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0號
SLDM,104,自,10,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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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綱維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徐秉義律師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丁國鈞
      邱銘輝
      裴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子偉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鈞邱銘輝裴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國鈞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所出版壹週刊之 記者,明知自己未經合理查證,卻意圖散布於眾,在壹週 刊第711 期第30至34頁報導中以下列文字指摘並傳述足以 毀損自訴人即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重 整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壹公司)代表人張 綱維名譽之事:
1.該期週刊第30至32頁報導:「財報顯示,二○一一年七月 ,遠航向張綱維的樺壹租賃公司租下一架MD-82 型飛機, 租期八年,租金一億二千七百多萬元,並支付樺壹二千五 百萬元保證金。比對遠航重整計畫,這架飛機的購機款, 只需二千八百多萬元,張綱維的樺壹購入這架飛機,不可 能比重整計畫的購機價二千八百萬元還高,也就是說,光 是出租這架飛機,張綱維就從遠航大賺超過一億元。」; 「同年十月,遠航又向樺壹租下二架MD-82 型飛機,租期 五年,租金一億八千多萬元,還支付四千四百萬元保證金 。比對遠航重整計畫,這二架飛機只值四千四百七十萬元 ,張以『低買高租』手法,又從遠航賺了一億四千萬元, 三架飛機的租金就讓他大賺二億四千萬元。」;「這樣左 手進右手出,就撈了二億四千萬元,讓人嘆為觀止!」; 「這三架飛機的合約,屬『非常規交易』,對遠航來說絕 對是不平等條約。」等不實文字。惟遠航公司係以低於航 空業租賃行情承租該3 架飛機,且樺壹公司為出租該3 架 飛機,尚委託有維修能力之遠航公司維修保養,分別於10



1 年、102 年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億 2,491 萬3,000 元、2,489 萬7,000 元,丁國鈞撰寫該報 導前疏未查證航空業租賃行情,又故意省略遠航公司財務 報表中樺壹公司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之事實,復將遠航 公司出售報廢機之價格用以與租賃價格相比,顯有穿鑿附 會之情,應有真實惡意。
2.該期週刊第33頁報導:「三架飛機的租賃合約,讓張綱維 的樺壹公司賺了二億四千萬元;一批不動產的標案,又從 遠航搬了二億六千萬元,總計約五億元」等不實文字。惟 法律雖規定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不得對重整公司聲請強制 執行,但過往仍有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仍 核發執行命令之情形,故與樺壹租賃簽訂信託契約,委託 其保管不動產押標金2 億6 千萬元,有財務報表可證,則 信託關係解除或終止時,信託財產自然必須返還遠航公司 ,是何來「搬了二億六千萬元」之有?
3.該期週刊於30至31頁標題報導「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 空五億」、「遠航重整人張綱維,涉嫌利用低買高租三架 飛機與私挪不動產標售案押標金,從遠航海撈了5 億元, 其中,用7 千萬元低價買來的三架飛機,卻以超過3 億元 回租給遠航,明顯圖利自己,且遠航去年早該出爐的財務 報告,至今仍未公告,財務黑洞到底有多大,其中是否有 弊端,金管會已介入調查。」等不實文字。而丁國鈞故意 不查證、不記載重要事實,屢以接獲「不具名檢舉」或詢 問所謂「會計專家」而稱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但迄今均以 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拒絕提供真實資訊供法院調查,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無所謂「掏空五億」、「海撈 五億」等情存在。
4.該期週刊第33至34頁報導:「令人匪夷所思的是,既然財 報顯示二架飛機屬於『報廢』狀態,並且清楚標示『未達 適航標準』,遠航即打算出售後再租回來繼續營運,根本 罔顧飛航安全... 是否代表報廢機的交易已完成?因遠航 二○一四年的財報遲遲未公布,外界無法得知,卻已讓遠 航的飛安蒙上陰霾。」等不實文字。惟按民用航空法及航 空器適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之規定,未通過適航檢定之飛 機根本無法取得航空器適航證書,亦無法飛行,遠航公司 即令出售報廢機後,依法亦必須完成修繕及取得適航證書 始可能加入營運,丁國鈞未查證相關法規即作出「讓遠航 的飛安蒙上陰霾」之結論,顯屬虛偽誇大之撰述,而有誹 謗之故意甚明。
5.丁國鈞未經合理查證即率以前揭不實文字撰寫報導,經發



