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44號
SLDV,101,簡上,44,2015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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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許英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英峯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邱德儒律師
      王之穎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芳瑛
      許芳妃
      許芳芬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昌
      許英峯
視同上訴人(亦為許愛玉許玉仙之承當訴訟人) 
      李明慶
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視同上訴人(亦為許玉仙之承當訴訟人)
      吳鴻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雅慧 
      李治民 
      宋佳烜 
      李明康 
      廖雪如 
      蔡典霖 
      吳素秋 
      吳椿美 
被上訴 人 蔡明言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43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視同上



訴人李明慶取得,視同上訴人李明慶並應依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 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規定, 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 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一 審原告蔡明言係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起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即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 一審原告蔡明言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依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於被上訴人民國 100 年1 月19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5萬2,000 元,面積為795.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為13/134304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萬1,70 1 元(計算式:152,000 《元/ 平方公尺》×795.28《平方 公尺》×13/134304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1,701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嗣上訴人許英昌許英峯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額亦 係以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蔡明言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是本件為簡易程序之上訴審,洵無疑義;上訴 人許英昌許英峯及視同上訴人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 下稱許英昌等5 人)主張本件應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或上 訴人許英昌許英峯之應有部分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 質疑原審適用簡易程序有誤云云,悖於前揭判例意旨,尚無 可採。
貳、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第三人,非 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縱為本訴訟中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之一,祇須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此一原告或被告在訴訟繫屬 中,將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另一被告或原告, 該另一被告或原告,仍不失為本條之第三人(參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100 年10月修訂九版中冊,第733 頁)。查原 審於100 年12月30日判決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一審被 告許愛玉於101 年1 月1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57 6/134304,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又原共有人即一 審被告許玉仙於101 年1 月1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33576/134304,各移轉登記16671/134304應有部分予視同上 訴人李明慶、16905/134304應有部分予視同上訴人吳鴻強,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㈠第115 、116 頁,及上訴審卷 ㈤第202 至216 頁),且據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強聲請 承當訴訟(見上訴審卷㈠第113 至114 頁),雖許英昌等5 人以李明慶吳鴻強均為本案當事人之一,非屬訴訟外之第 三人,故該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之規定聲 請承當訴訟,並非適法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所謂之第三人,並未限定以訴訟外之第三人為限 ,許英昌等5 人執以反對李明慶吳鴻強聲請承當訴訟,自 非可採,是本院業於104 年10月28日裁定准予李明慶、吳鴻 強代許愛玉許玉仙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參、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 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許英 昌等5 人主張視同上訴人李明慶於99年11月17日將其系爭土 地之部分應有部分出賣予視同上訴人吳鴻強,及視同上訴人 吳鴻強於99年12月17日將其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 上訴人蔡明言及視同上訴人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 康、廖雪如蔡典霖吳素秋吳椿美等人,暨被上訴人蔡 明言提起本件訴訟,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雖經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強及被上訴人蔡明言質稱乃 係於上訴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一審被告許愛玉曾於原審提出 之100 年5 月6 日民事答辯狀中陳稱:「. . .99 年4 月2 日,建商以被告李明慶名義向原共有人曾國華及曾杏華二人 購買系爭土地,嗣於99年12月2 日間,被告李明慶再以買賣 為名義將其購得之部分土地轉讓予被告吳鴻強吳鴻強或李 明慶再於99年12月30日將其名下部分土地贈與其親友或人頭



