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政樺
選任辯護人 黃秋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20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政樺前經檢察官於103 年8 月26日於住宅實施搜索,扣押現金新臺幣63100 元及兒女詹 惟茵、詹智晧之存摺等件,然此均非贓款或贓物,爰聲請准 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詹政樺所涉案件,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201 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詹政樺所涉犯 罪事實,經行準備程序終結,尚未進入審理程序,是前開現 金及存摺是否係供聲請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或 所得之物,尚待查明,且於案情尚未釐清前,該現金及存摺 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或與本案有何關連,亦有不 明,故該等現金及存摺於相關事實尚未釐清前,自有留存之 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