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學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
第18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59
2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2 年2 月17 日起至4 月17日止,先後於102 年2 月17日至4 月間之某2 日及102 年4 月17日19時許」,各發生性行為1 次。 ㈡證據補充:被告0000000000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詳見本院104 年11 月9日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劉哲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 性關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婚姻生活,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未能獲致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患鬱症及邊緣性格障礙症、 無業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