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信豪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264 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信豪係有固定住所(彰化縣 福興鄉番社村番社街49之23),並無逃亡之虞,且坦承本案 所有犯行,絕無勾串共犯、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 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須與兄長一同照顧中風之母親,請 求准予被告具保或以限制住居或按期至警局報到方式,停止 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 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 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 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黃信豪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 年度偵字第12345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民國104 年10 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有共同持西瓜刀,向被害人周
志衡、告訴人傅紀雪強取財物之事,上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 葉正安供述及證人周志衡、傅紀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扣案西瓜刀1 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 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未住在彰化戶籍 地,足認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
㈡被告涉犯刑法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2 罪),業 據被告坦承確有持刀向周志衡、傅紀雪2 人強取財物之部分 犯情,復有葉正安之供述、周志衡、傅紀雪之證述在卷,及 扣案西瓜刀1 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衡諸被告涉犯多達2 起,於 本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究有無以西瓜刀朝被 害人作勢揮砍之過程、被害人是否陷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其 主觀上有無與下手持刀之葉正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重要 犯罪情節均予爭執(本院104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6 頁),顯有推託避究之情,並非聲請意旨所稱「坦承所 有犯行」之情形,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有彰 化之戶籍地,惟於案發前早已離開該戶籍地而無實際住居斯 址,其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更坦承係因「沒東西吃、沒 有地方住」而犯本案(偵卷第8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羈押 訊問時供稱:淡水沙崙路是我姐夫租的房子,因為我姐夫說 要我學習獨立,所以我搬過去,我是於104 年9 月27日搬入 等語(本院104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2 頁),繼於本院前 開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7 樓(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被告已有多個 居所地,卻又以「沒地方住」為由犯下本案,足認被告並無 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理由並 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事由,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前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聲請意
旨所執照顧母親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 涉,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