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40號
SLDM,104,訴,140,2015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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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連麗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78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簡字第20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太陽連麗卿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要旨略以:被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阿美、連 金春、連青山連清泉係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其等父親連 進富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過世,被告連太陽連麗卿均明 知連進富生前存放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下稱淡 水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 )9 萬1,700 元及新北市○里區○○○○○○里○○○○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 萬7,900 元,於連進富亡故 後,為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遺產分 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動用,詎被告連太 陽及連麗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餘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2 月27日連進富過世後之上午 某時,先由被告連麗卿持上開淡水一信存摺及印章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淡水一信,由連麗卿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連進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淡水一信承辦人 員提領連進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9 萬1,700 元而行使之,並 將該款交由被告連太陽統籌運用。被告連太陽則另於同日下 午某時前往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八里農會 ,在取款憑條上盜蓋連進富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 八里農會承辦人員提領連進富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 萬7,900 元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連進富之其餘繼承人及淡水一信、 八里農會承辦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為參照。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均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連太陽、連 麗卿之陳述,告訴人連金春連青山之指述、淡水一信歷史 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新北市八里區農會104 年2 月13日 新北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附取款憑條影本、淡水 一信103 年5 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 號函所附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連太陽連麗卿固坦承其等於父親連進富死亡後, 曾於前揭時間,持連進富之淡水一信及八里農會等帳戶之存 摺及原留印鑑,至上開金融機構填載取款憑條後,領取如前 揭所示款項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連太陽辯稱:伊是依父親生前指示,要將其名下帳戶 內款項領出來用在喪葬費用上等語;另被告連麗卿則辯稱: 父親生病時就說沒錢就去領出來用,父親生前就由伊負責照 顧,父親生前就說喪葬費就用其帳戶內款項支付等語。另其 等辯護人亦以:連進富之喪葬費用應係由連進富名下之淡水 一信、八里農會等帳戶內存款先行支付乙節為全體繼承人之 共識,被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之淡水一信及八里農會 帳戶內領取款項用以支付連進富喪葬費用,核屬有權提領款 項,此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且被告 連太陽連麗卿主觀上既認其等有權提領連進富前述帳戶內 款項,主觀上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其等提領款項 後係用以支付連進富之喪葬費用,在客觀上亦未生損害於前 述金融機構或全體繼承人,自難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構成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被告連 太陽、連麗卿辯護。經查:
㈠被告連太陽連麗卿與告訴人連阿美連金春連青山、連 清泉等人為同父異母關係,另與連太郎許連圓張連腰等 人為同父同母關係。被告連太陽連麗卿之父連進富於103 年2 月27日死亡後,被告連麗卿曾於當日上午某時,持連進 富設於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淡水一信,在取款憑條 上蓋用連進富印章,向淡水一信承辦人員提領連進富前述帳



戶內存款9 萬1,700 元後,再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連太陽;另 被告連太陽亦於同日下午某時,持連進富設於八里農會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至八里農會,在取款憑條上蓋用連進富印章, 向八里農會承辦人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3 萬7,900 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自認無訛(被告連太陽部分見他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78至 7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被告連麗卿部 分見他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21頁、第79頁及本院易字卷第 27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金春、連青 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之親屬關係及被告2 人 領款等情節及證人連太郎許連圓張連腰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親屬關係之情節大致相符(連金春部分見他卷第37至39 頁、偵卷第2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連 青山部分見偵卷第2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 