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顧勝己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映淳
蕭瀞妤
被 告 花李穎
花哲弘
花逸文
花敏蕙
江秀美
楊宗龍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訴訟代理人 朱富敏
被 告 王文毓
戴源明
陳淑鑾
許金蘭
高盟詣
周肅龍
蕭玉玲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振偉
被 告 邱麗君
吳秋甄(原名吳芳靉)
周宇邦
陳巧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
複 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詹智淵
王彥弘
李家隆
賴蕾安
閔惠玲
湯桂招
鍾鳳枝
林庭如
林詠翔
謝政明
陳燕亭
劉吉倫
章文玲
劉愛卿
詹坤霖
詹文玲
花志銘
花俊民
林麗芝
何秀美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沈福仁
被 告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分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依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一「應分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峰遙,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李峰遙解任董事長乙職,由新任董事長林伯峰 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2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各應依起訴狀所附之附表(即
附表三,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調字第97號卷第12頁至 第14頁)「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經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回覆後,原告變更其上 揭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所 附之附表(即附表四,本院卷四第15頁至17頁)「應分擔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就其主張屋頂 平臺年久失修,造成其所有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花李穎、被告花逸文、被告花敏蕙、被告江秀美、被告 楊宗龍、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被告王文毓、被告戴源明 、被告陳淑鑾、被告許金蘭、被告高盟詣、被告周肅龍、被 告蕭玉玲、被告邱麗君、被告吳秋甄(原名吳芳靉)、被告 周宇邦、被告陳巧琳、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詹智淵、被告王彥弘、被告李家隆、被告賴蕾安、被告閔 惠玲、被告湯桂招、被告鍾鳳枝、被告林庭如、被告林詠翔 、被告謝政明、被告陳燕亭、被告劉吉倫、被告章文玲、被 告劉愛卿、被告詹坤霖、被告詹文玲、被告花志銘、被告花 俊民、被告林麗芝、被告何秀美、被告陳碧珠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房屋頂樓屋頂平臺( 下稱系爭屋頂平臺)之共有人,系爭屋頂平臺乃為兩造共有 之建號5036建物之一部分,而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屋頂平臺年久失修,而造成防水層失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未積極責令中央大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維護或修繕 ,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受有損害。原告 曾於101年9月20日、102年3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中央大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為修繕,仍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91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給付系 爭屋頂平臺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 被告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如附表四「應分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花哲弘則以:
⒈原告曾就其所有系爭房屋自行僱工施作防水工程,是否因此 造成頂樓結構破壞、樓地板產生裂縫,不無可疑。應先請專 人鑑定漏水原因,始能確定責任歸屬。況且原告所有之屋頂 平台連接隔壁234號之屋頂平台,且234號屋頂平台亦發現有 漏水情形,亦須一併修繕,否則漏水問題無法根除。再者, 系爭大樓當初係以住宅使用設計,現有234號8樓住戶長期於 頂樓裝設兩座冷卻水塔及一座自來水塔,每天持續運作導致 地面震動及潮濕,又於女兒牆裝設大型廣告招牌和照明設備 鑽孔,水泥防水層耗損後並未妥善處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規定,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項 優先於民法規定適用,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屬於管理委員會 ,而非各區分所有權人,若由原告自行僱工修繕,日後維修 責任難以釐清,故宜交由管理委員會為修繕。
