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正毅(下稱被告)因犯恐嚇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 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 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98年 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 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 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 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 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葉正毅(下稱被告)前因恐嚇案件 ,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 年2 月 25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 、9 月、8 月及4 月(以下分別稱第1 、第2 、第3 、第4 及第5 案),其中第5 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一日,第1 案至第4 案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復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就第1 案及第5 案撤回上 訴因確定,第2 至4 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2 月25日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31號判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 年
度上易字第7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第1 案及第5 案,因被告撤回上訴 ,則其原審法院(即本院)自為第1 案及第5 案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至第2 至4 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1531號判決係以上訴無理由而非上訴不合法駁回被告 上訴,此觀該判決內容甚明,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1531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4 年2 月25日,顯較本院 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之判決日期即103 年5 月22日為晚 ,是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甚為 明確。本院既非本件聲請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