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賴庭榆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陳春金
陳春煌
陳春南
陳玉葉
陳玉燕
陳美惠
陳玉玲
陳玉梅
王民樂
王昭鈴
蘇柏憲
蘇柏穎
吳宜芳
陳金昭
鍾荷婷
鍾雅倩
鍾雅慧
鍾雅鈴
吳賢二
吳龍導
吳龍爵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陳美福
陳宥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被 告 林錦城
陳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阿月
被 告 邱彥博
郭香蘭
詹超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炎福
被 告 林峻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和村
被 告 陳秀華
陳平
林秀玲
林澤文
林澤顯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 玉玲、陳玉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村、陳林阿千所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十二地號、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 四六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應就被繼承人王金女所 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A所示之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2,873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⑴如附圖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106.0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⑵如附圖 所示1 至12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被告共同取得,面積954.39 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⑶如附圖所示 A1至A11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1812.59 平方公 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B所示之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101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⑴如附圖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37 .38 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⑵附圖所示 1 至12由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被告共同取得,面積336.52平方 公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⑶如附圖所示B1 至B11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639.1 平方公尺,按 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C所示之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面積為6,862.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⑴如附圖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253.2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⑵附圖所 示1 至12由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被告共同取得,面積2279.74 平方公尺,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⑶附圖所示之 15由陳信宏取得,面積為738.4 平方公尺。⑷附圖所示C1至 C10由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3591.12 平方公尺,按 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錦城、陳錦華、邱彥博、郭香蘭、陳秀華、陳平 、林秀玲、林澤文、林澤顯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873 、1,013 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土地A、B)、 大屯段三小段5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面積為6, 862.48平方公尺分割;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中追加 併請求被繼承人陳炳村、陳林阿千之繼承人被告陳春金、陳 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 (下稱陳春金等8 人)就系爭土地3 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王金女之繼承人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 下稱吳賢二等4 人)就系爭土地B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一第36頁以下),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 張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B之共有人王金女於101 年1 月23日死亡,原告於 102 年3 月1 日追加之繼承人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 宜芳(本為系爭土地之被告)為被告(士調卷第238 頁), 依法自應准許。