⒉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本應由管委會負責,並具有修繕費用 之估價與發包之權責。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具比價性,使用 材料及工法是否合適等,均有疑義。且頂樓防水工程屬於重 大修繕工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原告並無權利 針對頂樓公用部分提出修繕費用之分擔比例。再者,管委會 於原告提出漏水問題後,前後共經過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作成103年1月17日之假決議,如經原告或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管委會當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施 作頂樓防水工程,而無須由全體住戶分擔修繕費用,且原告 雖曾於103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諾屋內修繕部分 不會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求償,但因該次頂樓住戶許金蘭、 吳秋甄和汐止農會等相關當事人並未出席表示意見,所以無 法達成決議。
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有關修復費用之項目,其 中地磚部分應非必要費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石膏 天花板報價經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約1,185元,每坪約3,916元 ,而依目前市場詢價,連工帶料每坪只要600元至700元,又 因漏水而產生水漬的石膏天花板數量屈指可數,竟要求全部 施作,已20年的老舊裝潢沒有理由要求被告為其全數更新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智淵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陳述 略以:有關漏水修繕問題,102年9月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通過由管理委員會全面保固。且被告詹智淵已將8,508元 給付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江百易律師,暫由江百易律師保管等 語,資為答辯。
㈢被告戴源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之前曾以 :原告門牌號碼為232號,被告門牌號碼為234號,故原告所 有之頂樓漏水部分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之前曾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含鋪設地 磚部分,惟一般頂樓若非加蓋而有人居住,並無鋪設地磚之 必要,故地磚部分並非修繕之必要費用,而修繕範圍僅需就 漏水之部分修繕,無需就頂樓部分為全部之修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章文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陳述略以 :被告已於本件起訴後,103年3月移轉系爭大樓之所有權予 他人,故被告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資為答辯 。
㈥被告江秀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陳述略以 :漏水之原因可能是原告自己將兩戶打通或由其他住戶所造 成,不應由系爭大樓全體住戶負責等語,資為答辯。 ㈦被告花李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陳 述略以:被告花李穎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房屋面積比例計算 ,應分擔修繕費用為5萬4,249元,非原告主張之金額,則 234號8樓住戶永昇聯合會計事務所於頂樓裝設一座空調冷卻 水塔和大型自來水塔,另有234號10樓住戶汐止農會亦裝設 冷卻水塔一座,長期增加屋頂平臺的負重,並每日持續破壞 屋頂平臺結構,再加上冷卻水塔漏水地面潮濕,明顯流到系 爭屋頂平臺,不無造成系爭建物漏水原因,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邱麗君及劉吉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 到場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劉愛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曾到場 陳述略以:被告劉愛卿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將區分所有權移 轉讓與他人,但如果移轉前應由其負責,其會負責等語,資 為答辯。
㈩被告花俊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之前曾到場 陳述略以:這是屬於管委會應該處理之事情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屋頂平臺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之一部分,為共用部分,兩造均為本件起訴時(即102年7 月5日),系爭屋頂平臺之共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曾以100年7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中央大公園大廈管理委 員會應於100年9月15日前將漏水修護完成。又原告於101年9 月20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998號存證信函通知中央大公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15日前將漏水修護完成,否則其 將自行僱工修繕,再檢具單據請求管理委員會支付,若不支 付,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語。原告再以102年3月28日板橋 文化路郵局002037號存證信函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有關屋頂平 臺年久失修,多次要求管理委員會為修繕均未得回應,並要 求區分所有權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若未於同年月 15日前回應,原告將自行僱工修繕並循其他法律途徑請求救 濟等情。
