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8號
SLDV,102,訴,288,2015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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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賴庭榆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被   告 陳春金 
      陳春煌 
      陳春南 
      陳玉葉 
      陳玉燕 
      陳美惠 
      陳玉玲 
      陳玉梅 
      王民樂 
      王昭鈴 
      蘇柏憲 
      蘇柏穎 
      吳宜芳 
      陳金昭 
      鍾荷婷 
      鍾雅倩 
      鍾雅慧 
      鍾雅鈴 
      吳賢二 
      吳龍導 
      吳龍爵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陳美福 
      陳宥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于柔律師
被   告 林錦城 
      陳錦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楊阿月
被   告 邱彥博 
      郭香蘭 
      詹超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炎福 
被   告 林峻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和村 
被   告 陳秀華 
      陳平  
      林秀玲 
      林澤文 
      林澤顯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 玉玲、陳玉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村、陳林阿千所遺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地號、同小段十二地號、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 四六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應就被繼承人王金女所 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一萬分之一○七六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A所示之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2,873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⑴如附圖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106.0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⑵如附圖 所示1 至12由附表一所示之原告、被告共同取得,面積954.39 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⑶如附圖所示 A1至A11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1812.59 平方公 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B所示之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面積為101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⑴如附圖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37 .38 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⑵附圖所示 1 至12由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被告共同取得,面積336.52平方 公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⑶如附圖所示B1 至B11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639.1 平方公尺,按 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C所示之被告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面積為6,862.48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 下:⑴如附圖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253.2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⑵附圖所 示1 至12由附表五所示之原告、被告共同取得,面積2279.74 平方公尺,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⑶附圖所示之 15由陳信宏取得,面積為738.4 平方公尺。⑷附圖所示C1至 C10由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3591.12 平方公尺,按 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七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錦城陳錦華邱彥博郭香蘭陳秀華陳平林秀玲林澤文林澤顯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為2,873 、1,013 平方公尺(下分稱系爭土地A、B)、 大屯段三小段5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面積為6, 862.48平方公尺分割;嗣於本院102 年4 月16日審理中追加 併請求被繼承人陳炳村、陳林阿千之繼承人被告陳春金、陳 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 (下稱陳春金等8 人)就系爭土地3 筆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王金女之繼承人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 下稱吳賢二等4 人)就系爭土地B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一第36頁以下),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 張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系爭土地B之共有人王金女於101 年1 月23日死亡,原告於 102 年3 月1 日追加之繼承人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 宜芳(本為系爭土地之被告)為被告(士調卷第238 頁), 依法自應准許。
