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0年度,7號
TCHM,90,交抗,7,200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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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四 十三分許,於台中市○○路醉鴛鴦餐廳用餐後,駕駛車牌號碼LS—六五五六號 自小客車離去,旋即為警隨後於台中市○○路與松竹路口時攔檢並作酒精測試, 認定抗告人酒後駕車而予以處分,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而聲明異 議。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當日有飲酒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依當日警員對抗告人 攔檢所作之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更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每 公升0.五一毫克,有檢測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明確,而認其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裁處 罰款新台幣六千元,逾期者,處以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雖抗告人辯稱員警所持檢測機器故障,惟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吳明信到庭證稱: 「第一次我們帶去的測試器是好的,列表機是壞的,所以我回去拿列表機,第二 次列表機有印出來」、「列表機和測試器是分開的,但插在同一部機器上測試」 等語在卷,有其提出之測試器、印表機拆解、組合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測試器和 列表機確係得以拆解分離,列表機之故障不致影響測試之功能,且抗告人亦自承 並不清楚測試器或列表機故障,是足認員警所言測試器並未故障,經更換列表機 後及得列印測試結果乙節為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三、抗告人不服原審所為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意旨略稱:㈠原審裁定書第二頁第十 二行員警吳信明到庭結證稱:「第一次我們帶去的檢測器是好的,列表機是壞的 ,所以我回去拿列表機,第二次列表機有印出來。」既未吐氣測試,員警即說機 器故障,怎知列表機好壞?㈡重新更換機器後施以吐氣測試,檢測單上被測人欄 記載「拒簽」二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記載「拒簽」二字,證 明檢測單是事後回警局列印。㈢員警有無拍打測試器乙事,經傳另一名員警未到 庭,卻又不採信抗告人說詞,員警確有執行不當云云。四、經查:抗告人對於當日有飲酒之事實並不否認,且依當日員警對抗告人攔檢所作 之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更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每公升0. 五一毫克,有檢測單一紙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違規之事證明確,雖抗告人辯稱: ⑴「未吐氣測試員警即說機器故障,怎知列表機好壞?」,惟抗告人確有經員警 施以吐氣測試,並列印檢測單,該檢測單亦經抗告人友人轉交,此亦為抗告人 於原審聲明異議時所自承,是以抗告人所辯即無理由; ⑵又其復辯稱:「檢測單是事後回警局所列印」,惟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 亦自承檢測機器故障,經員警回去取來另一個檢測器對其檢測,員警於檢測完



畢後未將檢測單交給抗告人,而係交給伊朋友轉交給伊等語,故員警對抗告人 完成酒精濃度測試後,有將檢測單交予抗告人,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所辯即非 可採,蓋以原處分機關依據檢測結果逕對於抗告人為前揭之處分,並無須以抗 告人是否有於檢測結果報告單上簽名為要件,則縱使抗告人事實上拒絕簽名, 而經員警於檢測結果報告單上註記「拒簽」字樣,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⑶又抗告人雖指稱「員警確有拍打檢測機器」乙節,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吳明信證 稱:「測試機與列表機確係得以拆解分離,列表機之故障不致影響測試之功能 」,且抗告人亦自承並不清楚係測試器或列表機故障,是員警有無拍打測試器 乙節,自無從認定,自不能據抗告人片面之指訴,即謂員警確有此行為致影響 對於抗告人酒精檢測之結果,是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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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