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37號
SLDM,104,聲,1837,2015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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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正安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64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正安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如獲交保,會搬去與母親同住,又被告是在淡水租屋處被捕 ,並無逃亡之虞,另被告需照顧75歲之阿嬤,請求准予被告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或按期至警局報到方式,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葉正安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04 年10 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共同持西瓜刀,向被害人周 志衡、告訴人傅紀雪強取財物之事,上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 黃信豪供述及證人周志衡、傅紀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扣案西瓜刀1 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未住在彰化戶籍 地,足認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㈡被告涉犯刑法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2 罪),業 據被告坦承確有持刀向周志衡、傅紀雪2 人強取財物之部分 犯情,復有黃信豪之供述、周志衡、傅紀雪之證述在卷,及 扣案西瓜刀1 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衡諸被告涉犯多達2 起,於 本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究有無以西瓜刀朝被 害人作勢揮砍之過程、被害人是否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等重 要犯罪情節均予爭執(本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至5 頁),顯有推託避究之情,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坦承 所有犯行」之情形,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有 彰化之戶籍地,惟於案發前早已離開該戶籍地而無實際住居 斯址,其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更坦承係因「沒東西吃、 沒有地方住」而犯本案(偵卷第8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亦供稱:我住在姐夫承租的淡水沙崙路房子,已經住了2 個 星期,管理員說如果管理費繳不出來,要叫我搬走,這2 個 星期我都沒有工作,姊姊1 日只給我100 元生活,我姊姊把 我帶到臺北就是要磨練我等語(本院104 年10月6 日訊問筆 錄第3 至4 頁),繼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居所地為 其母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第1 頁),被告已有多個居所地,卻又以「沒地方住 」為由犯下本案,足認被告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理由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 處分代之。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 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 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聲請意旨所執照顧阿嬤之理由,與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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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