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16號
原 告 陳麗如
被 告 李良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65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被告李良福與原告陳麗如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 、3 樓之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見原告欲外出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外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足貶 損他人人格評價之「妳瘋到無雞無厝」、「婊」(臺語)言 詞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就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噪音跟原告發生爭執,但沒 有說「妳瘋到無雞無厝」、「婊」(臺語)言詞,況且原告 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之住戶 ,雙方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
㈡於103 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雙方在被告住處外之樓梯間 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
㈢錄音錄影光碟有「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 」、「婊人」(均臺語)之言語。
㈣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12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665 號案件審理。
二、兩造所爭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為上開辱罵之言語?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見原告欲外出行經被告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外之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公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 公然以足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之「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 無厝」、「婊」、「婊人」(均臺語)言詞語辱罵原告,足 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業據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66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理由等論述詳如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 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瘋到沒正常」、 「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語)辱罵原告 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社會常情,被告於公開場 所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確使原告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而 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因 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即屬於法有據。
三、再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女性,大學畢業,先前擔任柯達 (外貿)有限公司應用資訊經理,現無業,名下有2 間房屋 、4 筆土地、投資及存款數筆,而被告為男性,國中畢業, 名下有1 筆土地、投資數筆及存款,現已退休無業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名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至第13頁、第2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 位及資力等情,並考量被告長期因噪音問題與原告互有嫌隙
後,竟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溝通處理,即以侮辱之方式 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兼衡本 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內容、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50萬元尚嫌過鉅 ,應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2 萬元)為適當。是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足以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 就被告應給付之2 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 及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陸、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 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末以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