,即本件其他共有人包括原告蔡明言、被告陳雅慧(為吳鴻 強之配偶)、被告李治民、被告宋佳烜、被告李明康(李明 慶之弟)、被告廖雪如李明康之配偶)、被告蔡典霖、被 告吳素秋、被告吳椿美,於99年12月30日過戶完成後,旋即 以原告名義於100年1月19日提出本件訴訟,訴請鈞院將系爭 土地變價後,再由建商以低價購得土地全部,本件乃建商以 此脫法行為之方式欲取得系爭土地,其乃權利濫用,甚為明 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許愛玉於原審所為 此部分之主張與許英昌等5人前揭主張一致,屬有利於許英 昌等5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視為許英昌等5人於原審已為主張,是許英昌等5人於上訴審 再為主張,僅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另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 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許英昌等5人執前揭主張,質疑被上訴人蔡明言及視同上訴 人李明慶吳鴻強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 雪如、蔡典霖吳素秋吳椿美等人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是許英昌等5人於上訴審所為前揭主張,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肆、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 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 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含建築改良物 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樓房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殊 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房之所有權存在。」(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 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 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許英昌等5 人雖主張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吳鴻 強、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典霖吳素秋吳椿美及被上訴人蔡明言等人間所為之買賣及贈與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蔡明言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 云,惟查,上開人等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至16頁),依法 經推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許英昌等5 人並非上開人等 之直接前手,依前揭說明,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登記之推定力,然上開人等之所有權登記迄 未經依法塗銷,則許英昌等5 人以上開人等間之買賣及贈與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主張包含被上訴人蔡明言在內之 上開人等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蔡明言於原 審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採。伍、視同上訴人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 典霖、吳素秋吳椿美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當事人於原審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蔡明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未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 約,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5.28平方公尺,坐落台北市南港區經 貿園區,依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公告,最小建築基地規 模應為500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共有人數達10 餘人,若以原物分割,兩造共有人各自取得之面積均屬畸零 地,不符該法定最小建築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規定,亦造成 市場價值下降,顯不符經濟效用,更不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 ,徒增兩造間之紛爭及對立,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此,請 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上訴人許英昌於原審辯以:希望以每坪128 萬元向全體共有 人購買,如有其他人願意出價以每坪128 萬元購買,希望與 那些人維持共有;希望以每坪150 萬元才願意出售,否則希 望維持共有等語。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上訴人許英峯及視同上訴人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於原審



辯以:希望以每坪128 萬元向全體共有人購買,如有其他人 願意出價以每坪128 萬元購買,希望與那些人維持共有等語 。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李明慶於原審辯以:希望以每坪135 萬元向全體 共有人購買,由伊一人取得所有權等語。於原審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視同上訴人吳鴻強於原審辯以:如有人願以每坪165 萬元購 買才願意出售等語。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視同上訴人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 典霖、吳素秋吳椿美等人辯以:如有人願以每坪128 萬元 獨自購買則願意出售等語。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蔡明言之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由 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單獨所有,李明慶並應按每坪135 萬元, 依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許 英昌、許英峯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蔡明言為 被上訴人外,因共有物分割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依同 條第1 款規定,該有利於全體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 體,是其餘當事人亦為視同上訴人。
參、當事人於上訴審之陳述:
