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奇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1234
1 、12574 、1290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奇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林少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少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且於89年4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外,由同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搶 奪、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4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4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仍為下列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犯行:
㈠林少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 年9 月28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時 ,趁高慧吟持鑰匙正欲開門入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 取高慧吟所有,內有新臺幣(下同)24,900元現金、身分 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星巴克會員卡等財物之皮 夾1 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0 號之工作處所上班。
㈡林少奇為達更換使用車輛以掩飾其搶奪犯行之目的,於10 4 年10月2 日凌晨0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及竊盜犯意,騎乘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至臺北市中正區和 平西路與重慶南路交岔口附近人行道停放後,於同日凌晨 0 時9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附近之路 邊,徒手竊取陳威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先騎乘該車至同路段69號前停放,再於同 日凌晨0 時19分許,徒手竊取陳佳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再騎乘竊得之車輛至臺北市 ○○區○○路00號停放,再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呂福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得手。林少奇再於104 年 10月4 日上午8 時35分許,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 鍾千惠在該處等候紅綠燈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鍾千 惠所有之黑色長皮夾(內有現金2,500 元、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㈢林少奇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 年 10月4 日下午4 時46分許,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涼州街之交 岔路口前時,見康雪貞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而未及防備之際 ,徒手奪取康雪貞所有之斜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6,000 元、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裝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IPHONE 4S 手機1 支), 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並將該車棄置在新北市三 重區河堤外溪美抽水站防汛道路。
㈣林少奇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0月 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 ㈤林少奇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 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㈥嗣經警循線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逮捕林少 奇,並扣得上開康雪貞所有,裝有0000000000號SIM 卡之 IPHONE4S手機1 支、注射針筒2 支及其行搶時所穿著之淺 藍色短褲、藍色拖鞋而查獲。
二、案經高慧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千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少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2341 卷第9-19、21-25 、33-35 、143-14 6頁、偵12574 卷第4-7 頁,本院卷第33頁),且 ㈠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㈠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吟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341 卷第183-185 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見 偵12341 卷第188-198 頁)可稽。
㈡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千惠 ,證人即被害人陳威瀚、陳佳林、呂福朝等人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12341 卷第95-96 、101-102 、205-20 6 、212-213 頁),復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CL Y-808 、CPM-962 號機車及搶奪告訴人鍾千惠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在卷(見偵12341 卷第98-99 、104-105 、20 9-211 頁,偵12905 卷第22-23 頁)可佐。 ㈢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康雪貞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家彬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2341 卷第50-53 、78-79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見偵12341 卷第56-62 、80頁)可資佐證。 ㈣如上揭事實欄一之㈣、㈤犯行部分: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搜索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等在卷(見偵12341 卷第40-43 、107-117 頁 、毒偵2272卷第174、177 頁)可參。 ㈤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 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就上 開事實欄一之㈣、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 品之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 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次所載先竊取車輛再行搶之犯行,其係 為達掩飾其搶奪犯行之目的而多次行竊,以更換作案車輛 避免查緝,其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搶奪、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搶奪罪論 處。而上開各罪,均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累犯: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取財,竟以搶奪、竊盜等手段, 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 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自制力薄弱, 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2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淺 藍色短褲、藍色拖鞋,固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該淺藍 色短褲、藍色拖鞋於本案僅係供一般穿著用途,並非供本 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欄一㈠ │林少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 │ │。 │
├──┼───────┼─────────────────┤
│2 │事實欄一㈡ │林少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壹拾│
│ │ │月。 │
├──┼───────┼─────────────────┤
│3 │事實欄一㈢ │林少奇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 │ │。 │
├──┼───────┼─────────────────┤
│4 │事實欄一㈣ │林少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