㈢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屋頂平臺之修繕及賠償責任,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正式決議 通過,僅有假決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屋頂平臺年久失修,致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且本件經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後,被告花哲弘、劉 吉倫、邱麗君到場亦未表示反對(其餘被告雖經合法通知, 但當日庭期未到庭),由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 場會勘並為鑑定。經該會至現場履勘並鑑定分析:⒈系爭房 屋室內損壞狀況及位置(詳如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原因分 析如下:⑴鋼筋外露位置:客廳及廁所頂版,其原因為當水 、水氣順著裂縫穿透混凝土表面,進入鋼筋而使其產生鏽蝕 時,鋼筋因鏽蝕體積膨脹致使混凝土撐裂剝落,而在保護層 不足的處所,最容易發生此現象。⑵壁癌位置:客廳、房間 頂版及樑、柱、牆,又稱白華、吐露,是指在混凝土、磚塊 等材質中,可溶解的成份隨雨水滲入其內溶解,在水份蒸發 之後,破壞房間內油漆附著功能,如此反覆的惡性循環由點 而面,產生脫漆、析出白色的附著物質。⒉至屋頂層會勘後 室外狀況概述如下:⑴泛水處施工不完全產生裂縫、長草、 防水層失效。⑵女兒牆年久失修、長期曝露產生磁磚脫落、 裂縫、老化現象等。⒊屋頂層樓板防水層使用年久,已老化 、防水失效造成系爭房屋室內頂版等,經雨水滲漏導致其損
害現象。鑑定結論:造成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屋頂 層(即系爭屋頂平臺),包括女兒牆、泛水、樓版等,因年 久失修、老化破損、施作不完全等因素,導致防水層失效, 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23 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系爭房 屋確有漏水之情事,而漏水原因,乃係因系爭屋頂平臺,包 括女兒牆、泛水、樓版等,因年久失修、老化破損、施作不 完全等因素,導致防水層失效,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依中 央大公園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本大樓法定空地 、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 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 定專用部分」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則系爭屋頂平臺為 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有部分,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且 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
㈡本件原告可否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共用部分即 屋頂平臺之修繕費用及系爭房屋室內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之給付?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 爭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等語。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有明文。系爭社區雖設立有管理委員會,並 於規約約定由管理委員會就共有部分有修繕義務,且由公共 基金支出,如不足時,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然管理委員會僅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授權代為就共用
部分為修繕,並得以公共基金支出修繕費用,如不足時,再 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則管理委員會乃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最 終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應向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履行共用部分之修繕義務,由全體住戶共同享 受利益。如管理委員會有未盡維護、修繕之情事所造成之損 害,雖亦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權利義務主 體最終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當得選擇請求管理委 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給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花 哲弘等人辯稱:原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 規約約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及修繕費用,而非向各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且公共基金經費非不足支付修繕費用,或 應為管理委員會之責任,非區分所有權人之責任云云,難謂 可採。兩造既為系爭屋頂平臺之共有人,雖將系爭屋頂平臺 依規約約定委由中央大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修繕,然區分 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有督促其所授權管理維護之中央大公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盡維護修繕之責,又原告自100年起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已陸續通知 中央大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為修繕漏水之情事,迄今 仍未為修繕,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終無法合法議決通過修 繕案。