一、上訴人許英昌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許氏家族共有人因繼承而取得,核 屬祖產之一部,故對於共有物具有一定之情感,不樂見系爭 土地因變賣消失;且被上訴人蔡明言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極小、價值甚微,其據以請求法院變賣全部土地,除 顯失公平、亦非適當外,更有傷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之情感,故原審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配予非上訴 人家族之人─李明慶,顯未考慮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感情上 之依存關係;若鈞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為適法,上 訴人許英昌願以原物分配(即取得4 分之1 價值之土地), 並與許英峯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繼續維持共有關係。㈡、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甲之2 分割方案,各分割後之土 地均屬方正,有利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後續建築或其他土地 之使用;且上訴人已表示願接受A 部分之分配,並將B 、C 部分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再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 知A 部分係面向其他建物,B 、C 部分則均面向公園等永久 空地,故其他共有人受分配該等部分,亦有得利;至於其他 分割方案採單純之橫向或縱向分割,將使土地過於狹長而不 易利用,顯非最佳方式。若鈞院不採甲之2 分割方案,則備 位主張變價分割。




㈢、被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最小建築面積為500 平方公尺 ,上訴人主張以前述原物分割方式,將有不足最小建築面積 之情形,故此分割方案不可採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5.28平方公尺,除許英昌等5 人之應有 部分共計4 分之1 ,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共有人既 均同意李明慶以每坪135 萬元之價格補償後,將其共有物讓 與李明慶,以此計算,如採原物分割,許英昌等5 人就系爭 土地4 分之1 部分維持共有,面積約為198.82平方公尺,而 李明慶單獨所有之其餘土地面積約為596.46平方公尺,則李 明慶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其經濟 利用上並無減損;至於許英昌等5 人維持共有之土地雖僅約 198.82平方公尺,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而屬畸零地,惟此乃彼 等因感情因素而願意承受,法院仍應予以尊重。2、畸零地固須與相鄰土地協議合併使用,惟如該相鄰之土地符 合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情形者,仍得逕自取得建築 執照而無庸與畸零地協議合併使用,故李明慶取得系爭土地 4 分之3 者,非必無法單獨建築;又縱認其無法單獨建築, 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 條規定,亦應與畸零地所有人 協議合併使用或透過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以維雙方土地所有 人之權益,亦難以此認為系爭土地禁止原物分割。㈣、上訴聲明:同上訴人許英峯之聲明。
二、上訴人許英峯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視同上訴人李明慶等人之行為,先係以創造共有人數眾多之 假象、細分系爭土地由多數共有人持有,再推由僅持有0.02 3 坪之被上訴人蔡明言起訴,而上訴人家族最初以為渠等僅 為達成持有零碎持分要脅上訴人家族高價買回渠等持分,而 喪失警覺心,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表達同意鑑價及願意向視同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買回渠等所持有零碎持分之金額,並非 表示願意出售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李明慶, 詎嗣後卻遭李明慶及被上訴人等誣指為上訴人家族於原審已 同意以變價分割之分式將持分出售予李明慶,上訴人無法同 意於視同上訴人悖離誠信原則之手段下,將上訴人所持有之 持分出售予李明慶
㈡、上訴人提出甲之2 分割方案之緣由:
1、依據兩造及鈞院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可歸類為L 型分割方式 及狹長型分割方式。倘若採取L 型分割方式,將使得分割後 之土地無論面積大小,皆具足夠面寬和深度俾得合理建築, 且將使所有分割後之基地皆可具足夠動線寬度對外通行;若 採取狹長型分割方式,將致使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較小之土 地寬深比不佳,致該土地建築使用困難及喪失建築價值。



2、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甲之2 分割方案,視同上訴人吳鴻強李明慶等人所分得之B 、C 部分,面對公園視野遼闊,渠等 所分得之土地價值應顯高於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價值,且 於分割後之A 、B 、C 三塊土地,可依上訴人所述之方式, 即與視同上訴人等合併申請建築執照(一張建照),而分別 申請兩張使用執照之方式,以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兩棟可獨立 使用之建築,即無難以興建或喪失建築價值之情,故甲之2 分割方案可有效使三方達成逸脫彼此牽制之使用關係,可獨 立興建建物亦得保有合作之可能。
3、被上訴人等主張本案倘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台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7 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按適用該規則第7 條規 定之前提,乃符合同規則第2 條畸零地之定義,惟被上訴人 等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說明;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自始 為一個土地開發團隊,系爭土地若於原物分割後,渠等所得 土地之面積占系爭土地4 分之3 ,達596.46平方公尺,明顯 大於所謂最小建築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限制;再台北市畸零 地使用規則係依據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規定訂定,僅係畸 零地非合於一定條件,不得建築之消極限制而已,並未積極 創設強制合併使用之法律關係;且該部分非無可能依台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但書規定,申請獨立建築。4、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家族之祖產具備特殊情感,上訴人主張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系爭土地,與台北市南 港經貿園區土地重劃前比對,係位於重疊、鄰近位置,被上 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等係因土地重劃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世 居於系爭土地而有特殊感情云云,洵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自始為同一親族之祖產,係自李明慶等人介入此共 有關係後,將持分不斷零碎分割,方會造成共有人多達10餘 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以微薄持分主張分割,探其分割系爭土 地之真意,係意圖利用此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最小建築基地 之藉口佈局,強迫上訴人出賣所有土地,侵害上訴人等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 人等共有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有違。㈣、上訴聲明:
