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90號
SLDV,102,訴,990,2015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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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被   告 李素眞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陳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陳查某於民國96年2月7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A協議書),依系爭A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之 約定,於陳查某生存期間,若被告李素眞所有之19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處分、徵收、重劃等而獲得現金者,被告 李素眞可取得4分之1,另4分之3則先扣除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給被告李素眞,其餘再由伊、陳查某及被告陳錦隆平 分;如系爭土地有出租者,每月租金由被告李素眞先取得1 萬元,其餘再由伊、陳查某、被告李素眞及被告陳錦隆4人 均分。被告李素眞原依系爭A協議書按月給付系爭土地之租 金,詎於98年12月間突發函予伊、陳查某及被告陳錦隆,表 示系爭A 協議書性質為贈與,欲撤銷贈與等語。被告陳錦隆 因此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李素眞履行協議,經本院審理認定 被告李素眞並無撤銷系爭A 協議書權利,有本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可稽 。然被告李素眞自96年2 月起至97年1 月止及自101 年8 月 起至起訴時即102 年5 月止,並未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給 付租金予伊,其未付之租金共計49萬5,000 元。 ㈡而被告陳錦隆除曾於95年10月及96年3月間,分別向伊借款 280萬元及64萬9,108元,另透過伊以2份保單質借,向新光 人壽分別借款65萬元及75萬元,雙方並於98年11月16日書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B 協議書)約定,上揭保單質押借款之本 息應由被告陳錦隆繳納,詎其並未依約清償而由伊代繳,代 繳本息共計172 萬2,847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A協議書之效力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號及101年度簡 上字第16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有效在案,且該協議書第2條



僅係約定陳查某死後債務應如何負擔,非有任一當事人預先 拋棄繼承權之意;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繼承權或 拋棄繼承權,是被告抗辯顯屬無據。又被告李素眞提出之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函文,伊於發出前並不知情, 係被告李素真委託薛銘鴻律師以原告名義發出;再者,系爭 存證信函內容亦無伊表示拋棄繼承之意,與系爭A協議書更 無關係,自難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系爭A協議書無效之理由。 2.系爭A協議書之性質縱為附負擔之贈與,惟依系爭A協議書第 5條約定,被告李素眞於簽約時即已拋棄撤銷權;又系爭存 證信函並非伊所發已述如前,且該存證信函內容並未有任何 伊撤銷或同意撤銷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表示。至被告李素眞稱 伊指示其將相關款項匯入伊配偶曹雯宜或伊岳母曹莊淑卿之 帳戶,亦非事實。
3.被告陳錦隆於95年10月及96年3月間分別向伊借得280萬元及 64萬9,108元,有匯款單可稽。又被告陳錦隆抗辯系爭280萬 元乃供清償陳查某民間債務等語,絕非事實,果如是,伊為 何要將資金匯入被告陳錦隆帳戶?系爭280萬元實為被告陳 錦隆向伊借貸以清償高利債務,與陳查某無涉。此外,被告 陳錦隆並未出資向伊借名購買股票。退步言,如本院認伊與 被告陳錦隆間就上開匯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陳錦隆亦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匯款,伊並得請求返還。又被告陳 錦隆固稱系爭75萬元借款,其已將對被告李素眞之債權轉讓 予伊作為清償,然上開清償方式除未獲伊同意,被告李素眞 於伊起訴後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是被告陳錦隆仍應就該借款 負清償之責。
㈣為此,依系爭A 協議書對被告李素眞,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錦隆,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李素眞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錦隆應給付原告517萬1,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素眞部分:
1.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不能認為有效,而系爭A 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如同使伊先為拋棄繼承,又原告曾於 99年1 月7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據系爭A 協議書第2 條 及第3 條之約定,僅須於已將兩筆土地租金收益贈與原告範 圍內,於陳查某死亡後負擔其債務,此外陳查某死亡後之債 務,一概與原告無關等語,亦屬預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足見系爭A 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除不符合附負擔贈與契約中 所為之負擔義務外,亦屬違反拋棄繼承之規定而無效,是系 爭A 協議書既有無效事由,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退步言, 縱認系爭A 協議書有效,然須原告有負擔處理陳查某之債務 ,該贈與協議方屬生效;惟繼承人縱未為拋棄繼承,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 系爭A 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並無法拘束陳查某之債權人,則 原告不啻毋庸負擔陳查某之債務,該系爭A 協議書顯與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要件不符。