四、被告陳懿輰於訴訟進行中102 年8 月31日死亡,惟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係陳宥鈞(原名陳勝鴻)信託給陳懿輰,故依信託 契約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歸屬於被告陳宥鈞, 於104 年5 月29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本院卷四第58頁),原告於104 年5 月29日變更為被告陳 宥鈞(本院卷三第167 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73 、1,013 平方公尺(下分稱系 爭土地A、B)、大屯段三小段5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C),面積為6,862.48平方公尺,均為保護區。系爭土地 A、B、C,為原告分別與附表A、B、C之被告共有之土 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A、B、C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陳炳 村於98年8 月5 日死亡,其配偶陳林阿千於99年1 月15日死 亡,被告陳春金等8 人為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王金女 於101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吳賢二等4 人怠於辦理繼 承登記。查,系爭土地A、B、C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不能分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情形,因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請求准許分割。聲明:准許分割如分割方案甲所 示:
①被告陳平:附圖甲11地號編號1 部分分配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 面積37.8平方公尺、578 地號編號1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②原告:附圖甲11地號編號2 部分,面積159.16平方公尺、 12地號編號2 部分,面積56.12 平方公尺、578 地號編號 2 部分,面積380.18平方公尺。
③被告詹超舜:附圖甲11地號編號3 部分,面積70.68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3 部分,面積24.92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3 部分,面積168.82平方公尺。
④被告林峻毅:附圖甲11地號編號4 部分,面積35.34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4 部分,面積12.46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4 部分,面積84.41 平方公尺。
⑤被告邱彥博:附圖甲11地號編號5 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5 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5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⑥被告陳錦華:附圖甲11地號編號6 部分,面積53.15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6 部分,面積18.74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6 部分,面積126.96平方公尺。
⑦被告郭香蘭:附圖甲11地號編號7 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7 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7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⑧被告林錦城:附圖甲11地號編號8 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8 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8 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⑨被告陳秀華:附圖甲11地號編號9 部分,面積61.77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9 部分,面積21.7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9 部分,面積147.54平方公尺。
⑩被告林秀玲:附圖甲11地號編號10部分,面積17.81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0部分,面積6.28平方公尺、578 地號 編號10部分,面積42.55 平方公尺。
⑪被告林澤文:附圖甲11地號編號11部分,面積26.43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1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578 地號 編號11部分,面積63.13 平方公尺。
⑫被告林澤顯:附圖甲11地號編號12部分,面積106.01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2部分,面積37.38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12部分,面積253.23平方公尺。 ⑬被告陳美福:附圖甲11地號編號13部分,面積53.01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3部分,面積18.69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13部分,面積126.61平方公尺。 ⑭被告陳宥鈞:附圖甲11地號編號14部分,面積53.01 平方 公尺、12地號編號14部分,面積18.69 平方公尺、578 地 號編號14部分,面積126.61平方公尺。 ⑮被告陳信宏:附圖甲578 地號編號15部分,面積738.40平 方公尺。
