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啟磊曾有侵占、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另於民國98年間 ,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 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以98年度簡字第 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 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103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頂好超市孔廟店2 樓購物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沖繩黑糖魷魚1 包、燻烤魷魚絲1 包、德昌 豆干滷肉珍味1 包、德昌豆干沙茶珍味1 包及墨魚花1 包( 起訴書誤載為黑花魚1 條,以上總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 元),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予結帳, 即逕自該頂好超市孔廟店1 樓大門離開。
㈡復另行起意,於103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上開頂 好超市孔廟店2 樓購物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OREO原味香草夾心餅乾1 包、沖繩黑糖魷魚1 包、燻烤 魷魚絲1 包、FC100%全棉平口褲1 條、三花5 片式平口褲1 組,三花全棉三角褲1 件、舒適悍將刮鬍刀1 支、吉列刮鬍 刀1 支及墨魚花1 包(起訴書誤載為黑花魚1 條,以上總價 值合計1,372 元),將上開物品藏放於所穿著之外套內,未 予結帳,即逕自該頂好超市孔廟店1 樓大門離開。黃啟磊上 開2 次竊盜行為得手後,經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察覺 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開各情。
二、案經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書證與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 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 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啟磊矢口否認涉有本案2 次竊盜犯行,辯稱:伊 確實有於上開時間,2 次前往頂好超市孔廟店2 樓看看有沒 有想買的東西,監視器也有拍到畫面,但伊都沒有買就離開 了;伊並沒有行竊該店內之物品,店內購物的人那麼多,為 何說是伊偷的,也有可能是該店店員監守自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一、㈠之103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19分許,以及 於事實一、㈡之103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8 分許,曾分別至 臺北市○○區○○街000 號頂好超市孔廟店1 、2 樓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士檢 104 年度偵字第3492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104 年度偵 緝字第477 號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1頁反 面、第42頁正面),並有頂好超市孔廟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扣案可資佐證(附於偵卷第87頁證物袋內),該監視錄影 光碟嗣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34頁 反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2 次時間離去後,經頂好超市孔廟店店長高逸 豐察覺有異,發現店內物品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發現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貨架上之沖繩黑糖魷魚1 包、燻烤魷魚絲1 包、德昌豆 干滷肉珍味1 包、德昌豆干沙茶珍味1 包及墨魚花1 包,復 發現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亦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OREO原味香草夾心餅乾1 包、沖繩黑糖魷魚1 包、燻 烤魷魚絲1 包、FC100%全棉平口褲1 條、三花5 片式平口褲 1 組,三花全棉三角褲1 件、舒適悍將刮鬍刀1 支、吉列刮 鬍刀1 支及墨魚花1 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頂好超市 孔廟店店長高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我於103 年10月16 日一走進店內,就看到被告肚子鼓鼓的從入口出來,調了監
視器之後,發現確有竊盜行為,我於翌(17)日又見被告進 店內,但我當日相當忙碌,於被告離開後,始調閱監視器, 發現被告又竊取商品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 14頁、第50至51頁),並提出失竊商品明細1 紙附卷以佐其 說(見偵卷第22頁)。查證人高逸豐其係商店管理人員,以 商業經營者以和為貴之一般常情作法,苟非店內真有物品失 竊情事,何須大費周章虛捏此情?且其與被告素昧平生,並 無怨隙,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證內容堪以採信 。
㈢況且觀之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就事實一、㈠部分可知:被告 左手插放於上衣外套口袋步上樓梯,衣著輕便,所著上衣並 無隆起跡象(編號1 );嗣被告於賣場中選購商品,後被告 雙手拿著物品走向賣場角落之貨架,將右手所拿物品暫放於 貨架上,再雙手將所拿物品塞入所著上衣外套口袋(編號5 );又被告繼而一邊步下樓梯,一邊依序將右手、左手所拿 物品放入所著上衣外套右側、左側口袋內(編號7 );最後 被告步出店外,所著上衣之腹部及外套口袋明顯呈隆起跡象 (編號8 )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2 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另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可見:被告 進入賣場後左轉步上2 樓,衣著輕便,所著上衣亦無隆起跡 象(編號1 );嗣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上方之貨架前伸手挑選 商品後,於賣場中來回走動,又行至監視器畫面上方之貨架 前,並於行進途中有雙手曲起至胸前之動作(編號2 );後 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上方之貨架前伸手挑選商品,並於右手拿 取商品後,將商品往腹部左方作塞入之動作,左手亦同時曲 起(編號3 );另被告於上述動作完畢後向監視器左上方之 貨架走去,繼續挑選商品(編號4 );又被告自監視器畫面 右上方貨架步出,一邊作勢將物品塞入所著上衣左側,並步 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貨架(編號5 );最後被告步下樓梯後 步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貨架,雙手不自然交叉垂放於腹部(編 號6 )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30頁正面、第35頁正 面至第37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2 次至頂好超市孔廟店 內,均有將2 樓店內貨架上之前開物品分別藏放於自己所穿 著之外套內,且皆未予結帳,即逕自該頂好超市孔廟店1 樓 大門離開之舉止。
㈣嗣被告離去後,該店內即發現物品失竊情事,此亦據證人高 逸豐指證在卷,準此可見被告係行為人無誤,其利用進入超 市內購物,乘無人注意之際,2 次徒手竊取前開商品,並將 之藏於外套內以掩人耳目,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伊並沒 有行竊該店內之物品,店內購物的人那麼多,為何說是伊偷
的,也有可能是該店店員監守自盜云云,因與事實不符,其 辯解委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辯以:第1 次伊下樓梯 時,手機擺在口袋怕掉了,第2 次伊沒有偷東西云云,然經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前 開2 次走入店內時,外套兩側口袋均無鼓起,而被告走出店 外時,外套兩側口袋均隆起甚高,此與一般行動電話之體積 、形狀顯不相同,足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信,其2 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10月12日,即因竊取超商內高粱酒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甫於103 年4 月28日確定,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 ,時隔半年而已,本次竟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利 用同一手法,於進入超市賣場購物之際,在無人注意時,2 次加以行竊,行為可議、被告對於所涉犯行一再避重就輕, 未見具體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雖均不高,然被告犯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頂好超市孔廟店人員到庭表示公司請求依法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兼衡被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事實一、㈠部分處拘役 30日,事實一、㈡部分處拘役4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