又陳查某之債務於其死亡前並無法 確定數額,亦有可能陳查某死亡後並無遺留債務,則該約定 對於原告而言並無受有任何不利益或負擔存在,堪認原告並 未因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而受有任何義務,遑論原告尚 可為拋棄繼承,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原預定由原告處理 陳查某死後債務之必要之點之約定,意思表示即未合致,契 約既未成立,原告自不得據協議書向伊請求。縱贈與契約有 效成立,原告前業以存證信函表示倘無收受伊所給付之租金 ,其即無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處理陳查某死亡後遺留債務 之義務,亦即原告已預先表明不願負擔陳查某債務,則伊撤 銷系爭A 協議書之贈與,原告亦為合意解消系爭A 協議書, 自不得據之而為請求。
2.再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推得,原告主張僅於收到伊贈與租 金收益部分始為承認系爭A協議書之約定,則其主張未收到 伊租金贈與49萬5,000 元部分即同意伊撤銷系爭附負擔之贈 與契約,且原告主張此外陳查某死亡後之債務,一概與原告 無關等語,亦已違反系爭A 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堪認原告 已同意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自不得再據以 而為請求。
3.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伊自98年12月31日起 ,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三重區二重埔 段頂崁小段814地號之每月3分之2地租收入76,666元(計算 式:每月地租115,000元×2/3=7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交付與原告,然依系爭A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每月僅 得領取26,560元【計算式:(每月地租115,000元-10,000 元)×1/4=26,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99年1月起 至101年7月止計31個月,原告於該期間僅能領取813,750元 (計算式:26,250元×31個月=813,750元),惟伊於98年1 2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共給付原告225 萬4,000 元,則原告 已溢領租金144 萬250 元(計算式:2,254,000 元-813,75 0 元=1,440,250 元),伊無庸再為給付。再者,原告指示 伊於100 年5 月13日將95萬元及140 萬元匯入原告配偶之母



曹莊淑卿所有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及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 銀之帳戶,以及伊於100 年5 月23日至5 月28日間將190 萬 元交由原告配偶曹雯宜存入其或原告名下之華南銀行之帳戶 ,惟上開款項計425 萬元係暫時委請原告代為保管,伊並於 101 年10月5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詎原告迄今仍拒 不返還,是倘伊仍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亦以此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錦隆部分:
1.系爭280萬元是被告李素眞提議由原告以其北投房產向銀行 貸款300萬元來償還陳查某200多萬元之民間債務,因此原告 匯款至伊之帳戶,並由伊代為清償,是系爭280萬元並非借 款。系爭64萬9,108元是原告賣出中鋼股票所得款項,而該 股票是於79年間由伊出資而借原告名義購買。系爭65萬元依 系爭B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陳查某死亡後,本應由原告負責 清償。系爭75萬元為伊之借款,惟伊業於102年5月3日以存 證信函將對被告李素眞之99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之租金收 益債權轉讓予原告抵償,被告李素眞並已全數給付原告。綜 上,伊與原告已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核:
㈠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與母親陳查某前於96年2 月7 日 簽訂系爭A 協議書),各條文字內容如下:
1.第1 條:「於甲方(即陳查某)仍生存時,若乙方(即被告 李素真)之十九筆土地(詳細地段地號及持分另列於後)有 處分、徵收、重劃…而獲得現金者,乙方取得肆分之壹現金 ,另肆分之叁中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甲、丙(即原告)、丁 (即被告陳錦隆)三方須平均支付乙方,於款再由甲、丙、 丁三方均分。(若甲方死亡後,十九筆土地有處分得現金時 ,乙方可得1/3 現金,剩餘丙丁分得2/3 現金之中應給予乙 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2.第2 條:「於甲方死亡後,甲方生前之債務由丙方、丁方二 人平均負擔,與乙方無關。」
3.第3 條約明:「於甲方生存時,後開十九筆不動產租金由乙 方每月先取得新臺幣壹萬元整後,再由甲方、乙方、丙方、 丁方各收取肆分之壹租金。」




4.第4 條:「如甲方死亡,後開十九筆不動產租金由乙方、丙 方、丁方各收叁分之壹租金。」
5.本協議書永久有效,甲方、乙方、丙方、丁方之繼承人應須 遵守本協議書上開條款。」
