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65號
SLDM,104,易,665,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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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福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612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士
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良福與陳麗如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3 樓之 住戶,雙方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李良福於民國103 年11月 28日10時36分許,見陳麗如欲外出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住處外樓梯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 寓住戶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公然以足貶損他 人人格評價之「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起訴書誤 載為「妳瘋到無雞無厝」,應予更正)」、「婊」、「婊人 」(均臺語)言詞語辱罵陳麗如,足生損害於陳麗如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麗如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 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 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良福固坦承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陳麗如發生口角 爭執,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未辱罵告訴人,錄影光碟中 「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 均臺語)並非其所說,且發生時間與錄影光碟上所顯示之時 間不符,實際發生時間應為103 年11月28日11時5 分至10分 許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稽詳,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 驗錄音錄影光碟,其對話內容如下: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 56秒,被告以臺語大聲說「瘋到沒正常」、「瘋到沒眠沒厝 」,錄影畫面時間10時37分24秒,被告以臺語大聲罵「婊」 ,錄影畫面時間10時37分44秒,被告以臺語大聲說「婊人」 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 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屢有糾紛, 於告訴人行經其住處門口樓梯間之際,對告訴人辱罵「瘋到 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語 )等詞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於上開時、地,因噪音問 題質問告訴人,未久告訴人父母即下樓,一開始樓梯間僅有 其與告訴人,隨即因其說話大聲,告訴人父母亦下樓,所以 樓梯間共有4 人等情如一(見他卷第1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第6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結證稱:勘驗筆錄附件圖6 、8 、9 所記載甲男以臺語 說「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 ,甲男是被告,被告對我說「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 厝」、「婊」、「婊人」,因為被告當時跟我是面對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另稽之勘驗筆 錄附件圖6 所示,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0時36分56秒時,樓梯 間即傳出「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均臺語)之 男聲,隨後即可見告訴人父親自住家陽臺欲開門下樓,勘驗 筆錄附件圖8 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0時37分22秒,告訴人父 親以臺語罵「瘋人」,被告則回以「婊」,勘驗筆錄附件圖 9 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0時37分44秒,告訴人父親以臺語罵 「瘋人」,被告回以「婊人」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依當時樓梯間傳出「瘋 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均臺語)男聲之際,僅有 被告及告訴人在樓梯間,且被告正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有所 爭執,告訴人雙親尚未下樓,其後告訴人雙親因聽聞爭吵聲 隨即下樓,即可聽見告訴人父親與被告辱罵聲此起彼落,此 時傳出「婊」、「婊人」(均臺語)之際,樓梯間亦僅有被 告及告訴人、告訴人之雙親共4 人外,無其他男子在該處, 而「婊」、「婊人」(均臺語)之男聲與先前「瘋到沒正常 」、「瘋到無眠無厝」(均臺語)男聲同為一人,且與告訴 人父親辱罵「瘋人」、「幹你娘」之男聲顯然有別,則「瘋 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 語)之男聲均係被告所為甚明,被告辯稱並未辱罵告訴人及 該聲音非其所為云云,顯不可採。至辯護人聲請聲紋鑑定, 以證明錄音錄影光碟內上開聲音為何人云云,惟告訴人已明 確指稱上開聲音為被告所為,且被告亦坦認上開地點,除被 告、告訴人外,並無他人在場,足認出聲辱罵上開言詞之人 為被告,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 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上開發生時間為103 年11月28日10時36分許至38分間,業經 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另有上開勘驗筆 錄附件所示之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可憑,且監視錄影畫面 時間為10時37分59秒時,告訴人尚詢問其母親現在時間為何 ,告訴人母親入屋看鐘後答覆為10時40分許,有勘驗筆錄附 件圖10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案發時間為103 年10 時36分許,被告空言辯稱案發時間不符云云,不足憑信。 ㈢「瘋」係指精神失常、不正常,「婊」則多為罵女人的粗話 ,以之喻人已有貶抑、輕蔑他人之意,被告以「瘋到沒正常 」、「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均臺語)等語 詞,指涉告訴人客觀上屬於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社會、 經濟地位客觀評價之言詞。又被告住處外樓梯間,即可為該 公寓住戶自由通行而為特定之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以上開 「瘋到沒正常」、「瘋到無眠無厝」、「婊」、「婊人」( 均臺語)用語指述在場之告訴人,自足使該公寓住戶可聽聞 ,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公然在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情況下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陳述,已達公然程度,故被告以上 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無訛。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係在其住處外樓梯間之同一地點,接續出言以上開言詞 公然辱罵告訴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 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公然 侮辱罪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僅載明被告於上開 時、地有以「瘋到無眠無厝」(臺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未 敘及被告有以「瘋到沒正常」、「婊」、「婊人」(均臺語 )等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且被告上開所犯應論以公然侮辱罪 之接續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尚可,案發時已近70歲,與告訴人間長期因噪音 問題屢有糾紛,互有嫌隙,未以理性方式加以解決,竟公然 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被告犯行固足使告訴人名譽貶損, 然究因一時氣憤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你去給車撞撞死呀 (起訴書誤載為「你去被車撞死好啦」,應予更正)」一語 公然辱罵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你去給車撞撞死呀」等語 一情,業經告訴人指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 碟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情堪可認定。惟查:「你去給 車撞撞死呀」一詞雖屬未附具體特定事項所為之情緒性、謾 罵性之文字,然此僅係被告詛咒告訴人之言語,一般理性之 人亦不會因行為人個人向某人表示上開言語,即減損對該人 之社會評價,亦未見檢察官就此有何舉證上開內容有何足以 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上開言語僅被告情緒性、謾罵性之言 詞或用語,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之「侮辱」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法憑此逕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行,被告有此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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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