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1年度,24號
SLDV,101,醫,2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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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即李鄭綿之承受訴訟人)
      李凱方 
      李郁烈 
      李淑芬 
原   告 李郁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被   告 張鴻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   一
複 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黃雅鈴律師
      陳亭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鄭綿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11月30日死亡,業經其繼承人即 李凱方李郁烈李淑芬3 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李鄭綿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310 至316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鄭綿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被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由被告張鴻俊醫師



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當時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李鄭綿有直 腸破裂穿孔症狀,詎原告李鄭綿返家後高燒不退,乃於同 年9 月22日再至新光醫院就診,竟發現直腸破裂穿孔達1 至1.5 公分,並引發腹膜炎等併發症,經直腸穿孔縫補及 乙狀結腸造口手術治療,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然又因持 續高燒,乃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嗣後需以 繫掛腰部之屎袋清理每日之排泄物,顯係因被告張鴻俊於 進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時,疏於注意,而導致原告李鄭綿直 腸破裂穿孔之傷害,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李鄭綿上開傷害,最有 可能係因大腸鏡檢查後發生延遲性破裂穿孔所造成;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二)茲臚列原告李鄭綿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李鄭綿因被告張鴻俊上開侵權行為,於新 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63,192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原告李鄭綿因受有上開不法侵害,致於生活上 需要他人看護照料,因此支出看護費用382,765 元,依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李鄭綿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於身 體及心理上均受有折磨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4.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李鄭綿之金額為1,645,95 7 元。
(三)原告李郁烈為原告李鄭綿之子,平時負責照顧原告李鄭綿 之生活起居,對原告李鄭綿受到如此嚴重傷害及身心折磨 ,更是感受不捨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凱方李郁烈李淑芬1,645,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郁烈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李鄭綿於99年9 月13日至被告新光醫院胃腸肝膽科就 診,主訴有下腹痛之病史,隨即安排於同年9 月17日以大 腸內視鏡檢查,經被告張鴻俊醫師檢查後,發現於乙狀結



腸處有憩室存在,當時即告知其家屬須留意憩室炎之危險 性,且依同年9 月29日之護理紀錄記載足知,原告李鄭綿 於大腸內視鏡檢查完畢返家後,均能正常飲食、排氣、排 便,並無不適狀況,原告李鄭綿指稱於接受大腸鏡檢查後 發生直腸破裂並引發腹膜炎云云,均非可採。
(二)依醫審會鑑定意見,被告張鴻俊醫師安排為原告李鄭綿施 行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且於施行檢查當時,並無 直腸破裂穿孔之情形,係於返家5 日後始有症狀發生,無 法證明確實係由大腸鏡檢查所造成,至多僅能推測其有此 可能性而已,且原告李鄭綿於大腸鏡檢查時確有乙狀結腸 憩室存在,亦不能絕對排除與憩室炎間之關聯性。又縱使 原告李鄭綿之直腸破裂穿孔為本次大腸鏡檢查所致,然直 腸破裂穿孔為大腸鏡檢查本身之風險,無法事先預防避免 ,被告於術前即已告知原告李鄭綿相關之風險及併發症, 並經原告方面簽署檢查及治療同意書,原告李鄭綿嗣後發 生直腸穿孔,與被告之醫療處置無關。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 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 104 年1 月2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分別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李鄭綿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被告新光醫院,由被告張鴻 俊醫師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
2.原告李鄭綿又於99年9 月22日再至被告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 ,當日即接受緊急手術,術中發現為直腸破裂穿孔,故接受 直腸穿孔縫補及乙狀結腸造口手術,於同年10月19日出院。(二)爭點:
1.原告主張李鄭綿所受直腸破裂穿孔之傷害,為被告張鴻俊醫 師施行大腸內視鏡手術所造成,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倘有理由,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 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亦有明文。而民法前揭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係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 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而言,在 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醫療人員從事醫療行為之注意義務標準,應以一般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醫療人員,在相同之情況 下,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能有所預見,並採取相當之措施 以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而加以判斷。
(二)原告李鄭綿陳稱其於99年9 月17日前往被告新光醫院,由 被告張鴻俊醫師為其施行大腸內視鏡檢查,檢查完畢返家 後,復於同年9 月22日返回被告新光醫院就診,當日即接 受緊急手術,術中發現為直腸破裂穿孔,故接受直腸穿孔 縫補及乙狀結腸造口手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 告李鄭綿於被告新光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 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直腸破裂穿孔之傷害,係因被告張鴻俊醫師施 行大腸內視鏡手術所不慎造成,然此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將病患李鄭綿於被告新光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 全部病歷資料,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11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編號10205 1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本院之鑑定意見 略以:㈠本案依門診病歷紀錄,99年9 月13日病人因下腹 部不適及排便困難就診,且已高齡74歲,故依大腸癌篩檢 準則,施行大腸鏡檢查,並無不妥。㈡依急診病歷紀錄, 99年9 月22日病人主訴自9 月17日接受大腸鏡檢查返家後 即有腹痛及腹脹等症狀,有可能係「直腸穿孔徵兆」,惟 無法認定是否為直腸穿孔。㈢依99年9 月17日之大腸鏡檢 查紀錄及影像,檢查當時並無直腸破裂穿孔之證據,且確 實有乙狀結腸憩室存在。然而9 月22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結果發現有腹腔內中空器官破裂,嗣後依手術紀錄 ,亦證實為直腸破裂穿孔。憩室雖有可能造成腸道破裂穿 孔,惟因病人破裂穿孔之部位與憩室存在之部位並不相符 ,因此推測最有可能狀況,應係大腸鏡檢查後發生延遲性 破裂穿孔所造成。然而大腸鏡檢查屬於侵入性檢查,原即 有破裂穿孔之風險存在,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JNCI J Nat1 Cancer Inst Volume 95,Issue 3,2003,pp .230-2