㈡被告李素眞曾於98年12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被 告陳錦隆陳查某,以系爭A 協議書性質為動產贈與,依民 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及 第3 條日後租金收益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收受前項系爭存證信函後,於99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原告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李素眞,表明:「…本 人僅須在乙方(即李素眞)之前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已將兩 筆土地租金收益贈與本人範圍內,於甲(即陳查某)方死亡 後,負擔甲方之債務,此外,甲方死亡後之債務,一概與本 人無關…」
㈣被告陳錦隆前主張被告李素眞前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 示不生效力,而被告李素眞於100 年4 月28日出售系爭協議 書附表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 ○0 地號土地,價金計 850 萬元,乃依系爭A 協議書第1 條約定,訴請被告李素眞 給付45萬8,333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 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9 號判決被告陳錦隆勝訴,及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被告李素眞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㈤原告曾於95年10月20日、96年3 月30日先後匯款280 萬元、 64萬9,108 元至被告陳錦隆設於五股農會成德分行之帳戶。 ㈥原告與被告陳錦隆曾於98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B 協議書。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A 協議書、本院101 年度簡上 字第168 號民事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系爭B 協議書及被 告李素眞提出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簡上字第168 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A 協議書是否有無效事由? 是否經被告李素眞撤銷而失其效力?㈡原告依系爭A 協議書 請求被告李素眞給付租金49萬5,000 元,是否有據?㈢原告 與被告陳錦隆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陳錦 隆返還借款是否有據?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錦隆返還不當 得利?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A 協議書並無無效事由,亦不因被告李素眞撤銷而失其 效力:
被告李素眞雖抗辯系爭A 協議書有繼承開始前預為拋棄繼承



之無效事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 係,陳查某則為兩造母親,觀諸系爭A 協議書並載明「彼此 間為家務情事,特立此協議書…」之意旨,以及前揭系爭A 協議書各項條款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間就具有利益 關係之財產、將來可能之債權、債務等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 ,甚為明確。就系爭A 協議書第2 條而言,乃屬兩造間內部 約定之性質,與是否拋棄繼承之對外表示無涉,系爭A 協議 書自無被告李素眞抗辯之無效事由之問題。又系爭A 協議書 並非被告李素眞單方負擔給付原告及被告陳錦隆分配款項之 義務,原告及被告陳錦隆仍負有平均負擔母親陳查某債務之 義務,縱系爭A 協議書第2 條約定無拘束陳查某債權人之效 力,惟依債之相對性,兩造內部權利義務仍須依系爭協A 議 書第2 條定之,系爭A 協議書當非所謂附負擔贈與之性質, 自無所謂撤銷贈與之餘地。至於原告倘表明不願負擔陳查某 債務,應屬是否違反系爭A 協議書約定義務、是否債務不履 行之問題,而非雙方合意解除系爭A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況 系爭A 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僅原告與被告李素眞,亦無從因其 2 人意思合致而得合法解除之。是被告李素眞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系爭A 協議書仍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素眞給付租金49萬5,000 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素眞自96年2 月起至97年1 月止及自101 年 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並未依系爭A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租 金,共計積欠49萬5,000 元等語,被告李素眞則否認有積欠 上開租金之情。經核,被告李素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及三重區二重埔段頂崁小段814 地號土地分別出 租每月之租金收入各為5 萬5,000 元、6 萬元,共計11萬5, 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A 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 ,原告每月可得分配取得之金額共計應為2 萬6,250 元。就 原告所請求96年2 月至97年1 月期間之租金部分,觀諸被告 李素眞於98年12月3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陳錦 隆為撤銷意思表示後,原告於99年1 月7 日函覆被告李素眞 之系爭原告存證信函表明:「本人僅須在乙方之前依協議書 第3 條約定已將兩筆土地租金收益贈與本人範圍內,於甲方 死亡後,負擔甲方之債務,…」之意旨,可見於此之前,原 告與被告李素眞之間,當無租金爭議為是,則被告李素眞是 否確有積欠上開期間之租金,顯非無疑。再者,倘自96年2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以原告每月可得分配取得租金2 萬6, 250 元計算,原告可得之租金總計應為199 萬5,000 元(26 ,250元X76 個月=1,995,000元)。然查,被告李素眞前於99 年1 月至101 年11月期間,將收取之租金支票給付原告而為



