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3年度,111號
SLDV,103,司家他,111,20151124,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劉亞珠 
相 對 人 邵宗明 
      許文靖 
      許文隆 
      許紡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清光 
相 對 人 邵鈺崴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所
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邵宗明邵鈺崴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相對人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柒佰零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邵宗明邵鈺崴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相對人許文靖許文隆許紡蜜應各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柒佰零壹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