行後使不特定多數人之社會大眾認為張綱維因此取得不正 利益而有涉犯背信或非常規交易罪嫌,其在報導公開發行 前一日始致電張綱維詢問,嗣接獲遠航公司電子郵件正式 回應後,復未再行查證遠航公司回應內容是否屬實,僅以 小篇幅版面刊登於報導末頁,難謂已盡平衡報導之責,益 徵其並非基於善意發表評論,是其所為既已貶損張綱維之 人格及聲譽,自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
(二)被告邱銘輝壹週刊之總編輯,於出刊前有審查該報導內 容之義務,雖辯稱僅負責時事本封面之挑選,且不可能一 一詳閱報導及監督查證云云,惟其自承出刊前已在總編輯 與副總編輯會議中得知該期報導內容,且整本週刊內容必 須經過其簽核始能送印等語,自不可能對報導內容毫無知 悉,前揭所辯顯悖情理,其與丁國鈞共犯加重誹謗罪嫌甚 明云云。
(三)被告裴偉壹週刊之社長,雖不負責編輯事務,然週刊銷 售為主要經濟命脈,自當關心各期報導內容,並無諉為不 知之理,而與邱銘輝丁國鈞有共犯加重誹謗罪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 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設之必要合理限制 ,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 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而刑法 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 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立法者以 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 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 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 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 ,其證明強度不必達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 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 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 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 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 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 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之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縱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尖酸刻 薄或引喻誇張失當者,若不能積極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難以本罪相繩。
三、本案自訴意旨認丁國鈞邱銘輝裴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丁國鈞所撰寫之壹週刊10 4 年1 月8 日第711 期第30至34頁標題為「重整遠航張綱維 遭檢舉掏空5 億」之報導中有如自訴意旨所載內容文字、壹 週刊第711 期目錄、壹週刊104 年7 月7 日網路報導、航空 器租賃價格表、遠航公司重整計畫書為其主要論據,證明3



人有共同以散布不實文字方式毀損張綱維名譽之加重誹謗犯 行。
四、訊據丁國鈞邱銘輝裴偉固均不否認上開報導為丁國鈞所 撰寫、壹週刊發行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 丁國鈞辯稱:伊為了寫該篇報導,花了許多時間與消息來源 接觸、請教會計專家及自己研究,依據遠航公司公開之重整 計畫及財務報表,確實有消息來源及會計專家所稱之諸多問 題,伊於報導前也問過張綱維之意見及遠航公司公關部門之 說法,且航空業牽涉飛行及乘客安全,對公眾利益相當重要 ,伊認為自己是經過合理查證才寫出上揭內容,並無誹謗張 綱維之意等語;邱銘輝辯稱:伊身為壹週刊總編輯,僅負責 時事本封面故事之挑選,每週一與副總編輯所開編輯會議中 因實際報導內容尚未完成,僅聽副總編輯所作簡單報告後決 定封面報導為何,本案報導並非封面報導,且每期壹週刊含 娛樂本、時事本多達數百頁,基於企業分層負責之制度,多 交由各組主管負責實際審核工作,伊並未參與寫作、查證及 實際審核,並無共同誹謗之意等語;裴偉辯稱:伊為壹週刊 社長,不負責編輯業務,故不會在出刊前看到本案報導之任 何文字及圖像內容等語。辯護意旨為其等辯以:97年間遠航 公司因爆發掏空案導致財務危機才陷入重整階段,若本案報 導所指遠航公司重整人張綱維遭檢舉掏空遠航公司一事屬實 ,將影響國內經濟、投資人及債權人甚鉅,故丁國鈞接獲消 息來源指稱此事後,身為媒體當然有義務公諸於眾,其在報 導中所引用所有資料,包括掏空及各項交易金額,都是在遠 航公司所公開歷年財務報表及重整計畫書等客觀資料上所能 找到之具體數字,是丁國鈞在經過相當查證後,形成檢舉內 容為真之確信,因而將之如實報導,難認有何誹謗之故意; 另基於現代企業分層負責及專業分工,邱銘輝僅負責決定封 面故事,自未對非屬封面故事之本案報導撰寫、查證及審核 ,而裴偉擔任社長並不處理編輯事務,且先前已有許多對2 人所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自訴意旨迄今未能證明丁國 鈞之報導為全然虛構、杜撰而有真實惡意,復未能盡其證明 邱銘輝裴偉有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應為 3 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壹週刊曾於104 年3 月11日在711 期第30至34頁刊登標題 為「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 億」之報導,其中有如 自訴意旨所載內容之文字,而該報導撰文者為丁國鈞,當 期壹週刊之總編輯為邱銘輝、社長為裴偉等情,業經丁國 鈞、邱銘輝裴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5 3 頁背面、第254 頁),復有該報導及當期壹週刊封面影