原告或其配偶曹雯宜帳戶逐月陸續兌領之總金額共計225 萬 4,000 元,有被告李素眞盧列之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87-18 9 頁、本院卷二第67-69 頁)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蘆洲分行、總行、聯邦商業銀行、分別檢送之票據影本(見 本院卷一第96-105頁、第108-160 頁、第165-172 頁),以 及原告提出其與曹雯宜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影本(本院卷一第200-207 頁),並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 行檢送原告及曹雯宜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 見本院二第24-35 頁)、華南商業銀行總和檢送原告帳戶往 來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6-39 頁)存卷可佐。上述金 額已逾原告可得之租金總額甚明,是則被告李素眞抗辯原告 已溢領租金乙情,應堪信實;準此,就原告請求上開租金49 萬5,000 元部分,被告李素眞應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錦隆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陳錦隆先後向其借貸金額各為280 萬元、64萬9,108 元、65 萬元、75萬元之4 筆款項云云,除其中75萬元以外,其餘3 筆均為被告陳錦隆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核,就原告所主張280 萬元、64萬9,108 元等2 筆款項, 雖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回條影本為證,然如前所述,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 ,縱原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就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情



,原告仍負舉證之責。然就此,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 以明,而觀諸原告與被告陳錦隆於98年11月16日所簽署系爭 B 協議書之內容,與本筆280 萬元款項相關者,應係該協議 書第3 條所述原告名下300 萬元之北投房屋貸款,就此筆款 項之清償,雙方合意係以陳查某應分得之款項為資金來源, 則此筆款項是否原告與被告陳錦隆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顯屬 有疑;而就64萬9,108 元部分,雙方亦無任何還款或其他相 關約定可佐。就此2 筆款項,原告就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乙節,既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雙方存有消 費借貸關係乙情,自無足採。
3.至於原告主張65萬元款項部分,依系爭B 協議書第1 條所載 「李正雄新光人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佰萬元整,經由陳錦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貸新臺幣六十五萬元整供陳錦隆使用 ,此筆款借款本息由陳錦隆負責繳納,於陳查某死亡後,由 李正雄負責清償。」文字意旨,係由原告負終局之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亦非無疑;而雙方既已約定 原告應負終局清償責任,原告自無由再請求被告陳錦隆清償 此筆款項。而原告主張75萬元款項部分,依系爭B 協議書第 2 條固應由被告陳錦隆負終局清償責任,惟雙方亦已約定終 局清償方式係「俟李素眞名下土地有處分時,委由李素眞逕 自陳錦隆應分得款項中扣除,將本筆貸款全數歸還保險公司 清償完畢。」,於雙方變更原有清償方式約定前,原告得否 逕行請求被告陳錦隆清償?亦非無疑。再者,被告陳錦隆抗 辯其已於102 年5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並副知被告 李素眞,將其依系爭A 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對被告李素眞之債 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當不得再請求被告為清償。
4.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錦隆返還4 筆借 款暨本息共計517 萬1,955 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錦隆給付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 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 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陳錦隆前述4 筆款項,按其主張顯 屬基於受損人給付而生之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就上述不 當得利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並未舉證以明,其 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錦隆給付不當得利517 萬1,955元,自乏憑據,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A 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不當得利等 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素眞給付原告49萬5,000 元、被告陳 錦隆給付原告517 萬1,9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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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