離家,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可見原 告視婚姻猶如兒戲。
㈡伊離家後,原告不僅未曾前來探視或將伊接回,嗣伊於103 年5 月3 日欲返家同居之際,又遭原告拒絕,原告更明示要 伊儘速離婚,並稱伊最好不要返家,才有助於離婚訴訟云云 。伊因不堪原告之精神騷擾,始在家人建議下聲請保護令及 提告,絕非為使原告留下前科而刻意提告傷害及聲請保護令 。原告至今不知反省自己行為錯誤,猶指責伊提出傷害告訴 及保護令聲請,顯非可取。
㈢伊因婚前無性經驗,而在與原告第一次性交時感到疼痛,始 前往就醫,之後已無性交疼痛或困難之情形,兩造更曾在蜜 月期間數次從事性行為,同居期間更固定維持正常性生活, 並無原告所稱不能人道之情形。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縱屬真實 ,不僅已逾民法第995 條之撤銷婚姻期間,且既得以手術治 療,亦非「不能治」。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曾有劇烈爭執,及伊經常無故離家而無法 聯繫云云,均非真實,應由原告舉證。
㈤原告前曾提起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33 號離婚訴訟,惟因顯 然於法無據,經法院曉諭後撤回。伊因原告背棄婚姻,為充 實自我,始前往澳洲進修,自無不當。反觀原告拒絕伊返家 同居在先,又在上開前案離婚訴訟撤回後,為坐移民監長期 在美居住,對伊不聞不問,顯乏相互扶持之心,再以分居及 不實事項之主張,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原告之可責程度 較高,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3 頁):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1日結婚,婚後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 ○0 號4 樓(下稱天母住處)同居。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離開天母住處返回娘家,又於10 1 年1 月1 日返回天母住處與原告同居,嗣於101 年4 月間 再次離家,並返回娘家居住,造成兩造分居至今。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出境前往澳洲昆士蘭大學研究所進修 。
㈣原告曾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天母住處,因電視音 量調整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竟自背後抓住被告雙手手肘處 ,將被告朝左後方電扇處摔撞,再將被告摔往地上,致被告 受有雙側手肘腹側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因而 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246 號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㈤原告目前正在辦理移民美國之事宜。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3-274 頁): ㈠兩造是否因下列情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被告是否刻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以使原告留下刑事前 科?
⒉原告是否不願為被告辦理移民美國事宜?
⒊被告家人有無對原告及原告家人為騷擾或辱罵之行為? ⒋兩造婚後是否經常爭吵?
⒌被告是否經常無故離家出走,致原告無法聯絡? ⒍被告有無不能人道之情形?
⒎兩造於101 年間4 月分居之原因為何?
⒏被告前往澳洲進修之事,曾否獲得原告同意或事先告知原 告?
⒐被告是否曾欲返家同居,卻遭原告拒絕?
⒑被告是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曾要求原告給付3,000 萬



元之贍養費,即同意離婚?
㈡兩造如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何人之可責程度較高 ?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並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抑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上揭情事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依上揭協議簡化爭點之次序,敘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中,對被告為實施傷害行為,為兩造 不爭執,嗣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就此對原告提出刑事告 訴一情,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1695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原告 雖提出簡訊紀錄,證明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仍傳送內容 為「想念想念」之簡訊一事為真(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同年月9 日,亦傳送內容為「想到回你 家,我太恐懼太害怕」、「非常恐懼在同一個場景被同一 個人再次傷害丟棄」等語之簡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6頁 ),可見被告仍因系爭傷害事件而對原告心存餘悸,是此 ,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已未因系爭傷害 事件感到害怕云云為可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 14日,又準備情人節禮物並邀其獨處泡湯云云,無非係以 原告自己在另案保護令事件中之陳述為佐(見本院卷第15 0 頁),然此既為原告在另案中之片面陳述,尚非被告所