本在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下稱審自 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二)遠航公司分別於2011年7 月、10月間向重整人張綱維擔任 代表人之樺壹公司租賃①MD-82 型飛機1 架(國籍編號: B28035),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保證金2,500 萬元,各期租金給付總額為1 億2,75 7 萬4,000 元;②MD82型飛機2 架(國籍編號:B28021、 B28037),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 10月5 日止、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17日止, 保證金共計4,400 萬元,各期租金給付總額為1 億8,175 萬9,000 元(1 億3,879 萬7,000 元+3,497萬1,000 元+7 99萬1,000 元)等節,有樺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審自 卷第12頁)、遠航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 20頁、第23頁(見審自卷第95頁、第98頁背面)、101 年 度及100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9頁(見 審自卷第120 頁)等件在卷可稽,又上揭3 架飛機之淨變 現價值分別為2,880 萬元、4,470 萬元、0 元等情,亦有 遠航公司重整計畫書第33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0 頁 )。遠航公司既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上揭財務報告、 重整計畫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可經由任何人上網或自 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而本案報導中所撰寫遠航公司向樺 壹公司租賃3 飛機之期間、租金、保證金及淨變現價值, 均與上揭財務報告、重整計畫書中所載相符,足認丁國鈞 所撰寫該報導之內容確非全然無據。又依前揭遠航公司財 務報告所載,遠航公司為向樺壹公司租賃該3 架飛機即需 先支付保證金6,900 萬元,與前揭重整計畫書內3 架飛機 之淨變現總值7,350 萬元已相距不遠,則遠航公司既有能 力支付保證金,何以未自行出資將該3 架飛機購回,反需 向樺壹公司租賃,已與常理有違;又遠航公司租賃該3 架 飛機,尚須支付逾3 億元之租金費用,對當時仍處於重整 階段之遠航公司而言,負擔可謂不輕,且收取高額租金者 為遠航公司重整人所經營之樺壹公司,是身兼遠航公司重 整人及樺壹公司代表人之張綱維就該租賃合約所涉及之龐 大金額顯有利害關係及利益衝突,卻未予利益迴避,衡情 丁國鈞於比對財務報告及重整計畫書內之資訊後,自有相 當理由確信張綱維藉由擔任遠航公司重整人之機會使樺壹 公司自遠航公司賺取2 億餘元之租金等情。
(三)就航空機租賃部分,自訴意旨固質以:丁國鈞故意省略遠 航公司財務報告中樺壹公司給付遠航公司維修費用達1 億 2,491 萬3,000 元云云,然遠航公司101 年度及100 年度



財務報告第27頁係記載:遠航公司與樺壹公司簽訂航機維 修合約,約定由遠航公司針對向樺壹公司所承租之航機提 供恢復適航之維修檢查及相關保養,遠航公司已執行完成 ,並由樺壹公司驗收完畢,惟因遠航公司仍隨時存在被國 內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樺壹公司為避免遠航公司營 運資金遭凍結而影響營運,將於102 年底前,視遠航公司 需求還款,金額為1 億2,491 萬3,000 元等節(見審自卷 第119 頁),足見該維修費用係由遠航公司先墊付,且樺 壹公司並未即時給付,此舉無異使重整中遠航公司營運資 金之運作更加捉襟見肘,顯非對遠航公司有利之約定;又 縱遠航公司足額收取1 億餘元之維修費用,仍不足以填補 前揭3 億餘元之租金支出,益徵遠航公司就該3 架飛機「 以租代買」確有不合理之處,是丁國鈞因而確信遠航公司 重整期間有弊端存在而加以報導,實非無憑,難認其就此 部分有真實惡意存在。自訴意旨另主張:丁國鈞於報導前 疏未查證航空業租賃行情即率將報廢機之價格用以與租賃 價格相比較云云,惟觀諸該部分報導內容,係著重於論述 「以租代買」之不合理性,至航空業界之合理租金為何, 僅涉及張綱維得自遠航公司收取多少租金乙節,並非該部 分撰述之重點,丁國鈞因而未予查證,亦難謂有何未盡查 證責任之處。且衡情遠航公司購買報廢機再予以修繕至達 適航性標準所需之費用,未必高於購買具適航性之中古機 ,則「以租代買」之不合理處,顯而易見,是無法遽以丁 國鈞就前揭事項未予查證即對其為不利認定。況丁國鈞並 未將其查證所得之資訊加以放大或扭曲,且依其所蒐集之 資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縱令所報導 內容與張綱維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有悖,倘 自訴意旨無法證明丁國鈞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 過失而導致其所報導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即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
