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116號
SLDM,104,簡上,116,201511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霖
      胡喬宗
      洪立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度審簡字第37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0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玉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喬宗洪立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玉霖前貸款予張春益,因張春益未按時清償本金、利息( 吳玉霖所涉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引起吳玉霖不滿 ,竟與胡喬宗洪立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不詳成年男子)等3 人,共同基於他人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玉霖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9 時20分許 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營 業小客車),搭載該不詳成年男子,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 或中港路上之某85度C 咖啡店處,搭載胡喬宗洪立志後, 隨即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張春益住處。是 日9 時20分許抵達張春益住處後,胡喬宗洪立志、該不詳 成年男子即在吳玉霖之示意下,由胡喬宗下車按張春益住處 門鈴,待張春益出門察看與胡喬宗攀談後,即由胡喬宗趁張 春益不注意時,自張春益身後,架住張春益脖子,洪立志與 該不詳成年男子則站在張春益身旁兩側,或推張春益背部、 或強拉張春益手臂,欲共同將張春益推入本案營業小客車車 內,為張春益強烈抵抗後,彼等3 人即與吳玉霖復基於傷害 張春益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春益,致張春益受有左 前額紅腫(3 公分×3 公分;2 公分×2 公分)、鼻部紅腫 (2 公分×2 公分)、左肘擦傷(1 公分×8 公分;2 公分 ×3 公分)、左腳大拇指瘀青(2 公分×2 公分)、右膝擦 傷(4 公分×4 公分)等傷害(被告等人所另涉嫌傷害罪行 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另行諭知不受理



判決確定),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張春益之行動自由。適 張春益胞兄張春長聽聞張春益求救聲,前來察看,見彼等3 人共同毆打張春益,隨即大聲喝叱並表示將報警處理後,彼 等方罷手倖然離開而未剝奪張春益之行動自由得逞。二、案經張春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4頁 正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玉霖胡喬宗胡喬宗固均不否認被告吳玉霖前 貸款予告訴人張春益,告訴人未按時清償本金、利息,被告 吳玉霖於102 年10月8 日9 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本案營 業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或中港路上之某85度C 咖 啡店處,搭載被告胡喬宗洪立志後,將車駛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於同日 9 時20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被告吳玉霖辯稱:伊無強迫 告訴人上車,僅係要告訴人去住處隔壁巷子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談債務事。當天僅有伊與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至告訴人住 處,並無另外1 人云云,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辯稱:當天被 告吳玉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要將被告吳玉霖與告訴人隔 開,並無以強暴方式拉或推告訴人上計程車。當天僅有伊與



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至告訴人住處,無另外1 人云云。惟查 :
㈠被告吳玉霖前貸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按時清償本金、利息 ,被告吳玉霖於102 年10月8 日9 時20分許前之某時搭載該 不詳成年男子,再駕駛本案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新莊區幸 福路或中港路上之某85度C 咖啡店處,搭載被告胡喬宗、洪 立志後,將車駛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 ,於同日9 時20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玉 霖於原審坦白認罪,被告胡喬宗洪立志等2 人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益、證人 張春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4-9 頁、14-17 頁、21-22 頁、39-40 頁、131-132 頁、142-14 3 頁、149-150 頁,原審卷第19-20 、63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103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02 年10月8 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102 年10月 8 日)各1 份、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53頁、第65頁、第69頁、第 73頁、第74頁、第78頁、第106 頁至第112 頁)。 ㈡證人張春益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 ,1 名伊不認識男子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伊 家,向伊催討伊去年積欠吳玉霖之債務,當時伊母罵伊為什 麼要欠人家錢,所以該名男子叫伊到外面講,接著伊出家裡 大門,發現吳玉霖開計程車到伊家門前,後車上1 名男子下 車及路旁另1 名男子靠過來,總共3 名伊不認識男子要強拉 伊上吳玉霖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接著伊拒絕上車並反抗,拉 扯過程中伊被他們壓在地上並遭他們毆打,伊大叫救命,伊 二哥從家中跑出來並告訴他們要報警,他們才離去。吳玉霖 為駕駛,未下手強拉或傷害伊。其中1 位拉伊之男子為副駕 駛座之胡喬宗吳玉霖說要叫公司處理,然後就叫00000000 00門號之人出面跟伊拿錢,後來吳玉霖胡喬宗都有出面跟 伊要錢。洪立志於102 年10月8 日當天早上也坐吳玉霖的計 程車一起去伊家等語(見偵卷第21- 22頁、第24頁、第29頁 ),於偵訊時證稱:吳玉霖後來帶3 名男子,包含他在內共 4 人,至伊社子街住處向伊要錢。……當天來伊家1 樓的有 2 人,為胡喬宗及另1 名男子,另1 人及吳玉霖是係在吳玉 霖駕駛車輛上,胡喬宗跟另1 名男子到伊家1 樓問伊在不在