四、被告陳懿輰於訴訟進行中102 年8 月31日死亡,惟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係陳宥鈞(原名陳勝鴻)信託給陳懿輰,故依信託 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歸屬於被告陳宥鈞, 於104 年5 月29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本院卷四第58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變更為被告陳 宥鈞(本院卷三第167 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3 、1,013 平方公尺(下分稱系 爭土地A、B)、大屯段三小段5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C),面積為6,862.48平方公尺,均為保護區。系爭土地 A、B、C,為原告分別與附表A、B、C之被告共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B、C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陳炳 村於98年8 月5 日死亡,其配偶陳林阿千於99年1 月15日死 亡,被告陳春金等8 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王金女 於101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賢二等4 人怠於辦理繼 承登記。查,系爭土地A、B、C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能分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請求准許分割。聲明:准許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 示:
①被告陳平:附圖甲11地號編號1 部分分配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 面積37.8平方公尺、578 地號編號1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②原告:附圖甲11地號編號2 部分,面積159.16平方公尺、 12地號編號2 部分,面積56.12 平方公尺、578 地號編號 2 部分,面積380.18平方公尺。
③被告詹超舜:附圖甲11地號編號3 部分,面積70.68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3 部分,面積24.92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3 部分,面積168.82平方公尺。
④被告林峻毅:附圖甲11地號編號4 部分,面積35.34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4 部分,面積12.46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4 部分,面積84.41 平方公尺。
⑤被告邱彥博:附圖甲11地號編號5 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5 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5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⑥被告陳錦華:附圖甲11地號編號6 部分,面積53.15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6 部分,面積18.74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6 部分,面積126.96平方公尺。
⑦被告郭香蘭:附圖甲11地號編號7 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7 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7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⑧被告林錦城:附圖甲11地號編號8 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8 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8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⑨被告陳秀華:附圖甲11地號編號9 部分,面積61.77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9 部分,面積21.7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9 部分,面積147.54平方公尺。
⑩被告林秀玲:附圖甲11地號編號10部分,面積17.81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0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578 地號 編號10部分,面積42.55 平方公尺。
⑪被告林澤文:附圖甲11地號編號11部分,面積26.43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1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578 地號 編號11部分,面積63.13 平方公尺。
⑫被告林澤顯:附圖甲11地號編號12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2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12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⑬被告陳美福:附圖甲11地號編號13部分,面積53.01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3部分,面積18.69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13部分,面積126.61平方公尺。 ⑭被告陳宥鈞:附圖甲11地號編號14部分,面積53.01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4部分,面積18.69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14部分,面積126.61平方公尺。 ⑮被告陳信宏:附圖甲578 地號編號15部分,面積738.40平 方公尺。