⑯附圖甲11地號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 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王昭鈴、蘇柏 憲、蘇柏穎吳宜芳陳金昭鍾荷婷鍾雅倩鍾雅慧鍾雅鈴等18人共有A1至A11 ,面積1800.31 平方公尺; 12地號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王昭鈴蘇柏憲、蘇 柏穎、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陳金昭、鍾荷 婷、鍾雅倩鍾雅慧鍾雅鈴等21人共有B1至B11 ,面積 6 36.97 平方公尺;578 地號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 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王昭鈴蘇柏憲蘇柏穎陳金昭鍾荷婷鍾雅倩鍾雅慧鍾雅鈴等17人共有C1至C10 ,面積3576.12 平方 公尺。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王民樂王昭鈴蘇柏憲蘇柏穎、吳賢 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陳金昭鍾荷婷鍾雅倩鍾雅慧鍾雅鈴等21人辯稱:
請求分割如分割方案乙或丙所示,由被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 東側靠近開明段三小段9 、10及大屯段三小段577 地號土地 ,被告等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A被告有十八人, 系爭土地B被告占二十一人,系爭土地C被告有十七人為共 有人,共有人數過半,應有部分最多,其他共有人分割後均 成為畸零地,請參照比例原則及土地法第34條之精神,應讓



被告等人分配於最東側。
㈡、被告陳美福陳宥鈞2人辯稱:
請求分割方案如丁所示,被告希望分配到系爭土地東側,因 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及大屯段三小段576 地號 土地為被告陳美福及被繼承人陳懿輰之共有土地,被告得以 共同開發。
㈢、被告詹超舜林峻毅陳錦華陳平之分割方案同原告。㈣、林錦城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伊同意甲案。㈤、被告陳信宏同意分割方案乙或丙,伊只有共有系爭土地C, 所以分配到最後面、最下面。
㈥、被告郭香蘭邱彥博:分割後要單獨所有。㈦、被告陳秀華林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A、B、C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二 第129 頁以下、本院卷四第58頁以下),系爭土地3 筆土地 登記名義人陳炳村(應有部分各1 萬分之461 )已於98年死 亡,陳炳村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林阿千、陳春金陳春煌、陳 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等九人, 而陳林阿千亦於99年死亡,陳春金陳春煌陳春南、陳玉 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為陳林阿千之繼承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調解卷第29頁、第40頁 至第42頁、第95頁)。王金女於101 年死亡,繼承人有吳賢 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調解卷第252 頁至第257 頁)在卷可按。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惟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 可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例、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原告為 系爭土地3 筆之共有人,系爭土地3 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原告訴請陳炳村、陳林阿千、王 金女之繼承人,就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以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⑴被告陳春金、陳 春煌、陳春南陳玉葉陳玉燕陳美惠陳玉玲陳玉梅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村、陳林阿千所遺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地號、同小段12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61 辦理繼承 登記。⑵被告吳賢二吳龍導吳龍爵吳宜芳應就被繼承 人王金女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6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末 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經查,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六 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詹超舜林峻毅陳錦華陳平林錦城主張甲方案、被告陳春金等21人主張乙或丙方案、被 告陳宥鈞等2 人主張丁方案,被告陳信宏主張乙或丙方案。 茲論述如下:
㈠、土地現況:
系爭A、B、C等3 筆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無直接聯絡方式, 本院現場履勘時,先從錫安巷進入再經由登山步道,又經由 他人土地(並非道路),方能到達系爭土地,一路上呈現下 坡,現況有圍籬擋住,且10地號往11地號土地間有山溝,約 5 至8 公尺,無法繼續往下走,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可按( 本院卷一第144 頁以下)。目前現況為自然植物生長,未有 地上物,亦有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57 頁以下 )。是以系爭3 筆土地靠近東側即鄰近開明三小段9 、10地 號土地及大屯段3 小段577 地號土地即是最靠近外部道路之 處,原告、被告等人均欲分配靠近東側之土地。㈡、原告與被告林錦城陳錦華邱彥博郭香蘭詹超舜、林 峻毅、陳秀華林秀玲林澤文等人有達成分割順序,亦即



