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92號
SLDM,104,簡上,9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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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黃泳耀(原名黃竣煒)
      林秉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峯律師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第
12134 號及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
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江葦翊陳奕麟(原名陳士 元)另有糾紛,江葦翊為查知陳奕麟住處地址以便遂行其恐 嚇犯行(江葦翊犯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竟基 於教唆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20 日至23日間某時(起訴書漏載,業經上訴人於原審當庭補充 ),教唆黃泳耀陳奕麟之資料,提供予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上班之林秉翰,以查明遠傳公 司所蒐集之陳奕麟個人戶籍資料。黃泳耀即基於教唆他人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上開期間內告知林秉翰陳奕麟之 行動電話號碼,並教唆林秉翰非法提供個人資料,林秉翰黃泳耀之教唆,而萌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2 年 2 月23日晚間7 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遠傳電信公司延三門市,將陳奕麟之上開資料鍵入該公司所 蒐集客戶之電腦資料庫內查詢,並將查詢所得之陳奕麟戶籍 地址,於同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告知黃泳耀轉交江葦翊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奕麟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奕麟 。嗣因警偵辦江葦翊所涉另案發現此部分犯罪,而於102 年 11月11日通知陳奕麟到警局製作筆錄時告以上情,陳奕麟因 而知悉犯人後,乃同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陳奕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犯罪之供述證據 ,上訴人及被告3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反面-62 頁、第131 頁背面-133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葦翊於警詢、偵訊、法院羈押調 查訊問時、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 8 號卷3 之1 第24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第9 頁、 審訴卷第62頁、第71、72頁、原審卷第60頁、本院簡上字卷 第60頁反面、133 頁反面),被告黃泳耀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3 之3 第55頁、同偵號卷3 之4 第28頁、審訴卷第48至50頁、第62 頁反面、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反面、13 3 頁反面),被告林秉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坦承 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3 之2 第181 、183 至 185 頁、第188 至193 頁、審訴卷第48至50頁、第61至63頁 、原審卷第61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反面、133 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麟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被害情 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3 之1 第96頁、同偵 號卷3 之3 第12至13頁、第25至28頁),並有遠傳電信公司 102 年12月2 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黃泳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與林秉翰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61號通 訊監察書(見102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卷3 之2 第171 頁、 同偵號卷3 之3 第61至62頁、103 年度警聲搜卷第991 號第 24、476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 秉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再遠傳電信公司與被告均非公務機關,其對於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本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告訴人 係因電話門號申辦而填載包含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予遠傳電 信公司,故原遠傳電信公司蒐集告訴人戶籍地址之特定目的 顯係與辦理電信業務有關,而被告林秉翰當時任職於遠傳電 信公司,始因同一原因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其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觀諸上開監 聽譯文內容,被告黃泳耀雖未告知被告江葦翊使用上開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用途,然顯與電信業務全然無關,據此顯非該 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由上說明,可見被 告林秉翰不當利用遠傳電信公司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林秉翰 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予被告黃泳耀後,被告江葦翊即用以恐 嚇告訴人之用,此情業據被告江葦翊供承在卷(102 年度偵 字第11568 號卷3 之1 第24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250 號卷 第9 頁、審訴卷第62頁、第71、72頁、原審卷第60頁),由 此可見,被告3 人上揭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核被 告林秉翰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9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教唆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 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江葦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 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年、併科罰金2 萬5 千元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 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併科罰金6 萬元、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 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



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傷 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3 人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判處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拘役40 日、30日及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中被告林秉翰並予緩刑宣告2 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屬妥適。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原審審酌被告江葦翊僅為尋找告訴人下落、被告黃泳耀 、被告林秉翰因受友人之託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告訴 人因遭洩漏個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所陳述之意見(原審卷 第64頁),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情,而量處上開之刑,再被告林秉翰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其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公訴人雖以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已認定被告江葦翊夥同盧葳 達、被告黃泳耀、另案被告徐源池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對告訴 人陳奕麟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幸告訴人趁機逃離,始未得 逞等情,是被告江葦翊黃泳耀取得告訴人陳奕麟戶籍地址 之個人資料,其目的係為恐嚇告訴人一節,其犯罪動機及目 的甚為惡劣;被告黃泳耀既參與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對於被 告江葦翊獲取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知之甚詳,其犯罪動機 及目的當與被告江葦翊為相同評價;至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 後,導致被告江葦翊先前往告訴人住處尋找告訴人未果,拍



攝告訴人門牌照片張貼於網站上,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足 見被告3 人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甚深,絕非一般坊間取得個 人資料僅係作為廣告或推銷等用途相提並論,原審判決未審 及上開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 狀,尚嫌速斷,量刑顯然過輕等語,而認原審判決有撤銷改 判之理由,惟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江葦翊夥同盧葳達、被告 黃泳耀、另案被告徐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犯刑,係本案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犯行前所為,其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非以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為手段,自與本案無涉,難認得為 本案量刑加重之依據;又被告江葦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後 ,雖用以為恐嚇之犯行,然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與未實際參 與後續恐嚇犯刑之被告黃泳耀有所區隔;再依卷內事證,亦 無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林秉翰黃泳耀為上開犯行時,知悉被 告江葦翊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目的,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基於恐 嚇目的而提供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分別量處上開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所為前開量刑及緩刑宣告,應屬適當,從而公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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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