連太郎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4頁;許連圓部分見本院易 字卷第84至91頁;張連腰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 96頁反面),並有連進富除戶戶籍謄本、淡水一信歷史交易 明細表、取款憑條、新北市八里區農會104 年2 月13日新北 八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所附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查 (分見他卷第5 頁、第61至62頁、偵卷第82頁及第249 至25 0 頁),可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然此僅能證明分別為連進富之子、之女之被告連太 陽、連麗卿,曾分別於連進富身故後之當日上午及下午,至 前述淡水一信、八里農會,提領連進富前述帳戶內款項之事 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有何聲請意旨所指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提領前述2 筆款項後,係用以支付連 進富喪葬費用之事實,亦據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且與證 人連金春連青山連太郎許連圓張連腰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稱之其等於連進富身故後,均未曾處理或支付連進富之 喪葬費用,該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連太陽處理等情相符(連金 春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連青山部分見本院易字卷 第64頁反下方至第65頁上方;連太郎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0 頁、第83頁中段;許連圓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中段;張 連腰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下方),並有被告連太陽、連 麗卿於偵查中所提出支付連進富身故後各項喪葬費用之收據 及估價單等在卷可憑(分見偵卷第185 至238 頁),而此由 被告連太陽所支付喪葬費用金額達62萬9 千餘元,顯逾被告 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身故後所提領前述2 筆共約12萬9



千餘元之款項,可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所提領前述2 筆款 項,均係用於支付連進富喪葬費用之事實,應能認定。被告 連太陽連麗卿領取連進富前述帳戶內之2 筆款項,既係用 於喪葬費用,而此費用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連 太陽、連麗卿將所領取前揭所述2 筆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此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足認被告連太陽、連麗 卿領取此2 筆款項,主觀上非出於私吞之意,自不得遽認被 告連太陽連麗卿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逕論有何刑法詐欺 取財之罪責。
㈢至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於提領前述2 筆款項時,均明知連進 富已身故,卻仍以連進富名義,於取款憑條上蓋用連進富印 文,形式上完成連進富本人同意並委託領款之取款憑條後, 再分持向淡水一信、八里農會等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等事 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6 條、第1147條、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 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226 號 著有判例可為參照。且按該條之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 ,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 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8 號等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連進富於102 年11月起,即因重病而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 業據證人連金春連青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連金春部 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上方;連青山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2 頁中段),且證人連青山另曾證稱:被告連太陽連進富( 102 年)11月病危後,被告連太陽就沒有向伊拿醫藥費等情 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上方),此恰與被告連太陽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之102 年11、12月前,連進富身體還可 以時,就自己保管存摺、印章,後來連進富身體較不好,需 要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連進富會由自己或委託伊及連麗卿 去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下方)。況連進 富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103 年2 月26日間,因病多次至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時,多由被告 連太陽連麗卿填寫同意書或支付救護車費用,此有臺大醫 院一般同意書、不實施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及仁光救護車值勤



收費紀錄憑證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至67頁),另連進富 於102 年12月底因辦理生日宴會,該宴會支出費用亦由被告 連太陽支應,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存卷足查(見 偵卷第183 至184 頁),而依連進富前述淡水一信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61至62頁),連進富前述淡水一信 帳戶自102 年11月間至103 年2 月27日前確有數筆款項領出 ,且連進富亦於102 年11月28日,經被告連麗卿陪同至淡水 一信臨櫃提領款項乙情,有淡水一信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8頁)。可認被告連太 陽、連麗卿連進富於102 年11月間病重後,既有多次陪同 連進富住院並填載前述臺大醫院同意書,且於此段期間支付 連進富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及生日宴會餐費,而被告連太 陽、連麗卿連進富身故後之當日,亦能持有連進富前述淡 水一信、八里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前述2 筆款項,可 見被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自102 年11月間身體狀況不 佳後至103 年2 月27日連進富身故時,應有獲連進富之授權 ,始得以自連進富設於淡水一信帳戶內提領款項以支應連進 富生前之各項費用,是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所辯稱之因前已 獲連進富之授權,而於連進富身故後之103 年2 月27日提領 前述2 筆款項等情,應屬可信。