復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因系爭屋頂平臺有 包括女兒牆、泛水、樓版等處,因年久失修、老化破損、施 作不完全等因素,導致防水層失效,而致原告所有位於下方 之系爭房屋漏水之情事,致原告財產權(系爭房屋所有權) 受有損害,則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之屋頂平臺 因年久失修,致其專有部分之房屋漏水而其所有權遭受侵害 ,原告當得向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並得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 害。原告已定期向中央大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請求修 繕,仍未獲修繕,有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且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始終無法議決為修繕,僅為假決議,目前管理委員會 組織不完全等情,亦為原告及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原告當得訴請被告即區分所有權人為損害賠償及為排除侵害 之必要行為即請求系爭屋頂平臺必要之修繕費用。系爭屋頂 平臺必要修繕項目及費用部分,業經送鑑定結果為:⑴修繕 項目為打除結構層以外覆蓋物,重作防水工程,概如下述: a.假設工程(放樣、位置確認、工作計畫、安全措施等)。
b.現有防水層及隔熱層拆除至結構面。c.屋頂版及外牆結構 面素地整理:清除乾淨、裂紋處理。d.屋頂明管落水口配合 使用高腳落水頭作必要處理;如預埋扣件及管線…。e.屋頂 女兒牆周邊預作泛水、RC基座或通風設施作防水前整理。f. 防水工程作業。g.屋頂防水層上面保護工:(恢復原狀)磁 磚舖面及洩水…。h . 屋頂收頭處理:泛水、RC基座或通風 設施…。⑵必要修繕費用為:假設工程2 萬元、屋頂原有防 水層拆除及清潔10萬2,078 元、磁磚外牆防水處理9 萬6,00 8 元、屋頂防水處理34萬260 元、落水頭埋設1,500 元、地 坪舖30 cm ×30cm磁磚23萬7,287 元、拆除原有二丁掛磁磚 960 元、牆貼二丁掛磁磚8,088 元、零星整修及其他4 萬8, 371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4 萬309 元,含稅捐後合計96萬 2,347 元。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 雖被告花哲弘、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抗辯:頂樓地坪 防水不需貼磁磚云云;又被告花哲弘另抗辯:伊曾請訴外人 展欣防水工程行估價,屋頂防水處理費用只需33萬元,鑑定 報告書所載修繕費用偏高,且項目非必要云云;惟本件係於 原告請求前揭管理委員會及被告為修復系爭屋頂平臺,管理 委員會及被告均未為修繕,原告遂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請 求修繕之必要費用為損害賠償,如前所述,經曾到場之兩造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同意本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必要修繕費用及項目,當應受拘束,況且鑑定報告書亦稱修 復方式甚多,鑑定技師僅提供如鑑定報告書所示修繕方式為 參考等語;又本院於囑託鑑定時,已於鑑定函中載明必要修 復項目及費用為鑑定;復參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會 勘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前揭鑑定報告書第39頁至47頁), 系爭屋頂平臺地板原本即舖有地磚,鑑定機關就市面上一般 行情及需要為客觀鑑定結果,且就修繕項目認為應含地磚, 亦當為可採。至被告花哲弘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外 人展欣防水工程行報價單,該報價單上記載之施作方式與鑑 定報告書所載略有不同,且價格亦較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修 繕費用便宜,惟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及費用是否為必要 之修繕,以及是否能達成有效防止系爭房屋漏水之必要方法 ,為原告所否認,亦有存疑,而被告花哲弘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尚難謂可採。至鑑定報告書有關估價部分就估算費用加 計百分之六零星整修、百分之五廢棄清運費及百分之十稅捐 管理費用,乃為一般業界之慣例收取之必要費用,尚難謂為 非必要費用。
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受損部分:
被告花哲弘辯稱:系爭房屋室內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承諾不會向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求償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為原告所否認。然 依被告花哲弘所提出103年12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內容記載:「頂樓漏水損害賠償訴訟問題討論案」【說明】 :頂樓住戶顧勝己已於會議中承諾屋內修繕不會向全體區權 人求償;但因本次會議頂樓住戶許金蘭、吳秋甄和汐止農會 等相關當事人並未出席表達意見,所以無法達成有效決議, 因此本漏水工程無法通過由管委會統一修繕,損害賠償責任 將交由法院裁定。」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86頁)。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以該次會議紀 錄全文,以及原告100年間即主張均係認頂樓年久失修,致 其系爭房屋漏水要求修繕,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終無法作 成決議,並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修繕頂樓及系爭房屋室內 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等情,衡諸常情常理,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尚未決議同意修繕系爭屋頂平臺,以改善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前,原告實不可能即已自願捨棄損害賠償之 請求,況且該項會議說明欄亦明確載有:「…,有關漏水工 程無法通過由管委會統一修繕,損害賠償責任將交由法院裁 定」等語,故認原告真意應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 意修繕系爭屋頂平臺,其就不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系爭房屋 室內損害部分之賠償,較符合其真意,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迄今並未為合法決議通過修繕,雖曾為假決議,但仍 未為任何修繕,業據原告、被告花哲弘陳明在卷,難謂原告 已同意承諾不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其室內損害部分之賠 償。