36),39,286名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後,其中77名病人發 生大腸破裂穿孔,發生機率約千分之1.96。35,298名病人 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後,其中31名病人發生大腸破裂穿孔 ,發生機率約千分之0.88。㈣依99年9 月17日之大腸鏡檢 查結果,雖記載乙狀結腸有一小憩室,惟無發炎之記載。 依9 月22日之急診手術紀錄,亦僅記載直腸破裂穿孔,並 未說明憩室發炎;依大腸鏡檢查紀錄,憩室位於乙狀結腸 ,而破裂穿孔之部位則發生於直腸,兩者位置並不相同。 從而依相關病歷紀錄觀之,9 月22日所發現直腸破裂穿孔 之結果,較難認為係其自身所罹患之憩室炎所導致(見本 院卷一第294 頁正、反面)。
2.嗣經本院依上開鑑定意見,再請醫審會就下列問題提供補 充鑑定意見:「一、依病患李鄭綿之病歷資料,是否可以 判斷:其直腸破裂穿孔,究為實施大腸鏡檢查時當場造成 ?或於大腸鏡檢查結束後經過一段時間始延遲造成?二、 ⑴依病歷資料,實施大腸鏡檢查之醫師,於實施檢查當時 或甫結束後,是否可以發現病患李鄭綿已發生直腸破裂穿 孔之結果?⑵倘可發現,醫師應採取何項醫療措施?⑶本 件實施檢查之醫師有無採行上開醫療措施?三、⑴鑑定意 見㈢所載「大腸鏡檢查後發生延遲性破裂穿孔」,臨床上 既有發生之風險機率,以一般醫療常規,是否可以在檢查 前或檢查時,採取相關醫療措施,加以預防避免,或降低 發生之機率?⑵倘可,所應採取之醫療措施為何?⑶本件 實施大腸鏡檢查之醫師有無採取上開防免措施?」,經衛 生福利部於104 年10月16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 回覆本院之補充鑑定意見略以:㈠倘若於施行大腸鏡檢查 時當場發生直腸破裂穿孔,病人應會有立即急性腹痛的症 狀,本案依病歷紀錄,病人係於返家5 天後始有症狀發生 ,故係屬延遲發生。㈡1.假使醫師於施行大腸鏡檢查當時 即發生直腸破裂穿孔,檢查醫師通常會發現,且病人會有 立即腹痛的症狀,惟本案依卷附病歷紀錄,並無以上情形 之記載。2.若於施行大腸鏡檢查過程中,即發現直腸破裂 穿孔,醫師應立即安排病人住院治療,並通常會先採取內 科治療(給予大量輸液及抗生素治療)或以血管夾封閉穿 孔,倘狀況未改善,則會採取外科手術治療。3.本案依病 歷紀錄,病人之直腸破裂穿孔係屬延遲發生,因此施行大 腸鏡檢查之醫師,自然不會於檢查結束時,採行上述醫療 措施。㈢1.一般大腸鏡檢查後發生延遲破裂穿孔之機率, 會因檢查之困難度(如曾接受腹腔手術之病人,可能因黏