則被告連太陽連麗卿主觀 上既認其等係因連進富之授權而於連進富身故後之當日提領 前述2 筆款項,實難認其等係明知無權製作前述取款憑條, 卻仍冒用連進富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當無令其等擔負刑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⑵再證人連太郎許連圓張連腰於本院審理時均曾證稱:知 悉被告連太陽連進富身故後,曾以連進富帳戶內款項支付 喪葬費用等節(連太郎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下方;許連 圓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中段;張連腰部分見本院易字卷 第96頁下方至該頁反面上方),此適與被告連太陽連麗卿 前述所辯相符。雖證人連金春連青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指稱:係事後才知悉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曾自連進 富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於支付連進富 各項喪葬費用後,曾因連進富前述帳戶內所留款項再加上各 項補助及所收受奠儀後,仍不足支付連進富之喪葬費用、生 前醫療、看護等費用,被告連太陽因而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 ,並告知各繼承人應另支付約5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證人連 金春、連青山連太郎許連圓張連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 證述甚詳(連金春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及第60頁反 面;連青山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下方至該頁反面上方; 連太郎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許連圓部分見本院易字卷



第91頁;張連腰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反面下方至第96頁 上方),此與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相 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且證人連金春連青山於該次會議中因聽聞被告連太陽提到各繼承人需另支 付5 萬5 千元後均曾以連進富款項怎麼會不夠支應等語質疑 被告連太陽乙節,亦據證人連金春連青山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詳(連金春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反面下方;連青山 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下方至該頁反面上方),可見證人 連金春連青山連進富身故後,應知悉係由被告連太陽連進富帳戶內款項支付連進富之喪葬費用及其他費用,否則 證人連金春連青山於聽聞被告連太陽提出各繼承人需另支 付款項,何以會以連進富款項怎麼會不夠支應等語質疑被告 連太陽,是證人連金春連青山連太郎許連圓張連腰 等繼承人於連進富身故後,應知悉或默認被告連太陽以前述 連進富帳戶內款項支應喪葬費用,則被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身故後之當日所提領前述2 筆款項,是否全然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或默認下所為,即有疑義。
⑶雖證人連金春連青山均曾質疑連進富於生前因曾出售土地 ,其帳戶應無可能不足支應連進富身故後各項費用,而認被 告連太陽連麗卿為圖自身利益而於連進富身故後有盜領款 項云云,另證人連金春於本院審理時更指稱:連進富於身故 前1 、2 週尚且提到有500 餘萬要由伊兄弟來均分等情(見 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中段)。然連進富於身故前之102 年 11月28日,尚曾由被告連麗卿陪同至淡水一信,臨櫃自該淡 水一信帳戶內提領20萬元之事實,有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該次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查(分見他卷第68頁及偵卷 第84頁),而證人連金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取款憑條 中之「連進富」簽名應係其父親字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60頁下方),可見連進富於當時應對其前述帳戶內尚存若干 款項乙情,理當知之甚詳,然觀前述淡水一信連進富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61至62頁),該連進富淡水一信帳 戶於102 年11月28日連進富親自臨櫃提款後之餘額為50萬8 千餘元,另連進富前述八里農會帳戶於102 年11月20日之餘 額為1 萬7 千餘元,此2 帳戶於102 年11月底之餘額合計為 52萬餘元,除顯不足支應連進富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及生前之 醫療費用外,更與證人連金春前開所證之連進富於身故前1 、2 週曾提到有500 餘萬要由其等兄弟來均分之情節顯有不 符,則證人連金春連青山前揭所指,能否盡信,恐即有疑 。自難依此而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有何為圖其等自身利益 ,而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身故後確有提領前述2 筆款項之 事實,然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提領該2 筆款項後既係用以支 付連進富之喪葬費用,可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從被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身故前之102 年11、12月間,即曾獲連進富授權而提領款項用以支付連進 富生前之醫療、看護或生日宴會費用,且連進富身故後,證 人連太郎許連圓張連腰連金春連青山等繼承人均已 知悉或默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前述2 帳戶提領款 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即足徵被告連太陽連麗卿連進富 身故後之當日所提領前述2 筆款項,應係獲連進富之授權下 所為,亦即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欠缺明知無製作權而故為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致生損害於他繼承人有所認識,此即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連太陽連麗卿有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連太陽連麗卿犯罪,依法自應就被告連 太陽、連麗卿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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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