要求原物分割但分配位置要互相緊鄰,其東到西順序如下: 1 號陳平、2 號原告、3 號詹超舜、4 號林峻毅、5 號邱彥 博、6 陳錦華、7 號郭香蘭、8 號林錦城、9 號陳秀華、10 號林秀玲、11號林澤文,有協議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90 頁 以下)。故以下以代號敘述之:1 號陳平、2 號原告、3 號 詹超舜、4 號林峻毅、5 號邱彥博、6 陳錦華、7 號郭香蘭 、8 號林錦城、9 號陳秀華、10號林秀玲、11號林澤文、12 號林澤顯(為林澤文林秀玲之兄弟)、13號陳美福、14號 陳宥鈞、15號為陳信宏(僅有C 地)、A1 B1C1為陳炳 村、A2 B2 C2 為王民樂、A3 B3 C3 為王昭鈴、A4 B4 C4 為蘇柏憲、A5 B5 C5 為蘇柏穎、A6 為吳宜芳 、B6 為王金女之繼承人、A7 B7 C6 為陳金昭、A8 B 8 C7 為鍾荷婷、A9 B9 C8 為鍾雅倩、A10B10C9 為 鍾雅惠、A11B11C10為鍾雅鈴
㈢、各方案利弊分析如下:
系爭3 筆土地原本即為袋地,對外並無連接道路,3 筆土地 南北相鄰,並非平整,有高低落差,此參見勘驗筆錄、分割 圖甚明,共有人多數重疊,是本院認為3 筆土地分割後,如 就3 筆土地分配後得以相鄰位置,以利聯合開發運用,倘若 相鄰位置過遠,不但面積規模較少,且因高低落差,將導致 使用效益不高,開發成本提高,不利於當事人。 1.乙方案或丙方案,係以附表二所示陳春金等18人、附表四所 示陳春金等21人、附表六所示陳春金等17人分配到最東側, 乙方案東向西依序為編號1 至14,丙方案是依序為13、14、 1 至12。但乙、丙案對陳春金等人亦非有利,綜合3 筆土地 之四周位置而言,最西側之A11、B11、C10界線相 距甚遠,以3 筆土地綜合論之,為多處曲折,且乙、丙方案 將導致編號1 至12等12人、編號13、14等2 人就系爭3 筆土 地分配之位置南、北位置相差過大,不方便將3 筆相鄰土地 合併運用。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故不採納之。 2.戊或己方案,將陳春金等人放置於中間位置,但導致分割後 3 筆相鄰土地南、北位置差距甚大,以3 筆土地綜合來看變 成多角形土地,較難運用,編號13、14等2 人亦屬如此,對 陳春金等人、編號13、14等人有重大不利,且無共有人同意 該二方案,故不採用之。
3.甲、丁方案之比較:
⑴甲方案與丁方案,陳春金等人雖分配到3 筆土地西側,即A 1 至A11、B1 至B11、C1至C10陳春金等人分配到3 筆 土地雖在最西側,但A1 、B1 、C1 幾乎南北位置接近, 幾乎呈現直線,其餘均為與鄰地之地界線,3 筆土地西半側



土地完整分配給渠等共有,有完整地界線,不會過多凹凸、 曲折。
⑵甲、丁方案中之差別,係由編號1 至12或者是編號13、14等 2 人為最靠近東側,以甲方案而言,編號13、14於系爭A、 B此2 筆土地相對位置接近,但是與系爭C地分配位置並未 鄰近,差距甚遠,無法合併運用。但於丁方案,編號13、14 分配到3 筆土地之南北相對位置接近,互相緊鄰,得以聯合 運用。甲方案中,僅有編號1 至2 之分配者可以3 筆土地緊 鄰,其餘編號3 至12等3 筆土地亦無法相鄰,是甲方案對編 號13、14之共有人嚴重不利。
⑶雖分割共有物之精神為分割後為消滅共有關係成為單獨所有 。除附表二、四、六之共有人、陳美福陳宥鈞2 人因欲維 持共有外,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意維持共有,然查,編號1 至 12主張單獨取得所有,就11土地而言,林秀玲僅17.81 平方 公尺,林澤文僅26.43 平方公尺、林峻毅僅35.54 平方公尺 ,詹超舜陳錦華陳秀華約50至70平方公尺,面積均不大 ;就12土地而言,林秀玲僅6.28平方公尺、林澤文僅9.32平 方公尺、林峻毅僅12.46 平方公尺、陳錦華僅18.74 平方公 尺、陳秀華僅21.78 平方公尺,是分割後土地寬度不到1 公 尺,零碎、細長。徵以系爭土地為保護區,雖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之限制,但原則上為農藝及園藝業使用,另外附條件可 為學前教育設施、社區遊憩設施、社區福利設施、社區安全 設施等,如林秀玲林澤文陳秀華林峻毅詹超舜、陳 錦華等人就系爭A地、B地土地面積均少100 平方公尺之土 地,甚難以符合該該保護區所允許之目的使用,且採取如此 細分之原物分割方式,原本尚稱方正之系爭土地,每筆土地 細分10數筆後,每筆面積均縮小且細窄狹長之情況下,不利 於土地之規劃開發,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均降低,亦可能 貶損其市場價值。被告等亦表示因當時購買價格偏高,目前 市價偏低,如採全部或部分變價分割,對共有人有重大不利 ,被告訴訟代理人希望原告考慮撤回起訴,惟原告不同意撤 回起訴,有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是本院認為 系爭土地過於細分,對於共有人有重大不利,鑑於編號1 至 12共有人間有一定友好關係,本院認為分割後仍然讓其維持 共有,較不破壞土地之完整利用,亦不會貶損其價值。六、分割結論如下:
㈠、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873 平方 公尺,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圖丁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106.0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維持共有 。



⑵附圖丁所示1 至12由附表一所示之陳平、原告、詹超舜林峻毅邱彥博陳錦華郭香蘭林錦城陳秀華、林 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共同取得,面積954.39平方公尺, 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丁所示A1至A11由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取得,面 積1812.59 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13平方公 尺,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圖丁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37 .38 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⑵附圖丁所示1 至12由附表三所示之陳平、原告、詹超舜林峻毅邱彥博陳錦華郭香蘭林錦城陳秀華、林 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共同取得,面積336.52平方公尺,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如附圖丁所示B1至B11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取得,面 積639.1 平方公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