⑯附圖甲11地號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 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王昭鈴、蘇柏 憲、蘇柏穎、吳宜芳、陳金昭、鍾荷婷、鍾雅倩、鍾雅慧 、鍾雅鈴等18人共有A1至A11 ,面積1800.31 平方公尺; 12地號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 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王昭鈴、蘇柏憲、蘇 柏穎、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陳金昭、鍾荷 婷、鍾雅倩、鍾雅慧、鍾雅鈴等21人共有B1至B11 ,面積 6 36.97 平方公尺;578 地號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 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 、王昭鈴、蘇柏憲、蘇柏穎、陳金昭、鍾荷婷、鍾雅倩、 鍾雅慧、鍾雅鈴等17人共有C1至C10 ,面積3576.12 平方 公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 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王昭鈴、蘇柏憲、蘇柏穎、吳賢 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陳金昭、鍾荷婷、鍾雅倩、 鍾雅慧、鍾雅鈴等21人辯稱:
請求分割如分割方案乙或丙所示,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 東側靠近開明段三小段9 、10及大屯段三小段577 地號土地 ,被告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A被告有十八人, 系爭土地B被告占二十一人,系爭土地C被告有十七人為共 有人,共有人數過半,應有部分最多,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均 成為畸零地,請參照比例原則及土地法第34條之精神,應讓
被告等人分配於最東側。
㈡、被告陳美福、陳宥鈞2人辯稱:
請求分割方案如丁所示,被告希望分配到系爭土地東側,因 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及大屯段三小段576 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美福及被繼承人陳懿輰之共有土地,被告得以 共同開發。
㈢、被告詹超舜、林峻毅、陳錦華、陳平之分割方案同原告。㈣、林錦城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伊同意甲案。㈤、被告陳信宏同意分割方案乙或丙,伊只有共有系爭土地C, 所以分配到最後面、最下面。
㈥、被告郭香蘭、邱彥博:分割後要單獨所有。㈦、被告陳秀華、林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A、B、C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二 第129 頁以下、本院卷四第58頁以下),系爭土地3 筆土地 登記名義人陳炳村(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461 )已於98年死 亡,陳炳村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林阿千、陳春金、陳春煌、陳 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等九人, 而陳林阿千亦於99年死亡,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 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為陳林阿千之繼承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調解卷第29頁、第40頁 至第42頁、第95頁)。王金女於101 年死亡,繼承人有吳賢 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調解卷第252 頁至第257 頁)在卷可按。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原告為 系爭土地3 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3 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原告訴請陳炳村、陳林阿千、王 金女之繼承人,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以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⑴被告陳春金、陳 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村、陳林阿千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同小段12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61 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告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應就被繼承 人王金女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末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六 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詹超舜、林峻毅、陳錦華、陳平、 林錦城主張甲方案、被告陳春金等21人主張乙或丙方案、被 告陳宥鈞等2 人主張丁方案,被告陳信宏主張乙或丙方案。 茲論述如下:
㈠、土地現況:
系爭A、B、C等3 筆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直接聯絡方式, 本院現場履勘時,先從錫安巷進入再經由登山步道,又經由 他人土地(並非道路),方能到達系爭土地,一路上呈現下 坡,現況有圍籬擋住,且10地號往11地號土地間有山溝,約 5 至8 公尺,無法繼續往下走,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可按( 本院卷一第144 頁以下)。目前現況為自然植物生長,未有 地上物,亦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57 頁以下 )。是以系爭3 筆土地靠近東側即鄰近開明三小段9 、10地 號土地及大屯段3 小段577 地號土地即是最靠近外部道路之 處,原告、被告等人均欲分配靠近東側之土地。㈡、原告與被告林錦城、陳錦華、邱彥博、郭香蘭、詹超舜、林 峻毅、陳秀華、林秀玲、林澤文等人有達成分割順序,亦即
