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69號
SLDM,104,聲判,69,201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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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陳思穎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朱珮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9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82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2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 議字第497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 國104 年9 月6 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於10 4 年9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述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 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與第三人劉怡君於100 年8 月24日共同出資購買坐 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以聲請人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 款),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後,先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由聲請 人管理、使用,待劉怡君承擔或清償2 分之1 之房貸,並一 併清償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再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怡君;聲請人並先將 340,000 元存入聲請人於台新銀行三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按月繳納貸款 ,劉怡君依約亦應按期將其每月應負擔之貸款匯入系爭帳戶 ;嗣聲請人及當時與聲請人為情侶關係之被告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聲請人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詎被



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自100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 止,逕行持該提款卡,以其自行猜得之密碼,陸續自系爭帳 戶盜領合計295,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迄100 年10月24 日,系爭帳戶之餘額已不足繳納下期房貸,經被告將其盜領 犯行告知聲請人,並表示其會盡力將錢匯回,聲請人始悉上 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違誤:
⒈查系爭貸款係由系爭帳戶按月扣款繳納,無需被告提領繳納 ,被告於短短1 個月內密集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與常 理不合,復無其他單據可佐證被告所謂係用以支付裝潢費等 辯解,證人劉怡君亦稱其對被告何以得知系爭帳戶密碼乙節 並不知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有協助處 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辯詞,及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23日 間,有多次存款入系爭帳戶之紀錄,即採信被告辯稱其得知 系爭帳戶之密碼係經聲請人告知、所提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 貸款及裝潢費等語,而未細究被告是否確有協助處理買賣事 宜、其帳戶之金流是否與系爭帳戶遭提領之款項相吻合等情 ,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⒉又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反係被告因工作不甚穩定,曾 向聲請人借款,積欠聲請人債務,有被告曾傳送內容為「對 不起不是不想辦法~ 我會盡力在時間到前把錢給妳」之簡訊 為證;且因聲請人與被告為情侶關係,於發現被告本件犯行 後,為給予被告彌補機會,而未於第一時間提出刑事告訴, 於情理並無不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加詳查, 逕行採信被告所稱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之辯詞,並質疑聲請 人僅係感情生變、意氣用事方提起本件告訴,顯有調查不備 、顛倒論證之違誤。
⒊另依聲請人之記憶,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504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102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中曾表示其係未經聲請人同意領取系爭款項,惟 該案卷內當日筆錄並未記載此節,聲請人因而聲請調查該日 之法庭錄音,以釐清此重要待證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竟逕予駁回聲請人上開調取法庭錄音之聲請,亦未 盡調查之義務。
⒋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合法,其之後 究有無將款項用於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用,有無支出單據可證 、相關金流是否符合,均尚待詳細調查,倘被告將系爭款項 之全部或一部據為己有,其仍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節全未調查,逕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屬率斷。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顯未盡調查之事,竟逕予被告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自於法未合,爰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質疑系爭貸款係自系爭帳戶按月扣款繳納,無需被 告提領繳納,被告密集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與常理不合 ,亦無其他單據可佐證被告所謂係用以支付裝潢費等辯解, 實際上被告係自行猜得系爭帳戶之密碼,而未經聲請人之授 權提領系爭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提領系爭款項之用途 ,於偵訊中係陳稱: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處理房 子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中 亦陳稱:因伊必須支付裝潢費、代書費、仲介費等等,所以



伊才會領出系爭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6頁背面),並非陳稱 其提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貸款,證人劉怡君亦於偵訊中 證稱:系爭房地要用的錢都可以用系爭帳戶內的錢來支付, 從買房子到裝潢等事,伊與聲請人都是交給被告處理,被告 算是伊與聲請人的代理人,伊知道被告有支付過裝潢費約10 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被告雖未能提出其他單據以佐證其上開辯解,惟其於偵訊中 亦陳稱:後來伊跟聲請人吵架,合約書被聲請人拿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情侶交往間之金錢 往來未必皆有清楚記帳、開立單據,於分手後亦難期就此等 相關證據資料均能妥善保存,倘僅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單據 證明其付款細項,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且被 告與聲請人間互有金錢往來乙節,業據被告陳稱:伊與聲請 人之間的錢會互相拿來拿去,但伊並沒有欠聲請人錢,之前 伊與聲請人一起出國旅遊,是伊付錢的,伊請劉怡君幫忙辦 ,再付給劉怡君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 劉怡君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有一起出國,伊有幫她 們先出機票錢,被告會給伊現金,有一部分是伊跟被告幫聲 請人出錢,因為聲請人那時候比較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19 頁)相符,且被告雖自100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間 ,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見他卷第30、31頁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惟其自99年10月21日至101 年11月23日間亦 以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 匯款多筆至系爭帳戶、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 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合計金額逾300,000 元之事實,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4、37、39、40至47頁 ),此節亦未據聲請人否認,是認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間互 有金錢往來、其並未積欠聲請人錢等語,堪足採信。至有關 系爭帳戶之密碼部分,聲請人自承曾將自身所使用之其他銀 行帳戶密碼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所載),足見其2 人間就彼此一般金融帳戶之使用並無 秘密,而本件被告係為聲請人及劉怡君處理系爭房地之代理 人,業據證人劉怡君前揭證述明確,系爭帳戶既係用以支付 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聲請人更無向被告隱瞞密碼之理,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未經聲請人告知而得知密碼,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綜參上開事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另提出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曾傳送內容為「對不起 不是不想辦法~ 我會盡力在時間到前把錢給妳」之簡訊為證



(見偵卷第28頁),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反係被告欠 其錢云云,惟被告與聲請人間既有金錢往來,業如前述,此 簡訊僅足證明被告曾向聲請人調取金錢,無法證明被告事後 未予償還,仍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又被告提 領系爭款項之時間為100 年8 、9 月間,聲請人遲至3 年後 之103 年9 月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1 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感情生變,及上開提出告訴之期間顯長於 社會常情中提出訴訟之合理期間,因而未為有利聲請人之認 定,已於處分書內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觀其論述亦無不合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難認有何調查不備之情。 ㈢至聲請人聲請調查另案民事事件102 年6 月4 日之言詞辯論 筆錄錄音乙節,經查,被告就其提領系爭款項之用途,於上 開庭訊中陳稱係為支付裝潢費、代書費、仲介費等費用,核 與其於偵訊中所稱是要處理房子的事等語相符,業如前述, 已難認有調閱該庭訊錄音之必要;聲請人雖辯稱其印象中被 告於該民事事件庭訊中曾表示其未經聲請人同意而提領系爭 款項,惟筆錄漏未記載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該案當日言詞 辯論中即主張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逕行取走系爭款項,而有 侵占之嫌疑(見偵卷第27頁),若謂被告當庭確曾認諾此項 對己不利之重要事實,而筆錄漏未記載,聲請人竟未當場要 求將此節記明於筆錄,實與常理有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因而認定並無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自非無憑。 ㈣聲請人又指摘縱被告係合法提領系爭款項,惟嗣後有無將系 爭款項用於系爭房地事宜亦待調查,倘被告將款項私用,仍 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與聲請人間互有金錢往來, 且情侶間之財務往來未必皆有開立單據,被告與聲請人分手 後,就與金錢往來之相關證據資料未能詳盡提出,亦非與情 理相違等情,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本案偵查中所顯現之 證據,尚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駁回再議處分因而認 定聲請人此部分再議無理由,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聲請人以上揭意旨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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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