㈢、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6,862.48 平方公尺,分割方式如下:
⑴如附圖丁所示13、14為被告陳美福陳宥鈞取得,面積為 253.22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⑵附圖丁所示1 至12由附表五所示之陳平、原告、詹超舜林峻毅邱彥博陳錦華郭香蘭林錦城陳秀華、林 秀玲、林澤文林澤顯共同取得,面積2279.74 平方公尺 ,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⑶附圖丁所示之15由陳信宏單獨取得,面積為738.4 平方公 尺。
⑷附圖丁所示C1至C10由附表六所示之被告取得,面積 3591.12平方公尺,按附表六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主文第三至五項所 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分割共有物 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兩造 聲明之拘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A開明段3小段11地號:
┌───┬────────┬────────────┐
│ 編號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 陳炳村 │ 461/10000 │
├───┼────────┼────────────┤
│ 2 │ 林錦城 │ 369/10000 │
├───┼────────┼────────────┤
│ 3 │ 陳錦華 │ 185/10000 │
├───┼────────┼────────────┤
│ 4 │ 陳美福 │ 369/20000 │
├───┼────────┼────────────┤
│ 5 │ 邱彥博 │ 369/10000 │
├───┼────────┼────────────┤
│ 6 │ 郭香蘭 │ 369/10000 │
├───┼────────┼────────────┤
│ 7 │ 詹超舜 │ 246/10000 │
├───┼────────┼────────────┤
│ 8 │ 林峻毅 │ 123/10000 │
├───┼────────┼────────────┤
│ 9 │ 陳秀華 │ 215/10000 │
├───┼────────┼────────────┤
│ 10 │ 陳 平 │ 369/10000 │
├───┼────────┼────────────┤
│ 11 │ 王民樂 │ 3103/10000 │
├───┼────────┼────────────┤
│ 12 │ 王昭鈴 │ 308/10000 │
├───┼────────┼────────────┤
│ 13 │ 林秀玲 │ 62/10000 │
├───┼────────┼────────────┤
│ 14 │ 林澤文 │ 92/10000 │




├───┼────────┼────────────┤
│ 15 │ 林澤顯 │ 369/10000 │
├───┼────────┼────────────┤
│ 16 │ 蘇柏憲 │ 461/20000 │
├───┼────────┼────────────┤
│ 17 │ 蘇柏穎 │ 461/20000 │
├───┼────────┼────────────┤
│ 18 │ 陳宥鈞 │ 369/20000 │
├───┼────────┼────────────┤
│ 19 │ 吳宜芳 │ 1076/10000 │
├───┼────────┼────────────┤
│ 20 │ 賴庭榆 │ 554/10000 │
├───┼────────┼────────────┤
│ 21 │ 陳金昭 │ 180/10000 │
├───┼────────┼────────────┤
│ 22 │ 鍾荷婷 │ 180/10000 │
├───┼────────┼────────────┤
│ 23 │ 鍾雅倩 │ 180/10000 │
├───┼────────┼────────────┤
│ 24 │ 鍾雅慧 │ 180/10000 │
├───┼────────┼────────────┤
│ 25 │ 鍾雅鈴 │ 180/10000 │
└───┴────────┴────────────┘

附表B開明段3小段12地號:
┌───┬────────┬────────────┐
│ 編號 │ 所有權人 │ 權利範圍 │
├───┼────────┼────────────┤
│ 1 │ 陳炳村 │ 461/10000 │
├───┼────────┼────────────┤
│ 2 │ 林錦城 │ 369/10000 │
├───┼────────┼────────────┤
│ 3 │ 陳錦華 │ 185/10000 │
├───┼────────┼────────────┤
│ 4 │ 陳美福 │ 369/20000 │
├───┼────────┼────────────┤
│ 5 │ 邱彥博 │ 369/10000 │
├───┼────────┼────────────┤
│ 6 │ 郭香蘭 │ 369/10000 │
├───┼────────┼────────────┤




│ 7 │ 詹超舜 │ 246/10000 │
├───┼────────┼────────────┤
│ 8 │ 林峻毅 │ 123/10000 │
├───┼────────┼────────────┤
│ 9 │ 陳秀華 │ 215/10000 │
├───┼────────┼────────────┤
│ 10 │ 陳 平 │ 369/10000 │
├───┼────────┼────────────┤
│ 11 │ 王民樂 │ 3103/10000 │
├───┼────────┼────────────┤
│ 12 │ 王昭鈴 │ 308/10000 │
├───┼────────┼────────────┤
│ 13 │ 林秀玲 │ 62/10000 │
├───┼────────┼────────────┤
│ 14 │ 林澤文 │ 92/10000 │
├───┼────────┼────────────┤
│ 15 │ 林澤顯 │ 369/10000 │
├───┼────────┼────────────┤
│ 16 │ 蘇柏憲 │ 461/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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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