表示,實難遽信。此外,本院衡酌法定告訴期間之意義, 即在賦與被害人有相當時間蒐集證據,及考量是否追訴加 害人責任,被害人在告訴期間內本有隨時提告之權利,且 參被告系爭傷害事件發生當日就在醫院驗傷,並將傷勢拍 照留存,暨前往派出所製作家暴紀錄等情,有台北榮民總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受傷照片、家庭 暴力事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 、8-9 、 10頁),已即時進行保存證據之相關作為,堪信被告確有 考慮對原告提告之意,況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舉證為 實,自難認原告指摘被告係為使其留下刑事前科,始刻意 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有何可採。
⒉證人丁○○具結證稱:伊係美國移民顧問公司在台之授權 收件人,於兩造婚前就認識原告,原告婚後計畫去美國發 展,約於99、100 年間找伊幫忙辦理移民,因夫妻要一起 去,故伊也幫被告辦移民;原告係申請投資移民,依美國 規定,如有配偶,就要家庭一起去,不然可能會被拒絕; 被告有告訴伊要辦移民去美國,當初美國移民顧問師來台 時,兩造還與伊一起和顧問師會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1 頁)。本院審認丁○○雖認識原告,然既在具結後作 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故為偏袒原告而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且其上開證言內容經核尚符情理,未見 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值採信,據此可認原告確有為被告 一同辦理移民美國之事宜即明。被告對此雖提出原告於10 0 年10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辯稱原告表示不願為其辦 理移民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雖於該電子郵件內容中表示 :「如果要以我們目前一直無法突破現狀之這樣的狀態下 ,要我去為妳付出額外的另一筆費用,經過這麼多日的努 力之下,實在是不敢這樣子的孤注一擲」、「我的一生已 經這麼孤注一擲的交託給妳了,更不可能在證明一切都無 法改變的情況之下,還要去額外的為妳付出這麼龐大的一 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惟仍於其後即同年 11月10日,取得為被告申辦移民所必需之無刑事紀錄證明 (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於同年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向 被告表示:「移民手續已經電匯出去,我忐忑不安的情緒 也穩定下來,一切就靜待美國那邊的審核,妳的良民證我 一拿到就會遞補給律師那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而向被告報告移民辦理進度之相關事宜。準此,堪認 原告雖因與被告相處不佳,而於100 年10月20日表示如情 況未改變,即不願為被告支付移民費用等語,然事後仍繼 續有為被告申辦美國移民手續之事實。從而,自難認被告



之上開所辯為可採。對此,被告固另提出訴外人黃姍嘉寄 發,內容為「甲○○辦了EB5 移民」、「妳知道他辦移民 嗎?妳應該被被包含在這移民申請,因為是夫妻關係,但 他卻沒把妳納入」等語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48 頁)。惟 查,被告未能一併舉證證明黃姍嘉所寄上開簡訊之依憑為 何,自難僅以黃姍嘉在訴訟外之上開片段陳述,推翻本院 認定之事實,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應併敘明。 ⒊被告父母雖曾於100 年8 月27日、31日,對原告提及:「 好野人生活的好像是貧民窟一樣」、「我們黃家不會比你 們林家更沒溫暖」、「你現在給我過來」、「要是不懂, 你去問你爸爸,我相信他也是高手,你去問他要騙女人要 怎樣騙」、「你將用生命來保護和呵護筠馨一輩子」(見 本院卷第22、29、49、31、28頁)。然審諸被告父母係因 兩造生活及婚姻上之問題,基於對被告之關心,始有上開 言語表示,縱稍有過激不當,仍難認其等有騷擾或辱罵原 告之意。然查,丙○○曾於系爭傷害事件之刑事另案開庭 時,持佛經及袈裟丟擲乙○○○之事實,則據乙○○○證 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堪認為真。 ⒋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無故爭吵一情,雖為被告否認。惟 查,被告父親黃啟彬於100 年8 月27日即兩造婚後不過1 個半月之際,在家庭會議中提及:「吵架!吵了幾次架! 為什麼天天在吵架?你們的利益在哪裡?你們吵架的動機 在哪裡?爭什麼?」等語,被告除回以:「爭自由」外, 亦自承:「我們吵架的頻率很高」、「因為我們吵架的頻 率實在太高,所以才會說今天是不是有要分居,我爸才會 提出來。就是說我們真的已經... ,怎麼會吵得這麼兇, 都已經半年了,還是這樣在吵,還是這麼就是不愉快」、 「主要是我們兩個之間,我們吵架太頻繁」、「這樣的生 活,大家都很難過」、「只要我們的意見有稍微一點點的 不同調,就會吵了」、「一點點的不同調,就會吵,就會 開始冷戰」、「只要我們兩個意見有一點點就是不同調, 我們就會很容易就吵起來,就是我講的話,他講什麼,然 後我們兩個抓的點根本不一樣,可能因此其中有一方就生 氣了,然後另外一邊就開始衝起來,然後另外一方就會說 你怎麼會情緒起伏這麼大,也就跟著一起衝。所以兩個人 就因此而吵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4、36頁),且 餐兩造亦於同年11月3 日,因電視音量調整之細故發生爭 執,進而引發系爭傷害事件一節,已如上述,復據證人丙 ○○證稱:伊與黃啟彬、兩造、原告父母召開家庭會議, 係因兩造吵得不可開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不惟