連而增加檢查的困難度)及是否有施行治療(如息肉切除 )而增加。故無法事先預防避免其發生之機率,僅能於術 後衛教病人返家後密切觀察,如有異常或不適之症狀,應 儘速連絡檢查單位或返院治療。2.承上,因無法事先預防 避免,故本案醫師自無需採取何醫療措施(見本院卷二第 34頁正、反面)。而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補充鑑定報告所 提供之上開專業鑑定意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3.依前開兩次鑑定報告所提供之鑑定意見,足知以原告李鄭 綿99年9 月17日之大腸鏡檢查紀錄及影像顯示,於檢查當 時並無直腸破裂穿孔之證據,且確有乙狀結腸憩室存在, 但並無發炎之記載,然而9 月22日經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結果,發現有腹腔內中空器官破裂,嗣後依手術紀錄, 亦證實為直腸破裂穿孔,惟並未載明有憩室發炎之情形; 依大腸鏡檢查紀錄,憩室位於乙狀結腸,而破裂穿孔之部 位則發生於直腸,兩者位置並不相同,因此得以推測其直 腸破裂穿孔最有可能之原因,應係大腸鏡檢查後,發生延 遲性破裂穿孔所造成,較難認為係其自身所罹患之憩室炎 所導致。被告雖辯稱不能絕對排除原告李鄭綿直腸破裂穿 孔與憩室炎間之關聯性云云,然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上開所 述關於憩室及直場破裂穿孔兩者位置不同乙節,無法提出 合理解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堪認原告李鄭綿 之直腸破裂穿孔,應係由於大腸鏡檢查後,發生延遲性破 裂穿孔之結果。
4.原告雖主張原告李鄭綿上開傷害,既係因大腸鏡檢查後發 生延遲性破裂穿孔所造成,則被告新光醫院及被告張鴻俊 醫師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意見,大腸鏡檢查屬於侵入性檢查,原本即有破 裂穿孔之風險存在,依該鑑定報告所引述之上開文獻報告 數據,39,286名病人接受大腸鏡檢查後,其中77名病人發 生大腸破裂穿孔,發生機率約為千分之1.96。另依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之意見,若於施行大腸鏡檢查過程中,即發現 直腸破裂穿孔之情形,醫師應立刻安排病人住院,通常會 先採取給予大量輸液及抗生素之內科治療,或以血管夾封 閉穿孔,倘狀況未改善,則會進而採取外科手術治療;惟 依病歷紀錄,病患李鄭綿之直腸破裂穿孔係屬延遲發生, 而非於施行檢查時當場發生,因此施行大腸鏡檢查之醫師 ,自然不會於檢查結束時採行上述醫療措施;復因一般大 腸鏡檢查後發生延遲破裂穿孔之機率,會因檢查之困難度 及是否有施行治療而增加,故無法事先預防並避免其發生 之機率,僅能於術後衛教病人返家後密切觀察,如有異常



或不適之症狀,應儘速連絡檢查單位或返院治療,且因無 法事先預防避免,醫師自無需就大腸鏡檢查可能發生之延 遲性穿孔採取何種防免之醫療措施。是以,原告李鄭綿直 腸破裂穿孔之結果,雖係由於施行大腸鏡檢查後,所發生 之延遲性破裂穿孔,然基於醫療行為在科技上之有限性, 及治療結果之不確定性,原本即有一定風險存在之機率, 且此項延遲性破裂損害之風險,以目前一般具有此項醫療 專業之醫師,於施行大腸鏡檢查時所應遵循之醫療常規, 尚無從採取有效之醫療措施加以防免,僅能由病患自身於 檢查結束返家後自行密切觀察有無身體不適情形,而決定 有無必要返回施行檢查之醫療院所進行檢查及治療,此外 原告亦未能具體陳明被告張鴻俊醫師於施行大腸鏡檢查時 ,究應採取何種預防性或監控性之醫療措施,卻疏未採行 ,始導致原告李鄭綿於檢查完畢後發生延遲性直腸破裂穿 孔之損害,無從率認被告張鴻俊醫師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李鄭綿在施行大腸鏡檢查 後,發生延遲性直腸破裂穿孔之結果,即遽行認定被告張 鴻俊醫師於檢查過程中有所過失,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鴻俊醫師對原告李鄭綿在施行大腸鏡檢 查後所發生延遲性直腸破裂之結果,尚無過失侵權責任可 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醫院及張鴻俊對病患李鄭 綿之前開傷害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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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