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6號
SLDM,104,訴,186,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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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瑋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7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志瑋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 持續有明顯憂鬱及聽幻覺之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日 ,經張褘澤(本院通緝中)介紹而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3 年1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冒 充警方、書記官行使職權之身分以電話向黃震漢佯稱:其健 保卡被拿來濫領藥物,涉有犯罪之虞,要求交付其提款卡及 存摺代為保管做交叉比對,才能證明其清白云云,使黃震漢 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而擔任車手之陳志瑋,則於同日許接 獲該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之全家便利 商店內以傳真方式接收由詐欺集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總署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共5 紙 後,由陳志瑋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於同日下午2 時35 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355 巷1 弄停車場內,向黃震 漢表示係經長官指派而來云云,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影本 交付黃震漢而行使之,而騙取黃震漢之提款卡4 張(計有華 南、郵局、台新、國泰世華等商業銀行)及存摺2 本(郵局 及台新商業銀行)。陳志瑋取得黃震漢上開財物後,再轉交 由張褘澤收取後,張褘澤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分別持黃震漢上開各 銀行提款卡,自華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7,200 元、郵局提領48,300元、台新商業銀行提領11,000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提領306,300 元,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黃震漢報案後,由黃震漢交付該偽造之



上開公文供分局鑑識小隊採證,再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 資料庫鑑定比對,與檔存陳志瑋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震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陳志瑋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 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震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3 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155 頁至第15 6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3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8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7 月30日台新作文字 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 3 年7 月30日函暨國世天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 、郵局客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卷 第25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55頁、第102 頁至第 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1 6 頁至第117 頁),復有偽造公文書影本五紙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 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 月 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復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所涉詐欺取財罪 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 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 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經查,扣案之不實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務 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刑事案 件相關,自有表彰各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機關名稱或有與機關之正式全銜並不相 符,法律用語亦非全然正確,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 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 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各項文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 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 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 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 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 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



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 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 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1 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 枚,其全銜內容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顯非由上級 機關依印信條例所製發、用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即與 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張禕澤、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冒充公務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用以取信 之方式而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乃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經另案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認:「根據鑑定者與被告本人及 家屬會談、法院文件、偵查筆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 被告自小學習能力不佳,國中中輟後未再繼續升學,自入 伍服役後長期出現情緒低落及憂鬱症狀,並自述當兵前即 開始出現聽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狀,並因上述症狀導致功 能退化並於當兵期間辦理停役。近年來被告憂鬱及精神病 症狀如聽幻覺及妄想仍持續,並多次因為症狀惡化而住院 接受藥物治療,依照此次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近 年來長期受到的精神疾病影響,認知及職業功能已有明顯 退化,對於現實的判斷能力亦有所下降。此次犯案期間被



告雖有接受門診及服藥,但仍呈現有明顯的憂鬱及聽幻覺 等症狀,雖然犯案過程個案意識狀態清醒,所做出之犯罪 行為並非聽從聽幻覺的指示而行為,但被告並無犯罪動機 ,且因長期精神疾病之影響使其認知及對於現實的判斷有 明顯下降。綜合上述鑑定資料,被告因疾病因素使其思考 及判斷功能退化,對於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較為不足,評 估此次犯行期間應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4頁至第58頁),綜觀被告之長期精神病史及 前揭精神鑑定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 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因其積欠張褘澤 債務,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用告訴人對檢警 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財物,致告訴 人受有50萬餘元之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 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 害非輕,並斟酌被告為警查獲後雖坦承犯罪,然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擔 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生活費仰賴母親提供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偽造公文書5 紙,均係被告交付告訴人所有後,由告 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而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偽 造公文書內之偽造印文共3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各偽造之 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 ,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偽造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均為影本) │
│ │ │ │
├──┼──────────────┼──────────────┤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
│ │壹紙 │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 │
│ │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卷宗壹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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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