可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經常無故爭吵等語為真,亦見兩造 夫妻感情確因婚後即因無法調適意見分歧而不斷爭吵,已 受減損。
⒌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離開天母住處返回娘家,係因在系 爭傷害事件中遭原告施暴,且已於翌年1 月1 日返家,核 係基為保護自己人身安全及避免恐懼之理由而離家,尚無 不當。除上開離家之事外,依原告所舉被告於家庭會議中 之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頁),僅可認被告確於婚後至 100 年8 月27日召開家庭會議之間,另曾於爭吵後離家1 次。又證人丁○○證稱:伊曾於100 年11月下旬,陪同原 告前去勸被告返家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可見 係指被告於100 年11月3 日離家之事,然被告此次離家既 如上述,係具有正當理由,自難憑此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 無故離家一事為真。此外,原告在家庭會議中之陳述內容 (見本院卷第18、26、28頁),僅為原告之片面所述,既 為被告否認,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除於100 年11月3 日 因遭原告傷害離家外,僅於婚後至100 年8 月27日間曾在 爭吵後離家1 次,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無故離家 ,致伊無從聯繫云云符實可採。
⒍原告雖舉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80-182 頁),主 張被告有不能人道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病歷資料係記 載被告「於100 年2 月22日因性交困難、疼痛至本診所就 醫,經檢查有會陰陰道入口處沾黏情形,建議若性交困難 ,要考慮手術切開」等語,可見被告至多僅在婚前有性交 困難之情形,但尚非無法性交,自難謂係不能人道。況按 夫妻之一方在結婚時不能人道者,他方應訴請撤銷婚姻, 僅在婚後始出現不能人道之情形者,方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否則若仍由他方於撤銷婚姻之除斥期間經過後,又 以一方結婚時不能人道為由請求裁判離婚,無異於架空撤 銷婚姻之時效規定,其理甚明。從而,縱原告之上開主張 屬實,惟既屬兩造婚前之事,仍難執此作為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理由,應併敘明。
⒎被告於101 年4 月間離開天母住處,返回娘家居住,造成 兩造分居一情,為兩造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分居 具有正當理由。對此,被告雖辯稱:伊雖於101 年1 月1 日返家,但原告又以提起離婚訴訟要脅、刻意冷落等方式 迫使伊讓步,伊復因感冒身體不適需要照顧,原告卻漠不 關心,伊才於101 年4 月間再次離家云云。然查,原告係 於101 年7 月13日提起前案之離婚訴訟一情,業經本院調



取101 年度婚字第333 號卷宗查明屬實,既在被告離家之 後,自難倒果為因,認被告辯稱係遭原告以提起離婚訴訟 要脅云云為真。又依證人丙○○所證:被告於101 年間回 去天母住處後,哭著回來,病得慘兮兮,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就不斷生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固可認被告 辯稱伊係因感冒始返回娘家居住等語為真。然本院衡酌感 冒通常並非難治或重大之疾病,縱因體力衰弱需要他人照 顧,揆諸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亦毋須太長時間應可康復, 惟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 年,顯難認為被告得執其感冒需人 照顧,作為與原告分居之正當原因。再被告另辯稱:原告 對伊刻意冷落,迫使伊讓步,又漠不關心伊感冒之事云云 ,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綜上,被告於101 年 4 月間離開天母住處造成兩造分居,未見有何正當理由, 即堪認定。
⒏被告於103 年6 月24日出境前往澳洲進修一事,為兩造不 爭執,另參被告辯稱:原告前曾提起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 333 號離婚訴訟,惟因顯無法律依據,經法院曉諭後自行 撤回,伊則因原告背棄婚姻,為充實自我,始前往澳洲進 修等語,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出國進修一事,並未先獲得原 告之同意。又原告提起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33 號之前案 離婚訴訟後,於102 年7 月25撤回起訴一情,業據依職權 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衡酌原告撤回訴訟至被 告出國進修日期相隔將近1 年,實難認被告出國進修與原 告提起上開離婚訴訟間,有何直接關連。至被告所提前引 100 年10月20日之電子郵件中,固見原告表示:「最後的 這個期限是,我能夠盡力推託的日期是下個禮拜一,10月 24日,2011年,請妳允諾願意同意離婚這件事情。就如同 本人一言九鼎一般,我一向說話算話,一旦妳同意,這三 年到五年,我可以做得到的程度是和您相安無事,名存實 亡的相處這三、五年,妳可以在這三、五年間,把妳所有 的經歷衝刺在妳的事業成就之上,依照妳的資質,一定可 以有一番風雨的,三、五年後由於我們沒有任何進展,妳 大可以公佈,是我不舉,我無法人道,從來沒有讓妳滿足 過,所以訴請離婚,這樣子妳面子裡子全都有了,所有的 一切皆由我扛。可是拜託妳行行好,別在這個節骨眼上跟 我作對,妳願意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是最簡單不過 的事情了。但是如果妳情願選擇另外一條路走,繼續擺爛 著走,那本人將會用我的餘生,所有的能力、智慧、財力 、人脈,將彼此的家庭搞到身敗名裂,相信我,我絕對辦 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可認原告確有要求