要求原物分割但分配位置要互相緊鄰,其東到西順序如下: 1 號陳平、2 號原告、3 號詹超舜、4 號林峻毅、5 號邱彥 博、6 陳錦華、7 號郭香蘭、8 號林錦城、9 號陳秀華、10 號林秀玲、11號林澤文,有協議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90 頁 以下)。故以下以代號敘述之:1 號陳平、2 號原告、3 號 詹超舜、4 號林峻毅、5 號邱彥博、6 陳錦華、7 號郭香蘭 、8 號林錦城、9 號陳秀華、10號林秀玲、11號林澤文、12 號林澤顯(為林澤文、林秀玲之兄弟)、13號陳美福、14號 陳宥鈞、15號為陳信宏(僅有C 地)、A1 B1C1為陳炳 村、A2 B2 C2 為王民樂、A3 B3 C3 為王昭鈴、A4 B4 C4 為蘇柏憲、A5 B5 C5 為蘇柏穎、A6 為吳宜芳 、B6 為王金女之繼承人、A7 B7 C6 為陳金昭、A8 B 8 C7 為鍾荷婷、A9 B9 C8 為鍾雅倩、A10B10C9 為 鍾雅惠、A11B11C10為鍾雅鈴。
㈢、各方案利弊分析如下:
系爭3 筆土地原本即為袋地,對外並無連接道路,3 筆土地 南北相鄰,並非平整,有高低落差,此參見勘驗筆錄、分割 圖甚明,共有人多數重疊,是本院認為3 筆土地分割後,如 就3 筆土地分配後得以相鄰位置,以利聯合開發運用,倘若 相鄰位置過遠,不但面積規模較少,且因高低落差,將導致 使用效益不高,開發成本提高,不利於當事人。 1.乙方案或丙方案,係以附表二所示陳春金等18人、附表四所 示陳春金等21人、附表六所示陳春金等17人分配到最東側, 乙方案東向西依序為編號1 至14,丙方案是依序為13、14、 1 至12。但乙、丙案對陳春金等人亦非有利,綜合3 筆土地 之四周位置而言,最西側之A11、B11、C10界線相 距甚遠,以3 筆土地綜合論之,為多處曲折,且乙、丙方案 將導致編號1 至12等12人、編號13、14等2 人就系爭3 筆土 地分配之位置南、北位置相差過大,不方便將3 筆相鄰土地 合併運用。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故不採納之。 2.戊或己方案,將陳春金等人放置於中間位置,但導致分割後 3 筆相鄰土地南、北位置差距甚大,以3 筆土地綜合來看變 成多角形土地,較難運用,編號13、14等2 人亦屬如此,對 陳春金等人、編號13、14等人有重大不利,且無共有人同意 該二方案,故不採用之。
3.甲、丁方案之比較:
⑴甲方案與丁方案,陳春金等人雖分配到3 筆土地西側,即A 1 至A11、B1 至B11、C1至C10陳春金等人分配到3 筆 土地雖在最西側,但A1 、B1 、C1 幾乎南北位置接近, 幾乎呈現直線,其餘均為與鄰地之地界線,3 筆土地西半側
土地完整分配給渠等共有,有完整地界線,不會過多凹凸、 曲折。
⑵甲、丁方案中之差別,係由編號1 至12或者是編號13、14等 2 人為最靠近東側,以甲方案而言,編號13、14於系爭A、 B此2 筆土地相對位置接近,但是與系爭C地分配位置並未 鄰近,差距甚遠,無法合併運用。但於丁方案,編號13、14 分配到3 筆土地之南北相對位置接近,互相緊鄰,得以聯合 運用。甲方案中,僅有編號1 至2 之分配者可以3 筆土地緊 鄰,其餘編號3 至12等3 筆土地亦無法相鄰,是甲方案對編 號13、14之共有人嚴重不利。
⑶雖分割共有物之精神為分割後為消滅共有關係成為單獨所有 。除附表二、四、六之共有人、陳美福與陳宥鈞2 人因欲維 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意維持共有,然查,編號1 至 12主張單獨取得所有,就11土地而言,林秀玲僅17.81 平方 公尺,林澤文僅26.43 平方公尺、林峻毅僅35.54 平方公尺 ,詹超舜、陳錦華、陳秀華約50至70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 ;就12土地而言,林秀玲僅6.28平方公尺、林澤文僅9.32平 方公尺、林峻毅僅12.46 平方公尺、陳錦華僅18.74 平方公 尺、陳秀華僅21.78 平方公尺,是分割後土地寬度不到1 公 尺,零碎、細長。徵以系爭土地為保護區,雖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之限制,但原則上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另外附條件可 為學前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社區福利設施、社區安全 設施等,如林秀玲、林澤文、陳秀華、林峻毅、詹超舜、陳 錦華等人就系爭A地、B地土地面積均少100 平方公尺之土 地,甚難以符合該該保護區所允許之目的使用,且採取如此 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原本尚稱方正之系爭土地,每筆土地 細分10數筆後,每筆面積均縮小且細窄狹長之情況下,不利 於土地之規劃開發,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均降低,亦可能 貶損其市場價值。被告等亦表示因當時購買價格偏高,目前 市價偏低,如採全部或部分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有重大不利 ,被告訴訟代理人希望原告考慮撤回起訴,惟原告不同意撤 回起訴,有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共有人有重大不利,鑑於編號1 至 12共有人間有一定友好關係,本院認為分割後仍然讓其維持 共有,較不破壞土地之完整利用,亦不會貶損其價值。六、分割結論如下:
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73 平方 公尺,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圖丁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106.0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維持共有 。
⑵附圖丁所示1 至12由附表一所示之陳平、原告、詹超舜、 林峻毅、邱彥博、陳錦華、郭香蘭、林錦城、陳秀華、林 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共同取得,面積954.39平方公尺,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丁所示A1至A11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面 積1812.59 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13平方公 尺,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圖丁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37 .38 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⑵附圖丁所示1 至12由附表三所示之陳平、原告、詹超舜、 林峻毅、邱彥博、陳錦華、郭香蘭、林錦城、陳秀華、林 