有關系爭房屋室內部分,回復原狀之修繕項目為:a.滲 漏水處頂版拆除輕鋼架。b.滲漏水處頂版剷除混凝土至堅硬 處。c.外露鋼筋除鏽處理。d.外露鋼筋EPOXY防鏽處理。e. 滲漏水處頂版輕質EPOXY膠膏修復。f.水泥漆粉刷。g.安裝 經鋼架。h.牆、梁、柱等壁癌,使用防壁癌底漆後重新粉刷 。即修復費用預估為:拆除輕鋼架2萬6,748元、鋼筋除鏽處 理及修復(EPOXY)5萬4,000元、坪頂及牆刷水泥漆3萬5,16 9元、坪頂及牆刷防壁癌底漆1萬4,808元、輕鋼架石膏天花 板60cm×60cm15萬8,482元、拆除南亞塑膠企口天花板736元 、坪頂南亞塑膠企口天花板4,692元、零星整修及其他1萬7, 678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萬4,732元,含稅捐後合計為33 萬327元。有上揭鑑定報告書可佐。被告花哲弘雖辯稱:有 關天花板60cm×60cm15萬8,482元,並非必要費用,僅需更
換有水漬之石膏天花板云云。惟觀諸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 可知,系爭房屋屋內原有放置石膏天花板,並有受潮之情事 ,此有建築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照片附於 鑑定報告書可參。又鑑定報告書於修復費用表有關天花板項 目之備註欄業已註明「復舊」(鑑定報告書第49頁),則有 關石膏天花板部分之更換,仍為回復原狀,並非新增設置, 故有關前揭天花板之換置乃為必要之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被告花哲弘所辯不足採。又被告花哲弘另辯稱:需更換石膏 天花板部分,依市場詢價每坪只要600元至700元,且現場水 漬的天花板屈指可數,而無須全數更換云云,並未舉證以佐 其說,則被告花哲弘所辯,難謂足採。至鑑定報告書就回復 原狀估價部分,加計百分之六零星整修費、百分之五廢棄清 運費、及百分之十稅捐管理費用,乃一般業界之慣例,被告 花哲弘辯稱非必要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⒋另被告花哲弘、花李穎辯稱:原告曾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 ,及住戶設置冷卻水塔及自來水塔,每天持續運作導致地面 震動及潮濕,又於女兒牆裝設大型廣告招牌和照明設備鑽孔 ,水泥防水層耗損後並未妥善處理,是否亦為導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上揭抗辯事由,係因原告 及其他設置自來水塔、冷卻水塔、廣告招牌、照明設備之住 戶應負責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本院詢問被告花哲弘、花 李穎是否要併送鑑定,惟被告花哲弘已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 於本件訴訟中送鑑定,嗣又再為相同之抗辯,本院亦函請鑑 定機關就被告花哲弘、花李穎抗辯之事項為補充鑑定是否亦 為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並命其二人暫墊付鑑定費用, 有本院103年12月16日士院俊民國102訴1192字第0000000000 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80頁),惟其二人均未依指 示暫墊付鑑定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且鑑定機關並未為補充鑑定 ,雖被告花哲弘曾提出頂樓冷卻水塔照片,惟該照片僅能證 明系爭屋頂平臺上有住戶設置冷卻水塔,然尚無法證明系爭 屋頂平臺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漏水與該冷卻水塔之設置有關, 則被告花哲弘、花李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 亦難謂足採。
⒌綜上,前揭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系爭屋頂平臺必 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29萬2,674元。而原告亦為系爭屋頂平臺 之共有人之一,其就屋頂平臺之修復及對其系爭房屋造成之 損害賠償,仍須負擔其應有部分比例即10000分之378,金額
為4萬8,863元(1,292,674×378/10000=48,863),其餘餘 額即124萬3,811元(1,292,674-48,863=1,243,811)由其他 共有人即被告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兩造就系爭屋頂 平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應分攤金額」欄所示(業經原告同意元 以下之金額為無條件捨棄,則被告負擔總額為1,243,793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應分 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花李穎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 命供擔保後,併宣告之。至其餘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並命被告各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至本件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原告訴之聲明對 各被告請求之金額於元以下數額並未為捨棄,亦未以四捨五 入法計算,經詢問原告後,原告同意就各被告請求之金額於 元以下之金額為捨棄,故原告遭敗訴駁回部分乃係因元以下 金額捨棄部分,故本院認有關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較為 公平合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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