被告同意離婚,並允諾未來可以僅維持婚姻之形式,否則 將對被告不利等情為真。惟本院審酌該電子郵件之寄送日 期與被告出國進修之日亦相隔久遠,同難認被告憑此主張 其係因原告背棄婚姻始出國進修云云,值為採信。此外, 復參被告陳稱:被告在澳洲唸書,最遲於105 年6 月間可 以拿到學位,也可能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 證人丙○○亦證稱:被告順利的話,104 年11月可以畢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可見被告出國進修之時日頗 長,尚非短期進修。是此,本院衡酌被告婚後雖非不得為 充實自我而出國進修,但若因此將造成夫妻長期分離,雖 難謂必須獲得原告之同意,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曾告知或 與原告商討此事,併參被告辯稱出國進修之理由均難採信 ,更見兩造之婚姻感情確實不佳,彼此間已難有互信或尊 重,並可能因長期分離,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 ⒐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回去天母住處 ,因要出國讀書了,一定要回去看一下,當天被告雖然有 帶鑰匙,但認為離家太久不敢隨意開門,按電鈴後,乙○ ○○拒絕開門;被告當天說要回去看公公、婆婆,因為公 婆對被告很好,被告也想念自己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262-263 頁)。惟本院衡酌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已收到 澳洲學校之錄取通知(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出國 進修一事已勢在必行,併參被告當日返回天母住處時,除 隨身提包外,並未攜帶行李或其他生活用品,此有被告提 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45 頁),揆諸被告 於101 年4 月間離家已逾2 年,若確有意返回天母住處居 住,為何卻未隨身攜上生活必需品,難認合理,暨衡酌乙 ○○○證稱:被告於103 年5 月31日回來,要伊開門,伊 說這是妳家,幹嘛要伊開門,伊又不是在幫忙顧門的;後 來被告進去房間後,大概5 分鐘就離開了,被告父親則和 警察站在客廳;被告進來後到離開時,都沒有與伊講話, 被告為何離開,伊也不知道,要來就來,要走就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68 頁),足認被告雖於103 年5 月31日 返回天母住處,但其目的應僅在出國長期進修前,前來探 視公婆及緬懷過往,尚難認有何返家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意 。何況,證人丙○○證稱:當天原告不在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 頁),益見原告事前對此毫不知情,難認原告有 何拒絕被告返家同居之可能。此外,復未見被告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其曾於分居後返回天母住處欲 同居,卻遭原告拒絕云云為真實。
⒑原告主張被告要求給付3,000 萬元始願離婚云云,未見有



何舉證,既為被告否認,自難採信。
⒒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後經常因無法調適意見紛歧而經常 爭吵,已使感情基礎日漸減損,進而更因調整電視音量之 細故引發系爭傷害事件,導致被告於100 年11月間第一次 離家2 月,嗣被告返家後,不惟未見兩造之生活或相處有 何改善,被告復於101 年4 月間,無正當理由逕行離家, 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 年,且兩造結婚至今雖逾4 年, 卻僅於100 年7 月11日至同年11月3 日、101 年1 月1 日 至同年4 月間曾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期 間不過僅7 至8 月,其後被告甚於103 年6 月間自行決定 往澳洲長期進修,未曾告知或與事先原告商討,使兩造薄 弱之婚姻基礎更見裂痕,實應認兩造生活已因時間上長期 分居及空間上之相處異地而毫無交集,此外又發生丙○○ 持佛經及袈裟丟擲乙○○○之事,紛爭擴及兩造父母等情 ,足認兩造早已無何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難以繼續 經營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共同生活,倘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 同境遇,應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未見有何回復 或修補之可能。是依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主張 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值為採取。 ㈡本院衡酌兩造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兩造 婚後無法調整意見歧異而經常爭吵部分,均應負責,另原告 在系爭傷害事件中曾對被告實施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一情,固 有不當,然仍應以被告逕自搬離天母住處,造成兩造長期分 居,復未知會原告即自行出國長期進修,形成兩造感情之裂 痕及毫無交集之生活,其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末被告辯稱:原 告長期在美國居住坐移民監等語,雖為真實,然參酌被告於 刑事另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識原告時,就知道原告有 移民的念頭與心願,結婚前沒有討論過一起移民的事,但兩 造結婚後,原告自母親受贈一筆土地,價值不斐,原告要用 來辦理美國移民,原告有向伊索取良民證,伊亦有提供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刑事卷宗第33-34 頁),可 見被告知悉原告欲移民之事,也未有何反對。從而,衡諸移 民美國需在美國長期居住之事,既屬通常週知之事,自難認 原告婚後經常前往美國居住以取得移民資格一事,有何不當 ,縱因此導致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亦難以此歸責於原告,併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與 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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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