(四)報導當中所指遠航公司委託樺壹公司保管2 億6 千萬元押 標金部分,除據自訴意旨自承在卷外,亦據遠航公司103 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25頁(B )其他應收關係人款項中記 載:遠航公司102 年12月標售所有不動產,並取得3 億9 千萬元押標金(帳列「存入保證金」),惟因避免債權銀 行強制執行之風險,使遠航公司資金遭凍結而影響投標人 之權益,故與樺壹公司簽訂信託契約,委任其保管押標金 計2 億6 千萬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固堪認 定。然按公司法第294 條規定,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 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



當然停止。102 年時遠航公司已經法院裁定開啟重整程序 ,自受前揭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保護,難認有何上開 財務報告中所指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而有與樺壹 公司簽訂信託契約之必要,是上開財務報告內所指事項似 乎有違常理;又自訴意旨空言指稱:以往確實有債權銀行 於重整程序中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核 發執行命令之情形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前例或信託契約以 實其說,益證上開財務報告內所述信託約定之可疑。再者 ,信託契約解除或終止時,信託財產固須歸還遠航公司, 且上開財務報告亦載有:嗣於103 年5 月12日、5 月28日 由遠航公司指示,樺壹公司分別開立支票計2 億6 千萬元 返還投標人,並支付利息計165 萬元予投標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 頁),惟該信託契約既屬不必要訂立,且信託 予樺壹公司期間復使樺壹公司有鉅額資金得以運用,明顯 有利於張綱維之樺壹公司,是丁國鈞依其查證財務報告後 作出「搬了2 億6 千萬元至張綱維公司」之結論,既未稱 張綱維將該2 億6 千萬元據為己有,復非悖於事實,難認 丁國鈞有何誹謗之故意。
(五)自訴意旨固主張丁國鈞應舉證說明確實有消息來源及所謂 會計專家之存在云云。惟查,新聞記者為保護新聞來源之 正當性,以利將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 者與消息提供者為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 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 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以求自證無罪,此乃刑事訴訟「被 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當然解釋。本案縱使 丁國鈞迄今仍拒絕提供消息來源及會計專家之姓名,亦難 執此遽認並無其所稱消息來源或會計專家之存在。況該報 導涉及許多財務會計專業相關知識,若無消息來源或會計 專家之指點,殊難想像丁國鈞僅憑其新聞專業即可撰寫出 該報導內容,是無法證明丁國鈞所稱消息來源、會計專家 等節均為其所蓄意捏造,自訴意旨所質丁國鈞拒絕提供消 息來源顯係臨送卸責之詞云云,尚非可採。
(六)該報導所稱:遠航公司打算將報廢機出售後再租回來繼續 營運,根本罔顧飛航安全,使飛安蒙上陰霾等語,業有遠 航公司100 年度、9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第37頁載明:遠航 公司100 年度與買方(非關係人)簽署2 架B757-200型航 空器(國籍編號分別為B27013及B27015)售後租回合約, 預計將該2 架航空器出售、維修後再行租回(見審自卷第 102 頁),是該報導所述此部分事實,應屬有據而非虛捏 。自訴意旨雖質稱:丁國鈞未查證民用航空法及航空器適



航檢定維修管理規則航空器需取得適航證書始得飛行等規 定,率以上揭2 架飛機曾為報廢機為由即稱遠航公司罔顧 飛航安全,顯屬虛偽誇大之撰述云云,惟民用航空飛航事 故動輒有數十人或數百人之傷亡,衡情常人對飛航安全之 要求自然較之一般交通安全為高,若常人知悉遠航公司所 使用之飛機曾為報廢機,因而對飛行安全有所顧慮,實乃 事理之常,縱丁國鈞未予查證相關民航法規即作出影響飛 航安全之結論,亦非背悖於常情,且係基於保護公共利益 、安全之出發點而為,難認該報導有何虛偽、誇大之處, 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非可採。