1、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 式:系爭土地如上訴人許英峯103 年9 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 圖所示(即上證29,見上訴審卷㈣第215 頁)(即如本判決 附圖所示甲之2 分割方案)。
2、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公開拍賣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三、視同上訴人許芳瑛許芳妃許芳芬:同上訴人許英昌、許 英峯之聲明及陳述。
四、視同上訴人李明慶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出先位聲明之方割方式,終致系爭土地無法地盡 其利,顯不足採:
1、系爭土地係供商務住宅使用之住宅區,受有最小建築基地面 積500 平方公尺之限制乃強行規定;倘依上訴人提出先位聲 明方式為分割,許英昌等5 人所分得共有4 分之1 即198.82 平方公尺之土地,將成為台北市畸零地管制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中所規範之畸零地。
2、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先位聲明方式為分割,視同上訴人李明 慶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單獨建築,而需整筆土地合併使用, 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12月16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意旨為憑;且因建築法第44條規定並非 積極創設強制合併之使用關係,僅係不得建築之消極限制, 故當畸零地之所有人不願與鄰地合併使用時,鄰地所有人無 法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強制畸零地與鄰地合併使用,僅能 放棄建築,是倘依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李 明慶所分得之土地亦無法建築,最終將致分割後之土地完全 無法利用,顯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立法目的。
㈡、上訴人所提出備位聲明之方割方式,除損及全體共有人之最 大利益外,亦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1、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然此 舉令共有人需冒拍定價格低於市價之風險,誠損及全體共有 人之最大利益;況由李明慶取得全部土地,並以高於市價之 價格找補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可達到與變價拍賣相同均 可取得金錢之效果,且毋庸甘冒被低價拍定之風險。2、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價分配之適用前提,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而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案不足 採,視同上訴人李明慶亦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找補其 他共有人,或適度提高金錢找補金額,是並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之情形,不可逕依上訴人備位聲明之主張為變價分割。㈢、上訴人主張以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合作建築,實無法達成其 獨立合併建築目的,顯不足採,因興建後之建物之公共設施 必無法分成二部分,又倘以合併申請建築執照方式建築,日 後建築過程中,尚會有諸多需兩造配合使能辦理之情形,非 如上訴人所期盼合併申請建照後,兩造即可完全分離各自建



築,而上訴人先前對李明慶及其他視同上訴人等提起刑事訴 訟,兩造間歷經民、刑事訴訟程序迄今,李明慶許英昌等 5 人實已欠缺互信基礎,更無意再與渠等以合建、共同申請 建築執照或共有土地等任何之合作方式。
㈥、於上訴審之聲明:
1、先位聲明:上訴駁回。
2、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分割歸視同上訴 人李明慶單獨所有,視同上訴人李明慶並應按每坪145 萬元 ,依應有部分比例補償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 。
五、視同上訴人吳鴻強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1、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求建地之經濟效用,應避免分割後造 成無法為建築使用之問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渠等分得部分因未達最小建築面積500 平方公尺而無法單 獨建築,而系爭土地兩側之鄰地即37之1 、37之3 地號土地 業已建築完竣,渠等分得分割後之土地已無法與上開兩鄰地 合併使用,是以渠等分得部分無法單獨建築,無助於兩造充 分利用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建築使用。2、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雖分割後之「L 」形部分 之土地大於500 平方公尺,但因「口」形部分之土地因未達 500 平方公尺而無法單獨建築,此時「L 」形部分之土地若 要建築,必須與「口」形部分之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 用,否則無法建築,現兩造因分割即有爭紛,可想而知日後 欲尋求合建勢必有其實際困難。
㈡、就上訴人備位主張變價拍賣之部分,亦與法不合: 本件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前後之土地買賣,業已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持分,亦可與其他同意合作之共有人即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進行處分,是於李明慶已取得系爭土 地過半數持分之現況下,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3 項規定採原物分配予李明慶並無困難,故於系爭土地仍可 原物分配之現狀下,應採原物分配方式分配予共有人,上訴 人備位主張變價拍賣之部分與法不合。
㈢、於上訴審之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蔡明言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以「祖產」為由主張無分割之必要云云,當非可採: 系爭土地係於88年6 月28日經土地重劃而來,又從系爭土地 之相片可知,十餘年來系爭土地仍係作為空地使用,看不出



有何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顯然不符立 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重劃目的與都市發展之規劃,更不利 於土地之開發利用及社會經濟之發展。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將原物之全部分配予李明慶,其 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較為妥適:
