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書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書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