,伊母上2 樓找伊,叫伊下來跟對方談話,伊下樓後,伊母 罵伊為什麼去外面借錢,胡喬宗叫伊到伊家外面門口說話, 不要讓伊母知道,伊就跟胡喬宗走到伊家外面門口,後來吳 玉霖開車載另外1 名男子,將車停到伊家1 樓門口,坐在車 上後座之另1 名男子把後座車門打開,胡喬宗就架著伊脖子 要把伊推進車內,跟胡喬宗下車之該名男子在伊身後推伊背 部,要將伊推進車內,車內坐在後座之該名男子伸出他的一 隻手握著伊另一隻手要把伊拉進車內,伊用力反抗,車內那 名男子被伊拉出車外,過程間伊大叫救命,對方3 人就毆打 伊,當時吳玉霖並沒有動手打伊,因為伊坐在駕駛座,伊二 哥聽到伊大喊,趕緊從1 樓家裡跑出來,大聲制止他們,他 們才罷手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反面、142 -143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兄張春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9 時許,在家裡客廳聽到門外有人大呼小叫,似係吵架聲 音,伊走到門外看到張春益倒在門口外面右邊地上,旁邊圍 著3 位伊不認識之人,伊看到張春益滿臉都是血,直覺張春 益遭對方毆打,馬上大聲斥責對方3 人要幹什麼,並稱伊要 報警處理,該3 人聽到伊出來說要報警,就沒有繼續動手打 張春益,隨後有一部WISH計程車開過來,把該3 人接應上車 後離開,伊過去看張春益時,看到張春益額頭紅腫、流鼻血 ,腳趾有瘀傷。伊看到對方出手毆打張春益,另1 人試圖抓 住張春益,聽到伊說要報警時,對方就馬上停手且由接應之 計程車接走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於偵訊時證稱:伊 從樓上下到1 樓時,看見有3 名男子毆打張春益張春益倒 在地上,身上流血,伊大聲喝叫「幹什麼」,並說住手,不 然就要報警,對方一聽就趕緊跑上停在旁邊之計程車,之後 計程車就駛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1 - 132 頁),渠2 人 證述情節,經核大致吻合一致。又觀諸案發當時之告訴人住 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照片顯示:「被告洪立志於 102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18分28秒許,走向本案營業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31秒許,進入本案營業小客車右後座 ,復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41秒許,自本案營業小客車右後座 下車,被告胡喬宗於同日上午9 時28分2 秒許,自本案營業 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1 秒許,自本案營業小客車左後座下車,被告吳玉霖於同日上 午9 時38分7 秒許,自本案營業小客車下車後,又返回駕駛 座」等情,亦有該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亦與證人張春益張春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108-112 頁) ,告訴人受有左前額紅腫(3 公分×3 公分;2 公分×2 公 分)、鼻部紅腫(2 公分×2 公分)、左肘擦傷(1 公分×



8 公分;2 公分×3 公分)、左腳大拇指瘀青(2 公分×2 公分)、右膝擦傷(4 公分×4 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2 年10月8 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吳玉霖辯稱:伊無強迫告 訴人上車,僅係要告訴人去告訴人住處隔壁巷子之萊爾富便 利商店談債務事云云,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辯稱:當天被告 吳玉霖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伊要將被告吳玉霖與告訴人隔開 ,並無以強暴方式拉或推告訴人上計程車云云,均核與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信。
二、綜上各情,被告3 人上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以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未遂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參照)。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罪犯罪動 機雖起於被告吳玉霖,該不詳成年男子亦係受被告吳玉霖搭 載前來,被告胡喬宗洪立志雖與該不詳成年男子並無直接 之聯繫,然渠等共同搭乘被告吳玉霖所駕駛之計程車至告訴 人住處,並由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施 強暴手段欲將告訴人推入被告吳玉霖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顯 見被告等3 人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以被告吳玉霖、胡 喬宗、洪立志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 所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雖已著手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之實行,然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屬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3 人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



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刑事被告如 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 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 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胡喬宗洪立志、該不詳成年男子在被 告吳玉霖之示意下,被告胡喬宗下車按告訴人住處門鈴,待 告訴人出門察看與被告胡喬宗攀談後,由被告胡喬宗趁告訴 人不注意時,自告訴人身後,架住告訴人脖子,被告洪立志 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則站在告訴人身旁兩側,或推告訴人背部 、或強拉告訴人手臂,欲共同將告訴人推入本案營業小客車 車內,為告訴人強烈抵抗後,彼等3 人即與被告吳玉霖基於 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該不詳成年男子既參與分擔 或推告訴人背部、或強拉告訴人手臂,欲共同將告訴人推入 本案營業小客車車內之行為,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 當知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況被告洪立志胡喬宗、不詳成年男子、吳玉霖先後於上開時間,自本案營 業小客車下車,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 偵卷第26頁、第108-112 頁),可知被告胡喬宗洪立志係 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被告吳玉霖所駕駛本案營業小客 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吳玉霖胡喬宗洪立志就該 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更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吳 玉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伊與胡喬宗胡喬宗朋友一起 去張春益家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 當天伊駕駛車輛,只有載胡喬宗洪立志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正面),被告胡喬宗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與吳玉霖洪立志等人,一同前往張春益住 處,當時還有1 人伊不認識,當天吳玉霖開車到新莊接伊時 ,他就已經在車上,吳玉霖沒說他是誰,看起來約20多歲等 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8 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當 天被告吳玉霖去新莊的85度C 咖啡店載伊及洪立志,當天只 有伊等3 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第51頁反面),可 知被告吳玉霖胡喬宗關於是否另有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告訴人住處乙情,各自前後供述不一。被告胡喬宗於警詢時 供稱:吳玉霖開車到新莊接伊時,另1 人就已經在車上,該 人為吳玉霖帶去的,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8 頁),被告吳玉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人是胡喬



宗朋友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可知被告吳玉霖胡喬宗 間,關於該不詳成年男子係何人朋友乙事,其等供述有所歧 異,益徵被告3 人辯稱不認識該不詳成年男子實屬卸責之詞 。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3 人未供出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之犯罪後態度,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上揭財務 糾紛,率然興事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所為誠屬可 議,被告吳玉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16頁),然被告 3 人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拒不供出 共同為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之該不詳成年男子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吳玉霖以駕駛計 程車為業,月收入不固定,被告胡喬宗以打石工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被告洪立志以派 遣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吳玉霖就本 件剝奪行動自由未遂犯行居於主要謀議地位、被告胡喬宗洪立志居於附從地位之參與分工之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告吳玉霖為高職畢業、被告胡喬宗洪立志均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