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22號
SLDM,104,訴,22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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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陽
      高文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5406、91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獻陽高文得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紙及黑色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行動電話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獻陽於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經由其國中及高中時期之 同學許哲瑋(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而加入由許哲瑋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 獻陽並覓得其於網路遊戲認識之高文得一同加入上開集團,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不特 定人詐騙及聯絡取款,待有人受騙時,再由許哲瑋通知張獻 陽,或由張獻陽通知高文得,負責出面向被害民眾收取款項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
二、嗣於104 年4 月6 日至10日間某時,許哲瑋在新竹市○○路 00號新竹都城隍廟附近,交付張獻陽黑色NOKIA 廠牌、門號 及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 具(下稱A 機)、黑色NOKIA 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下稱B 機門號,序號 000000000000000 ),用以聯繫並施行詐騙之用。上開詐騙 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則先於104 年4 月16日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6 樓之6 之謝明旺,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佯稱謝明旺 因個人資料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配合調查云云,復以不詳方式偽造載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書,傳真與謝明旺而行使 之(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謝明旺燒毀,未扣案),致謝明 旺誤信為真,足以生損害於謝明旺及司法機關製作公文之正 確性、公信力。許哲瑋則另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9 時許, 先由撥打電話至張獻陽所持用之A 機,指示張獻陽立即北上



張獻陽則通知高文得至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高鐵新竹站某處 會合,並交付B 機予高文得,2 人共同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前 往臺北。同日上午某時,謝明旺依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 話指示,於前往提領現金之際,因察覺上開電話之對話有異 ,而於104 年4 月16日12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報警,並仍虛以應付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 話指示,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後,復依指示,依序至臺北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附近、臺北市○○區○○路0 號前 等待。張獻陽高文得則於同日12時許,一同至上開統一超 商便利商店附近,由高文得至該店內收取由集團成員先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載有謝明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稿之公文書1 紙(上有一併 透過傳真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1 枚),復於同日12時50分許,由高文得持之至臺北市○○ 區○○路0 號前與謝明旺碰面,高文得即佯稱係檢察官派來 協助之人員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足以生損 害於謝明旺及司法機關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復將B 機交予謝明旺接聽,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電話中要求謝明 旺交付款項予高文得,惟在旁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並在 高文得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及B 機1 具,嗣循線於104 年7 月23日20時許逮捕張獻陽張獻陽所使用之A 機已歸還許哲瑋而未扣案),而查獲上情 。
三、案經謝明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經被告張獻陽高文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張獻陽部分見104 偵9117號卷〈 下稱卷一〉第11-15 、16-18 、80-82 、146-150 頁、聲羈



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2-15 、40頁反面、46頁反面-47 頁 ;被告高文得部分見104 偵5406號卷〈下稱卷二〉第12-15 、35-39 、61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46頁反面-47 頁), 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卷二第16-17 、59-61 頁、卷一第148-149 頁)一致, 並有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即B 機)、偽造「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下稱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0416詐欺案查扣 照片1 張、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嫌犯指認照片 、信義分局104 年6 月1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 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信義分局000000000 謝明旺 遭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8 張、員警函覆 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見卷二第21-25 頁、 第26頁、第27頁、第44-49 頁、第50-56 頁、卷一第 129-141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第339 條之 2 ,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立法 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罪態樣 ,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 為,告訴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 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 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 款加重事由。 (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



論以修正前第339 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 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 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 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 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 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冒用檢察官「陳瑞仁 」之名義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傳真稿,其中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自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 件。次查,本案詐騙集團除被告張獻陽高文得,尚有許哲 瑋及其他負責以電話施行詐欺之不詳之人,是被告2 人之行 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 件甚明。
2.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 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 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 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 文甚明。至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業經 告訴人燒燬而未據扣案,無從知悉其上是否蓋有印文及印文 樣式為何,尚難認其上亦蓋有偽造之印文,併此敘明。 3.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 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 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 造及行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未載機關全名, 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出具, 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見卷二第26頁),又同一詐騙 集團所偽造及行使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雖經 告訴人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燒燬而未扣案,惟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該偽造傳票與其應訊所收到之正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之傳票一模一樣等語(見卷二第60頁),顯見上 開偽造之傳票與我國檢察機關之傳票完全相同,且其上所載 機關名義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足以表彰該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 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均應論以 偽造公文書無疑。
4.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因 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 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取款工作 (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 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擔任車 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經查,本案被告張獻陽高文得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以假 冒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詐財牟利,竟仍受許哲瑋之指示而參 與104 年4 月16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與實際偽造公文書 及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 ,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偽造公文書、以 電話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及另有其他取款車手,足 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二)論罪:
核被告張獻陽高文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 用公務員而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許 哲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 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於先於104 年 4 月16日前某時許,假冒陳瑞仁檢察官,佯稱告訴人因個人 資料外洩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配合調查云云,復偽造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傳票」之公文書,傳真與告訴人,又於104 年4 月16日上午 某時,指示告訴人前往銀行提領現金,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 ,由被告高文得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 書,向告訴人佯稱係檢察官派來協助之人員云云,並提示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其多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冒用公務 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分別成立一個冒用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犯罪事實 ,被告張獻陽高文得、與許哲瑋及渠等所屬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第1 、2 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 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 1 罪。再者,被告2 人及上開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 在詐得告訴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是其上開所為 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張獻陽高文得及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固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然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生告 訴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張獻陽高文得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 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並嚴 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加深民眾對社會之 不信任感,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並未受有損失 ,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僅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之取款把風者,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就告訴人收受傳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公文 書傳真稿1 張,業經告訴人所燒燬而不復存在,自無須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傳真稿,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經 被告高文得提示,惟未交付告訴人,而係自被告高文得身上 所扣得,自仍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著其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因各該偽造 公文書已諭知沒收,該公印文已無所附著,均無另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再扣案黑色NOKIA 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 (即B 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 00000 )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哲瑋所有而交付被告張獻陽 ,再轉交付被告高文得使用,供作渠等與集團相互間聯絡實 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張獻陽高文得於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共犯所有,併供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A 機,尚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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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