1、依上訴人許英昌於原審提出估價報告可知,系爭土地之市價 每坪128 萬元,共有人李明慶於原審出價每坪135 萬元,於 上訴審表達願出每坪145 萬元,對兩造均屬有利;又上訴人 許英昌許英峯於原審係亦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為分割,並 得因此消滅共有關係,有助於土地之使用收益。2、原審及上訴審皆有讓兩造出價,上訴人許英昌許英峯表示 只願以每坪145 萬元買受被上訴人之土地持分,但不願買受 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持分,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則表示願以每坪 145 萬元買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土地持分,即屬參與機會平 等之具體表現,無違公平原則。
3、就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一分為二,即許英昌等5 人分得「 口」形部分之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L 」形部分之土地, 顯違最小建築面積500 平方公尺之規定,且其結果是兩造均 不得單獨建築,有害於兩造之利益。
4、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由共有人之 李明慶一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並無何困 難,即非屬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上訴人備位主張直 接以變價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可採。
㈣、於上訴審之聲明:上訴駁回。
七、視同上訴人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 典霖、吳素秋吳椿美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 陳稱:
㈠、伊等仍贊同「原物分歸一人,由該人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 」,至於找補價格,當然越高越好,如有人願意出比每坪13 5 萬元更高的價格,伊等樂觀其成,表示同意之旨。㈡、伊等不贊同「變價」,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變賣另需花費時間 及費用,尚須冒有變賣之價格可能低於被告李明慶提出之補 償價格,甚且因房地產波動而低於鑑定之正常價格及遭黑道 圍標之風險。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4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且:
㈠、視同上訴人李明慶係於99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99年3 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576/ 134304,嗣於99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99年11月17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16788/134304予視同 上訴人吳鴻強李明慶剩餘之應有部分為16788/134304)。 又視同上訴人李明慶再於101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自原共有人許玉仙處受 移轉取得應有部分16671/134304,及自原共有人許愛玉處受 移轉取得應有部分33576/134304(故目前李明慶之應有部分 為67035/134304)。
㈡、視同上訴人吳鴻強係於99年12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為99年11月17日)受李明慶移轉應有部分16788/ 134304,嗣於99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 期為99年12月17日)移轉其中應有部分各13/134304 予蔡明 言、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典霖吳素秋吳椿美9 人(吳鴻強剩餘之應有部分為16671/1343 04)。又視同上訴人吳鴻強再於101 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12月31日)自原共有人許玉 仙處受移轉取得應有部分16905/134304(故目前吳鴻強之應 有部分為33576/134304)。
㈢、李明慶於104 年5 月13日將應有部分67035/134304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倪榮輝、巫彥霆曾筠珊劉彥良林月鳳。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5.28平方公尺,係住宅區,屬南港經貿 園區特定專用區,依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府都規字第00 000000000 號公告「修訂台北市南港經貿園區特定專用區細 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內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二,系爭土地所在 位址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應達500 平方公尺。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 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 能分割,是被上訴人蔡明言於原審以其與其餘共有人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至 於許英昌等5 人雖質稱:被上訴人蔡明言及視同上訴人李明 慶、吳鴻強陳雅慧李治民宋佳烜李明康廖雪如蔡典霖吳素秋吳椿美等人間之買賣及贈與,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蔡明言僅以微薄持分主張分 割共有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有違誠



信原則云云,惟查:許英昌等5 人並非上開人等之直接前手 ,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所有權登 記之推定力,然上開人等之所有權登記迄未經依法塗銷,則 上訴人以上開人等間之買賣及贈與均係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 ,主張包含被上訴人蔡明言在內之上開人等並未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已難認有據;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原、被告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現行法並無規定須有多少位原告、或原告 須有多少土地持分才可以起訴,且共有物分割訴訟之裁判費 係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由持分較少的 原告單獨起訴,其餘共有人列為被告,亦可因此減輕兩造分 擔之訴訟費用;準此,被上訴人蔡明言提起本件訴訟,乃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依法訴請分割共有物,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等其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此節所質,洵無可採。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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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