(七)自訴意旨復稱:丁國鈞於出刊前1 日始聯繫張綱維及遠航 公司公關,未再依其等回應查證報導是否屬實,又僅在文 末以小篇幅刊登回應內容,顯非基於善意之平衡報導云云 。查丁國鈞於該報導出刊前曾致電張綱維請其回應,有本 院104 年10月29日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遠航公司公關部門又曾於出 刊前2 日即104 年1 月6 日16時許將遠航公司對該報導之 回覆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丁國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足見丁國鈞確有針對報導內容 向張綱維及遠航公司詢問,而觀諸該報導文末「回應」欄 位,業將張綱維及遠航公司之聲明全數列出,並以較全篇 內文大上數倍之字體載明「張綱維:持股99.97 %怎會掏 空自己」之標題(見審自卷第40頁),並未扭曲或擅自添 加不實內容,該回應欄位雖位於文末且較全篇報導之標題 為小,然已將當事者之回應獨立、如實列出,並將標題字 體加粗、加大,難認係有意使讀者忽略該部分報導所為之 排版方式。自訴意旨另稱:丁國鈞於104 年1 月6 日16時 許接獲遠航公司公關部門回應,卻未經任何查證,即將報 導於104 年1 月7 日5 時30分許上線刊登於當期壹週刊網 路版上,顯欲藉由所謂平衡報導規避刑事責任云云,惟觀 諸張綱維電話中及遠航公司電子郵件之回應內容中,並未 提出相關資料供丁國鈞查證,自無法動搖丁國鈞認為前揭 報導事項為真之確信,是丁國鈞張綱維及遠航公司之回 應完整呈現,已盡兼顧追求媒體追求資訊快速流通及資訊 真實性之義務,是亦無法證明丁國鈞所為並非基於善意之 平衡報導,自難遽為對丁國鈞不利之認定。
(八)自訴意旨再質以:丁國鈞撰寫報導內容所交代之事發經過 ,均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非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云云。然該報導重點並非僅及於張綱維個人,而係關乎 眾多遠航公司投資人、債權人及消費者之權益,與公共利



益多所關連。又丁國鈞依其前述查證作為,自行消化後得 出張綱維擔任代表人之樺壹公司在航空機租賃上賺取遠航 公司2 億4 千萬元、管理不動產押標金2 億6 千萬元之事 實上確信,因而撰寫「重整遠航張綱維遭檢舉掏空5 億」 、「海撈5 億」等語,顯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撰寫。縱前揭 「掏空」、「海撈」等用語易使人感受負面印象,然此部 分係屬依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言論仍應受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 事由之絕對保障,而丁國鈞所發表之意見既與公共利益相 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其表達意見之言論內容固使人感 受尖酸刻薄之負面印象,惟相同詞彙帶給閱聽者之主觀感 受本有不一,且將其主觀上所認知之事實與其所引用之詞 彙對照以觀,應屬合理而未有何引喻失當之情況,是上揭 用語核屬適當之評論,丁國鈞報導中所為言論仍應受刑法 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由之保護,自無從對其科以誹 謗罪責。
(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得丁國鈞有自訴意旨 所指稱之誹謗故意及加重誹謗犯行,邱銘輝裴偉自無從 與丁國鈞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丁國鈞 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知道若報導要上封 面才需經過總編輯,其他部分理論上總編輯不會碰,是尊 重各組主管的權限,本案報導應該是副總編輯決定是否刊 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邱銘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僅與社長裴偉討論社務相關例如財務狀況等事項, 並不討論編輯業務,社長原則上不會知道某一期要報導哪 些內容;每週一總編輯與副總編輯會開會,副總編輯會報 告大概可以成為封面的故事,伊再決定那個比較適合上封 面,但開會當時看不到報導,因為還沒寫出來,伊僅依據 副總編輯報告內容之新聞性及可能之內容來決定何者上封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背面至第248 頁背面),其等 所述互核相符,且與現代企業採行效率管理之精神,及對 事務管理採取分層負責制度之現況相符,應可採信,自訴 意旨復未能提出任何裴偉曾實際參與本案報導之撰寫、查 證、審核之證明,是均難認定邱銘輝裴偉對該報導有何 實質參與之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丁國鈞邱銘輝裴偉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誹謗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3 人共犯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加重誹 謗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3 人之認 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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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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