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娥
蘇文秀
許馬
張李美花
鄭玉珍
黃水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11371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肆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四四三0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素娥、蘇文秀、許馬、張李美花、鄭 玉珍、黃水春(下稱被告廖素娥等6 人)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71 號案 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四色牌4 副及賭資 新臺幣(下同)1,130 元,係被告廖素娥等6 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 、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 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 條、第 205 條、第219 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 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 言。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即明。 準此,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示物品自屬應予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檢察官即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廖素娥等6 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71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四色牌4 副及現金1,130 元,則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 檯之財物乙節,亦據被告廖素娥等6 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9 至11、14至16、19至21、24至26、29至31、34至36、10 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存卷可佐(見偵查卷
第69至72、74至77頁),顯見該等扣案物應屬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為之。是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載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末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固有明文。然審酌其立法理由,可知是項規定係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制度制訂配套措施,即於檢察官 依法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倘扣案物非屬刑法 第40條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致無從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時,始有適用。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 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 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 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 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聲請 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雖有未 合,惟上開扣押物既屬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 物,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仍應逕依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