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共同取得,面積336.52平方公尺,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丁所示B1至B11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取得,面 積639.1 平方公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862.48 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圖丁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253.2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⑵附圖丁所示1 至12由附表五所示之陳平、原告、詹超舜、 林峻毅、邱彥博、陳錦華、郭香蘭、林錦城、陳秀華、林 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共同取得,面積2279.74 平方公尺 ,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附圖丁所示之15由陳信宏單獨取得,面積為738.4 平方公 尺。
⑷附圖丁所示C1至C10由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 3591.12平方公尺,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三至五項所 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 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造 聲明之拘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A開明段3小段11地號:
┌───┬────────┬────────────┐
│ 編號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 陳炳村 │ 461/10000 │
├───┼────────┼────────────┤
│ 2 │ 林錦城 │ 369/10000 │
├───┼────────┼────────────┤
│ 3 │ 陳錦華 │ 185/10000 │
├───┼────────┼────────────┤
│ 4 │ 陳美福 │ 369/20000 │
├───┼────────┼────────────┤
│ 5 │ 邱彥博 │ 369/10000 │
├───┼────────┼────────────┤
│ 6 │ 郭香蘭 │ 369/10000 │
├───┼────────┼────────────┤
│ 7 │ 詹超舜 │ 246/10000 │
├───┼────────┼────────────┤
│ 8 │ 林峻毅 │ 123/10000 │
├───┼────────┼────────────┤
│ 9 │ 陳秀華 │ 215/10000 │
├───┼────────┼────────────┤
│ 10 │ 陳 平 │ 369/10000 │
├───┼────────┼────────────┤
│ 11 │ 王民樂 │ 3103/10000 │
├───┼────────┼────────────┤
│ 12 │ 王昭鈴 │ 308/10000 │
├───┼────────┼────────────┤
│ 13 │ 林秀玲 │ 62/10000 │
├───┼────────┼────────────┤
│ 14 │ 林澤文 │ 92/10000 │
├───┼────────┼────────────┤
│ 15 │ 林澤顯 │ 369/10000 │
├───┼────────┼────────────┤
│ 16 │ 蘇柏憲 │ 461/20000 │
├───┼────────┼────────────┤
│ 17 │ 蘇柏穎 │ 461/20000 │
├───┼────────┼────────────┤
│ 18 │ 陳宥鈞 │ 369/20000 │
├───┼────────┼────────────┤
│ 19 │ 吳宜芳 │ 1076/10000 │
├───┼────────┼────────────┤
│ 20 │ 賴庭榆 │ 554/10000 │
├───┼────────┼────────────┤
│ 21 │ 陳金昭 │ 180/10000 │
├───┼────────┼────────────┤
│ 22 │ 鍾荷婷 │ 180/10000 │
├───┼────────┼────────────┤
│ 23 │ 鍾雅倩 │ 180/10000 │
├───┼────────┼────────────┤
│ 24 │ 鍾雅慧 │ 180/10000 │
├───┼────────┼────────────┤
│ 25 │ 鍾雅鈴 │ 180/10000 │
└───┴────────┴────────────┘
附表B開明段3小段12地號:
┌───┬────────┬────────────┐
│ 編號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 陳炳村 │ 461/10000 │
├───┼────────┼────────────┤
│ 2 │ 林錦城 │ 369/10000 │
├───┼────────┼────────────┤
│ 3 │ 陳錦華 │ 185/10000 │
├───┼────────┼────────────┤
│ 4 │ 陳美福 │ 369/20000 │
├───┼────────┼────────────┤
│ 5 │ 邱彥博 │ 369/10000 │
├───┼────────┼────────────┤
│ 6 │ 郭香蘭 │ 369/10000 │
├───┼────────┼────────────┤
│ 7 │ 詹超舜 │ 246/10000 │
├───┼────────┼────────────┤
│ 8 │ 林峻毅 │ 123/10000 │
├───┼────────┼────────────┤
│ 9 │ 陳秀華 │ 215/10000 │
├───┼────────┼────────────┤
│ 10 │ 陳 平 │ 369/10000 │
├───┼────────┼────────────┤
│ 11 │ 王民樂 │ 3103/10000 │
├───┼────────┼────────────┤
│ 12 │ 王昭鈴 │ 308/10000 │
├───┼────────┼────────────┤
│ 13 │ 林秀玲 │ 62/10000 │
├───┼────────┼────────────┤
│ 14 │ 林澤文 │ 92/10000 │
├───┼────────┼────────────┤
│ 15 │ 林澤顯 │ 369/10000 │
├───┼────────┼────────────┤
│ 16 │ 蘇柏憲 │ 461/2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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